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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工业园区和工业集中发展区土地利用绩效考核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9:31: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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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工业园区和工业集中发展区土地利用绩效考核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工业园区和工业集中发展区土地利用绩效考核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有关部门:

《眉山市工业园区和工业集中发展区土地利用绩效考核评估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眉山市工业园区和工业集中发展区土地利用绩效考核评估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提高土地利用效率,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考核评估工作每年开展一次。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市本级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发展区的考核评估工作。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发展区的考核评估工作。具体实施由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牵头,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委、统计、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配合,对全市各类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发展区组织实施考核评估。

考核评估范围为各类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发展区范围内的全部土地。



第二章 土地利用绩效要求



第四条 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镇)建设总体

规划和生产力布局规划,合理调整用地布局。加快工业项目向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发展区集中,最大限度发挥土地的集聚效应。除特殊情况外,新建工业项目必须进入工业园区和工业集中发展区,停止布局零星工业建设用地。

第五条 充分发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对用地总量和用地方向的调控指导作用,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优先满足高新技术项目建设,优先满足高产出、高效益、产业链高端项目建设。

第六条 加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在建设项目规划编制、审批及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和前期方案审查阶段,按照《建设用地定额》规定,严格实施项目用地预审,用地面积原则上不得突破土地预审用地规模。严格执行国家《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和增补本)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和增补本),并将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作为重点审查内容。无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意见或预审未通过的建设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核准或备案。

第七条 在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国土资发〔2008〕44号)基础上,进一步提高我市工业项目用地控制指标。眉山经济开发区(新区)、铝硅产业园区、金象化工产业园区、彭山经济开发区、成眉工业集中发展区和仁寿视高经济开发区6个省、市级重点开发区投入强度不得低于200万元/亩,产出强度不得低于300万元/亩·年,正常生产过程中税收贡献不得低于10万元/亩·年。眉山经济开发区(东区)、仁寿文林工业园区、洪雅工业园区、丹棱机械产业园区和青神工业园区5个市级重点园区投入强度不得低于150万元/亩,产出强度不得低于225万元/亩·年,正常生产过程中税收贡献不得低于8万元/亩·年;其它县级特色园区投入强度不得低于120万元/亩,产出强度不得低于180万元/亩·年,正常生产过程中税收贡献不得低于5万元/亩·年。

第八条 对投入总额达不到500万元、用地规模5亩以下、投入强度达不到120万元/亩(不含土地取得费用)的工业项目,原则上不再单独供地,鼓励其通过租赁标准厂房等方式获得生产经营场所。

第九条 除安全、消防等有特殊规定或行业生产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外,一般应建造3层及以上多层厂房。

第十条 工业园区和工业集中发展区中生产性用地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其总用地规模的70%,项目容积率必须达到《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最低要求。对绿地率大于20%、建筑系数低于30%、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比例高于7%等不符合控制指标要求的工业项目,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委、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项目立项、规划审批、用地审批等手续,不予供地。对占有多处土地的同一企业,其部分土地尚未落实项目投资建设的、项目已建成或在建但投入强度低于规定标准的,不予提供新的项目用地。

第十一条 工业用地的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标准,不得以土地取得来源不同、土地开发程度不同等各种理由对规定的最低价格标准进行减价修改。2011年,东坡区、彭山县范围内供应工业用地不得低于8万元/亩,仁寿县范围内供应工业用地不得低于6.4万元/亩,洪雅县、青神县、丹棱县范围内供应工业用地不得低于5.6万元/亩,以后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二条 用地面积在50亩以下的工业项目一般不得分期建设。对用地规模较大的建设项目,在整体统一规划基础上,可分期供地、分期建设,并在编制项目计划、规划时预留一定的发展用地,待首期用地按规定建设竣工并通过复核验收,方可申请预留发展用地的土地供应;预留发展用地的预留时间根据项目情况,原则上不超过2年,超出时间的另行处置。未经政府批准分期建设的工业项目,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分期发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工业项目动工期限一般为土地交付之日起6个月内,竣工期限一般为动工之日起2年内。因城市、乡镇规划调整等原因无法按期动工的项目,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提出延建申请并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的,项目竣工日期可按同意延建的时间相应顺延。受让人超过合同约定的日期未按期动工或未按期竣工的,每延迟1日,按不低于土地出让金总额的1‰缴纳违约金。

第十四条 工业项目建筑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投资总额、投入强度等任何一项指标未达到约定标准的,受让人应支付相当于同比例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违约金。固定资产投入额以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报告提供的数据为准。所应缴纳的违约金累加计算。

第十五条 严格禁止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工业用地改变用途,对园区规划已明确调整为经营性用地的,由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招拍挂出让。

第十六条 鼓励工业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企业在现有厂区内翻建、扩建厂房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提高土地容积率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第十七条 鼓励修建多层工业用房。对符合投入强度、建筑密度等控制指标的工业项目,修建3层厂房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70%交纳;修建4至5层厂房的,按50%交纳;修建5层以上厂房的,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八条 大力引导和推广多层标准厂房建设及使用。工业标准厂房有新企业落户或上新项目的,允许整体或分层转让、出租。

第十九条 工业园区和工业集中发展区前3个年度的土地供应率未达到60%的,暂停办理其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报批手续。

第二十条 建立完善项目投入产出复核验收制度。由各园区牵头负责实施复核验收,经济和信息化委、发展改革委等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按照行业要求,对投入强度进行验收;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对项目建设质量、用地范围、开工竣工、规划条件等进行验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土地用途、用地面积等进行验收;税务部门负责对项目税收贡献进行验收,环保、消防等部门分别负责对项目环保、消防安全等进行验收。出让合同中约定需进行投入、产出履约验收的,由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园区组织履约验收。

建设项目复核验收后,由各园区汇总形成用地复核验收意见。验收合格的,方可办理房产登记等手续和申请使用预留发展用地;验收不合格的,出具限期整改等处理意见,在规定期限内仍未达到整改要求的,未整改到位前不得供应预留发展用地,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



第三章 考核评估办法



第二十一条 将土地利用绩效考核评估纳入对区县和园区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绩效评价体系,严格检查考核。

第二十二条 考核评估内容分三大类,分别为土地利用状况、用地效益、管理绩效。具体包括:土地开发率、土地供应率、土地建成率、工业用地率、综合容积率、工业用地建筑密度、工业用地固定资产投入强度、工业用地产出强度、到期项目用地处置率、闲置土地处置率、土地有偿使用率、土地招拍挂率。

第二十三条 具体考核内容的考核分值计分方式为:考核分值=权重分值×(实际值÷标准值),实际值高于标准值的考核分值计为该项权重分值(详见附表1)。

第二十四条 考核评估等次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累计得分高于90分的为优秀;累计得分高于70分低于90分的为合格;累计得分低于70分的为不合格。



第四章 奖惩措施



第二十五条 考核评估等次为优秀的工业园区和工业集中发展区,优先安排建设用地指标;考核评估等次为不合格的工业园区和工业集中发展区,暂停其用地审批,在未整改落实前不得安排建设用地指标。

第二十六条 园区牵头对企业实施项目复核验收中,对投入强度、产出强度、税收贡献未达到最低规定的,取消对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对投入强度不足的按照投入强度分摊的土地面积核减用地面积,并限制企业再次办理土地权利他项登记。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土地利用绩效考核工作中的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财政局等单位制订,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附表1



土地利用绩效考核评估表



被考核单位(盖章):

目标
指标
权重分值
标准值
实际值
考核分值

土地利用状况

(60分)
土地开发率
10
70%



土地供应率
10
65%



土地建成率
10
65%



工业用地率
10
70%



综合容积率
10
1.0



工业用地建筑密度
5
30%



用地效益

(20分)
工业用地固定资产

投入强度
10
按不同园区设定,详见附表2



工业用地产出强度
10
按不同园区设定,详见附表2



工业用地税收贡献
10
按不同园区设定,详见附表2



管理绩效

(20分)
闲置土地处置率
5
80%



土地有偿使用率
5
100%



土地招拍挂率
5
100%



累计分值







指标定义及要求

土地开发率:指截至评估时点园区评价范围内已达到供地条件的土地面积与不可建设土地以外的土地面积之比,单位为%。

土地供应率:指截至评估时点园区评价范围内已供应国有建设用地面积与已达到供地条件的土地面积之比,单位为%。反映已达到供地条件土地的供应情况。

土地建成率:指截至评估时点园区已建成城镇建设用地面积与已供应国有建设用地面积之比,单位为%。反映已供应国有建设用地的建成状况。

工业用地率:指截至评估时点园区评价范围内已建成工矿仓储用地面积与已建成城镇建设用地面积之比,单位为%。反映已建成城镇建设用地中工矿仓储用地的比重。

综合容积率:指截至评估时点园区范围内已建成的总建筑面积与已建成用地面积的比值。反映已建成城镇建设用地的总体利用强度。

工业用地建筑密度:指截至评估时点园区评价范围内已建成工矿仓储用地上的建筑基底总面积与已建成工矿仓储用地面积之比,单位为%。反映已建成工矿仓储用地的利用强度。

工业用地固定资产投入强度:指截至评估时点园区累计工业企业固定资产投资总额与已建成工矿仓储用地面积之比,单位为万元/亩。反映已建成工矿仓储用地的投入强度。

工业用地产出强度:指截至评估时点园区工业总产值与开发区评价范围内已建成工矿仓储用地面积之比,单位为万元/亩。反映已建成工矿仓储用地的产出效益。

工业用地税收贡献:指截至评估时点园区工业税收总额与园区评价范围内已建成工矿仓储用地面积之比,单位为万元/亩。反映已建成工矿仓储用地的税收效益。对园区考核评估,该指标反映的税收应是园区内所有工业项目税收贡献的平均数,园区对企业复核验收定义为企业投产后正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税收贡献的平均数。

闲置土地处置率:指截至评估时点园区评价范围内累计已处置的闲置土地总面积与累计闲置土地总面积之比,单位为%。反映闲置土地的处置情况。已处置的闲置土地是指已完成处置和已制定处置方案的闲置土地。

土地有偿使用率:指截至评估时点园区评价范围内累计有偿使用的项目用地面积与园区已供应国有建设用地面积之比,单位为%。反映有偿供地情况。

土地招拍挂率:指截至评估时点园区评价范围内累计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土地总面积占园区累计已出让土地总面积之比,单位为%。反映土地供应市场化程度。











附表2



眉山市各类园区最低投入、产出、税收控制表

单位:万元/亩

开发区级别
园区范围
投入强度
产出强度
税收贡献
备注

省、市重点

园区6个
眉山经济开发区(新区)
铝硅产业园区
金象化工产业园区
彭山经济开发区
成眉工业集中发展区
仁寿视高经济开发区
200
300
10
产出强度为全省平均产出强度

市级重点

园区5个
眉山经济开发区(东区)
仁寿文林工业园区
洪雅工业园区
丹棱机械产业园区
青神工业园区
150
225
8
产出强度为全市平均产出强度

县级特色

园区18个
仁寿汪洋循环经济园区
仁寿龙正三化联动试验园区
彭山石化产业园区
眉山观音化工产业园区
眉山洪雅建材产业园区
眉山洪雅生态食品加工产业园区
眉山丹棱陶瓷建材产业园区
眉山青神丹甫机械产业园区
东坡区思蒙水泥产业点
东坡区万胜芒硝产业点
东坡区崇仁机械产业点
仁寿县宝马天然气化工产业点
仁寿县漏灯河建材产业点
仁寿县兴盛家私产业点
仁寿县满井镇建材产业点
仁寿县富加镇陶瓷产业点
彭山黄龙家具产业点
丹棱钾钠化工产业点
120
180
5
 


吉林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85号


《吉林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已经2007年8月2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13届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晓霈

2007年8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及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行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行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第三条 本市城区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市政公用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监督管理和具体实施。

发展改革、财政、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履行监督管理职能。

第五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鼓励社会资金、境内外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建设市政公用设施,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鼓励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共享。

第七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确保提供持续、安全、优质、高效、公平的服务。

特许经营者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并承担经营风险。



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

第八条 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方式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并与取得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申请者签订《吉林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

第九条 采取招标方式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的,按照国家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参与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程序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

(一)提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市政府批准,与中标者签订协议书。

第十一条 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四)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五)安全管理;

(六)履约担保;

(七)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称“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三)履行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符合标准和质价相符的产品和服务;

(四)接受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服务对象对产品、服务质量、价格(收费标准)的管理和监督;

(五)按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主管部门备案;

(六)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七)协议书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承担政府公益性支出或者指令任务造成亏损的,政府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十五条 在协议书有效期限内,协议书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内容。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主管部门,须经其同意。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在协议书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特许经营者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

(三)人为造成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

(四)擅自停业、歇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市政公用行业价格的制定或者调整,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关于价格管理权限、审定程序等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所有权归政府所有,政府可以将市政公用设施通过租赁等方式交给特许经营者使用。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市政公用设施。

特许经营者因建设和维护市政公用设施需进入某些地段和建筑物时,应当事先与所有权人协商,所有权人及有关人员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市政公用产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申请特许经营权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的6个月内提出延期申请。

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延期条件的,可以予以延期,并重新签订协议书;在期限届满6个月前未提出下一期特许经营权书面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二十四条 特许经营期间,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无法正常经营时,经特许经营者申请并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特许经营者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事件和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特许经营权,政府对原特许经营者为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净值部分,给予合理补偿。

特许经营者可以按照城市规划建设新的市政公用设施。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者终止后,该市政公用设施按协议归政府所有。

第二十六条 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者终止后,原特许经营者应当在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转所必须的资产及档案,在正常运转情况下移交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

第二十七条 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者终止后,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市政公用产品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第二十八条 主管部门决定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应当书面通知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特许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特许经营者对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依据协议书对特许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招标等具体组织工作;

(二)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申请意见;

(三)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

(四)对特许经营者的5年经营计划和年度经营计划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监督实施;

(五)制定产品、服务质量评价标准;对产品和服务的质量、经营、财务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六)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对特许经营者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七)审查特许经营者的年度报告;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八)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九)协议书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状况及性能进行定期检修保养,并将设施运行情况按时报告主管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擅自转让、出租、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人为造成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停业、歇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由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依法取消特许经营权;当事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对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措施或者约定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铁路高等工科院校学生生产实习暂行规定

铁道部


铁路高等工科院校学生生产实习暂行规定

1988年5月5日,铁道部

铁路高等工科院校学生参加生产实习是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培养“全面发展、面向实际”合格人才的一项重要措施。为切实加强学生的生产实习工作,根据国务院国发〔1987〕88号文件精神和铁路的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加强领导、共同组织
培养铁路建设所需的合格人才是铁路高校和铁路各部门的共同任务。改进和加强学生的生产实习是铁路高校和铁路各有关接受单位(以下简称接受单位)的共同责任。因此,高校和接受单位一定要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努力克服困难,不断总结经验,共同做好组织管理工作。
1、高校要重视学生的生产实习环节,按教学计划的要求,认真制订实习大纲,保证实习的时间和内容,选派合适的指导教师负责实施,要提前与接受单位联系,落实有关实习、食、宿等具体事项。
2、接受单位的领导要关心和指导学生的实习工作,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及时帮助解决实习中的困难,并建立一支相对稳定的以技术人员为主的实习指导队伍。
3、高校和接受单位要共同研究、尽快制订和完善有关实习的组织管理、思想政治和业务学习、安全生产和劳动纪律等规章制度,对学生要严格要求、严格训练、严格考核。
二、建立固定实习基地
生产实习必须要有长期稳定的基地,以便不断积累经验,提高实习质量。为此,要加速各专业固定实习基地的建设。各单位要从铁路事业的发展出发,积极支持和帮助高校搞好固定实习基地建设。
建立固定实习基地要从专业培养要求出发,坚持就近就地的原则,由高校和接受单位商定后,签订协议报部备案。
三、加强生产劳动教育
在安排生产实习时,高校和接受单位要保证让学生参加适量的实际操作和生产劳动。力争把实习和生产任务结合起来进行,或吸收学生参加一些技术革新工作,以便调动和发挥学生的积极性,提高他们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1、实际操作和生产劳动的时间可根据专业的需要和接受单位的情况酌情安排,一般不少于2周。
2、学生要在工人和技术人员的指导下参加实际操作和生产劳动。注意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防止发生事故。在实习期间,因学生实习操作酿成的事故,可不列为接受单位的责任事故,具体办法按铁教〔1987〕699号文件办理。
四、有关实习经费的问题:
接受单位在收取师生实习经费时,按以下办法执行:
1、劳动工具和试验材料费由接受单位摊入成本。
2、劳保用品由学校与接受单位商定解决。
3、师生实习自带行李,接受单位免费提供住宿房屋。若接受单位有简易招待所时,师生可不带行李,按执行标准减半收费。
4、师生实习在接受单位的职工食堂就餐,伙食按平价供应。
5、师生实习应向接收单位缴纳每生每月五元的实习管理费。现场技术人员承担讲课的酬金,由学校按国家规定统一支付给接受单位,接受单位按规定支付给讲课人。
6、实习期间师生的医疗费用,由学校凭据报销。
7、师生的差旅费和其他补助,按目前国家规定执行。
8、学生的认识实习和毕业实习,参照此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