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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路工程施工企业资质就位申报工作有关注意事项

时间:2024-05-17 18:52: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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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路工程施工企业资质就位申报工作有关注意事项

交通部


关于公路工程施工企业资质就位申报工作有关注意事项

交通部


按照国务院部委职责分工,建设部负责归口管理建筑业企业的资质工作,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配合建设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今年4月建设部发布了新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87号令)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等有关资质管理文件,并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现就公路工程施工企业资质就位申报工作提出以下注意事项:

1、准备申报材料前,应仔细阅读《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等有关资质管理文件,领会文件精神,正确理解有关条款的含义。资质管理有关规定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可从建设部网站上下载(网址:www.cein.gov.cn),申报时可自行制作申请表。

2、要正确理解《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第7条的含义。“施工总承包企业投标或承包其他企业依法分包或者建设单位依法单独发包的专业工程,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承包类别资质”。如申报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若想承担其他企业依法分包或项目法人依法单独发包的路基、路面、桥梁工程,需同时申报路基、路面、桥梁专业承包类资质。

3、在资质申报时,一项公路工程总承包业绩可分别计算到路基、路面、桥梁的业绩中。企业的一项业绩可同时用于申报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和路基、路面、桥梁等专业承包资质。

4、持有交通部颁发的公路交通工程施工资质证书的企业和拟新申报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均应按照建设部新的资质管理规定进行就位。原则上持有交通部颁发的公路交通工程资质证书的企业参加建设部第三批的就位,拟新申报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企业参加建设部第四批的就位。

5、申报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在填写《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的“十一、代表工程业绩一览表”时,应参照交通部公路司公建设字[2000]73号文件资质申报表的业绩填报要求,在“工程类别、技术指标”等栏中将完成的交通工程业绩的工程内容填写详细。

6、企业(集团)的母、子公司应在同一批申报资质,工程技术人员、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均是以独立企业法人为审核单位,各项指标均不得重复计算;不得将子公司的业绩、人员、设备、工程结算收入等作为母公司的资质条件。

7、建筑业企业的所有申请材料一经报出,未经批准,不得修改,不得取回,不得补充。

8、资质就位期间,每个建筑业企业只能申请一次,其主项资质和增项资质应同时申请。

9、企业代表工程业绩的考核指标,在合同和质量验收报告等材料上反映不明确的,可由工程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材料。

10、企业申报公路工程总承包资质,应附近三年业主签认的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以证明公路工程的结算收入。

11、企业申请资质,需报送申请表一式四份和完整的附件材料一套(含应送专业部门初审的材料)。申请公路工程资质的企业,每申请一个方面的资质,需增加2份申请表,并将相应的附件材料单独装订成册。

12、附件材料应设目录和页码,并按照人员、财务、业绩等内容分别装订。其中,工程业绩证明材料应按申请表上所列代表工程的顺序排列。



公路司建设处

2001.12.24

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2〕30号



    现公布《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2年10月18日 



               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87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证券公司接受单一客户委托,与客户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及限制,通过专门账户管理客户委托资产的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具有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资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四条 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诚实守信,审慎尽责;坚持公平交易,避免利益冲突,禁止利益输送,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五条 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规范业务活动,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六条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风险由客户自行承担,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作出承诺。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监督管理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活动。
第八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管理办法》、本细则及相关规则,对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和行业指导。

第二章 业务规则

第九条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客户应当是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从业人员及其配偶不得作为本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
第十条 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接受单一客户委托资产净值的最低限额,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证券公司可以在规定的最低限额的基础上,提高本公司客户委托资产净值的最低限额。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与客户、资产托管机构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客户、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的权利义务。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的合同必备条款。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则,了解客户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等,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详细记载、妥善保存。
客户应当如实披露或者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并在定向资产管理合同中承诺信息和资料的真实性。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如实披露其业务资格,讲解有关业务规则和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的内容。
证券公司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充分揭示客户参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市场风险、管理风险、流动性风险及其他风险,以及上述风险的含义、特征、可能引起的后果。风险揭示书的内容应当具有针对性,表述应当清晰、明确、易懂,符合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的标准格式。证券公司应当将风险揭示书交客户签字确认。客户签署风险揭示书,即表明已经理解并愿意自行承担参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风险。
第十四条 客户委托资产应当是客户合法持有的现金、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金融衍生品或者中国证监会允许的其他金融资产。
第十五条 客户应当以真实身份参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委托资产的来源、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客户应当在定向资产管理合同中对此作出明确承诺。客户未作承诺,或者证券公司明知客户身份不真实、委托资产来源或者用途不合法,证券公司不得为其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自然人不得用筹集的他人资金参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用筹集的资金参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应当向证券公司提供合法筹集资金证明文件;未提供证明文件的,证券公司不得为其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证券公司发现客户委托资产涉嫌洗钱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相关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第十六条 客户委托资产应当交由负责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证券公司等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履行安全保管客户委托资产、办理资金收付事项、监督证券公司投资行为等职责。
第十七条 资产托管机构发现证券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的,应当立即要求证券公司改正;未能改正或者造成客户委托资产损失的,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客户,并报告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保证客户委托资产与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自有资产相互独立,不同客户的委托资产相互独立,对不同客户的委托资产独立建账、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委托资产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买卖证券交易所的交易品种,应当使用客户的定向资产管理专用证券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证券账户);买卖证券交易所以外的交易品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立相应账户。专用证券账户和相应账户内的资产归客户所有。
专用证券账户名称为“客户名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专用证券账户进行标识,表明该账户为客户委托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专用证券账户。
第二十条 专用证券账户应当以客户名义开立,客户也可以申请将其普通证券账户转换为专用证券账户。
客户开立专用证券账户,或者将客户普通证券账户转换为专用证券账户的,应当委托证券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证券公司代理客户办理专用证券账户,应当提交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明、与客户签订的定向资产管理合同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证券公司应当自专用证券账户办理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将专用证券账户报证券交易所备案。备案前,不得使用该账户进行交易。
第二十一条 专用证券账户仅供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使用,并且只能由代理办理专用证券账户的证券公司使用,不得转托管或者转指定,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证券公司、客户不得将专用证券账户以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二条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无效、被撤销、解除或者终止后15日内,证券公司应当代理客户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注销专用证券账户;或者根据客户要求,代理客户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将专用证券账户转换为客户普通证券账户。
客户已经开立普通证券账户的,专用证券账户不得转换为客户普通证券账户,专用证券账户应当注销。
专用证券账户注销或者转换为客户普通证券账户后,证券公司应当在3个交易日内报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二十三条 客户将证券在其普通证券账户与该客户专用证券账户之间划转的,应当由证券公司根据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代理客户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
前款所称的证券划转行为不属于所有权转移的过户行为。
第二十四条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客户授权证券公司开立、使用、注销、转换专用证券账户以及客户提供必要协助等事宜作出明确约定。
第二十五条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范围由证券公司与客户通过合同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禁止规定,并且应当与客户的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以及证券公司的投资经验、管理能力和风险控制水平相匹配。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可以参与融资融券交易,也可以将其持有的证券作为融券标的证券出借给证券金融公司。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将客户委托资产投资于本公司以及与本公司有关联方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应当事先将相关信息以书面形式通知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并要求客户按照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客户未同意的,证券公司不得进行此项投资。客户同意的,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将交易结果告知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前款所述投资的通知和答复程序作出明确约定。
第二十七条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管理费、业绩报酬等费用的支付标准、计算方法、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等作出明确约定。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由客户自行行使其所持证券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客户书面委托证券公司行使权利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保证客户能够按照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询客户定向资产管理账户内资产的配置状况、净值变动、交易记录等相关信息。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客户提供对账单,说明报告期内客户委托资产的配置状况、净值变动、交易记录等情况。
第三十条 客户通过专用证券账户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或者通过专用证券账户和其他证券账户合并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发生应当履行公告、报告、要约收购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义务情形的,应当由客户履行相应的义务,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客户拒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义务的,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客户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情况进行监控,保障客户可以查询其专用证券账户和其他证券账户合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数额。客户可以授权证券公司或者资产托管机构查询。
客户通过专用证券账户和其他证券账户合并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发生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客户授权证券公司或者资产托管机构查询的,证券公司或者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客户;未授权证券公司或者资产托管机构查询的,客户应当及时通知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
证券公司管理的专用证券账户内单家上市公司股份不得超过该公司股份总数的5%,但客户明确授权的除外;在客户授权范围内发生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客户,并督促客户履行相关义务。
第三十二条 客户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达到5%以后,证券公司通过专用证券账户为客户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的,应当在每次买卖前取得客户同意;客户未同意的,证券公司不得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发生变更投资主办人等可能影响客户利益的重大事项的,证券公司应当提前或者在合理时间内告知客户。
第三十四条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终止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客户资产交还客户。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妥善保管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客户资料、交易记录等文件、资料和数据,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销毁。

第三章 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投资决策、公平交易、会计核算、风险控制、合规管理等制度,规范业务运作,控制业务风险,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证券公司应当将前款所述管理制度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实现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与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经纪业务及其他证券业务之间的有效隔离,防范内幕交易,避免利益冲突。
同一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分管资产管理业务和自营业务;同一人不得兼任上述两类业务的部门负责人;同一投资主办人不得同时办理资产管理业务和自营业务。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主办人不得兼任其他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主办人。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完善投资决策体系,加强对交易执行环节的控制,保证资产管理业务的不同客户在投资研究、投资决策、交易执行等各环节得到公平对待。
证券公司应当对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交易行为进行监控、分析、评估和核查,监督投资交易的过程和结果,保证公平交易原则的实现。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公平、诚信的原则,禁止任何形式的利益输送。
证券公司的定向资产管理账户与证券自营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证券资产管理账户之间不得发生交易,有充分证据证明已依法实现有效隔离的除外。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依据中国证监会有关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的规定,根据自身管理能力及风险控制水平,合理控制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规模。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为每个客户建立业务台账,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与资产托管机构定期对账。
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和制度执行情况进行合规检查,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公司制度行为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并向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接受本公司股东,以及其他与本公司具有关联方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为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客户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有关制度规定,对上述专门账户进行监控,并对客户身份、合同编号、专用证券账户、委托资产净值、委托期限、累计收益率等信息进行集中保管。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专项审计意见应当对上述专门账户的资料完整性、交易公允性作出说明。
上市证券公司接受持有本公司5%以下股份的股东为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客户的,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限制。
第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客户资产;
(二)以欺诈、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行为等方式误导、诱导客户;
(三)通过电视、报刊、广播及其他公共媒体公开推介具体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方案;
(四)接受单一客户委托资产净值低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最低限额;
(五)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六)以签订补充协议等方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者规避监管要求;
(七)使用客户委托资产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
(八)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不正当关联交易及其他违反公平交易规定的行为;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5日内将签订的定向资产管理合同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发生重要变更或者补充的,证券公司应当在5日内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年度报告,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对证券公司进行年度审计时,应当对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出具专项审计意见。证券公司应当将审计结果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对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监管职责,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九条 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制度不健全,净资本或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或者违规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
(二)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记入监管档案;
(三)责令处分或者更换有关责任人员,并报告结果;
(四)责令暂停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证券公司被中国证监会暂停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暂停期间不得签订新的定向资产管理合同。
第五十条 证券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中国证监会依法撤销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因停业、解散、撤销、破产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有关监管要求妥善处理有关事宜。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此作出相应约定。
第五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实时监控专用证券账户的交易行为,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中国证券业协会。
第五十二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规定的日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5月31日中国证监会公布的《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施行)》(证监会公告〔2008〕25号)同时废止。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办件规则(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筑府办发〔2007〕160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办件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

《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办件规则(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七日







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行政审批服务事项

办件规则(试行)



为加强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以下简称“政务大厅”)集中办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的规范化管理,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方便服务对象,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政务大厅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一、即办件的管理

(一)即办件是指当事人申报材料齐全,办事程序简单,可以当场办结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

(二)窗口工作人员对即办件应做到当场受理,当场办结。

二、承诺件的管理

(一)承诺件是指当事人申报材料齐全,并需经过审核、现场踏勘等法定程序才能办结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

(二)窗口工作人员受理承诺件后,应向当事人告知承诺件办理程序和办理承诺时限,并出具承诺件受理通知书;

(三)窗口工作人员应将受理的承诺件及时交由本部门在承诺时限实施审核、现场踏勘等法定程序,完成事项办理;

(四)承诺件属于涉及两个及其以上部门相互协作办理的事项,应由首先受理的窗口单位负责协调相关部门办理,不得要求当事人去办理相关手续。

三、答复件的管理

(一)答复件是指当事人提出申请后,经业务受理窗口初审,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或经有关部门现场踏勘、调查核实后,认定不具备批准条件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

(二)窗口工作人员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能够当场认定为答复件的,应当场予以认定答复;对事项内容较为复杂,无法当场认定的,应按“承诺件”处理;

(三)当事人对答复件有异议的,由市政务服务中心会同窗口单位予以复核、认定并及时反馈服务对象。

四、联办件的管理

(一)联办件是指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两个以上部门或单位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

(二)由联办件主办窗口单位受理当事人的事项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三)联办件受理后,应及时报告市政务服务中心,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组织召开相关部门联审会议,明确联办件的责任部门,组织各有关部门统一办理、联合办理,各有关部门必须在规定的承诺时限内办结。

五、报批件的管理

(一)报批件是指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由本级行政部门受理后转报或上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审批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

(二)报批件由主办窗口单位受理当事人的申请事项,出具受理通知书,并应及时向上一级行政机关转报或上报,跟踪负责全过程办理。

六、本规则自批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