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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附英文)

时间:2024-06-30 18:44: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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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附英文)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附英文)
1991年6月30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从事制造业、采掘业、交通运输业、建筑安装业、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业、商业、金融业、服务业、勘探开发作业,以及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其他所得,是指利润(股息)、利息、租金、转让财产收益、提供或者转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收益以及营业外收益等所得。
第三条 税法第二条第一款所说的外商投资企业和税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本细则中,除特别指明者外,统称为企业。
税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说的机构、场所,是指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和工厂、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和提供劳务的场所以及营业代理人。
第四条 本细则第三条第二款所说的营业代理人,是指具有下列任何一种受外国企业委托代理,从事经营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一)经常代表委托人接洽采购业务,并签订购货合同,代为采购商品;
(二)与委托人签订代理协议或者合同,经常储存属于委托人的产品或者商品,并代表委托人向他人交付其产品或者商品;
(三)有权经常代表委托人签订销货合同或者接受订货。
第五条 税法第三条所说的总机构,是指依照中国法律组成企业法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负责该企业经营管理与控制的中心机构。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由总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
第六条 税法第三条所说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是指: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内、境外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
(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取得的下列所得:
1.从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
2.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存款或者贷款利息、债券利息、垫付款或者延期付款利息等;
3.将财产租给中国境内租用者而取得的租金;
4.提供在中国境内使用的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而取得的使用费;
5.转让在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等财产而取得的收益;
6.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其他所得。
第七条 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以由合作各方依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分别计算缴纳所得税;也可以由该企业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依照税法统一计算缴纳所得税。
第八条 税法第四条所说的纳税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外国企业依照税法规定的纳税年度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有困难的,可以提出申请,报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后,以本企业满十二个月的会计年度为纳税年度。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的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等原因,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企业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九条 税法第八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和本细则第七十二条所说的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局。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第十条 税法第四条所说的应纳税的所得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一)制造业:
1.应纳税所得额=产品销售利润+其他业务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2.产品销售利润=产品销售净额-产品销售成本-产品销售税金-(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3.产品销售净额=产品销售总额-(销货退回+销货折让)
4.产品销售成本=本期产品成本+期初产品盘存-期末产品盘存
5.本期产品成本=本期生产成本+期初半成品、在产品盘存-期末半成品、在产品盘存
6.本期生产成本=本期生产耗用的直接材料+直接工资+制造费用
(二)商业:
1.应纳税所得额=销货利润+其他业务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2.销货利润=销货净额-销货成本-销货税金-(销货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3.销货净额=销货总额-(销货退回+销货折让)
4.销货成本=期初商品盘存+〔本期进货-(进货退出+进货折让)+进货费用〕-期末商品盘存
(三)服务业:
1.应纳税所得额=业务收入净额+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2.业务收入净额=业务收入总额-(业务收入税金+业务支出+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四)其他行业:参照以上公式计算。
第十一条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
企业下列经营业务的收入可以分期确定,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产品或者商品的,可以按交付产品或者商品开出发货票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也可以按合同约定的购买人应付价款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
(二)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劳务,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三)为其他企业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第十二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采取产品分成方式的,合作者分得产品时,即为取得收入,其收入额应当按照卖给第三方的销售价格或者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
外国企业从事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合作者在分得原油时,即为取得收入,其收入额应当按参照国际市场同类品质的原油价进行定期调整的价格计算。
第十三条 企业取得的收入为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的,其收入额应当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或者估定。
第十四条 税法第二十一条所说的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是指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买入价。
第十五条 企业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在依照税法第十五条规定分季预缴所得税时,应当按照季度最后一日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时,对已按季度预缴税款的外国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合计算,只就全年未纳税的外国货币所得部分,按照年度最
后一日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六条 企业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当地税务机关参照同行业或者类似行业的利润水平核定利润率,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企业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收入凭证,不能正确申报收入额的,由当地税务机关采用成本(费用)加合理的
利润等方法予以核定,确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核定利润率或者收入额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外国航空、海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以其在中国境内起运客货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五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于其他企业,从接受投资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可以不计入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但其上述投资所发生的费用和损失,不得冲减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九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下列各项不得列为成本、费用和损失:
(一)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支出;
(二)无形资产的受让、开发支出;
(三)资本的利息;
(四)各项所得税税款;
(五)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六)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七)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八)用于中国境内公益、救济性质以外的捐赠;
(九)支付给总机构的特许权使用费;
(十)与生产、经营业务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向其总机构支付的同本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应当提供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总额、分摊依据和方法的证明文件,并附有注册会计师的查证报告,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其分支机构合理分摊与其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借款利息,应当提供借款付息的证明文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
企业借款用于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或者无形资产的受让、开发,在该项资产投入使用前发生的利息,应当计入固定资产的原价。
本条第一款所说的合理的借款利息,是指按不高于一般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交际应酬费,应当有确实的记录或者单据,分别在下列限度内准予作为费用列支:
(一)全年销货净额在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销货净额的千分之五;全年销货净额超过一千五百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销货净额的千分之三;
(二)全年业务收入总额在五百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千分之十;全年业务收入总额超过五百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业务收入总额的千分之五。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筹建和生产、经营中发生的汇兑损益,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合理列为各所属期间的损益。
第二十四条 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和福利费,应当报送其支付标准和所依据的文件及有关资料,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
企业不得列支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职工的境外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从事信贷、租赁等业务的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逐年按年末放款余额(不包括银行间拆借),或者年末应收帐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不超过百分之三的坏帐准备,从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企业实际发生的坏帐损失,超过上一年度计提的坏帐准备部分,可列为当期的损失;少于上一年度计提的坏帐准备部分,应当计入本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前款所说的坏帐损失,须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认可。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所说的坏帐损失,是指下列应收款项:
(一)因债务人破产,在以其破产财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
(二)因债务人死亡,在以其遗产偿还后,仍然不能收回的;
(三)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已超过两年,仍然不能收回的。
第二十七条 企业已列为坏帐损失的应收款项,在以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收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八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可以作为费用扣除。
第二十九条 税法第十八条所说的资产净额或者剩余财产,是指企业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者财产扣除各项负债及损失后的余额。

第三章 资产的税务处理
第三十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和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二千元以下或者使用年限不超过两年的,可以按实际使用数额列为费用。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应当以原价为准。
购进的固定资产,以进价加运费、安装费和使用前所发生的其他有关费用为原价。
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以制造、建造过程中所发生的实际支出为原价。
作为投资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该资产新旧程度,以合同确定的合理价格或者参照有关的市场价格估定的价格加使用前发生的有关费用为原价。
第三十二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应当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从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在开发阶段的投资,应当以油(气)田为单位,全部累计作为资本支出,从本油(气)田开始商业性生产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应当不低于原价的百分之十;需要少留或者不留残值的,须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
第三十四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应当采用直线法计算;需要采用其他折旧方法的,可以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三十五条 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短年限如下:
(一)房屋、建筑物,为二十年;
(二)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十年;
(三)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业务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五年。
第三十六条 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在开发阶段及其以后的投资所形成的固定资产,可以综合计算折旧,不留残值,折旧的年限不得少于六年。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所说的房屋、建筑物,是指供生产、经营使用和为职工生活、福利服务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范围如下:
房屋,包括厂房、营业用房、办公用房、库房、住宿用房、食堂及其他房屋等;
建筑物,包括塔、池、槽、井、架、棚(不包括临时工棚、车棚等简易设施)、场、路、桥、平台、码头、船坞、涵洞、加油站以及独立于房屋和机器设备之外的管道、烟囱、围墙等;
房屋、建筑物的附属设施,是指同房屋、建筑物不可分割的、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包括房屋、建筑物内的通气、通水、通油管道,通讯、输电线路,电梯,卫生设备等。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项所说的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范围如下:
火车,包括各种机车、客车、货车以及不单独计算价值的车上配套设施;
轮船,包括各种机动船舶以及不单独计算价值的船上配套设施;
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包括各种机器、机械、机组、生产线及其配套设备,各种动力、输送、传导设备等。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项所说的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范围如下:
电子设备,是指由集成电路、晶体管、电子管等电子元器件组成,应用电子技术(包括软件)发挥作用的设备,包括电子计算机以及由电子计算机控制的机器人、数控或者程控系统等;
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包括飞机、汽车、电车、拖拉机、摩托车(艇)、机帆船、帆船以及其他运输工具。
第四十条 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可以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前款所说的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包括:
(一)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和常年处于震撼、颤动状态的厂房和建筑物;
(二)由于提高使用率,加强使用强度,而常年处于日夜运转状态的机器、设备;
(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作期比本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短,并在合作期满后归中方合作者所有的固定资产。
第四十一条 企业取得已经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尚可使用年限比本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短的,可以提出证明凭据,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其尚可使用年限计算折旧。
第四十二条 固定资产在使用过程中,因扩充、更换、翻修和技术改造而增加价值所发生的支出,应当增加该固定资产原价,其中,可以延长使用年限的,还应当适当延长折旧年限,并相应调整计算折旧。
第四十三条 固定资产折旧足额后,可以继续使用的,不再计算折旧。
第四十四条 企业转让或者变价处理固定资产的收入,减除未折旧的净额或者残值及处理费用后的差额,列为当年度的损益。
第四十五条 企业接受赠与的固定资产,可以合理估价,计算折旧。
第四十六条 企业的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场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的计价,应当以原价为准。
受让的无形资产,以按照合理的价格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原价。
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以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支出额为原价。
作为投资的无形资产,以协议、合同规定的合理价格为原价。
第四十七条 无形资产的摊销,应当采用直线法计算。
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在协议、合同中规定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该使用年限分期摊销;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或者是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第四十八条 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所发生的合理的勘探费用,可以在已经开始商业性生产的油(气)田收入中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外国石油公司拥有的合同区,由于未发现商业性油(气)田而终止作业,如果其不连续拥有开采油(气)资源合同,也不在中国境内保留开采油(气)资源的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其已投入终止合同区的合理的勘探费用,经税务机关审查确认并出具证明后,从终止合同之日起十
年内又签订新的合作开采油(气)资源合同的,准予在其新拥有合同区的生产收入中摊销。
第四十九条 企业在筹办期发生的费用,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前款所说的筹办期,是指从企业被批准筹办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止的期间。
第五十条 企业的商品、产成品、在产品、半成品和原料、材料等存货的计价,应当以成本价为准。
第五十一条 各项存货的发出或者领用,其实际成本价的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移动平均、加权平均和后进先出等方法中,由企业选用一种。
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确实需要改变计价方法的,应当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当地税务机关批准。

第四章 关联企业业务往来
第五十二条 税法第十三条所说的关联企业,是指与企业有以下之一关系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三)其他在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
第五十三条 税法第十三条所说的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所进行的业务往来。
企业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
第五十四条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购销业务,不按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下列顺序和确定的方法进行调整:
(一)按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二)按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价格所应取得的利润水平;
(三)按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四)按其他合理的方法。
第五十五条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其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正常利率进行调整。
第五十六条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提供劳务,不按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和支付劳务费用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参照类似劳务活动的正常收费标准进行调整。
第五十七条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不按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使用费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没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进行调整。
第五十八条 企业不得列支向其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

第五章 源 泉 扣 缴
第五十九条 税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所说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收入全额计算应纳税额。
提供专利权、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全额,包括与其有关的图纸资料费、技术服务费和人员培训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第六十条 税法第十九条所说的利润,是指根据投资比例、股权、股份或者其他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
第六十一条 税法第十九条所说的其他所得,包括转让在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等财产而取得的收益。
前款所说的收益,是指转让收入减除该财产原值后的余额。外国企业不能提供财产原值的正确凭证的,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估定其财产的原值。
第六十二条 税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所说的支付的款额,是指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帐支付的金额,以及用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折价支付的金额。
第六十三条 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一)项所说的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是指从外商投资企业依照税法规定缴纳或者减免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取得的所得。
第六十四条 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项所说的国际金融组织,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组织等国际金融组织。
第六十五条 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项所说的中国国家银行,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和其他经国务院批准的对外经营外汇存放款等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六十六条 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所规定的特许权使用费减征、免征所得税的范围如下:
(一)在发展农、林、牧、渔业生产方面提供下列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1.改良土壤、草地,开发荒山,以及充分利用自然资源的技术;
2.培育动植物新品种和生产高效低毒农药的技术;
3.对农、林、牧、渔业进行科学生产管理,保持生态平衡,增强抗御自然灾害能力等方面的技术。
(二)为科学院、高等院校以及其他科研机构进行或者合作进行科学研究、科学实验,提供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三)在开发能源、发展交通运输方面提供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四)在节约能源和防治环境污染方面提供的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五)在开发重要科技领域方面提供下列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1.重大的先进的机电设备生产技术;
2.核能技术;
3.大规模集成电路生产技术;
4.光集成、微波半导体和微波集成电路生产技术及微波电子管制造技术;
5.超高速电子计算机和微处理机制造技术;
6.光导通讯技术;
7.远距离超高压直流输电技术;
8.煤的液化、气化及综合利用技术。
第六十七条 对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和提供咨询、管理、培训等劳务活动的所得,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第六章 税 收 优 惠
第六十八条 根据税法第六条规定,对国家鼓励的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在企业所得税方面给予税收优惠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税法第七条第一款所说的经济特区,是指依法设立或者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和海南经济特区;所说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七十条 税法第七条第二款所说的沿海经济开放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为沿海经济开放区的市、县、区。
第七十一条 税法第七条第一款所说的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仅限于税法第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企业在相应地区内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税法第七条第二款所说的减按百分之二十四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仅限于税法第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企业在相应地区内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第七十二条 税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八条第一款所说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从事下列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一)机械制造、电子工业;
(二)能源工业(不含开采石油、天然气);
(三)冶金、化学、建材工业;
(四)轻工、纺织、包装工业;
(五)医疗器械、制药工业;
(六)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水利业;
(七)建筑业;
(八)交通运输业(不含客运);
(九)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科技开发、地质普查、产业信息咨询和生产设备、精密仪器维修服务业;
(十)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行业。
第七十三条 税法第七条第三款所说的可以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适用于:
(一)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设立的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1.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
2.外商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3.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二)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三)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但以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一千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为限。
(四)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
(五)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设立的被认定为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六)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设立的从事国家鼓励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
属于前款第(一)项所列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报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七十四条 税法第八条第一款所说的经营期,是指从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起至企业终止生产、经营之日止的期间。
按照税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享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待遇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将其从事的行业、主要产品名称和确定的经营期等情况报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享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待遇。
第七十五条 税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说的本法施行前国务院公布的规定,是指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下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规定:
(一)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海南省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上海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在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超过五百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经济特区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一千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设在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税收优惠规定执行。设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税收优惠规定执行。
(七)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已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八)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在国务院已经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其他规定中有关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前款第(六)项、第(七)项或者第(八)项规定申请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提交审核确认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由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第七十六条 税法第八条第一款和本细则第七十五条所说的开始获利的年度,是指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第一个获得利润的纳税年度。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的,可以依照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逐年结转弥补,以弥补后有利润的纳税年度为开始获利年度。
税法第八条第一款和本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应当从企业获利年度起连续计算,不得因中间发生亏损而推延。
第七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于年度中间开业,当年获得利润而实际生产经营期不足六个月的,可以选择从下一年度起计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但企业当年所获得的利润,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七十八条 从事开采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的企业,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不适用税法第八条第一款的税收优惠规定。
第七十九条 依照税法第八条第一款和本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已经得到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经营期不满规定年限的,除因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以外,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八十条 税法第十条所说的直接再投资,是指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该企业取得的利润在提取前直接用于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在提取后直接用于投资举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
在依照税法第十条规定计算退税时,外国投资者应当提供能够确认其用于再投资利润所属年度的证明;不能提供证明的,由当地税务机关采用合理的方法予以推算确定。
外国投资者应当自其再投资资金实际投入之日起一年内,持载明其投资金额、投资期限的增资或者出资证明,向原纳税地的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第八十一条 税法第十条所说的国务院另有优惠规定,是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以及外国投资者将从海南经济特区内的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海南经济特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农业开发企业,可以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外国投资者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再投资退税时,除依照本细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外,应当提供审核确认部门出具的确认举办、扩建的企业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的证明。
外国投资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起三年内没有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的,或者没有被继续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应当缴回已退税款的百分之六十。
第八十二条 税法第十条和本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再投资退税,其退税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退税额=再投资额÷(1-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与地方所得税税率之和)×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退税率

第七章 税 额 扣 除
第八十三条 税法第十二条所说的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就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不包括纳税后又得到补偿或者由他人代为承担的税款。
第八十四条 税法第十二条所说的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外所得,依照税法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扣除为取得该项所得所应摊计的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得出应纳税所得额后计算的应纳税额。该应纳税额即为扣除限额,应当分国不分项计算,其计算公式如下:
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境内、境外所得按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外国的所得额÷境内、境外所得总额
第八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就来源于境外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低于依照本细则第八十四条规定计算出的扣除限额的,可以从应纳税额中扣除其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超过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作为税额扣除,也不得列为费用支出,但可以用以后年度税额扣除不超过限额的余额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八十六条 本细则第八十三条至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仅适用于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在依照税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扣除税额时,应当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同一年度纳税凭证原件,不得用复印件或者不同年度的纳税凭证作为扣除税额的凭据。

第八章 税 收 征 管
第八十七条 企业在办理工商登记后三十日内,应当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时,应当在设立或者撤销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企业办理前款登记,应当按规定提交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第八十八条 企业遇有迁移、改组、合并、分立、终止以及变更资本额、经营范围等主要登记事项时,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或者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八十九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营业机构的,可以由其选定其中的一个营业机构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但该营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对其他各营业机构的经营业务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二)设有完整的帐簿、凭证,能够正确反映各营业机构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
第九十条 外国企业依照本细则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应当由其选定的营业机构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依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合并申报纳税所涉及的各营业机构设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
(二)合并申报纳税所涉及的各营业机构设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家税务局批准。
外国企业经批准合并申报纳税后,遇有营业机构增设、合并、迁移、停业、关闭等情况时,应当在事前由负责合并申报纳税的营业机构向当地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变更合并申报纳税营业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九十一条 外国企业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所涉及的营业机构适用不同税率纳税的,应当合理地分别计算各营业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不同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前款所说的各营业机构,有盈有亏,盈亏相抵后仍有利润的,应当按有盈利的营业机构所适用的税率纳税。发生亏损的营业机构,应当以该营业机构以后年度的盈利弥补其亏损,弥补亏损后仍有利润的,再按该营业机构所适用的税率纳税;其弥补额应当按为该亏损营业机构抵亏的营业机构所适用的税率纳税。
第九十二条 虽有本细则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当负责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营业机构不能合理地分别计算各营业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对其应纳税的所得总额,按照营业收入比例、成本和费用比例、资产比例、职工人数或者工资数额的比例,在各营业机构之间合理分配。
第九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在汇总申报缴纳所得税时,比照本细则第九十一条和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四条 企业根据税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分季预缴所得税时,应当按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季度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四分之一或者经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分季预缴所得税。
第九十五条 企业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者亏损,应当依照税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在报送会计决算报表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附送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
企业遇特殊原因,不能按照税法规定期限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的,应当在报送期限内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九十六条 分支机构或者营业机构在向总机构或者向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营业机构报送会计决算报表时,应当同时报送当地税务机关。
第九十七条 企业在年度中间合并、分立、终止时,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当期所得税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九十八条 企业所得为外国货币并已按照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的,发生多缴税款需要办理退税时,可以将应退的人民币税款,按照原缴纳税款时的外汇牌价折合成外国货币,再将该外国货币数额按照填开退税凭证当日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退还税款;发生少缴税款需要办理补税时,应当按照填开补税凭证当日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补缴税款。
第九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清算时,应当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之前,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所得税申报。
第一百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应当在中国境内设置能够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会计凭证、帐簿。
企业的会计凭证、帐簿和报表,应当使用中国文字填写,也可以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填写。
采用电子计算机记帐的企业,其由电子计算机储存和输出的会计记录,视同会计帐簿;凡未打印成书面记录的磁带、磁盘应当完整保留。
企业的会计凭证、帐簿和报表,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一百零一条 企业的发票和收款凭证,须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方可印制、使用。
企业的发票和收款凭证的印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局制定。
第一百零二条 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和纳税凭证,由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
第一百零三条 企业缴纳税款期限和报送报表期限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天。
第一百零四条 对税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和本细则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其扣缴税额的一定比例付给扣缴手续费,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局制定。
第一百零五条 纳税义务人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或者未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滞纳金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企业违反本细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税法第二十五条所说的偷税,是指纳税义务人有意违反税法规定,涂改、伪造、销毁票据、记帐凭证或者帐簿,虚列、多报成本、费用,隐瞒、少报应纳税所得额或者收入额,逃避纳税或者骗回已纳税款等违法行为。
第一百零八条 税务机关根据税法和本细则规定对纳税义务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处罚时,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
第一百零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税法的行为和当事人都有权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条 税法公布前已经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缴纳所得税时,其税收负担高于税法施行前的,可以在批准的经营期内按其原适用的税率缴纳所得税;未约定经营期的,可以在税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内,按照其原适用的税率缴纳所得税。但在上述期间,发生年度的税收负担高于税法规定的,应当自该纳税年度起改按税法规定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第一百一十一条 税法公布前已经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凡是依照税法施行前的法律、行政法规享有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优惠待遇的,可以继续执行,直至免征、减征期满为止。
税法公布前已经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尚未获利或者获利未满五年的,可以依照税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相应期限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待遇。
第一百一十二条 税法公布后、施行前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参照本细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细则由财政部、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细则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同时废止。

RUL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INCOME TAX LAW OF THE PEOPLE'SREPUBLIC OF CHINA FOR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ENTERPRISES

(Promulgated by Decree No. 85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Republic of China on June 30, 1991. and effective as of July 1, 1991)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RUL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INCOME TAX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Promulgated by Decree No. 85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June 30, 1991. and effective as of July 1, 1991)

Chapter I General Provisions
Article 1
These Rules are form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29
of the Income Tax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Tax Law").
Article 2
"Income from production and business operations" mentioned in Article 1,
paragraph 1 and paragraph 2 of the Tax Law means income from production
and business operations in manufacturing, mining, communications and
transportation, construction and installation, agriculture, forestry,
animal husbandry, fishery, water conservation, commerce, finance, service
industries, exploration and exploitation, and in other trades.
"Income from other sources" mentioned in Article 1, paragraph 1 and
paragraph 2 of the Tax Law means profits (dividends), interest, rents,
income from the transfer of property, income from the provision or
transfer of patents, proprietary technology, income from trademark rights
and copyrights as well as other non-business income.
Article 3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mentioned in Article 2, paragraph 1
of the Tax Law and "foreign companies, enterprises and other economic
organizations which have establishments or places in China and engage in
production or business operations" mentioned in Article 2, paragraph 2 of
the Tax Law are, unless otherwise especially specified, generally all
referred to as "enterprises" in these Rules.
"Establishments or places" mentioned in Article 2, paragraph 2 of the Tax
Law refers to management organizations, business organizations,
administrative organizations and places for factories and the exploitation
of natural resources, places for contracting of construction,
installation, assembly, and exploration work, places for the provision of
labor services, and business agents.
Article 4
"Business agents" mentioned in Article 3, paragraph 2 of these Rules means
companies, enterprises and other economic organizations or individuals
entrusted by foreign enterprises to engage as agents in any of the
following:
(1) representing principals on a regular basis in the arranging of
purchases and signing of purchase contracts and the purchasing of
commodities on commission;
(2) entering into agency agreements or contracts with principals, storing
on a regular basis products or commodities owned by principals, and
delivering on behalf of principals such products or commodities to other
parties; and
(3) having authority to represent principals on a regular basis in signing
of sales contracts or in accepting of purchase orders.
Article 5
"Head office" mentioned in Article 3 of the Tax Law refers to the central
organization which is established in China by an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s a legal person pursuant to the laws of China and which is
responsible for the management, operations and control over such
enterprise.
Income from production and business operations and other income derived by
the branches within or outside China of an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shall be consolidated by the head office for purposes of the
payment of income tax.
Article 6
"Income derived from sources inside China" mentioned in Article 3 of the
Tax Law refers to:
(1) income from production and business operations derived by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which have establishments
or places in China, as well as profits (dividends), interest, rents,
royalties and other income arising within or outside China actually
connected with establishments or sites established in China by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or foreign enterprises;
(2) the following income received by foreign enterprises which have no
establishments or sites in China:
(a) profits (dividends) earned by enterprises in China;
(b) interest derived within China such as on deposits or loans, interest
on bonds, interest on payments made provisionally for others, and deferred
payments;
(c) rentals on property leased to and used by lessees in China;
(d) royalties such as those received from the provision of patents,
proprietary technology, trademarks and copyrights for use in China;
(e) gains from the transfer of property, such as houses, buildings,
structures and attached facilities located in China and from the
assignment of land-use rights within China;
(f) other income derived from China and stipulated by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to be subject to tax.
Article 7
In respect of Chinese-foreign contractual joint ventures that do not
constitute legal persons, each partner thereto may separately compute and
pay income tax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tax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State; income tax may, upon approval by the local tax authorities of
an application submitted by such enterprises, be computed and paid on a
consolidated basi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Tax Law.
Article 8
"Tax year" mentioned in Article 4 of the Tax Law begins on January 1 and
ends on December 31 under the Gregorian Calendar.
Foreign enterprises that have difficulty computing taxable incom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tax year stipulated in the Tax Law may, upon approval
by the local tax authorities of an application submitted by such
enterprises, use their own 12-month fiscal year as the tax year.
Enterprises commencing business operations in the middle of a tax year or
actually operating for a period of less than 12 months in any tax year due
to such factors as merger or shut-down shall use the actual period of
operations as the tax year.
Enterprises that undergo liquidation shall use the period of liquidation
as the tax year.
Article 9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for tax affairs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mentioned in Article 8, paragraph 3 and Article 19, paragraph 3, Item (4)
of the Tax Law and Article 72 of these Rules refers to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and the State Tax Bureau.

Chapter II Computation of Taxable Income
Article 10
"The formula for the computation of taxable income" mentioned in Article 4
of the Tax Law is as follows:
(1) Manufacturing:
(a) taxable income = (profit on sales) + (profit from other operations) +
(non-business income) - (non-business expenses);
(b) profit on sales = (net sales) - (cost of products sold) - (taxes on
sales) - [ (selling expenses) + (administrative expenses) + (finance
expenses) ];
(c) net sales = (gross sales) - [ (sales returns) + (sales discounts and
allowances) ];
(d) cost of products sold = (cost of products manufactured for the period)
+ (inventory of finished products at the beginning of the period) -
(inventory of finished products at the end of the period);
(e) cost of products manufactured for the period = (manufacturing costs
for the period) + (inventory of semi-finished products and products in
process at the beginning of the period) - (inventory of semi-finished
products and products in process at the end of the period);
(f) manufacturing costs for the period = (direct materials consumed in
production for the period) + (direct labour) + (manufacturing expenses).
(2) Commerce:
(a) taxable income = (profit on sales) + (profit from other operations) +
(non-business income) - (non-business expenses);
(b) profit on sales = (net sales) - (cost of sales) - (taxes on sales) -
[ (selling expenses) + (administrative expenses) + (finance expenses) ];
(c) net sales = (gross sales) - [ (sales returns) + (sales discounts and
allowances) ];
(d) cost of sales = (inventory of merchandise at the beginning of the
period) + { (purchase of merchandise during the period) - [ (purchase
returns) + (purchase discounts and allowances) ] + (purchasing expenses) }
- (inventory of merchandise at the end of the period).
(3) Service trades:
(a) taxable income = (net business income) + (non-operating income) -(non-
operating expenses);
(b) net business income = (gross business income) - [ (taxes on business
income) + (operating expenses) + (administrative expenses) + (finance
expenses) ].
(4) Other lines of business:
Computations shall be made with reference to the above formulas.
Article 11
The computation of taxable income of an enterprise shall, in principle, be
on an accrual basis.
The following income from business operations of an enterprise may be
determined by stages and used as the basis for the computation of taxable
income:
(1) Where products or commodities are sold by instalment payment methods,
income from sales may be recognized according to the invoice date of the
products or commodities to be delivered; income from sales may also be
recognized according to the date of payment to be made by the buyer as
agreed upon in the contract;
(2) Where construction, installation and assembly projects, and provision
of labour services extend beyond one year, income may be recognized
according to the progress of the project or the amount of work completed;
(3) Where the processing or manufacturing of heavy machinery, equipments
and ships for other enterprises extends beyond one year, income may be
recognized according to the progress of the project or amount of work
completed.
Article 12
Where Chinese-foreign contractual joint ventures operate on the basis of
product-sharing, the partners thereto shall be deemed to receive income at
the time of the division of the products; the amount of income shall be
computed according to the price sold to third party or with reference to
prevailing market prices.
Where foreign enterprises are engaged in the co-operative exploration of
petroleum resources, the partners thereto shall be deemed to receive
income at the time of the division of the crude oil; the amount of income
shall be computed according to a price which is adjusted periodically with
reference to the international market prices of crude oil of similar
quality.
Article 13
In respect of income obtained by enterprises in the form of non-monetary
assets or rights and interests, such income shall be computed or appraised
with reference to prevailing market prices.
Article 14
"Exchange rate quoted by the State exchange control authorities" mentioned
in Article 21 of the Tax Law refers to the buying rate quot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Exchange Control.
Article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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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疗废物处理环境污染防治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医疗废物处理环境污染防治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65号

  

  《上海市医疗废物处理环境污染防治规定》已经2006年10月30日市政府第1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
二○○六年十一月二日

上海市医疗废物处理环境污染防治规定
(2006年11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防止医疗废物处理对环境造成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及相关环境污染防治管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负责本市范围内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活动中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区、县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活动中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本市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产生申报)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环保部门申报上年度本单位产生医疗废物的种类和数量。其中,按照本规定可以自行就地处置医疗废物的产生单位向市环保局申报;实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产生单位向所在地区、县环保部门申报。
  第五条(收集)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不得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设置符合要求的收集容器,对医疗废物实行分类收集。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在本单位内收集医疗废物,应当每天不少于一次;对巡回医疗和现场急救等医疗活动中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在医疗活动结束后立即完成收集。
  医疗废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包装。其中,病原体培养基、病原体标本、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先行消毒后,再进行包装。
  医疗废物的包装,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的要求。
  第六条(临时贮存)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临时贮存点,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
  医疗废物包装后应当临时贮存在规定的收集容器内,收集容器不得露天存放。其中,化学性医疗废物的临时贮存,还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贮存安全要求。
  第七条(自行就地处置)
  具有下类情形之一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可以按照规定自行就地处置医疗废物:
  (一)专门从事传染病诊治的特殊医疗卫生机构且已建设符合规定的医疗废物收集处置系统的;
  (二)无法通过陆路运输将医疗废物运送到集中处置场所的。
  自行就地处置的具体要求,由市环保局另行规定。
  第八条(集中处置)
  除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自行就地处置情形外,其他医疗废物应当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收运、处置。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市环保局应当与中标单位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合同,并发放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收运要求)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设置的临时贮存点收运医疗废物。其中,一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设置的临时贮存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4小时收集一次;其他医疗废物产生单位设置的临时贮存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48小时收集一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按时收集医疗废物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向市环保局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报告。
  在发生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等特殊情况下,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按照规定设置的临时贮存点不足以容纳产生的医疗废物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运,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增加收运车次,保证医疗废物的及时收运。
  第十条(转移和交接)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向集中处置单位转移医疗废物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填写转移联单。
  集中处置单位在接收医疗废物时,应当对医疗废物的包装和标识进行检查,并对照转移联单对所接受医疗废物进行复核。
  经检查与复核,包装、标识符合规定且接收的医疗废物与转移联单所载事项相符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在转移联单上签字。发现包装、标识不符合规定或者接收的医疗废物与转移联单所载事项不符的,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要求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及时更正,拒不更正的,应当向所在地区、县环保部门报告,区、县环保部门应当立即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中转站)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可以根据医疗废物运输需要,设置医疗废物中转站。医疗废物中转站的设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疾病防治的要求,并按照规定办理环保、卫生等有关手续。
  医疗废物在中转站应当密闭贮存,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
  第十二条(运输要求)
  运输医疗废物应当使用专用密闭车辆,专用密闭车辆应当符合《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的规定,并设置警示标识。
  医疗废物运输车辆应当安装车辆定位装置,并保持其正常使用。
  医疗废物在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遗撒、渗漏。其中,运输化学性医疗废物的,还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要求。
  第十三条(处置要求)
  医疗废物处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医疗废物处置的标准和规范。
  医疗废物经焚烧处置后产生的最终残余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处置规范进行处理。
  处置医疗废物过程中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实施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
  第十四条(处置设施运行管理)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制订医疗废物处置管理规程,确保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和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行。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合同的规定,配置医疗废物处置备用设施、设备,确保处置设施、设备在检修、故障排除期间以及紧急情况下保持不间断运行。
  第十五条(处置台帐)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处置记录台帐,并按照规定,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市环保局申报上年度处置的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数量、污染物排放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运行管理等情况。
  第十六条(处置费用)
  实行集中处置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支付医疗废物处理费。处理费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环保局、市卫生局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信息管理)
  市环保局应当建立相应的医疗废物管理信息系统,接受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集中处置单位的有关信息,实施实时监管。
  一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转移医疗废物应当使用电子联单,建立相应的管理信息系统,接入市环保局的管理信息系统,并确保管理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鼓励其他医疗废物产生单位转移医疗废物使用电子联单。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以下医疗废物处置管理信息系统,接入市环保局的管理信息系统,并确保管理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
  (一)医疗废物运输车辆的定位系统;
  (二)医疗废物转运的识别记载系统;
  (三)处置作业区域电子监控系统;
  (四)水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在线监测系统。
  第十八条(集中处置单位提前停止处置活动的规定)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规定的经营期限内,不得擅自停止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相关的活动。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终止履行处置合同的,应当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市环保局。
  市环保局在接到通知后或者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擅自停止处置活动时,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集中处置医疗废物。
  第十九条(事故管理)
  市环保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医疗废物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一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医疗废物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并按照下列规定报送环保部门备案:
  (一)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向市环保局备案;
  (二)其他一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向所在地区、县环保部门备案。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减轻事故危害。对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或者处置单位应当对致病人员提供现场救援和医疗救护,并立即向事故所在地区、县政府突发性公共事件应急联动机构以及环保部门、卫生部门报告。应急联动机构、环保部门、卫生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组织救援。
  第二十条(监督检查)
  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的现场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环保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医疗废物运输车辆未按规定安装定位装置,或者定位装置未保持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按规定配置必要的备用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规定建立电子联单管理信息系统,或者未将该系统接入市环保局的管理信息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医疗废物处置管理信息系统,或者未将该系统接入市环保局的管理信息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擅自停止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相关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生育证管理办法

湖南省计生委 湖南省卫生厅


湖南省计生委 湖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生育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计生发〔2003〕18号


各市(州)计生委、卫生局: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加强人口计划管理,改革生育证管理办法,维护已婚育龄妇女合法生育权益,决定对1998年制发的《湖南省生育证管理办法》(暂行)和《关于对〈湖南省生育证管理办法〉(暂行)第七条和第十二条进行部分修改的通知》有关内容予以修订,现正式印发,请各地认真执行。原《湖南省生育证管理办法》(暂行)及《〈湖南省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手册〉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目前各地在推进计划生育优质服务中所使用的生殖保健服务手册仍继续实行。

      二○○三年五月六日



湖南省生育证管理办法





为了进一步规范人口计划管理,维护育龄夫妻合法生育权益,加强计划生育综合服务,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湖南省生育证是本省育龄夫妻合法生育的凭证,在本省及外省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中有效。

第二条 生育证的发放和管理应依法进行,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做到便民、及时、免费发放。

第三条 生育证实行分级发放管理。

一孩生育登记及发证机关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再生育子女的生育证审批及发放机关是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局)。

具体发证机关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女方系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在女方工作单位所在地;

(二)女方系城镇纯居民的,在女方户口所在地;

(三)女方系农村居民的,在婚入地。

第四条 合法结婚且无子女(含亲生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夫妻拟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发证机关应按下列程序办理生育证:

(一)夫妻生育之前向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专干表达生育意愿后,由专干向其宣传《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并发给生育证发放登记表。

(二)夫妻按要求在登记表内填写基本情况,并请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将下列材料交女方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专干:

1.生育证发放登记表;

2.结婚证(属再婚的还需提供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或离婚判决书、调解书)原件及复印件;

3.户口簿、夫妻双方居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免冠近照各2张;

4.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

(三)计划生育专干携带前项所列材料到发证机关代领生育证。

(四)发证机关应在核定计划生育专干递交材料的真实性后,及时签发生育证。对难以确定真实性的材料,应进行调查核实,并在10日内决定是否签发生育证。未签发生育证的,应出具说明理由的书面文书。

(五)计划生育专干将生育证及结婚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未签发生育证的理由告知文书送交夫妻本人。

第五条 合法结婚且符合《条例》有关规定要求再生育的夫妻,发证机关应按下列程序审批生育证:

(一)要求再生育的夫妻在怀孕之前向女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专干领取再生育审批表,计划生育专干应向其宣传《条例》有关规定。

(二)夫妻双方按要求填表,并请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将下列材料交女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户口所在地(婚入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

1.再生育审批表;

2.结婚证(属再婚的还需提供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或离婚判决书、调解书)原件及复印件;

3.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其它证明材料;

4.户口簿、夫妻双方居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免冠近照各2张。

(三)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调查核实申请人的婚育状况,并在审批表内签署意见,然后将所有材料报送发证机关。

(四)发证机关收到上报材料10日内,应由本机关政策法规机构审核材料后提出初审意见,并报经生育证审批小组集体审批。

(五)经审定符合条件的,由发证机关的计划统计机构立即通知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由其督促申请人双方各自所在工作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将获准再生育小孩的孩次、合法生育时间和举报电话张榜公示,5日内无群众举报或异议的再签发生育证。对群众举报申请理由不实的,发证机关应组织人员调查核实。

(六)发证机关通知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工作人员尽快领回生育证并送给申请人。

(七)对不符合生育条件或办证要求的,由发证机关政策法规机构负责将材料退回申报单位并书面说明理由,或责成申报单位限期完善补充有关材料。

第六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且符合《条例》规定再生育的妇女,在申办生育证前,夫妻双方应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经检查认为不宜生育的,生育证管理机关不得发放生育证,并动员落实长效避孕措施。

第七条 副科级以上干部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再生育子女,须报市(州)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统计机构备案。副处级以上干部再生育,须报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统计机构备案。

第八条 生育证审批小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局)全体领导成员和负责政策法规、计划统计、科学技术、监察信访等工作的人员组成。

第九条 生育证应填写准确,字迹清晰,不得涂改,加盖发证机关钢印后方能生效。

发证机关应认真做好生育证登记、审批材料的归档、立卷工作,并按有关规定期限保存,已备查询。再生育申请一经审定,其再生育审批表应复制一份存女方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

第十条 当事人对发证机关不发证或逾期不作出审批决定的行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定期对持证未孕的妇女免费进行孕情检查。

获得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对怀孕妇女进行孕期保健和随访服务时,应当查验其生育证并登记有关情况,发现无生育证的应及时报告当地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

第十二条 对住院分娩的产妇,接生机构应在生育证内如实填写婴儿出生情况,并加盖单位印章。

对非住院分娩、未作婴儿出生情况登记的,由产妇所在工作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专干负责登记,并加盖单位印章。异地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发现并核实后,亦应予以登记。

持证妇女生育后,不得凭原生育证再怀孕生育。

第十三条 凡怀孕13周以上的妇女要求实施人工终止妊娠的,须持有乡(镇、街道)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同意终止妊娠的证明,或者县及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因医学原因不宜继续妊娠的医学诊断证明。

无上述有效证明的,有关机构不得为其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术。因特殊情况可能危及母婴生命安全、需要立即终止妊娠的,可先施行终止妊娠手术,作好有关登记,于术后48小时内报告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持证妇女分娩后,其家属应在7日内报告工作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专干,在外地生育的应在15日内报告。

死产或新生儿死亡的,应由接生或接诊机构在生育证内作婴儿出生情况登记并出示有效证明。在家或其它地方死产或新生儿死亡的,应由事发地乡级计划生育办公室组织2名以上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后在生育证内作婴儿出生情况登记,并出示有效证明。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要求生育的,应在生育前持生育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本人的身份证到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或县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申报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遗失生育证的,当事人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死产或新生儿死亡及生育证损坏严重需要换证的,应持旧证到原发证机关更换新证。旧证由发证机关收回销毁。

销毁作废生育证应由2名工作人员执行(下同)。

第十七条 在生育证规定的有效使用期内未生育的,持证人应在当年的12月31日前凭本年度有效孕情检查证明到原办证的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持证人在规定有效期内未生育的,可先后办理四个年度的延期手续,但根据《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有关规定批准再生育子女的只办理两个年度。在续延有效期内仍未生育的,持证者须到原发证机关重新核发生育证,原生育证由发证机关收回销毁。

第十八条 生育证发放年度为上年度四月一日至本年度三月三十一日。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统计机构应于每年四月底前分别向省、市(州)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统计机构书面报告上年度生育证的发放情况。各级计划统计机构应及时对生育证的发放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和出生预测。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错发、滥发和无正当理由拒发生育证或未按规定销毁作废生育证情节严重或造成违法生育的,以及在发放生育证过程中违规收费的,按《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登记婴儿出生情况且未及时向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造成持证违法生育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按计划生育责任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发证机关书面告知其生育证作废,收回生育证,并不再发给生育证;违法生育的,按《条例》有关条款处理:

(一)施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谎报婴儿死亡的;

(三)遗弃、买卖、残害婴幼儿的。

第二十三条 凡伪造、变造、买卖生育证或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生育证的,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严肃查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南省生育证管理办法》(暂行)及《〈湖南省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手册〉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