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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5:52: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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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康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安康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城乡统筹发展,构建和谐安康,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的意见》(陕政发[2011]28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具有我市城乡居民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纳入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未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不含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应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确有困难的,可自愿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必须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基本原则是:1、从我市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2、个人(家庭)、集体和政府合理承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3、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居民普遍参保;4、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县区属地管理。
  第四条 城乡居民建立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相配套,保障城乡居民老年基本生活。

第二章 保险费的缴纳

  第五条 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11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
  第六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按年一次缴纳。参保缴费起始日年满60周岁以上人员不缴纳养老保险费,可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
  第七条 财政对个人缴费部分给予适当补贴。缴费标准200元以下档次的,补贴标准每人每年30元;缴费标准300元的,补贴为40元;缴费为400元以上(含400元)的,每提高一个档次,补贴在40元基础上分别增加5元,最高补贴标准为80元,城乡居民缴费补贴其中由省级财政承担50%;市财政对非国家级试点县城乡居民缴费补贴按每人每年10元给予补助,不足部分由县级财政承担。
  第八条 提倡和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九条 缴费标准、档次和财政补贴标准,可随经济发展适时调整。

第三章 个人帐户管理

  第十条 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册》,建立参保档案。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1、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总额及其利息;2、村组集体补助总额及其利息;3、财政补贴总额及其利息;4、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
  第十二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经办机构每年对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结息一次。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年老时的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区域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本息全部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有关标准核算,并享受相应待遇。转入地无法接纳养老保险关系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将个人账户暂时封存,待转入地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后转入,或者将个人账户的养老保险金本息全部退还本人。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参保后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凭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手续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保险金本息全部退还本人。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享受养老金待遇。
  (一)参保缴费起始日年满60周岁以上人员;
  (二)参保缴费起始日45周岁以上,按规定参保连续缴费至60周岁人员;
  (三)参保缴费起始日45周岁以下,按规定参保、且缴费年限在15年以上、年满60周岁人员。
  第十七条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按不低于55元/月标准确定。列入国家试点县区的,由中央财政提供每人每月55元的基础养老金;未列入国家试点县区的,符合领取条件人员基础养老金暂由省财政按每人每月55元标准承担50%,县区财政承担50%。县区可根据实际,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提高部分由县区承担。新的缴费档次及补贴标准和基础养老金补贴办法从2011年7月1日起实施。
  第十九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发系数相同)。参保人员(含参保缴费人员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后,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在一个月内到所属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参保缴费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的资金总额全部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死亡后,可将其个人账户中的养老保险金本息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条 养老保险待遇由县级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经办机构应为符合条件的参保居民核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参保居民凭证按月领取。经办机构对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每年应进行资格认证,具体认证办法由县区按照方便易行的原则制定,参保对象要积极配合。

第五章 基金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试点阶段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暂实行县级统筹管理,待条件成熟时,逐步过度为市级统筹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切实履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制订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四条 试点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村民委员会每年在行政村范围内对村内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五条 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县区(乡镇),要认真记录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管。参保人数多,流动转移频繁,管理难度大,试点时要同步建立全省统一的信息网络系统,按照统筹城乡社会保障制度的要求,纳入社会保险信息管理“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待遇领取和查询个人参保信息。

第六章 经办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阶段暂实行县级统筹,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推行。县区人民政府要将其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第二十七条 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成立市、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设立市、县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工作。乡(镇,街道)、村(社区)管理经办职能由劳动保障事务所、服务站承担。各县区政府要加大经费投入、加强专业培训,强化网络建设,提高经办机构的管理和服务能力,确保各项业务工作顺利推进。
  第二十八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有关经费支出标准合理安排,纳入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二十九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全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政策和监督指导;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宣传动员、保险费收缴、养老金支付、个人账户和参保档案管理,对居民参保要做到记录一生、跟踪一生、服务一生。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八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人以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保险费的,由经办机构依法追回;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农村五保供养、社会优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政策制度的配套衔接工作,按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县区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经市政府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市直机关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市直机关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财行〔2004〕22号


市直各部、委、办、局,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

为规范职务消费,进一步完善移动通讯工具的配备及通讯费用补贴管理制度,提高工作效率,控制经费支出,促进机关党风廉政建设,现将《市直机关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市直机关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职务消费,进一步完善移动通讯工具的配备及通讯费用补贴管理制度,提高工作效率,控制经费支出,促进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参照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直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管理办法》(国管财[2004]5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机关工作人员因公务活动需要购置配备的无线移动电话及寻呼机,应由个人出资购买,与此相关的各项费用一律由个人自理。

第三条考虑机关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需要,对机关工作人员按职级和工作任务情况发放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具体标准如下:

副厅级以上领导每人每月400元;

正处(副局)级领导每人每月300元;

正处长每人每月200元;

副处长每人每月180元;

正科级每人每月160元;

副科级每人每月140元;

科级以下及其他工勤人员(不含临时工)每人每月100元;

高级技师每人每月150元,技师每人每月120元。

处级以上(含处级)非领导职务人员,按同职级领导职务人员标准的90%发放;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比照正职标准发放。

第四条特殊工作岗位人员的移动通讯费补贴,可在规定补贴标准之外适当予以增加,具体增加金额由各单位自行掌握,但增补费用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月200元。

特殊工作岗位人员是指市级领导同志专职秘书;各机关单位办公室主任(正职)及主要从事接待工作的人员;市接待办、外事办、市政府驻北京、福州办事处主要从事接待工作的人员。

特殊工作岗位人员变动工作岗位后,从岗位变动下个月起不再享受另行增加的补贴。

第五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由各单位按月自行发放给个人,在“公用支出-邮电费”科目中列支,所需经费在单位正常公用经费标准定额中自行消化。

第六条机关工作人员退休的,从退休的下个月起停发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离岗待退人员原享受的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在待退期间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七条机关工作人员领取移动通讯费用补贴后,必须保证工作联系的畅通。各单位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规定。

第八条各单位要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发放移动通讯费用补贴,不得擅自提高标准和扩大特殊工作岗位范围。

第九条纪检、监察、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仍用公款购置配备通讯工具、支付有关费用的,要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用公款购置配备给个人的寻呼机,以及按照厦委办[1998]045号文件规定特岗限量配备的移动电话,可按同类机型现行市场价格的50%折价给个人使用,使用人不愿购置的,由单位交市公物处理中心统一公开竞价处理;已用公款购买、不属于特岗限量配备范围,且未按厦委办[1998]045号文件规定折价处理的移动电话,除按原价处理给使用人,折价收入上缴财政,并报市纪检监察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各机关单位(含市政府派出机构)。依照(或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级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印发《绍兴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7〕16号



印发《绍兴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兴市人民政府(通知)
绍市府发(1997)16号

印发《绍兴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暂行办法》,请按照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二月四日
绍兴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杜绝不合格机动车配件流入市场,提高汽车维修质量,确保道路运输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配件是指汽车、摩托车、农用车、拖拉机、残疾人专用车等机动车辆的总成(含发动机、变速器、前桥、后桥、车架、驾驶室等)及各种零、部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零配件经销的一切单位和个人(以下均称经营业户)。
  第四条 从事机动车配件经销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经营管理制度,文明经营,优质服务。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的管理工作。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的管理工作。各级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各级技术监督、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在其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动车配件经营业户按其经营规模、条件和方式分为三类。经营机动车配件总成、零件批发的零售业务的为一类;经营机动车配件总成及零件零售业务的为二类;经营机动车零配件零售业务的为三类。
  第七条 一类配件经营业户的开业条件为:
  (一)营业场地和仓库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
  (二)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不少于50万元;
  (三)具有专业工程师职称的技术人员和专职物价、质检人员各1名;
  (四)配有硬度计、探伤仪、百分表、千分尺、游标卡尺、电器检验仪等必要的检测器具。
  第八条 二类配件经营业户的开业条件为:
  (一)营业场地和仓库面积不少于150平方米;
  (二)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不少于30万元;
  (三)有专业技术人员和兼职物价、质量检验员;
  (四)配有千分尺、百分表、游标卡尺、电器检验仪等器具。
  第九条 三类配件经营业户的开业条件为:
  (一)营业场地和仓库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
  (二)注册资金不少于2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不少于10万元;
  (三)配有千分尺、百分表、游标卡尺等检验器具。
  第十条 兼营机动车配件的经营业户,其兼营部分必须执行上述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零配件经营业务,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单位持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个人持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向经营所在地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填报《从业申请表》,并提交可行性报告;
  (二)公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社会需要和行业布局规划,对其申请的经营项目及技术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机动车配件技术条件合格证》;
  (三)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二条 已开办的机动车配件经营业户,必须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二个月内,到所在地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申请、领取《经营机动车配件技术条件合格证》手续,并接受技术条件审查,核定经销类别。
  第十三条 经营业户歇业时,应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地公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缴销《经营机动车辆配件技术条件合格证》,同时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四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向技术监督部门通报有关《经营机动车配件技术条件合格证》的发放情况,并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加强对机动车配件经营业户的监督检查,对有关从业人员进行统一培训、考核。
  第十五条 配件经营业户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其使用的计量器具,必须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周期检定,并取得有效的计量检定合格证。
  第十六条 经营业户对经销的配件,应执行以下进货验收制度:
  (一)检验产品有无产地、生产单位名称和产品合格证,进口产品中无中文说明书;
  (二)对进货产品的外观、包装标识进行检查,按分类要求对物理性能、几何尺寸进行检查,并出具原始记录单;
  (三)填写检验单,并由检验人员签字。
  第十七条 对机动车安全系统配件实行报验制,具体报验办法由市交通、技术监督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经营业户经销的配件应有合法的手续,各种证书、发票齐全;柜台内陈设的配件应注明配件名称、规格、型号、房地产生产厂家。
  严禁经销假冒伪劣产品,无生产厂家、无商标的产品及从废旧车上拆下的或经加工翻新的配件。
  第十九条 配件经营业户应严格遵守价格和财务管理规定,对经销的配件实行明码标价,做到货签相符,并按规定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
  第二十条 配件经营业户如从事轮胎、电器等专项维修服务的,必须向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工商管理部门另行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当用户和配件经营为户发生质量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中有关条款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待业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廉洁奉公,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