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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市区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6 07:48: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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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市区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府令第30号


揭阳市市区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加强城市环境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榕城区、东山区、揭阳经济开发试验区)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的绿化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环卫、工商、经济和信息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城市建设中安排一定投资比例用于城市绿化;提高公众绿化和环境意识,组织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在市区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法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爱护绿化及其配套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坚持改善生态环境与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利用和保护城市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等。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居民利用庭院空地种植花草树木,提倡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立体绿化。

第八条 市区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35%,绿地率不得低于30%,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得低于8平方米。

第九条 市区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必须依照《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搞好绿化。主干道绿化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20%,次干道绿化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15%。

通过市区规划区的高速公路、城市交通快速干道两侧应当配置绿化,并满足防护和景观要求。

第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医院等医疗卫生单位不得低于40%。

(二)高等院校不得低于40%,其他学校、机关、事业、团体等单位不得低于35%。

(三)宾馆、商业、商住、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于35%;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下的,不得低于30%。

(四)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不得低于30%,在旧城改造区的不得低于25%。其中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居住区不得低于1.5平方米,居住小区不得低于1平方米,住宅组团不得低于0.5平方米。

(五)工业企业、交通运输站场和仓库,不得低于20%。

(六)经环境保护部门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得低于40%,并设置宽度不小于50米的防护林带。

(七)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不得低于25%。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筑和园林小品。植物配置要以乔木为主,灌木、花、草合理配置;园林绿化应以乡土植物为主,积极引进适合在本地区生长发育的园林植物。

城市公园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70%以上,游览、休憩、服务性的建筑物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5%。

居住区配套绿化用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种植面积,不得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75%。

第十二条 城市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构)筑物和管线的边线应根据有关技术标准与树木保持一定距离,保证栽植树木的生长空间。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的规划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园林绿化单位承担。按规定应实行招标、投标的,必须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规划、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公园、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城市道路、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湖泊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居住区、单位附属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在设计方案上加盖“绿色图章”,并出具书面意见后,送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各类绿地绿化工程施工监督和验收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和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由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工程竣工后,承建单位应承担6个月的绿化养护期。绿化养护期满,必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管理。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认管等多种形式,建设和养护园林绿化。

第二十条 市区绿化建设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榕城区人民政府、东山区管委会、揭阳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投资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由其指定的部门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五)铁路、公路防护绿化和经营性园林、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化建设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 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达不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标准的,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应按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交纳绿化补偿费。

绿化补偿费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实行收支两条线,交市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并按规划专项用于易地绿化建设。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开发住宅区项目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应在工程项目建设投资中统一安排,其比例应占工程项目土建投资的1%至5%。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与建设工程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具备绿化条件的建设项目,半年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简易绿化。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区绿化的保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园林绿化和16米以上(含16米)主次干道的绿地,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榕城区人民政府、东山区管委会、揭阳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建设的城市园林绿化和辖区内16米以下道路、内街巷的绿地由其指定的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内的绿化,属居民私有绿地的绿化,由区内居民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公司负责。

(四)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五)经营性园林、生产绿地等的绿化,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六)沿街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门前绿化的责任。 

(七)铁路、公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的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破坏绿化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已占用的必须限期归还,并恢复原有绿地的功能和形态。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占用期满后,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共绿地内进行各种市政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维修,与园林绿化发生矛盾时,要事先征求绿地管理单位的意见,相互协商处理。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

市区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内应当严格控制商业和服务经营设施,确需设点经营的,必须向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应遵守城市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必须在设计和施工前制定保护措施,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因施工活动而损害城市绿化的,施工单位必须负责恢复或赔偿。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干道绿化带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必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批。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因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砍伐、迁移城市树木二百株以上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砍伐、迁移二十株(含二十株)以上二百株以下或胸径八十厘米以上树木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十株以下的,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报批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地居民的意见和绿化专家评审论证结论。

经批准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应当给树木权属单位或个人合理补偿。

第二十九条 电力、交通运输和电信等部门,因安全需要修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应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其组织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的单位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并按规定期限恢复原状或补偿损失。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修剪、迁移或砍伐树木的,有关单位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可先行实施,并及时报告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险情排除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市区各绿地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绿化管理制度,保持绿地整洁美观、树木花草繁茂、绿化设施完好。

第三十一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及其收益,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由政府投资或公民在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属国家所有。

(二)经鉴定并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古树名木属国家所有,收益归其生存地的单位和个人所有。

(三)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内的树木,属该单位所有。

(四)由集体或个人投资经营生产的绿地内的树木,属集体或个人所有。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内的树木,属土地使用权人所有。

(六)由个人投资在自住、自建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属个人所有。

第三十二条 在市区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

(四)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五)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六)采石取土、建坟;

(七)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按照规定收取的绿化补偿费、恢复绿化补偿、绿化赔偿等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列入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并接受市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照《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破坏城市绿化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殴打、谩骂、侮辱、围攻依法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月6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和平利用原子能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比利时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和平利用原子能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4月18日 生效日期1985年4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
  鉴于两国存在着友好关系,
  考虑到双方共同有兴趣促进原子能的和平利用,
  在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关于发展经济、工业、科学和技术合作协定的基础上,
  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有核武器国家,是国际原子能机构成员国,
  考虑到比利时王国是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缔约国,是国际原子能机构成员国,
  本着扩大和加强和平利用原子能领域的合作的愿望,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按照缔约各方境内现行有效的法律和其它规章,在下列方面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在和平利用原子能领域的合作:
  (一)反应堆的研究、设计、建造和运行;
  (二)核燃料的设计、制造和制造技术;
  (三)核装置的安全性和辐射防护;
  (四)核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发展,包括核电生产以外的核能利用,尤其是医学、生物学和农业方面的核能利用;
  (五)共同感兴趣的其它领域。
  二、合作的内容和规模以及为其执行所需制订的具体措施和经费规定,是缔约双方或经其同意的双方境内的其它机构之间签订的专门协议的议题。

  第二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合作可包括下列方式:
  (一)科学技术人员交流和培训,如科学家和工程师互访、举办报告会、交换代表团和专家组;
  (二)一方的科学家和工程师参加另一方的研究和发展工作;
  (三)相互(或单方)提供技术帮助和技术领域内的其它服务;
  (四)共同进行研究和工程设计;
  (五)交换科学情报和文献;
  (六)提供或获得咨询及其它服务;
  (七)双方商定的其它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一、根据本协定建立的合作仅服务于和平利用原子能的目的。在本协定合作范围内的或由此合作而获得的核材料、核设备和专为制造和利用核材料而准备的材料和装置以及交流的有关技术情报,应不用于导致制造核爆炸装置。
  二、缔约双方在本协定合作范围内的或由此合作而获得的核材料、核设备和专为制造或利用核材料而准备的材料和装置以及交流的有关技术情报,只有经缔约双方事先协商并取得一致同意才可转让到第三国。缔约双方在转让上述物品时,要确保第三国满足下述要求:仅和平利用,而不用于制造核爆炸装置,并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规定的安全保障措施;未经本协定缔约双方一致同意,第三国不得转让给其他国家。如第三国或这个其他国家是欧洲共同体成员国,经缔约一方就再转让事事先通知另一方后,则视为双方业已一致同意。商业和专利权的规定不因此而受影响。
  三、缔约各方保证在各自境内对本条第二款提到的物品根据附件所详述的水准实行实体保护,以防止擅自处置或使用。如向第三国转让时,缔约各方应通过与该国协议,确保第三国也保证实施相应的实体保护。

  第四条
  一、情报交换在缔约双方或双方指定的机构之间进行。如缔约一方在交换情报前或交换情报时,未通知不得转让或有限制地转让所交换的情报,则缔约另一方或其指定的某一机构可在其境内把得到的情报转让给其它机构。
  二、缔约各方确保,未经缔约另一方书面同意,所交换的情报或通过共同研究和发展而产生的情报不得泄露或转让给根据本协定或根据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所签订的专门协议无权接受情报的第三方。
  三、缔约双方将努力促使合作单位相互通报所交换的情报的可靠性和可使用性的程度。缔约双方有时在本协定范围内参与转让情报这一情况并不构成缔约双方对情报的准确性或可使用性承担责任的依据。
  四、转让具有商业性质的情报,将在根据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签订的专门协议中作出规定。
  五、本条各款不适用于由于第三方的权利或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而不得通报的情报,也不适用于未经有关缔约一方的主管部门事先同意并达成了转让程序协议的官方秘密情报。

  第五条 为促进根据本协定和根据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签订的专门协议所建立的合作,缔约双方设立一个由双方指定的代表组成的联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在需要时可应缔约任何一方建议举行会晤,以审查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合作的进展情况和成果,商讨新的合作方式,并在必要时制订工作计划,其期限视情况而定。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保证为其科学技术合作的成果过渡到和平利用原子能领域的经济和工业合作创造条件。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在各自境内现行有效的法律和其它规章以及各自可能的范围内,对根据本协定所交换的人员及其家属在入出境、颁发签证和居留许可证、进出口家庭和职业用品以及免纳捐税方面,给予方便和协助。
  二、上述协助的具体方式及为了本协定内合作的目的而进出口的材料和设备的处理原则,将在根据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签订的专门协议中予以规定。

  第八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缔结的国际条约,包括比利时王国根据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联营的条约所承担的义务不受本协定条款的影响。但缔约双方应避免这些义务影响本协定的正常执行。

  第九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十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一年前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不延长本协定,则本协定每次自动顺延五年。
  三、根据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签订的专门协议的有效期不受本协定期满的影响。如本协定失效,在为执行根据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已签订的专门协议或为完成其它根据本协定已开始的合作项目所必需的时间和范围内,本协定的有关规定继续适用。本协定关于处理在合作期间转让的财产或由此财产所获得的物品的规定不受本协定失效的影响。
  四、本协定可在缔约双方同意下进行修改,此修改自互换相应的照会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四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法文和荷兰文写成,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比利时王国政府代表
     国务院总理             首  相
     赵 紫 阳             马尔腾斯
     (签字)             (签字)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开展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旺季安全生产督查的通知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开展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旺季安全生产督查的通知

安委办明电〔2007〕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当前,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进入旺季。为了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7〕38号,以下简称《国办通知》)和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有关通知精神,切实做好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旺季安全生产工作,严防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定于2007年11月上旬对重点地区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旺季安全生产进行督查。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督查时间

  2007年11月5日至10日

  二、督查地区

  河北、安徽、江西、河南、湖南、广西、四川七个省(区)。

  三、督查内容

  1.贯彻落实《国办通知》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切实做好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旺季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危化〔2007〕205号),继续深入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高温季节后复产验收工作情况;治理"三超一改"情况;开展氯酸钾生产、经营、使用专项治理的情况,对违规使用氯酸钾企业的处罚落实情况;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和监管工作情况。

  2.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进一步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的通知》(安委〔2006〕3号)和《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重庆市秀山"10.21"非法生产烟花爆竹重大爆炸事故的紧急通报》(安委办明电〔2007〕19号)的情况,"打非"工作的组织领导、工作职责、工作部署、工作措施落实情况。

  3.今年以来发生的较大以上烟花爆竹事故调查处理和结案情况。

  四、督查方法

  1.听取所到地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关于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情况的汇报,查阅相关文件、记录及资料。

  2.通过随机抽查企业,检查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落实情况,检查企业隐患治理的情况。

  3.督查工作结束时,督查组向省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反馈督查意见。督查工作结束后,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将对督查地区存在的突出问题和隐患下达整改通知。

  五、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督查组组成(略)

  六、有关要求

  1.被督查地区要高度重视,认真准备汇报的相关材料,积极配合督查组做好督查工作。

  2.未列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本次督查的省(区、市),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由省级安委会认真组织进行督查,并将督查情况的书面报告于11月15日前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3.在督查工作中,督查人员要轻车简从,廉洁自律,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接受监督。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七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