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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消火栓管理规定

时间:2024-05-19 02:30: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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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消火栓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消火栓管理规定

(2013年1月1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2月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 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火栓的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消火栓,是指设置于室外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壳体等组成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具体包括:

(一)城市道路及乡(镇)、村庄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

(二)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

(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

第四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是消火栓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住建、财政、水务、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消火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消防规划应当与给水工程、交通工程等规划相衔接,合理布局消防供水设施。相关部门在进行城市道路设计时,应当依据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等对消防设施进行设计,其中应当包括消火栓的设置,并就相关内容征询公安机关的意见。

已接入城市供水管网的乡(镇)、村庄,在编制规划时,应当结合供水设施的布局设置消防设施。

第六条 住建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市道路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工作。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专项规划和技术标准,铺设供水管线、建设市政消火栓。

单位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建设单位按照相关标准建设。

第七条 消火栓应当与城市道路、单位建筑、居民住宅区等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已接入城市供水管网的乡(镇)、村庄,应当按照规划配建消火栓。

已建且功能完善的再生水供水管网通达区,应当采用再生水作为消火栓给水源。

第八条 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线的建设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第九条 城市道路配建的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将相关施工图纸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配建的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其他建设工程配建的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条 除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外,不得擅自使用消火栓。

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临时使用手续;使用结束后,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实际用水量向供水企业缴纳水费。

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操作,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使用,不得损坏、改变消火栓原状;使用过程中,附近发生火灾的,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市政消火栓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保养。

单位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产权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依据国家、省、市相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

第十二条 消火栓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如实记录消火栓检查、损坏、维修、保养等情况,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消火栓的设置地点、数量、编号、规格、分布图等资料;

(二)每半年对消火栓进行1次试水,清除消火栓内污水;

(三)保证消火栓完好有效,无部件缺损、油漆剥落和漏水锈蚀等现象;

(四)接到消火栓丢失、损毁的报修电话或者相关部门通知后,应当在24小时内组织专人进行修复,并将修复情况进行反馈。

第十三条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纳入城市道路总投资,维护保养经费和消防用水水费纳入其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火栓的日常检查,统一外观标识,做好编号、建档等工作;发现消火栓存在问题需要维修的,应当及时通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修复;发现城市道路市政消火栓设置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及时告知住建部门进行增建、改建或者技术改造。

城管部门应当将市政消火栓纳入城市数字化、网格化管理,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建消火栓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后方可进行。

修建道路或者停止供水可能影响消火栓使用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火栓,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及其闸门井,不得在消火栓周围堆放物品、摆摊、停车或者修建妨碍消防车取水的设施;发现消火栓损坏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通知维护保养单位;造成消火栓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并承担其修复费用。

第十七条 在消火栓周围堆放物品、摆摊、停车或者修建妨碍消防车取水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检查、维护和管理职责;

(二)接到消火栓丢失、损毁的报修电话或者相关部门的通知,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修复;

(三)未按规定提供消火栓资料。

第十九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消火栓的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及其闸门井;

(三)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火栓。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火栓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快推进产业结构调整遏制高耗能行业再度盲目扩张的紧急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运行[2007]933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快推进产业结构调整遏制高耗能行业再度盲目扩张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工业办),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

  自2003年对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实施宏观调控以来,国家陆续对一些产能过剩行业提出了加快推进结构调整的一系列政策措施。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和《关于加快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的通知》(国发[2006]11号)下发后,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配套制定了加快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指导意见、相关行业准入条件。在各方面的共同努力下,这些宏观调控的政策措施逐步得到贯彻落实,产能过剩行业盲目发展的势头一度得到遏制,加之一些高耗能行业受电力和原材料供应紧张局面的制约,投资增幅明显回落。 结构调整步伐加快,大量能耗高、污染严重的落后生产能力被淘汰;单位产品能耗水平逐年下降,污染物排放减少;深加工产品的品种、产量、质量明显提高。结构调整及节能减排取得初步成效。但进入2007年以来,国内能源供应,特别是电力供需矛盾总体缓解,高耗能行业又开始在一些地区盲目扩张,一些地方政府还违犯产业政策规定,出台了一些鼓励高耗能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把高耗能产业作为招商引资的重点,致使今年一季度大多数高耗能产品的产量增长幅度都在20%以上,其中粗钢产量增长22.3%、铁合金增长44.4%、电解铝增长36.6%、焦炭增长23.7%、电石增长34.1%;某些高耗能行业投资增长幅度居高不下,给节能减排任务的完成增加困难。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实现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和“十一五”节能减排的目标,必须综合采取经济、法律手段,辅助以必要的行政措施,坚决遏制高耗能行业再度盲目扩张。现通知如下:
  一、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规范高耗能项目投资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项目投资管理,从严控制新建高耗能项目,禁止违规审批(核准)、备案。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调控从严控制新开工项目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44号)要求,严把钢铁、电解铝、铜冶炼、铁合金、电石、焦炭、水泥、煤炭、电力等产能过剩行业,特别是新上高耗能项目投资关。严禁投资新建或改扩建违反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条件和缺乏能源、资源支撑条件及环境容量不允许的高耗能项目。严格执行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规定。各地区要针对违规建设的高耗能项目组织一次全面的自查自纠,从严查处违反产业政策规定、违规审批和建设的高耗能项目。
  二、坚决取缔违规出台的鼓励高耗能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各地区一律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自行制定出台鼓励高耗能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已经出台的要坚决废止。严禁通过减免税收等各种优惠政策招商引资,盲目上项目。在各类招商引资活动中,凡自行制定的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的优惠政策措施,要一律予以废止。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电监会《关于坚决贯彻执行差别电价政策禁止自行出台优惠电价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773号)规定,自查自纠差别电价政策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三、认真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积极推进产业结构调整。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和经国务院批准的相关产业政策,积极主动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各地区一定要针对突出问题,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制定具体措施,抓好贯彻落实,正确引导投资方向,支持企业的环保、节能改造,推广高效率、低能耗、环保型新技术、新工艺,遏制高耗能行业盲目扩张。
  四、进一步提高行业准入门槛,淘汰能耗高、污染严重的落后生产能力。对已经出台行业准入条件的高耗能行业,各地要严格贯彻落实,严格按照准入条件要求加强准入管理,防止投资反弹和盲目投资,并按照规定期限淘汰能耗高、污染严重的落后生产能力。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积极探索,在具备条件的地区尽快建立落后产能退出机制。对于违规盲目扩张和不按期淘汰落后高耗能装备及产品的企业,电力供应企业要依法停止供电。
  五、加强产业政策与国土、信贷、环保等政策的协调配合和市场监管。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市场准入条件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各类高耗能行业建设项目,不提供授信支持,国土、规划、建设、环保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不办理相关手续。严禁通过简化法定审批程序,形成“绿色通道”突击上高耗能项目。发挥各级行业组织的作用,支持骨干企业加强行业自律,防止盲目攀比及在原料采购、产品出口等环节的恶性竞争。
  六、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策措施落实到位。遏制高耗能行业再度盲目扩张,是完成“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重要保证之一,是一项需要长抓不懈的任务。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策措施落实到位。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自行清理违规出台的鼓励高耗能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纠正违规建设高耗能项目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并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银行试行办理个人外汇预结汇汇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银行试行办理个人外汇预结汇汇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9]51号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

为方便境外个人通过银行办理外汇汇入汇款,规范境外汇款业务外汇管理,我局于2003年印发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部分银行试行办理个人外汇预结汇汇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48号)。根据部分银行试行办理的有关情况,为进一步完善个人外汇预结汇汇款业务(以下简称“预结汇业务”)相关政策,结合《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和《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相关管理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预结汇业务应通过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办理。

(一)你行开办预结汇业务的境外分支机构应要求境外汇款人提供境内收款人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并基于收款人角度填报资金属性。你行境外分支机构应在汇款申请书上列明所有非经营性资金属性(包括运输、旅游、金融和保险服务、专有权利使用费和特许费、咨询服务、其他服务、职工报酬和赡家款、投资收益、其他经常转移等),供境外汇款人办理汇款时进行选择,同时提示汇款人该笔汇款将占用收款人年度结汇5万美元的额度,对于超出部分,境内收款人只能收到外汇汇款或可根据汇款人要求将超限额部分原币汇回。

(二)你行境内收款行应通过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审核汇款人所提供信息,与实际收款人账户姓名和身份证号一致后方可办理结汇业务。对累计结汇超过个人年度结汇限额部分,按外汇汇款原币划转至境内收款人外汇账户。境内收款人可按《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要求办理转存或提取外币现钞。

二、预结汇业务汇款人为境内个人或境外个人,收款人限于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的境内个人。汇款性质为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资金”。

三、你行境外分支机构不得与境外银行签署预结汇业务代理协议,变相扩大业务办理范围。

四、你行境外分支机构申请办理外汇预结汇业务,应事前向我局备案,提交材料包括:备案报告、境外分支机构情况、境内收款行情况、人民币铺底资金金额、汇路情况、平盘机制、内控制度、汇率、汇费、境内收款行履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义务等。我局出具备案通知后,你行方可办理预结汇业务。

五、你行应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部分银行试行办理个人外汇预结汇汇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48号)的相关规定履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及结售汇统计义务。

特此通知。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