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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已废止)

时间:2024-06-17 03:56: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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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已废止)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1年2月2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办),双重领导港口,部直属企业:
现发布《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自一九九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和发展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简称《承包条例》,下同),结合交通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目的,是改革企业经营机制,调动企业职工的积极性,增强企业活力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能力,提高效益,确保安全,保证国家财政稳定增收,增强企业后劲,逐步改善职工生活。
第三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与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相结合,坚持两个文明一起抓;必须与加强企业管理相结合,不断提高企业素质。
第四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遵守《承包条例》的原则要求,企业所有权性质、行政隶属关系、财政和税收渠道不变。
第五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的审计工作,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实行分级审计。交通部属一级企业由交通部直接审计,二、三级企业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审计。双重领导以地方为主的单位和地方交通企业的承包经营审计工作,按当地政府审计机关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应同时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推进企业内部各项配套改革,完善企业经营管理机制。

第二章 承包经营责任制的组织领导
第七条 地方交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工作,在当地政府的组织下,由主管企业的交通及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双重领导以地方为主的港口承包经营责任制工作,由地方政府负责。
第八条 交通部直属企业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工作,由部承包经营责任制领导小组负责。部内各有关司局按各自职责做好工作,部体制改革司负责归口管理。

第三章 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内容和形式
第九条 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主要内容是“两包一挂”。即包上交税利(对于实行第二步利改税的企业,是指依法缴纳的所得税、调节税,下同),包技术改造,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
在上述内容的基础上,还要根据不同企业的具体情况考核企业的国家指令性计划完成情况、安全生产、产品(运输、工程)质量、物质消耗、职工培训、设备状况、资金利税率、全员劳动生产率等重点指标。
第十条 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主要形式:
(一)承包经营形式
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原则上应实行法人承包的形式。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实行领导班子集体承包、经营者抵押承包、风险抵押承包或其他形式的承包经营。
(二)承包收益分配形式
1.工资总额与上交税利或实现税利和实物(工作)量分别挂钩或复合挂钩;
2.合同规定的其他形式。
(三)上交国家利润形式
1.上交利润递增承包,超收分成;
2.上交利润基数承包,超收分成;
3.亏损递减(基数)承包,减亏分成;
4.国家批准的其他形式。

第四章 承包利润基数和增长幅度的确定
第十一条 企业上交利润基数和增长幅度,应在有利于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增强企业后劲和自我约束能力的原则下,按下列方法选择确定:
(一)基数法
对连续三年经济效益稳定增长的企业,一般以上年上交利润额和增长率确定承包利润基数和增长率;对近三年利润波动较大的企业,一般以前三年(或上一承包期)利润和增长率的平均数确定承包利润基数和增长率;对近三年利润下降企业的利润基数和递增(减)率以及亏损企业的减亏数和减亏率,由主管部门与相应的财政部门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测算核定。确定承包利润递增(减)率还要考虑企业技术改造、新增生产能力、归还贷款、市场环境、同行业平均资金利税率以及可预见的政策调整等因素。
(二)系数法
企业的资金利税率低于同行业平均资金利税率的,可以前两年或上一承包期本地区同行业资金利税率的平均值为依据,计算出承包利润基数,然后还要考虑企业上一轮承包期平均实现利润数和技术改造、市场环境、归还贷款以及可预见的政策调整等因素,来确定承包利润基数的增长率。
(三)投入产出法
新建和产出能力有较大变化的企业,以设计产出能力为主要依据,同时参照达产要求、同类企业的效益水平、市场环境等因素来确定承包利润基数及其增长率。

第五章 承包单位的确定与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
第十二条 承包单位原则上为独立进行经济核算,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十三条 企业内部实行责任承包,应建立完整的经济责任制体系。企业内部各基层单位应以契约的形式承担经济责任,将承包合同中的质量、消耗、经济效益等指标层层分解落实,建立健全各项岗位责任制,明确每个岗位的工作内容和职责范围,形成整个企业的包、保体系。
第十四条 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产值产量、产品(运输、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劳动定额、材料消耗及节能、设备状况、基础管理等。
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的各项指标都应规定相应的考核标准和奖惩办法。

第六章 承包经营者的确定
第十五条 承包经营者应符合《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所规定的厂长(经理)条件。
第十六条 确定承包经营者,可以采用上级考核委任、竞争招聘、职工民主选举等方式。为保证经营者的政治、业务素质,无论是竞争招标或民主选举,都须经组织人事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和考核,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第十七条 实行领导班子集体承包的,其成员应包括正副厂长(经理)、正副党委书记、三总师、纪委书记和工会主席。厂长(经理)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主要承包责任者,代表领导班子与发包方签定承包合同。
第十八条 领导班子集体承包的成员应按具体分工签定承包经济责任书。行政副职(包括三总师)应分别与厂长(经理)签定包括生产、经营、技术和行政管理等内容的责任书。党委应积极支持、促进承包合同的完成,保证、监督党和国家各项方针政策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

第七章 承包经营合同
第十九条 承包经营合同的发包方为主管企业的交通部门或政府指派的有关部门,承包方为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
第二十条 企业提交的承包经营责任制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二十一条 承包经营合同订立前,按分级审计的原则,由审计部门对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和确定承包基数年度的财务决算、经营成果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 承包经营合同签定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承发包双方都有责任维护该合同的严肃性,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招标承包经营的合同,应经相应的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第二十三条 确定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内容的主要依据,是对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和确定承包基数年度的财务决算审计等资料及企业提出的承包经营责任制方案。
第二十四条 合同条款应包括:承包形式、承包期限、承包内容、收益分配、对经营者的考评奖罚、承发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合同变更、终止和解除的条件、程序及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承包合同期限一般为三至五年。
第二十六条 合同中要明确制约企业短期行为的措施:
(一)要有固定资产增值的条款,合理确定生产与非生产性固定资产增值的比例,促进企业注重内涵扩大再生产;
(二)要有随生产增长而增长的流动资金、劳动生产率、更新改造、技术进步、归还贷款等指标;
(三)要有提高产品质量、搞好安全生产的条款;
(四)要有设备的技术等级和完好率等指标;
(五)要合理确定企业留利中生产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承包风险基金的比例,生产发展基金的比例要大,工资奖金的增长不能高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幅度;
(六)要有及时清理债权债务和减少、避免拖欠的要求;
(七)要有进行职工培训,提高职工素质的内容;
(八)要有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和加强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订立承包经营合同的程序:
(一)企业制定承包经营方案,提交主管部门审查;
(二)主管部门组织对承包方案审查,制定承包经营合同草案;
(三)主管部门与企业对合同草案经协调一致后,签定承包经营合同。
第二十八条 在承包经营期间如遇国家对税种、税率、信贷、价格等进行重大调整或企业扩大生产能力,经双方协商可以变更合同有关条款。
企业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遇到不可抗力因素而无法履行合同时,合同双方可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八章 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发包方的权利:
(一)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和履行合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二)监督检查企业合理使用各项基金情况,维护企业资产;
(三)对承包方的违约行为有权加以纠正、制止,并追究相应的责任;
(四)调整、处罚不胜任的承包经营者。
第三十条 发包方的义务:
(一)按照《工业企业法》等法律、法规和合同规定,维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支持经营者依法行使职权,抵制各种摊派;
(二)在职责范围内帮助承包方协调工作,疏通关系,改善外部环境,解决承包方生产经营中的困难;
(三)对承担指令性计划任务为主的企业,要提供必需的物资、能源、运力和销售安排,尽可能实行供产销“包保”结合的承包。
第三十一条 承包方的权利:承包方享有《工业企业法》、《承包条例》等国家政策法规规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关于干部问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属于企业职权范围内的任免、调动、聘任、解聘等工作,应按照中央规定的程序办理。交通部直属企业同时要按照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承包方的义务:
(一)严格履行承包合同,完成合同规定的各项任务,维护企业资产的完整性,增强企业后劲;
(二)协助上级审计部门对本企业的财务收支、财务决算、经营行为及承包指标完成情况分年度进行审计;
(三)按年度向发包方和职工代表大会提交承包经营合同执行情况的报告;
(四)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保障职工的主人翁地位和民主权利,保护职工的合法利益,发挥职工民主管理的积极性;
(五)接受发包方的监督指导,及时向发包方提供有关承包经营信息。
第三十三条 由于发包方的责任或违反合同,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并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视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经济责任。
由于承包方完不成承包合同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视情节轻重追究企业经营者的行政、经济责任。

第九章 合同执行的考核与奖罚
第三十四条 实行承包经营并实行“工效挂钩”的交通部属企业,按《交通部直属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经济指标考核办法》进行考核。没有完成上交利润指标的部分,由企业自有资金补足。
实行承包经营的地方交通企业,对合同执行的考核,按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根据国家“先审计,后兑现”的规定,承包经营期满后按分级审计的原则,由审计部门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的财务收支、经营行为及承包指标完成情况进行审计。发包方根据审计结果及对承包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内容进行考核后,方可进行奖惩。
第三十六条 企业经营者的年收入(包括各种津贴、单项奖在内的所有收入),在全面完成和超额完成承包经营合同情况下,一般不高于本企业职工全年平均收入(不含生产岗位的特殊性津贴)的一至二倍,成效特别突出的少数企业,最多不得超过三倍。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收入要低于企业经营者。
完不成承包合同时,经营者和领导班子成员的收入也要相应扣减。
经营者及领导班子成员收入分配方案,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做到收入公开。
第三十七条 对在承包经营期内弄虚做假、虚盈实亏的,要如数追回承包经营期内经营者已享受的全部奖励,根据承包合同扣减其收入,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农村村庄规划建设条例》的决定

陕西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农村村庄规划建设条例》的决定


(2009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6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1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条例名称修改为《陕西省乡村规划建设条例》,第二章章名修改为“乡村规划”,第三章章名修改为“乡村建设”,第五章章名修改为“乡村管理”。

二、条例中的“农村村庄”均修改为“乡村”,“村庄规划”均修改为“乡村规划”,“村庄总体规划”均修改为“乡规划”,“村庄建设规划”均修改为“村庄规划”,“村庄建设”均修改为“乡村建设”。

三、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乡村规划的编制实施和村民住宅的建设管理,促进建设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社会主义新农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四、第二条增加第二款:“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条例编制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和村民住宅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五、第三条末尾增加“促进城乡协调发展”的内容。

六、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规划和村民住宅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规划的组织编制和实施,以及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并确定专职管理人员。”

七、第六条第一款中的“规划编制经费”修改为“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

增加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八、删去第八条中的“在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

九、删去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农村村庄建设应当编制规划”。

第二款修改为:“编制乡村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域规划、农业区划为依据,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小流域治理、公路建设、环境保护、扶贫开发等专项规划相衔接,符合国家和省编制乡村规划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十、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乡规划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乡人民政府依据县域规划组织编制,提交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用于指导村庄规划的编制。”

第二款修改为:“乡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规划区范围,乡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村庄规模和发展方向,村庄和村民住宅的总体风格,村庄的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通信、绿化、教育、卫生、体育、文化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配置,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

增加第三款:“乡人民政府所在地有条件的可以参照镇的建设标准提出规划编制要求。”

十一、第十三条修改为:“村庄规划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应当有村民代表参与,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村庄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住宅布局和建筑风格,道路走向、宽度,养殖加工等产业发展用地,供水、排水、供电、通信及其他工程管线和教育、卫生、体育、文化、绿化、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用地布局和建设要求。”

十二、删去第十四条中的“和村民委员会”、“或者专业技术人员”,将“聘请”修改为“委托”。

十三、第二十三条中的“进行村庄建设应当依据村庄建设规划制定实施方案,绘制建设平面图”修改为“村庄规划实施应当制定近期建设方案”。

十四、第二十五条中的“被置换人”修改为“被置换土地利害关系人”。

十五、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企业、乡村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有关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农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权属证明;

(四)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建设用地使用协议;

(五)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乡规划、村庄规划要求的,应当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十六、第二十七条中的“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修改为“须经村民委员会同意”。

十七、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加强管理和业务指导”修改为“加强技术培训和管理”。

十八、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工商企业”修改为“企业”,并增加“并经乡(镇)人民政府现场验线后”的内容。

第二款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并将其中的“工商企业”修改为“企业”,“竣工后由业主负责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修改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并出具核实结果,未经核实合格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十九、第三十一条增加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二十、第三十二条中增加“合法权益”的内容。

二十一、第三十三条中增加“体现地域和民俗特色”的内容。

二十二、第三十六条增加第二款:“村庄规划编制和村民住宅设计人员应当实地考察,充分听取村民意见,结合当地的地域风貌和民俗文化,科学合理的编制村庄规划和设计村民住宅。”

二十三、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村民取得新的宅基地建设住宅的,原有宅基地应当在住宅建成后交回集体。

禁止违法多占宅基地。禁止在承包土地中擅自建设住宅。”

二十四、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增加“或者向道路及公共场所随意排放污水”的内容,并将“污水排放设施”修改为“污水排放处理设施”。

此外,对个别文字表述作了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农村村庄规划建设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浅析民事执行中人民法院可执行财产的范围

吴金成


  当前,执行工作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中之重,它关系到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关系到法律的尊严和统一,关系到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大局。加强和改进执行工作,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是深入推进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建设的需要,是人民法院适应新形势和新任务的需要。
  作为执行人员,执行工作要做好,首先就要弄懂有关执行工作方面的程序、权限和内容等知识。其中,弄清楚在执行工作中,什么财产可以执行,什么财产不可以执行是开展执行工作的前提。
  笔者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对以下财产可以采取执行措施:
  1、被执行人所有的动产。动产是可以移动而不损害其作用和经济价值的物,可以通过一定是程序变现,当然可以作为被执行的标的。
  2、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不动产是指依自然性质或法律规定不可移动的土地、土地定着物、与土地尚未脱离的土地生成物、因自然或者人力添附于土地并且不能分离的其他物。不动产对人们生活影响重大,且具有耐久性、稀缺性、不可隐匿性和不可移动性等特点,具有极高的经济价值。因此,在特定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采取执行措施。
  3、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这些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在了解了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可以执行的财产范围后,我们还要注意一下有哪些财产是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不可以采取执行措施的。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对以下财产不可以采取执行措施:
  1、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须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用于家庭生活的必须品。这是因为人民法院既要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要保证不因执行行为而剥夺被执行人生活的权利。
  2、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须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留下的费用不应低于该标准。否则,有可能会影响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3、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这是因为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我们不可随意剥夺。
  4、被执行人及其扶养的家属因为身体原因所必须的辅助器械和药品,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不可对之采取执行措施。
  5、法律有规定的其他物品。



作者:吴金成。
工作单位:广西荔浦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