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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中科院进行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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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中科院进行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中科院进行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函[2001]137


国务院体改办、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科技部、中科院:
  你们《关于报送(关于改革中科院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的报告》(体改办产(2001)33号)收悉。现就中科院进行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试点的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中科院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方案》。
  二、对中科院占用的国有资产,经清产核资并经有关部门确认后,按照资产属性,实行经营性资产与非经营性资产分别建帐、分开管理的制度。同意中科院对占用的经营性国有资产,具有使用、收益分配和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的权利。
  同意中科院建立事企分开、统一管理、分级营运的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统一管理院、所两级占用的经营性国有资产,并对所管理的国有资产承担资产保全责任;国务院授权中科院对所属各研究所占用的经营性国有资产行使出资人权利,重大事项由中科院统一管理,一般事项由中科院委托各研究所自主决定。
  三、同意中科院设立中国科学院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代表中科院,统一负责对院属全资、控股、参股企业有关经营性国有资产依法行使出资人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保值增值责任。中国科学院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要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规范的产权关系和法人治理结构。中科院要抓紧商有关部门制订《中国科学院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章程》。
  四、同意中科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院属全资、控股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试点。
  中科院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是深化我国科技体制改革和探索高新技术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举措。中科院要切实做好试点的组织实施工作,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和高新技术企业的健康发展,促进科研工作的进一步开展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后务院各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积极支持试点工作。国家经贸委要会同财政部、科技部等有关部门对试点工作加强指导,及时总结经验,逐步对试点工作进行规范。对试点工作中涉及的有关政策问题,国家经贸委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研究协调,必要时报国务院决定。中科院根据本批复精神对《中科院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方案≥作必要修改后组织实施。
                              国 务 院
                           二OO一年十月二十日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矿山企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政府


哈行署发〔2006〕29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矿山企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地直各企事业单位,中央、自治区、兵团驻地各有关单位;
《哈密地区矿山企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第3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日    


哈密地区矿山企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区矿山企业税收征收管理工作,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使用单位和个人的纳税秩序,强化矿产资源管理相关部门的工作协作与信息交流,加大税收征收力度,防止国家税款流失,增加财政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哈密区域内从事煤炭、黑色金属、有色金属、其它非金属、盐等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加工、销售、使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纳税人)的税收征收管理,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纳税人除依法办理有关许可证、照以外,必须按规定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国、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证件,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
第四条  纳税人区分不同情况向税务机关分别缴纳的税费种类有: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车船使用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人民教育基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税人应按法定税率和规定纳税期限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第五条 纳税人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减税、免税等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章 税款征收与管理

第六条 遵循依法治税、提高税收征管质量与效率的原则,税务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区别不同情况,对矿产资源开发企业税收征收管理可采取查帐征收和核定征收两种方式。
第七条 纳税人应按照国家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配备会计财务人员,独立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凡财务制度健全,帐务规范,核算准确,能严格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税法有关规定,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和报送会计报表的纳税人,均采取查帐征收方式管理;对不符合上述查帐征收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一律按照核定征收方式管理。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税负水平应不低于采取查帐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税负水平。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纳税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定期对各类纳税人开展纳税情况评估工作,对重点税源企业实施重点监控,对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查帐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税务主管机关应当及时调整为核定征收方式。
第九条 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有权对纳税人的下列事项进行核定:
(一)销售(经营)收入 ;
(二)开采或加工矿产品原矿数量;
(三)生产(经营)成本与费用 ;
(四)销售价格 ;
(五)应纳税所得额;
(六)其它需要核定的事项。
第十条 核定纳税人原矿开采加工数量可以参照以下数据指标进行综合评估推算:
(一)实际使用的雷管、炸药数量;
(二)测量矿井(工作面)实际掘进深度;
(三)生产设备年生产能力 ;
(四)劳动用工人数;
(五)其它可以核定原矿开采数量的数据指标。
具体核定程序和办法可参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由所在地国、地税机关确定和实施。
第十一条 核定销售价格应按照同行业、同矿种、同等规模、同等品位矿产品年平均或加权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第十二条 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时,税务机关应结合纳税人所开采加工矿产品的具体情况和特点,科学合理地确定适用于该行业统一的应纳税所得率标准,按照适用的应纳税所得率核算应纳税所得额;对个人所得税可以采取销售(经营)收入直接依据个人所得税附征率的简便方法征收,个人所得税附征比率由地税机关统一确定。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根据核定的纳税人销售(经营)收入、应纳税所得额,依照法定税率计算征收各项税款。对采取查帐征收方式管理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于每年5月份以前完成一次审查确认工作;对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管理的纳税人各项核定指标,原则上每年至少定期组织专门人员核查一次,对出现异常变化指标时应及时按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十四条 发生下列经营活动或事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相关单位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一)收购未纳税矿产品;
(二)发包勘探项目;
(三)发包矿山、生产厂区基本建设项目;
(四)对外支付各种劳务费 ;
(五)对外支付车辆运输费和装卸搬运费;
(六)其它需要委托代扣、代收税款事项。
税务部门应当给予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单位及协作单位相应的手续费,并视其工作量和贡献大小予以适当奖励。

第三章 部门协作与配合

第十五条 鉴于矿山企业税收管理工作专业性强、操作难度大和地区矿山企业点多面广的分布特点,地区国税、地税部门要结合实际,联合组建矿产资源开发企业税收征收管理机构,配备专门人员、车辆和其它必要设备,联合集中开展税收征收工作。地区财政部门应根据税收征收工作的需要,牵头建立由地区国税、地税、经贸、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研究解决矿山企业税收征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六条 地区经贸委、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安局、工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及民用爆破器材生产销售企业等部门、单位(以下简称协作单位)必须支持、配合各级国、地税部门做好税收征管工作,协助税务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形成各部门、单位齐抓共管、协税护税的良好局面。
第十七条 各县(市)应结合实际,逐步建立协作单位与税务部门之间的联席会议制度,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及时通报情况,对税务部门提请的问题拿出具体解决的办法。同时,要利用包括计算机技术在内的各种行之有效的方式和途径,搭建矿产资源开发企业税收管理信息资料传递、交流平台,以便于对矿产资源税源变化情况进行监控与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协作单位应当向同级税务部门提供和传递如下信息资料:
(一)经贸委: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准入情况;
(二)国土资源局:采矿许可证办理与年审情况,矿产资源纳税人城镇土地占用情况;
(三)工商局:通报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情况;
(四)公安局:炸药、雷管使用单位名单及使用数量;
(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办理情况,非煤矿山企业生产、停产情况;
(六)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用工情况;
(七)民用爆破器材生产销售企业:购买单位和个人的名称及实际购买数量情况。
第十九条 各级国、地税部门之间也应定期相互传递有关纳税人征收管理方面的各种信息资料,不断改进和完善强化税收征管的各项措施和办法。
第二十条 各协作单位对税务部门提请协助的事项,要在职权范围内及时予以协作和配合。
第二十一条 委托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单位手续费按入库税款5%的比例由财政部门审核,拨付税务部门代为支付;开展协作工作所需经费,按当年矿产资源开发纳税人各项税款入库税额比上年超收部分的10%的比例提取,其中4%作为税务部门专项工作经费,6%由税务部门按照协作单位工作量和贡献程度确定具体数额,提交财政部门拨付。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对编报虚假的财务会计信息,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提请财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由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 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2. 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3. 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4. 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5. 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二)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均属偷税行为。对偷税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七)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属抗税行为。对抗税的纳税人,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以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八)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它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于严重违反税法规定的纳税人,税务部门应停止为其供应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内的各类发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地区地税局会同地区国税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托管业务自律公约

中国银行业协会


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托管业务自律公约》的通知

银协发[2009]21号


各会员单位、准会员单位:

  为加强中国银行业托管业务自律规范,维护公平有序的托管业务市场环境,中国银行业协会组织制订了《中国银行业托管业务自律公约》,经2009年3月12日召开的中国银行业协会托管业务专业委员会成立大会暨一届一次全体成员会议审议通过,托管业务专业委员会全体成员单位共同签署,承诺依照公约开展托管业务。

  现将《中国银行业托管业务自律公约》印发你们,并倡导银行业共同遵守,共同推动中国银行业托管业务的持续健康发展。

  附件:中国银行业托管业务自律公约


                   中国银行业托管业务自律公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中国银行业资产托管业务(以下简称托管业务)市场合理有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规范托管业务行为,建立自我约束和互相监督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国银行业协会章程》和《中国银行业协会托管业务专业委员会工作规则》,制订本公约。

  第二条 中国银行业协会托管业务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托管委员会)的成员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自律的宗旨是:依法合规经营,抵制不正当竞争行为,防范业务风险,保障受益人利益,促进托管业务持续健康运行和发展。

  第三条 成员单位自律的基本原则是:以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利益为出发点,坚持遵法守信、勤勉尽责、公平公正、团结协作、自我约束、共同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托管委员会是托管业务自律管理的专业组织,各成员单位通过成员大会参与自律管理。
第五条 本公约适用于托管委员会成员单位及其托管业务从业人员(包括各成员单位主管托管业务的管理人员,下同)。

                      第二章 自律约定

  第六条 成员单位从事托管业务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取得相关托管资格,持续满足监管部门规定的监管条件,建立完善的托管业务管理办法、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岗位职责与操作规程、从业人员行为规范、会计核算办法以及重大事件报告制度和重大案件责任追究制度等,建立完善的信息管理制度,配备高效、快速、安全、可靠的技术系统。

  第七条 成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自觉遵循商业道德,不得以任何形式诋毁其他成员单位的商业声誉,不得利用任何手段干预或影响托管业务市场秩序,不得泄露客户商业秘密,坚决杜绝恶性竞争、垄断等市场行为。

  第八条 成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严格遵守《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流动公约》。成员单位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监督和管理,加强职业操守教育和专业知识及操作能力的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水平和业务素质。

  第九条 倡导成员单位在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下开展托管业务。开展托管业务时应与委托人签署托管协议,托管协议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托管的资产类型;

  (二)委托人、托管人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三)托管费标准及支付方式;

  (四)托管期限和终止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成员单位坚持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托管费率,不以免收托管费、减免委托人债务或承担有关费用等方式争揽客户。托管委员会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和相关要求,适时组织制定托管业务参考费率标准,各成员单位愿意自觉遵守。

  第十一条 倡导成员单位不断创新托管业务品种,拓展托管业务领域和增值服务范围。倡导成员单位加强业务交流和信息共享,建立成员单位间的信息沟通机制,共同提高行业竞争力。

  第十二条 成员单位自觉按托管委员会的要求,及时报送托管业务相关数据和信息,共同促进托管业务信息平台建设。

  第十三条 成员单位愿意积极配合和支持托管委员会和监管部门的工作,积极参加托管委员会组织的各项活动,支持行业标准建立、信息平台建设、业务数据统计、业务状况调研等工作。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托管委员会每年组织成员单位对公约执行情况进行自查,成员单位应向托管委员会报送自查报告。鼓励成员单位互相监督,发现违反本公约的行为积极向托管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关举报。

  第十五条 托管委员会有权对成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执行公约的情况进行监督,组织公约执行情况的抽查工作,并通报检查情况,定期组织托管业务状况的综合测评,并发布行业发展报告。
第十六条 托管委员会应按照公开、客观、促进的原则,及时查证和处理违规或违反本公约事件,维护成员单位的正当权益,维护托管业务市场稳定健康发展。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公约的成员单位,托管委员会可以根据违约程度采取以下措施:

  (一)警示并责令限期整改;

  (二)进行内部通报批评;

  (三)暂停、取消其托管委员会成员单位资格;

  (四)建议中国银行业协会暂停、取消其会员单位资格;

  (五)报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其进行监管处罚。

  第十八条 成员单位对托管委员会依据第十七条所采取的措施有异议的,可向中国银行业协会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反映情况。

  第十九条 成员单位托管业务从业人员有违反本公约的行为,由成员单位按照相关管理制度采取惩戒措施,有异议时,可向托管委员会反映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公约由托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公约与国家法律、法规不一致的,依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公约由托管委员会成员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