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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水泥出口管理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5-20 07:05: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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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水泥出口管理的若干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水泥出口管理的若干规定
1991年7月3日,对外经贸部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建筑材料及设备进出口公司,中国新型建筑材料进出口公司,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水泥是我国大宗出口商品,主销港澳及东南亚市场。近年来,国内水泥产量增加,需求减少,各地纷纷要求增加出口。为防止发生多头对外、自相竞争,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对外贸易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0〕70号)的精神,必须加强对水泥出口的协调管理,充分发挥出口的主渠道作用,联合统一对外,建立起健康的外贸经营秩序,提高经济效益。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水泥出口由中国五矿进出口总公司及各地五矿进出口公司、中国建材设备进出口公司、中国新型建材进出口公司以及经批准有水泥出口经营权的企业经营,其他公司不得经营。
二、中国五矿进出口总公司负责组织成立水泥出口协调小组,并任协调小组组长。各地五矿进出口公司、中国建材设备进出口公司、中国新型建材进出口公司须参加协调小组,共同研究制定协调方案。
三、对泰国、菲律宾两市场的出口,因我已与该两国签有关于水泥出口的政府间协议,为确保一个窗口供货,由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按今年协议项下水泥出口计划及协调小组制定的价格方案统一对外成交,由有关地方五矿进出口公司执行。五矿总公司应积极做好统一成交工作,完成对泰、菲出口计划,并在统一成交中搞好服务。
四、除统一成交的市场外,本规定指定有水泥出口经营权的进出口公司应按照协调小组制定的价格方案自行对外成交,组织出口。
五、已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要严格按照经贸部对其出口的批准内容及核定的年度出口计划出口本企业自产产品,不准收购其他企业产品出口。出口价格应接受协调,不得低于水泥出口协调小组确定的价格水平。上述各项,由许可证发证机关发证时审核。
六、水泥出口许可证,除统一对外成交部分由五矿进出口总公司向经贸部申领外,其它均由经营单位向特派员办事处申领。
七、各外贸企业要严格执行我部和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联合下发的《关于颁发〈出口水泥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建材外经发[1990]343号),严禁低劣产品出口。
八、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请各有关单位严格执行。


银川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控制和消除噪声对环境的污染,给广大人民群众创造一个安静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市区的机关、学校、企业、事业、部队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内各单位均不得架设、使用高音喇叭。确属临时需要使用高音喇叭的,须报经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市区禁止使用装有高音喇叭的宣传车。如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时,须报经市公安局批准。
第四条 一切机动车辆进入市区,必须按规定的时间、线路、速度行驶,严禁使用高音、怪音或长鸣喇叭。在设有“禁止鸣号”标志的地段,严禁鸣喇叭。
禁止在居民区试验喇叭,不准用喇叭唤人、叫门。
夜间十时至次日六时在市区行车以灯光信号示意,禁止鸣喇叭。
消声器失效或者无消声器的机动车辆,不准在市区行驶。
机动车辆停止时,必须熄火(严寒季节可以间断发动)。
建筑施工单位的四轮翻斗柴油车,只允许在施工现场使用,禁止在市区街巷行驶。确属临时需要行驶的,须报经市公安局批准。
第五条 消防车、警备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除执行任务外,禁止使用警报器或警铃。
第六条 城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把控制交通噪声、净化环境作为对机动车驾驶人员的教育训练内容之一,审验机动车辆时,同时审验车辆的行车噪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辆噪声标准,对于超过国家标准的,不予办理合格证。
第七条 凡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交纳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用于治理环境噪声污染。
第八条 禁止各类飞机在城市上空作超低空训练飞行和高度在五千米以下的超音速飞行。
火车进入市区,不准使用汽笛。
第九条 城市规划部门要合理布局城市各功能区,在居民区、风景区、学校、医院、科研单位及党政机关等区域附近,不得再新建、改建、扩建噪声大和震动大的工厂或车间。
现有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工厂、车间,必须限期治理。确因技术条件所限,目前尚不能治理的,可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招集当地居民组织或被影响的单位与发出或产生噪声的单位协商,采取变通措施,维护受害人的权益。
第十条 大力推广区域供热,不准“见缝插针”式地修建锅炉房,以减少锅炉噪声对居民的影响,所有单位的锅炉房,必须采取消声、减震措施,其噪声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一条 一切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作出评价,并按规定程序报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项目竣工后,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市环境保护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在市区基建施工中使用产生振动和噪声的机械、设备,应当在工程开工十五天前向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报、登记。凡产生高大声响及强烈震动的作业,如使用打桩机、破碎机、推土机、挖掘机、打夯机、混凝土电动震捣等机械,不准在夜间十时到次日早六时作业。确因工程
需要在此段时间内作业的,须提前报经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在商业活动中,招徕顾客的声响必须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文体场所应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噪声对周围环境的污染。歌舞厅、卡拉OK和其它娱乐设备的经营和活动,其音量应当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夜间十一时至次日六时不准进行。
使用家用电器或在室内开展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影响四邻。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它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五条 对于执行本规定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应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公安、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警告及罚款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条,使用高音喇叭的,处10-100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一次罚款5元,并在驾驶证上记违章一次,以后再犯的加一到十倍罚款。罚款由驾驶人员个人负担,不准报销。
三、违反本规定第七条,不按规定交纳排污费的,除追交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并处1000-10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每次处200-2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工厂、企事业单位发出的各种噪声超过标准规定的,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发出限期治理通知,到期未能达到规定标准的,处以200-2000元罚款,以后每日处20-100元罚款,直至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为止。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20000元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建筑施工单位未向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报,擅自开工而产生噪声污染的,或不按限定时间施工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200-2000元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给予批评或警告。对不听劝阻者,每次处50-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音响设备。
九、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300-3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公安部门对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噪声实施监督管理;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工业噪声、建筑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执行本规定发生的技术性争执,由银川市环境监测中心站鉴定,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银川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1日起施行的《银川市噪声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3年12月17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公民健康素养促进行动工作方案(2008-2010年)》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公民健康素养促进行动工作方案(2008-2010年)》的通知

卫办妇社发〔2008〕1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2008年1月,卫生部第3号公告发布了《中国公民健康素养——基本知识与技能(试行)》。为做好《公告》的宣传和普及工作,结合《全国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规划纲要(2005-2010年)》和当前卫生工作重点,我部制定了《中国公民健康素养促进行动工作方案(2008-2010年)》。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一日

中国公民健康素养促进行动工作方案(2008-2010年)
2008年1月,卫生部第3号公告向社会发布了《中国公民健康素养—基本知识与技能(试行)》。在此基础上,我部组织专家编写、出版了针对卫生专业人员的《中国公民健康素养——基本知识与技能释义》和针对城乡居民的《健康66条——中国公民健康素养读本》(以下简称《健康66条》);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以“健康素养,和谐中国”为主题的中国公民健康素养促进行动(简称“健康素养促进行动”),并于5月12日在人民大会堂举行了“健康素养促进行动”启动仪式。

为推进“健康素养促进行动”,结合《全国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规划纲要(2005-2010年)》(以下简称《规划纲要》)和当前卫生工作重点,制定《中国公民健康素养促进行动工作方案(2008-2010年)》。

一、工作目标

(一)建立卫生部门牵头、多部门合作、全社会参与的“健康素养促进行动”工作网络,省、市(地)、县三级网络覆盖率分别达到100%、80%、60%;

(二)“健康素养促进行动”工作网络专业人员培训率达到80%;

(三)建立公民健康素养监测、评价体系;

(四)《健康66条》传播活动覆盖率以县为单位达到60%。

二、工作任务

(一)建立健全工作网络。
建立健全全国范围的“健康素养促进行动”工作网络,工作网络由组织领导、技术指导、多部门合作等系统组成。

1.建立健全组织领导系统

卫生部主要依托“全国亿万农民健康促进行动”和“全国相约健康社区行”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此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管理。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相应的组织领导机构。

2.建立健全技术指导系统

技术指导系统由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和专(兼)职健康教育人员组成。县级以上(含县级)均要设置健康教育专业机构;乡镇卫生院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要配备专(兼)职健康教育人员。各级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和专(兼)职人员负责“健康素养促进行动”工作的技术指导、监测和效果评价。

3.建立健全多部门合作系统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协调宣传、教育等有关部门积极参与“健康素养促进行动”,充分发挥他们的职能作用,充分利用“全国亿万农民健康促进行动”和“全国相约健康社区行”活动平台和品牌,共同推进“健康素养促进行动”工作。

(二)加强能力建设。

在建立健全工作网络的同时,加强对网络专业人员的分级培训。培训内容:对于从事组织领导和技术指导的人员,主要培训社会动员、计划设计、组织协调、传播与教育、监测与评价、《健康66条》等方面的内容;对于多部门合作的人员,主要培训《健康66条》。通过层层培训,提高实施“健康素养促进行动”的能力。

(三)传播健康66条。

充分利用电视、报刊、广播、网络、小册子、宣传画、巡讲等传播手段,普及《健康66条》,逐步提高公民健康素养水平。2008年重点开展全国农民健康知识竞赛和健康素养巡讲师资培训活动。

(四)定期开展监测。

结合每年的中央补助地方健康素养监测项目,建立健康素养监测网络及监测指标体系,定期开展监测,动态掌握中国公民健康素养水平。

(五)注重典型引导。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树立一批开展“健康素养促进行动”的典型县(市、区),通过典型引导,带动“健康素养促进行动”工作全面展开。

三、主要措施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健康素养促进行动”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把提高公民健康素养水平作为关系民生、社会和谐的大事来抓。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结合实际,制定本地的实施方案,保证“健康素养促进行动”工作顺利开展。

(二)加大投入,保障经费。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将“健康素养促进行动”工作经费纳入卫生部门年度预算,确保“健康素养促进行动”顺利实施。

(三)利用项目,促进发展。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利用中央补助地方健康素养项目,组织开展一些社会影响较大、群众乐意参与的活动,推动健康素养促进行动全面发展。

(四)督导评估,表彰先进。

结合中央补助地方健康素养项目和《规划纲要》要求,卫生部适时组织开展“健康素养促进行动”督导评估并通报结果;对成绩突出的给予表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结合当地工作情况定期组织督导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