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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2 15:01: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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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缴管理。
随税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收费单位),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缴费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收费单位开票、银行代收,实行收缴分离;但是,依照本规定可以由收费单位直接收缴的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工作。
价格、审计、监察部门和收费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财政部门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工作。
第五条 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确定,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均可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代收机构。
代收机构应当具备足够的代收网点,并在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费手续等方面为缴费人缴费提供方便。
代收机构及其收费网点,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后,由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与代收机构签订代理收费协议。
代理收费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财政部门和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以及负责人姓名;
(二)具体代收网点的名称、地址和负责人姓名;
(三)代理收费方式;
(四)收费资金划转和对账方式;
(五)服务质量要求;
(六)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收费单位的每个收费项目确定一个收费编码,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审核、统计工作。
第八条 由代收机构代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应当向缴费人开具缴款书。缴款书应当载明收费依据、单位、对象、标准、数额、期限以及代收机构等项内容,并明确对缴费人逾期缴费加收滞纳金的标准。滞纳金标准,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外,每日按照缴费数额的1
‰执行。
缴款书可以作为代收机构结算凭证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制定。
第九条 缴费人应当按照缴款书确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数额到代收机构缴费。缴费人逾期缴费的,代收机构应当按照缴款书的规定加收滞纳金。
缴费人对收费项目或者收费标准、数额以及加收滞纳金有异议的,应当先行缴纳,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代收机构在缴费人缴费时,应当审核缴款书,经审核无误后在缴款书上加盖代收机构受理印章,并将受理联退缴费人。
收费单位凭加盖代收机构受理印章的缴款书,向缴费人开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可以由收费单位直接收取:
(一)收费数额在100元以下的;
(二)不当场收取事后难以收缴的。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缴费人向代收机构缴费确有困难,经缴费人提出,收费单位可以直接收取。
收费单位按照本条前两款规定,直接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时,应当开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并自收取之日起2日内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缴付代收机构。
第十二条 缴费人已按照规定缴费,收费单位未开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的,缴费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和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分别上缴金库或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具体解缴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制定。
第十四条 代收机构及其收费网点应当定期与财政部门、收费单位对账,保证收费数额与应收数额、上缴金库或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的数额一致。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属于财政资金,收费单位不得开设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收入账户,不得截留、坐支、挪用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
第十六条 收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扩大收费范围的;
(二)未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的;
(三)违反规定直接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
(四)开设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收入账户的;
(五)截留、坐支、挪用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
(六)有其他违法收费行为的。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10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重视安全生产控制伤亡事故恶化的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重视安全生产控制伤亡事故恶化的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19860315

国办发(1986)20号


国务院同意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重视安全生产控制伤亡事故恶化的意见》,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去年,全国职工伤亡事故又有较大回升,有些方面的情况十分严重,望各级领导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搞好安全生产,迅速扭转这种被动局面。

【章名】 附:关于重视安全生产控制伤亡事故恶化的意见

一九八五年以来,经济形势很好。工业总产值比一九八四年增长百分之十八,国民收入增长百分之十二点三,财政收支平衡,实现了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但是,安全生产状况不好,工伤事故、交通事故、火灾事故全面增长。一九八五年,全国县以上企业职工因工死亡人数比去年同期上升百分之七点八,达到了一九七八年以来的高峰。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重大事故四百四十八起,死亡人数上升百分之三十二点二七;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恶性事故四十七起,死亡人数上升百分之一百二十七点二九。情况十分严重。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的几年内,安全生产形势是比较好的,因工死亡人数连续三年大幅度下降,平均每年下降百分之十点五。但自一九八三年起下降速度减缓,一九八五年又开始上升。安全生产问题必须引起我们高度重视,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伤亡事故发展,扭转被动局面,保证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严重状况?

第一,在生产中,有些领导同志仍有片面追求产量指标,忽视质量,忽视安全的思想。

第二,不少单位在推行经济责任制当中,只承包经济技术指标,没有安全项目,或者只有一般安全口号,没有落实安全责任和措施。安全管理不是层层落实,而是“以包代管”。一些经济部门、总公司的承包,也没有承包安全。

第三,安全管理混乱,违章指挥、违章作业严重。一九八五年我们分析解剖了二百零四例伤亡事故。这些事故涉及煤炭、冶金、建工、建材、石油、化工、机械、轻工、交通、林业、纺织、水电、铁路等十几个行业。通过分析,发现其中百分之九十八点五三是可以避免的责任事故。这些责任事故中百分之七十八点六是由于领导违章指挥、工人违章作业造成的。

第四,领导班子新老交替,劳动制度改革,协议工、轮换工大量增加,而干部培训和职工安全教育、技术培训跟不上,队伍素质相对降低。这也是事故增加的原因之一。

今年是“七五”计划的第一年,要争取在安全生产上有一个良好开端。总的工作目标是:基本控制重大伤亡事故;大幅度降低一般伤亡事故(伤亡人数比一九八五年降低百分之十以上);尘毒浓度的合格率有明显提高(百分之十以上)。矿山安全、交通安全、防火、防尘、防毒仍然是今年安全工作的重点。

在安全生产管理上,几十年来我国积累了不少行之有效的办法和经验。如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国家监察、行政管理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制度;安全技术培训的三级教育;处理事故的三不放过;新建工程项目的“三同时”;健全安全责任制;制订和实施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定期安全检查;开展安全竞赛,等等。其中不少已形成了党的政策、国家的法规和企业的规章制度,问题是许多单位没有认真贯彻执行,“写在纸上,挂在墙上,喊在嘴上”的现象还相当普遍。为了克服官僚主义和目无法纪的恶劣作风,落实党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法令,强化安全管理,实现今年安全生产的目标,必须坚决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各级领导必须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要把安全生产问题纳入领导的重要议事日程,摆正安全和生产的关系。当生产和安全发生矛盾,危及职工生命和国家财产的时候,要停产治理,消除隐患。

第二,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各级经济承包责任制一定要有安全承包内容,要同产量、质量、利润等经济技术指标一样,有安全保证指标和措施。没有安全承包内容的方案不能实施。中央一级的经济部门和各公司的经济承包方案,应送交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全国总工会征求意见,实行国家监察、行政管理和群众监督;基层以上各级经济部门和公司也要按上述方法办理;企业的经济承包方案要征求工会和安全部门的意见,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三,工矿企业要加强各种安全设施的建设。新建、扩建、改建(包括全厂性的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以及引进项目,必须认真执行安全卫生设施“三同时”审查验收的规定,对于生产设备、技术上存在的危及安全生产的重大隐患,必须订出措施限期解决;企业要结合“七五”计划制订和实施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完善预防各种事故和职业危害的物质技术条件。

第四,加强安全管理,严禁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发现这种情况时,应立即严肃处理。领导违章指挥造成严重后果的,要停职检查,视检查情况重新任命;工人违章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要立即撤岗,重新培训。在干部停职、工人撤岗后的检查和培训期间,停发其奖金和补贴。由于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造成事故的,要视责任大小、情节轻重给予政纪、党纪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决不能姑息迁就。

为了加强安全管理,各类企业要根据条件大力推行现代化管理方法和采用先进的监测手段,建立报警系统。

第五,要按照规定对新工人和调换工种的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不经安全教育和培训的工人不得上岗;如果上岗,应作违章处理,并追究领导的责任。

第六,组织强有力的检查团,抓住几起重大恶性事故进行严肃处理,造成社会舆论,引起各方面的重视,教育干部和群众。中央检查团由国务委员、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张劲夫同志负责组建,劳动人事部牵头,国家经委、全国总工会等有关部门派负责同志参加,一九八六年第一季度开始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如何组织检查团,何时开始检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要实现安全生产状况的根本好转,除了采取上述措施以外,必须有治本之策。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并努力做好各项基础工作,加强劳动保护的科学管理和科学研究工作;提高技术装备水平,补还安全欠帐,提高抗灾能力;要尽快制订、修改、补充有关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方面的法规、条例、规程、细则,使安全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日照市干线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干线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

第 42 号

《日照市干线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6月5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七年七月九日


日照市干线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干线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山东省高速公路条例》、《路政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干线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干线公路是指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不包括城市道路路段)。
第三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两侧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起至两侧规定范围禁止设置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区域。
第四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以下简称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高速公路用地两侧外各50米,立交桥匝道、高速公路连接线两侧、收费站周围各100米;
(二)国道自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起不少于20米;
(三)省道自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起不少于15米;
国道、省道无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的,自公路路肩外缘6米起计算建筑控制区范围。
第五条 公路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建筑控制区进行管理。
建设、国土、公安、工商、安监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对建筑控制区内的建设项目、用地审批、交通安全、集市贸易、安全生产等进行监管,共同做好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应当遵循有利于公路发展和长远规划、有利于行车安全、有利于公路环境绿化美化的原则。
第七条 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应当以是否形成街道或近期城市发展规划区域为界限,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公路管理部门共同商定,并随城市建设区域的发展变化进行合理调整。
第八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严禁在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
本办法所称修建,既包括新建、改建,也包括重建和翻建。
第九条 建筑控制区内不属于公路养护、防护需要的建筑,已经国土、建设部门依法批准的,应当由当地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公路建设以及交通安全的需要,鼓励支持迁出;未经国土、建设部门批准的,应当由国土、建设部门依法管理,消除违法状态。
第十条 工商部门应当对建筑控制区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经营业户依法取缔;已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应当规范其经营活动,禁止店外经营,不得影响公路安全畅通。
第十一条 建筑控制区内不得进行集市贸易,在建筑控制区内现有的集贸市场,当地区县政府应当统一规划,限期迁出。
工商部门应当加强公路两侧集贸市场的管理,杜绝集市贸易进入建筑控制区。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依照公路管理权限经区县政府或者市政府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划定后,由公路管理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新建、改建公路施工期间,建筑控制区的管理,由建设方和沿线区县、乡镇政府共同负责,重大事项报市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三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与公路边沟外缘保持不少于60米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安全与畅通。
建筑控制区内外边缘距离大于60米的,执行建筑控制区规定的距离。
第十四条 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电力、通信、石油、燃气等涉路工程建设和沿路企业、个人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安监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要求,做好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环卫部门、市场建设单位、公路沿线的乡镇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配合公路管理部门做好公路保洁和绿化工作,制止在建筑控制区乱建垃圾场,制止向公路边沟及绿化带倾倒垃圾、乱堆物料等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申请人应当依法向公路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许可后按国家规定的公路技术规范标准修建,并按国家标准设置道口警示桩和道口指示标志,经公路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因修建平交道口影响公路排水的,申请人应当同时修建公路排水设施。需要建设桥涵的,应当建设板桥。
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对公路平交道口、道口警示指示标志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不得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非公路标志。
经批准设置的非公路标志应当在颜色和样式上与公路标志有明显区别,做到设计合理,质量优良,坚固安全,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建筑控制区内需要设置商业性牌匾或公益性广告牌的,应当顺路设置在建筑物的墙面和屋顶上,牌匾的边缘不得悬空突出于建筑物面向公路的墙面。
第十九条 执法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建筑控制区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建设、国土部门在审批公路两侧建筑时,应当符合《公路法》及本办法规定。
未经有关部门和单位批准,擅自在建筑控制区内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公路管理部门可按照《公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二十一条 对涉及建筑控制区的违法行为,由建设、国土、工商、公安、公路、安监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需部门联合整治的,有关部门应当密切协作、共同治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