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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7:32: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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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开展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

1990年9月3日,最高法/最高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商定,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的试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分别在六个省、直辖市进行,即四川、河南进行民事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天津、吉林进行经济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广东、湖北进行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这六个省、直辖市可分别选定两至三个单位开展试点工作。进行民事、经济诉讼法律监督试点的单位为基层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进行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的单位为分、州、市级人民检察院和中级人民法院。
二、在试点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1、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
2、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
3、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4、应人民法院邀请或当事人请求,派员参加对判决、裁定的强制执行,发现问题,向人民法院提出。
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重点抓好六个省、直辖市的试点工作。这些省、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密切联系,共同研究,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以保证这项工作积极稳妥地开展。各地有关调查研究和试点工作的部署、进展情况及经验和问题,应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请示汇报。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国务院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81号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已经2000年2月1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 朱镕基
   2000年2月12日


  第一条为了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廉政建设,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
支两条线”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公务员和法律、行政法规授权行使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罚没职能的事
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下列属于财政性资金的收入:
  (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与计划部门共同
发布的规章或者规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者规定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与计划(物价)部门共同发布的规定所收取的各
项收费;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
准的政府性基金、附加。
  事业单位因提供服务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罚没收入”,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执行处罚的部门依
法实施处罚取得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折价收入。
  第五条违反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设置罚没处罚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六条违反规定,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罚没范围、标准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
分。
  第七条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机关已经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
仍按原定项目或者标准收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
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八条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九条违反《收费许可证》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十条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名
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收缴罚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二条不履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职责,应收不收、应罚不罚,经批评教育
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十三条不按照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管理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
级处分。
  第十四条不按照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缴入国库或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
者撤职处分。
  不按照规定将罚没收入上缴国库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五条违反规定,擅自开设银行帐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截留、挪用、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违反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用于提高福利补贴标准或者扩
大福利补贴范围、滥发奖金实物、挥霍浪费或者有其他超标准支出行为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
处分。
  第十八条不按照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和收支决算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
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九条不按照预算和批准的收支计划核拨财政资金,贻误核拨对象正常工作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
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二十条对坚持原则抵制违法违纪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
打击报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实施行政处分的权限以及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
理。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草原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草原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牧发[200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农业、农林)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在党中央、国务院和地方各级党委政府高度重视和正确领导下,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认真履行职责,不断加强草原监督管理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但是,由于长期受人为和自然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我国草原保护建设面临着严峻的形势。目前90%以上的天然草原不同程度地退化,每年还以3000万亩的速度增加,北方草原平均超载36%以上,草原得不到休养生息,生产能力下降,人为破坏草原现象仍时有发生。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深入实施《草原法》,切实加强草原监督管理,改善草原生态环境,维护国家生态安全,促进草原畜牧业可持续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草原监督管理工作的重大意义

  我国是一个草原大国,拥有天然草原近60亿亩,占国土总面积的41.7%,居世界第二位。草原是国土和陆地生态系统的主体,是我国面积最大的绿色生态屏障,是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重要资源,是牧区畜牧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加强草原监督管理是建设现代农业的迫切需要,是增加农牧民收入的迫切需要,是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迫切需要。各地要从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战略高度,深刻认识新形势下加强草原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经济社会和生态目标并重,生态优先”的原则,坚持依法治草,依法兴草。要像重视粮食安全一样重视草原生态安全,像保护基本农田一样保护基本草原,像建设林业生态一样建设草原生态,切实加强草原监督管理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进一步加大草原执法监督力度

  要严格按照《草原法》和我部《关于严禁开垦和非法征占用草原的紧急通知》的要求,重点做好开垦和非法征占用草原等破坏草原案件的查处工作。严禁开垦草原,凡在2003年3月1日后开垦草原的,一律以非法开垦草原论处。严禁超越批准权限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征占用草原。要主动联合公安、环保、工商等部门,组织开展专项治理,严厉打击各种乱采滥挖草原野生植物的违法行为。要集中力量严厉查处一批破坏草原性质严重、影响恶劣的大案要案,提高草原执法的威慑力。

  要依法确认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进一步做好草原家庭承包经营制的落实工作。要加强承包合同的监督管理,引导和规范草原承包经营权依法有偿流转,坚决纠正承包期内任意调整和强行流转承包草原的行为,严禁随意变更承包草原的权属和用途,妥善处理草原承包纠纷,积极做好非牧户占用草原的清理工作,依法保护广大农牧民的合法权益。

  要进一步加快《草原法》配套法规的制定步伐,尽快完善草原法律法规体系,为草原执法提供法律依据。要加快推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草畜平衡制度和禁牧休牧制度,实行最严格的草原保护,切实扭转草原超载过牧,尽快遏制草原退化。

  三、认真组织实施草原保护建设项目

  近年来,国家先后实施了退牧还草、京津风沙源治理等重大草原保护建设项目。总的看,项目建设进展顺利,取得了初步成效,但也存在项目前期工作不扎实、建设进度慢、财务管理不规范等问题。这些问题不仅影响到项目建设的顺利实施,而且影响到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形象。要按照《农业部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强化管理,完善措施,落实责任,严格按照项目计划和项目初步设计组织实施,确保项目建设质量。要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研究解决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问题。特别要加强项目资金的使用管理,做到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严禁挤占挪用。要通过工程项目的实施,加快推行围栏放牧、轮牧休牧等生产方式,搞好饲草料地建设,改良牲畜品种,进一步减轻草场过牧的压力。要进一步加大草原建设成果的管护力度,严厉打击各种破坏草原建设成果的行为。

  四、继续做好草原防灾及监测工作

  草原自然灾害的防范直接关系到农牧民生命财产安全,责任重于泰山。我国草原火灾、鼠虫灾、雪灾等自然灾害频繁发生,每年直接经济损失重大,还经常造成人员伤亡。各地要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把草原防灾、减灾、抗灾工作贯穿到日常工作中去,进一步提高快速反应能力,对突发性灾害要早预测、早准备,做到及时发现、及时上报、及时扑救,努力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要广泛开展防灾宣传教育,建立应急机制、社会动员机制,制定或完善防灾预案,严格防灾值班和灾情报告制度,改善防灾装备水平,提高防灾减灾能力,确保防灾工作不出现责任事故。要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手段,特别是全球定位系统、地理信息系统、遥感技术和网络技术等,认真做好草原生产力、草原自然灾害以及草原保护与建设成果等方面的动态监测,为草原监督管理工作奠定基础。

  五、积极推进草原监理体系建设

  各地要坚持“ 因地制宜、分类指导、逐步规范、提高素质”的原则,进一步加快草原监理体系建设。要依照《草原法》的规定,草原面积较大但尚未设立草原监理机构的地区要尽快设立。草原面积较小的地区要根据地方实际进行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已建立草原监理机构的,要逐步规范,提高水平。

  要加强草原监理机构的自身建设,努力提高队伍素质。继续加强制度建设,按照“规范行为,强化责任,提高效率”的要求,建立健全草原执法制度和草原监理机构内部管理制度,进一步规范草原监理工作程序。加强作风建设,按照“内强素质、外树形象”的基本要求,大力开展以“文明执法、优质服务、廉洁高效”为主要内容的行风建设活动。加强能力建设,组织开展草原监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全面推行草原监理人员持证上岗,不断提高草原监理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工作能力。

  六、切实加强对草原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农牧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草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要把加强草原监督管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进一步提高认识,明确责任,狠抓落实。要积极争取各级财政将草原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正常财政预算。要结合本地实际,抓紧制定科学合理的草原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规划。要逐步改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条件,充实完善草原监督管理设施设备,不断增强草原监督管理手段。要搞好协调,全力支持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切实帮助草原监督管理人员解决工作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要加强草原的宣传工作,深入宣传草原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广泛宣传草原的战略地位和重要作用,突出宣传草原保护建设的成绩和经验,对破坏草原的重大违法案件在新闻媒体中曝光,为草原保护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二OO五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