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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商业特色街区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6 00:44: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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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商业特色街区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商业特色街区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11月2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公布,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商业特色街区的管理,维护商业特色街区良好的社会秩序,创造优美整洁、安全有序的购物、休闲和旅游环境,促进商业特色街区的繁荣和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区、余杭区)商业特色街区的管理。
凡在商业特色街区内居住、办公,以及从事经营、购物、旅游、文化、娱乐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特色街区,是指根据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命名的具有餐饮、购物、休闲、旅游、文化、娱乐等特色功能的商业街区。
商业特色街区(以下简称街区)的具体四至范围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度假区、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予以公布。
第四条 街区管理应当遵循属地管理、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贸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街区的专业规划、特色定位、商业网点布局的综合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街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人民政府可以组建街区管理机构并具体负责街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街区内的相关管理工作。
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街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街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街区管理机构对街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与绿化、公共秩序与交通安全、公共设施、商业经营等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街区管理经费的投入,街区管理机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九条 各行政管理部门对街区管理中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并将行政许可结果定期抄告所在地的街区管理机构。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规定,在街区内依法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第十一条 街区管理机构对街区内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并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移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将适用一

般程序的行政处罚结果定期通报所在地的街区管理机构。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与绿化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街区良好的市容环境卫生。
街区内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建(构)筑物外墙、市政公用设施、管线和树木及其他设施上非法张贴、涂写、刻画;
(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和橱窗内吊挂、晾晒和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
(三)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乱丢、乱倒各种废弃物;
(四)施工场地不按规定采取防止扬尘污染措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五)在喷水设施中洗澡或者洗涤物品;
(六)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封闭街区内的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四条 街区内的单位应当按照《杭州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工作。
街区管理机构负责检查街区内责任单位的“门前三包”责任制具体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街区内的建筑风格、景观设计、户外广告及公共设施的设置,应当与街区的特色定位、总体环境相协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街区内建筑物原设计风格、色调,不得擅自在临街建(构)筑物上插挂彩旗、加装灯饰以及其他装饰物。
第十六条 街区内临街建(构)筑物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建(构)筑物外立面进行清洗、粉饰,保持建筑物的整洁和美观;出现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保持原有风貌


街区内的业主、商户装修临街建筑物的门面,应当与街区的特色定位、总体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 街区内的下列活动依法需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征询所在地街区管理机构的意见,由街区管理机构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一)进行建(构)筑物临街立面装修;
(二)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
(三)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四)占用、挖掘道路;
(五)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设置公益性宣传牌(栏)、宣传标语;
(六)其他影响街区景观的活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保护街区内的环境,防止环境污染。
街区内禁止下列影响周围环境,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
(一)违反规定标准安装空调、冷却、废气处理设施;
(二)在施工、商业或者娱乐活动中违反规定,产生噪声、废气、废水等环境污染;
(三)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者恶臭气体的物品;
(四)其他影响周围环境,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化,保护各类绿化设施。
街区内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草坪、花坛等公共绿地内设摊、搭棚、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取土堆土、排放污水污物或者晾晒衣物;
(二)在树木上钉钉、缠绕铁丝,或者吊挂、晾晒衣被等物品;
(三)践踏绿地、攀折树枝、偷取花草,或者擅自采花摘果、剪取枝条;
(四)擅自砍伐、迁移、截锯树木;
(五)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章 公共秩序与交通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在街区内从事下列室外公共活动的,应当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并报街区管理机构备案:
(一)举办展览、咨询、文艺表演、影视拍摄、体育等活动;
(二)在公共广场举办公益活动、商业促销活动;
(三)举办其他文化、商业、旅游等群众性聚集活动。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举办前款规定的活动的,街区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并可责令举办者立即改正、清理现场,造成损失的,举办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街区的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
街区内禁止下列妨碍公共秩序、影响公共安全的行为。
(一)违法乞讨钱财,或者进行恐怖、残忍表演;
(二)进行卜卦、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或者赌博;
(三)违反规定携带犬只出户;
(四)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五)其他妨碍公共秩序、影响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维护街区内的治安秩序,设置和完善治安监控、防盗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查,确保正常使用。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公安、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
第二十三条 街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按照消防部门的要求,设置和完善消防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消防设施正常使用。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街区内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督促责任单位和个人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四条 公安、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街区管理机构负责制订、实施街区交通管理方案。进出街区的所有车辆和行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街区交通管理方案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属于规定时间内禁止车辆通行的步行街区的范围,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在步行街区内,除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和工程救险车以外,其他车辆在规定时间内禁止通行;确需进入的车辆,必须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通行,并在规定的

停车场地停放。
对车辆擅自进入步行街区或者在步行街区内任意停放车辆的行为,街区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
第二十六条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安、规划和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设置要求和规划功能,对街区内的室内外停车场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街区内的室内外停车场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划功能使用,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应当限期恢复使用功能。
第四章 公共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街区内的公共设施。禁止有损或者有碍于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街区内的道路、地下管线、环境卫生设施等公共设施由相应的职能部门和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公共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发现公共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修复。
街区管理机构可以受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委托,对街区内的公共设施实行一体化、专业化维护。
第二十九条 街区内公共场所的雕塑、景物小品等公共休闲设施由街区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条 街区内设置各类导向标志或者解说标牌的,应当采用符合国际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和多国语言标识。
第三十一条 街区内的夜景灯光应当符合城市设计和街景规划,与街区的总体环境、格调相协调。夜景灯光的设置按照《杭州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街区内的公共设施不得随意迁移、改动。确需迁移、改动的,应当依法报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征询所在地街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五章 商业经营管理
第三十三条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对外宣传、推介街区,组织、支持商户开展主题商业文化活动,提高街区的知名度和吸引力。
第三十四条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贸易、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街区的发展规划、市场调研、业态布局和业种引导、经营秩序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和指导街区内的商户制定街区商业经营管理公约,引导商户参加或者组建相关的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维护业主、商户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消费者投诉渠道,及时调解商户和消费者之间的纠纷,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街区良好的经营秩序。
第三十七条 在街区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守法经营、公平竞争、文明经商、诚信服务,保持街区的业态定位,创建经营特色和服务品牌。
街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无照经营;
(二)擅自超出商场、商店的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三)经营假冒伪劣商品、价格欺诈等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四)低价倾销、贬低竞争对手等不正当经营行为;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0]6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提高境内企业资金使用效率,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在试点基础上,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见附件1)。现将《暂行办法》与操作规程(见附件2)下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当遵照《暂行办法》,认真开展出口收入存放境外全国推广工作,及时对辖内分支机构及申请开展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的企业进行培训,加强政策宣传,密切跟踪、认真研究解决政策在全国推广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二、 试点地区已经外汇局核准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试点企业可根据《暂行办法》规定,对境外账户收支信息报告方式等进行调整。
三、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当于每月前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辖内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相关情况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请尽快转发所辖中心支局、支局、外资银行、地方性商业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至所属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联系电话:010-68402450
特此通知。

附件:1.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暂行办法
2.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暂行办法操作规程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一: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二:办法附件1 账户收支信息报送协议
附件三:办法附件2 出口收汇存放境外登记表
附件四:办法附件3 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资格审核证明
附件五:办法附件4 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收支情况报告表
附件六: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暂行办法操作规程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101231170944153.doc


附件1
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境内企业的资金使用效率,进一步促进贸易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它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内企业可依据本办法将具有真实、合法交易背景的货物贸易出口收入(以下简称出口收入)存放境外(含港澳台地区,下同)。
第三条 境内企业将出口收入存放境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出口收入来源,且在境外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支付需求;
(二) 近两年内无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
(三) 有完善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内控制度;
(四)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外汇管理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境内企业集团可由集团总部或指定一家参与的境内成员公司作为主办企业,由其负责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所有参与的境内成员公司存放境外的出口收入实行集中收付。
第五条 境内企业开立用于存放出口收入的境外账户(以下简称境外账户)前,应当选定境外开户行,与其签订《账户收支信息报送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见附1),并到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开户登记。
第六条 境内企业集团实行集中收付的,应由主办企业到其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开户登记。主办企业与成员公司属不同外汇局管辖的,成员公司应事先到其所在地外汇局进行资格登记。
第七条 境内企业应当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开户登记:
(一) 法人代表或其授权人签署并加盖企业公章的书面申请;首次登记时,书面申请中应当说明境内企业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的年度累计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规模;
(二) 《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登记表》(见附2);
(三) 境内企业与境外开户行签订的《协议》;
(四) 境内企业为实施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运作而制定的内控制度(首次登记时提交);
(五) 实行集中收付的,首次登记时还需提交参与成员公司情况说明、参与成员公司债权债务及相应会计记账管理办法或规章;成员公司与主办企业属不同外汇局管辖的,还需提供成员公司所在地外汇局出具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资格登记表》(见附3);
(六)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境内企业开立境外账户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将账号和账户币种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境外账户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将变更信息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第九条 同一境内企业开立的境外账户不得超过5个,特殊情况下需增加境外账户数量的,应当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
第十条 境内企业年度累计存放境外资金不得超出已登记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规模。需提高存放境外规模的,境内企业应向所在地外汇局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境外账户的收入范围包括:
(一) 出口收入;
(二) 账户资金孳息;
(三) 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收入。
支出范围包括:
(一) 货物贸易项下支出;
(二) 境外承包工程、佣金、运保费项下费用支出;
(三) 与境外账户相关的境外银行费用支出;
(四) 经外汇局核准或登记的资本项目支出;
(五) 调回境内;
(六) 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十二条 境外账户的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符合中国及开户行所在国家或地区相关法律规定。
第十三条 境内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格式(见附4),向所在地外汇局如实报告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收支情况,每个月至少报告一次。
存放境外资金运用出现重大损失的,境内企业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外汇局。
第十四条 境内企业应当要求境外开户行按照《协议》约定,按月向所在地外汇局指定的地址邮寄境外账户对账单。
第十五条 境内企业报告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收支信息可用于办理核销或核查手续。外汇局根据境内企业报告的相关信息和境外开户行对账单,对境外账户收支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十六条 境内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经营需要确定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期限,或将存放境外资金调回境内。
境内企业关闭境外账户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持境外开户行的销户通知书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第十七条 境内企业存在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行为的,外汇局可责令其限期关闭境外账户,并调回账户资金余额。
第十八条 境内企业集团对存放境外出口收入实行集中收付的,应当做好参与成员公司债权债务的管理及相应的会计记账工作,清晰区分各参与成员公司的债权债务状况及金额。
存放境外出口收入调回境内的,应按照成员公司各自存款情况相应划入成员公司的境内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第十九条 境内企业应当保留与境外账户收支相关的交易合同、凭证等文件资料五年备查。外汇局对境内企业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进行非现场监测,可对异常情况实施现场核查。
第二十条 境内企业存在下列行为的,外汇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 未经外汇局登记,擅自在境外开户存放资金的;
(二) 提供虚假材料开立境外账户的;
(三) 超出本办法规定的账户收支范围或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使用境外账户的;
(四) 未按规定报送境外账户相关情况和数据的;
(五) 未按规定调回或关闭境外账户的;
(六)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和外汇管理需要对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的资格条件、存放规模、期限或调回要求等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 依法取得离岸银行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银行离岸业务部视同境外银行,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离岸银行业务部按照本办法规定吸收的境内企业出口收入,纳入外债统计;相应离岸账户与境内其他账户资金往来,按照跨境交易管理,并按照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二十三条 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个人与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1:《账户收支信息报送协议》
附2:《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登记表》
附3:《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资格登记表》
附4:《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收支情况报告表》





重庆市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性病、艾滋病的发生、传播和蔓延,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性病包括:
一类:梅毒、淋病;
二类:尖锐湿疣、非淋菌性尿道炎、生殖器疱疹、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
本条例所指的艾滋病预防控制对象包括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来渝的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均应遵守本提条例。
第四条 对性病、艾滋病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预防控制方针。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工作的领导,负责制定规划并组织实施,保障预防控制工作必要的经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教育、公安、司法、民政、医药等行政部门,应按照本条例分工的职责,共同做好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的工作。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七条 卫生部门的职责: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的性病、艾滋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进行经常性检查;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开展性病、艾滋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应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审批和管理;
(三)严格监督管理性病、艾滋病检测试剂和治疗药物。
第八条 宣传、教育部门的职责:
(一)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介应广泛宣传性病、艾滋病的危害性及预防控制知识;
(二)中等以上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在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中应包括性病、艾滋病的危害性及预防知识教育。
第九条 公安、司法部门的职责:
(一)对抓获的卖淫嫖娼人员、吸毒人员,应在3日内通知卫生防疫机构进行性病、艾滋病检查;对查出的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应进行治疗管理;
(二)对劳改、劳教人员中疑似性病、艾滋病病人应进行检查、治疗;
(三)督促来渝的外国人、华侨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居民按规定接受性病、艾滋病检查,协助驻我市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上述人员中的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采取隔离措施,并监护出境。
第十条 民政部门的职责:
民政部门在办理结婚登记(含涉外结婚登记)时,对艾滋病、梅毒、淋病病人及感染者未治愈的,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医药部门的职责:
负责对经过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开展性病、艾滋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疗机构提供有关预防治疗药物。

第三章 监测和疫情报告
第十二条 县以上卫生防疫机构内设立性病、艾滋病防治专业科室,负责对辖区内性病、艾滋病的防治、监测、技术培训、宣传等工作。监测的主要内容是:
(一)收集、分析、上报性病、艾滋病疫情;
(二)对重点人群进行性病、艾滋病监测;
(三)进行性病、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
第十三条 经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市卫生防疫机构设立艾滋病确认实验室;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区、县(市)卫生防疫机构内可建立艾滋病筛选实验室,各采供血(包括采供血浆,下同)单位、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建立艾滋病病毒检测实验室。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卫生防疫人员发现艾滋病病人及其感染者和疑似病人,梅毒、淋病病人和疑似病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时限,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发现本条例第二条第二类性病病人应在七天内报告。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卫生防疫机构提供有关性病、艾滋病发生、传播、转归等方面的真实情况和完整资料。
第十六条 凡在境外居住一年以上的中国籍公民,由渝入境时应向驻我市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健康情况,并在入境后一个月内到驻我市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专业机构接受包括性病、艾滋病检查项目的健康检查。公安机关凭健康证明办理有关手续
。健康证明的副本应当寄送原入境口岸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来渝定居或常住一年以上的外国人(不含使、领馆人员、联合国各机构派出人员及家属)、华侨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居民由渝入境时,应向驻我市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提供本国、本地区公立医院或经公证的私立医院出具的含性病、艾滋病检查结果的有效健康证
明;对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应阻止入境。无此证明者,须在入境后二十天内到驻我市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专业机构接受性病、艾滋病检测;对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应监护出境。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外公布全市性病、艾滋病疫情。

第四章 预防、控制和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对公共生活用品如毛巾、卧具、浴缸、坐便器等应严格消毒。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按国家规定定期进行包括性病、艾滋病检查项目的健康检查。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在治愈前不得从事
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二十条 采、供血单位在采血前、供血前必须对献血人员和供应的血液、血浆进行梅毒、艾滋病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者,禁止献血、供血。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在投入生产前必须对血浆进行梅毒、艾滋病检测工作,必须接受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凡用于性病、艾滋病检查、治疗的检验、医疗器材必须严格消毒。进行梅毒和艾滋病血清学检测,必须使用一次性注射器,以杜绝医源性感染。
第二十二条 各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建立新生儿百分之一硝酸银点眼制度。
第二十三条 凡到戒毒康复中心接受治疗和康复的吸毒人员,必须接受卫生防疫机构进行的艾滋病检测。
第二十四条 对患有艾滋病和梅毒的孕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内开设性病科目的,必须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凡申请设置性病专科医院、专科门诊部、诊所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市属医疗机构申请设置性病专科门诊部的,直接报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七条 诊断治疗性病的医务人员必须具备执业医师资格。
第二十八条 性病、艾滋病病人和疑似病人应如实向医疗卫生人员提供病情和有关情况,接受检查治疗。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的配偶及与病人发生性行为者应接受检查和治疗。医疗卫生人员应对病人的姓名、住址和病史保密。
第二十九条 发布、播放、登载和张贴诊断治疗性病、艾滋病的广告,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情节的轻重,给予警告、五千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进行性病诊断治疗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未经批准而进行性病诊断治疗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艾滋病检测和诊疗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采、供血单位在采血前、供血前、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在投入生产前未进行梅毒、艾滋病检测,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艾滋病、梅毒、淋病的防治规定的,由卫生及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布、播放、登载和张贴性病、艾滋病医疗广告的,由工商行政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从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 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从事卖淫、嫖娼、吸食毒品活动,使性病、艾滋病传播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凡拒绝、阻碍性病、艾滋病防治监督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不履行各自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并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罚没款物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驻渝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展性病诊断治疗活动的,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