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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时间:2024-07-23 02:22: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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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6日公布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责与职权
第三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加强城市管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从严治警,提高巡逻警察(以下简称巡警)的素质,保障巡警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公安局设立巡警支队,支队下设大队、中队。
巡警的巡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巡警在城镇的道路、广场按照巡警支队确定的巡区、巡段进行昼夜巡察。
巡警应当二人以上一同巡察,以徒步为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为辅。
第四条 巡警巡察以治安管理为主,同时维护城市管理秩序。
第五条 巡警巡察应当坚持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巡警应当加强自身建设,提高政治业务素质,严格执行纪律和奖惩制度,实行科学化、规范化的管理,建立严格的监督制度和错案追究制度。
第七条 巡警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维护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章 职责与职权
第八条 巡警在巡察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接受报警,预防、制止、打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二)收容流浪乞讨、非法进入或者逾期滞留特区人员,及时交有关部门遣离特区;
(三)制止精神病人、醉酒人在公共场所的肇事行为;
(四)制止妨碍公共秩序的纠纷;
(五)协助交通管理部门的人民警察(以下简称交警)维护交通秩序。现场没有交警时,处罚交通违章行为,调解、处理轻微交通事故,及时疏导交通;
(六)维护城市管理秩序,制止和查处乱摆卖、乱丢垃圾废物、破坏市政公用设施和园林绿化、违反规定携犬进入道路广场等行为;
(七)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急需帮助的人,帮助遇到困难的残疾人、老年人、孕妇和儿童;
(八)为行人指路,受理拾遗物品;
(九)参加突发性灾害事故的援救工作;
(十)接受巡察区域外的紧急求助和报警;
(十一)依法由巡警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巡警在巡察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验身份证件及其他证件;
(二)盘问、检查、留置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扣留与违法犯罪嫌疑行为有关的车辆、物品;
(三)对违反法律、法规的人当场处罚、传唤或者强制传唤;
(四)缉捕现行或被通缉的犯罪人员;
(五)对精神病人、醉酒人、流浪乞讨人员、非法进入或者逾期滞留特区的人员,采用临时约束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六)在追捕、救援、救护等特殊情况下,经出示工作证件,有权临时征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人的交通、通讯工具,但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合理费用;造成损坏的,应当补偿。
第十条 巡警巡察应当快速反应,及时处置发生的事件。巡警接到报警,应当在十分钟内到达现场并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巡警巡察时应当恪尽职守、秉公执法,做到:
(一)按规定着警服,佩戴巡警标志;
(二)依法使用巡察装备;
(三)遵守法律、法规和纪律;
(四)勤政爱民,礼貌待人;
(五)举止端庄,文明执勤。

第三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十二条 巡警对妨害公共安全、扰乱社会治安或者城市管理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有权依照本条例作出处罚。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收容教育、劳动教养,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赌博活动的;
(二)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秽物品的;
(三)从事卖淫嫖娼或者淫亵活动的;
(四)非法持有、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非法携带、存放枪支、弹药或者有其它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的;
(六)非法制造、贩卖、携带、存放管制刀具的;
(七)盗窃、诈骗、敲诈勒索、抢夺公私财物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法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二)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三)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四)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五)哄抢、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六)胁迫、操纵或者诱骗未成年人从事乞讨、劳务活动,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七)违反规定运输或堆放易燃、易爆、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质的;
(八)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八百元以下罚款,或者依法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
(二)倒卖车票、船票、飞机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券及其它票证的;
(三)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
(四)营运车辆司售人员或者其它人员强行拉客的;
(五)在车站、机场、码头等场所强行为旅客搬运行李或者以带路等方式为名索取费用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法处十日以下拘留:
(一)在禁火区域吸烟、使用明火的;
(二)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防设施的;
(三)违反规定,占用消防间距或者堵塞消防专用通道的;
(四)违反规定运输、销售、燃放烟花炮竹的;
(五)扰乱抢险救灾秩序,影响抢险救灾的。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行驶车辆的;
(二)违章停放机动车辆的;
(三)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的;
(四)驾驶的车辆排放黑烟污染环境的;
(五)以营利为目的,驾驶非营运机动车载客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一)钻、爬交通隔离护栏的;
(二)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路上行驶的;
(三)非机动车逆行或者违章载人载物的。
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运载液体、散装物等污染路面的,可以暂扣驾驶员的驾驶证,责令其清理路面,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清理路面完毕并接受处罚后,应当及时返还暂扣的驾驶证。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限期清理或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在道路、广场上摆摊设点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张挂、张贴的,在道路、广场上吊挂、晾晒、堆放物品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道路上施工,未按规定设置围栏或其他明显标志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罚款;
(四)污损国家保护文物、名胜古迹、公共场所雕塑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路牌和交通标志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破坏草坪、绿地、花卉、树木及绿化设施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规定制造噪音、排放废气,不听劝告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往道路上排水、排污、妨碍交通或者污染环境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占据道路、广场、桥涵堆放物品或者搭棚建屋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在道路、广场上设置广告或招贴牌、霓虹灯、遮挡棚等构筑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在道路、广场上施工作业,不及时清理保洁或者超时、超范围占用道路、广场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擅自挖掘道路、广场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当事人立即清理,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丢果皮、杂物的,处十元罚款;
(二)随地吐痰的,处二十元罚款;
(三)随地便溺的,处一百元罚款;
(四)乱倒或者焚烧废弃物、污物、垃圾的,处二百元罚款;
(五)从高空向下抛物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章所列行为,有违禁品或者非法取得财物的,应当予以没收;被责令限期清理、恢复原状而逾期未清理、恢复原状的,巡警可请有关部门或专业单位清理、恢复原状的,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处罚人承担。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按下列权限进行:
(一)处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的,由巡警当场裁决;
(二)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必须由巡警中队裁决并执行;
(三)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财物的,必须由巡警大队或巡警支队决定并执行;
(四)处拘留、收容教育、劳动教养的,由巡警大队或巡警支队报上级公安机关或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依法决定。
第二十四条 巡警依法作出处罚决定或采取强制措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开具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决定书;
(二)收取罚没款应当给被处罚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三)当场处罚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到指定地点交纳罚款;
(四)暂扣财物或者证件的,应当开具暂扣凭证,并在当日执勤时间内上交巡警中队;
(五)扣留和没收财物应当开列清单,并按规定程序处理;
(六)应当告知当事人应有的法律权利。
第二十五条 罚没款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移送或通知有关部门处理:
(一)损坏市政设施应赔偿损失的;
(二)超出巡警职权范围,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
移送的案件,应当附有案件移送书;受移送单位应当受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再行移送,并将该案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单位。
第二十七条 同一违法行为已经受过处罚的,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八条 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从轻处罚;不满十四岁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免于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造成损失需要赔偿的,由监护人赔偿。
第二十九条 除当场处罚外,被处罚人应当在接到罚款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到指定的地点交纳罚款。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增加原罚款额的百分之五;拒绝交纳罚款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巡警作出的行政处罚或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巡警执行职务,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公安局对巡警的执法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决定、裁决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巡警支队设立督察队,佩戴特殊标志,对巡警的巡察行为进行监督,接受投诉、检举,纠正不当的巡察行为。
第三十四条 巡警巡察实行定点登记和巡察岗位轮换制度。
第三十五条 公民或者组织对巡警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市公安局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三十六条 巡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巡警支队应当立即停止其执行职务或者给予禁闭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离职守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
(二)徇私舞弊,枉法裁决;
(三)以权谋私,贪污受贿;
(四)打人骂人,侮辱人格;
(五)故意毁损被检查人证件、物品;
(六)处罚、扣押物品不按规定出具单据或法律文书,暂扣物品或证件不在当班内上交;
(七)滥用职权,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七条 巡警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说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九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6日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中心城区老旧小区简易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中心城区老旧小区简易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中心城区老旧小区简易物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淄博市中心城区老旧小区简易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中心城区老旧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切实改善人民群众的居住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提升城市形象,根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老旧小区,是指已建成交付使用,但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质量较差的旧住宅区。
  本办法所称简易物业管理,是指不具备实施专业物业管理条件的无人管理的老旧小区,由各街道办事处成立“两站一中心”,并由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中心负责对老旧小区实行以公共秩序维护、卫生保洁、绿化养护为主要内容的物业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两站一中心”,是指街道办事处物业管理投诉调解站、街道办事处物业应急维修服务站和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中心。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无人管理的老旧小区物业的管理、使用、维护、服务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老旧小区物业管理坚持以人为本,坚持“区政府负责、部门协调、街道办事处组织和社区居委会落实”的原则,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统一管理”的管理体制。
  老旧小区物业管理优先选择由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方式,业主大会成立前或者业主大会成立后没有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中心实施简易物业管理。
  第五条市房管部门负责全市老旧小区物业管理活动的协调指导和督查落实工作。区房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老旧小区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落实和监督检查工作。
  张店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老旧小区物业管理工作负总责。
  各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老旧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包括组建街道办事处“两站一中心”,开展老旧小区物业管理;组织指导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监督其依法履行职责;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召集物业管理联席会议,解决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突发事件以及其他需要协调的物业管理事项等。
  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具体落实街道办事处交办的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各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老旧小区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规划部门负责老旧小区新建物业服务用房等公共配套建筑的规划审批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老旧小区的治安秩序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相关资金的拨付及投资评审工作;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老旧小区内乱搭乱建的查处工作;
  物价部门负责老旧小区简易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工商部门负责老旧小区内市场规范管理工作;
  体育部门负责老旧小区内健身设施的配置和维护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与老旧小区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简易物业管理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老旧小区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由街道办事处会同区房管部门,根据小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并考虑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简易物业管理由街道办事处成立“两站一中心”组织实施。
  (一)街道办事处物业管理投诉调解站负责受理并调解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各类矛盾和纠纷,将矛盾化解、解决在基层,促进社区和谐。
  (二)街道办事处物业应急维修服务站负责为辖区内实行简易物业管理的业主提供房屋排险、下水管道堵塞及水电故障排除等有偿应急维修服务。
  街道办事处物业应急维修服务站应配备专业人员和抢修设备,建立起与各专业维修公司的联系网络,有效解决群众应急维修问题。
  (三)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中心负责对辖区内无人管理的老旧小区实施以公共秩序维护、卫生保洁、绿化养护为主要内容的简易物业管理。
  房管部门负责对物业服务中心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管理人员的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
  第八条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中心管理的老旧小区,应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为实施小区物业管理提供基本条件。物业服务用房可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购买或租赁。
  第九条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中心应搜集整理物业管理必需的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协助配合。物业管理资料应按小区分类管理,妥善保管,方便利用。资料包括: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分户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业主名册;
  (五)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中心对老旧小区实施简易物业管理期间资料,按有关档案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条简易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房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定期向社会公布。服务内容应包括公共秩序维护、卫生保洁、绿化养护等基础性服务。
  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中心提供的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应达到规定标准,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应在小区内显著位置向业主公示。
  第十一条老旧小区物业管理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各岗位工作标准,并制定具体的落实措施和考核办法。
  第十二条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老旧小区业主大会成立的组织、指导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不断提高业主大会成立率,不断提升业主自治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老旧小区未成立业主大会的,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中心实施简易物业管理前,应会同社区居委会参照国家示范文本制定小区管理规约,对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共同利益、业主的权利义务、物业服务费用的收交方式、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管理规约不得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
  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中心应将管理规约向业主公示,业主应对遵守管理规约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四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等违反房屋装饰装修规定的行为;
  (二)违章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私开门窗等违反规划规定的行为;
  (三)侵占、损坏楼道、绿地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违反房屋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随意倾倒垃圾、杂物等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
  (六)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等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
  (七)占用消防通道等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
  (八)赌博、利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中心、业主委员会发现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报告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老旧小区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由街道办事处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各专业经营单位应在业主委员会、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中心或社区居委会的协助下,分别与最终用户签订服务合同。
  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承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分户计量装置(含)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及相关费用。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等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专业经营单位对专业经营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业主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实行老旧小区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召集,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中心、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专业经营单位和城管执法、物业管理等部门参加。
  联席会议主要协调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物业服务中心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出现的突出问题;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突发事件;
  (四)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衔接和配合;
  (五)需要协调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三章简易物业管理费用及政府补贴政策
  第十七条简易物业管理费用实行多方筹集,包括政府补贴、业主交费等途径。
  需由业主交纳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物价部门根据简易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物价指数变动情况、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情况制定,定期向社会公布。
  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中心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政府规定服务内容以外的专项服务的,其收费标准由双方约定。
  第十八条实施简易物业管理小区中的低保户、特困户,可根据政府有关规定向物业服务中心申请物业服务费减免,减免部分纳入政府补贴。
  第十九条实施简易物业管理的小区,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得以放弃共有权利为由拒绝交纳。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对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由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委会督促其交纳,并可以在住宅小区内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必要时,街道物业服务中心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物业服务中心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报酬。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中心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中心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简易物业管理费用政府补贴资金纳入市、区财政预算,由市、区财政和街道办事处共同承担。市级财政按补贴资金的一定比例对张店区、高新区进行补助。
  第二十二条申请简易物业管理费用补贴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街道办事处注册成立物业服务中心;
  (二)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中心在辖区老旧小区内开展简易物业管理工作;
  (三)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达到政府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简易物业管理费用补贴的申请和拨付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和受理。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中心向区财政部门和房管部门提出补贴申请,资金核算以小区为单位,材料齐全的,区财政部门和房管部门应予以受理。
  (二)审核和补贴。区财政部门会同房管部门在10日内进行材料审查和实地察勘,情况属实的,由区财政部门将补贴资金拨付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中心。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中心要将补贴资金专项用于小区物业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三)市财政对中心城区补助。区财政部门会同房管部门根据本区老旧小区简易物业管理费用补贴资金实际发生数,向市财政部门和房管部门提出补助申请,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房管部门核实后,按比例拨付。
  第四章老旧小区改造整治
  第二十四条区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老旧小区进行改造整治,并将改造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向社会公布。
  老旧小区内的道路、照明、绿地及社区服务、文化体育、安全防范、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改造建设资金,由政府承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改造应当达到分户计量、分户控制条件,其建设支出由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承担;业主专有部分的设施设备改造支出,由业主承担。
  第二十五条老旧小区改造整治中,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在规划许可的情况下,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建设物业服务用房和一定比例的经营性用房。经营性用房可用于出租经营,经营收益作为小区物业管理费用的补充资金。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区政府应加强对老旧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强化监督检查,将这项工作列入年度政绩考核抓好落实。
  第二十七条街道物业服务中心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费用筹集情况和使用情况账目,并接受小区业主委员会和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中心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有权拒绝并进行举报,由物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专业经营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接收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由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影响业主正常生活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房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给其他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街道办事处或者房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三十二条房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镇辖区内的老旧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张店区、高新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其他区县老旧小区实施简易物业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境外投资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的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境外投资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外资[2009]14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各中央管理企业:
近年来,在国家关于实施“走出去”战略的统一部署下,我国企业对外投资发展较快,特别是大型境外收购和竞标项目明显增加。为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促进我国对外投资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1号令),现就完善境外投资项目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涉及境外投资项目,是指《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的下列项目:
(一)境外收购项目,即国内企业直接或通过在境外设立的子公司或控股公司以协议、要约等方式收购境外企业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资产或其它权益的项目。
(二)境外竞标项目,即国内企业直接或通过在境外设立的子公司或控股公司参与境外公开或不公开的竞争性招标,以投资获得境外企业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资产或其它权益的项目。
上述项目以外的境外投资项目,仍按《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具体规定执行。
二、国内企业开展境外收购和竞标项目,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境外投资管理规定,结合国家战略规划、企业发展战略和自身实力,在充分进行前期论证和尽职调查的基础上,科学决策,并且综合考虑各方面复杂因素,制定完善的工作方案和计划,稳步实施,有效防范投资风险。
三、有关企业在项目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之前,即境外收购项目在对外签署约束性协议、提出约束性报价及向对方国家(地区)政府审查部门提出申请之前,境外竞标项目在对外正式投标之前,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信息报告,并抄报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
四、项目信息报告应说明投资主体基本情况、项目投资背景情况、收购或竞标目标情况、对外工作和尽职调查情况、收购或竞标的基本方案和时间安排等。项目信息报告的格式见附件一,可在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www.ndrc.gov.cn)“外资利用”栏目下载。
五、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信息报告并抄报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地方企业通过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报送项目信息报告。
已有境外投资项目经国家核准的地方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信息报告并抄报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同时抄报省级发展改革部门。
六、国家发展改革委收到项目信息报告后,对于报告内容符合第四条要求的项目,在7个工作日内向报送单位出具确认函(格式见附件二),并抄送有关部门和机构;对于报告内容不符合第四条要求的项目,将及时通知报送单位补充和完善。
七、如果发现项目存在明显的重大不利因素,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在确认函中作出特别备注,进行风险提示。
对于此类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在项目核准时将严格审查,有关企业和金融机构应慎重决策。
八、确认函将标明一定的有效期。有关企业可在有效期内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如在此期间未能完成,应根据情况办理确认函延期,或者重新报送项目信息报告。
九、确认函是有关企业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的必备附件。
十、有关企业在对外完成实质性工作以及项目必要前期工作后,应按照《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履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手续。
十一、对于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国内企业,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予以批评或通报批评,并责令纠正;对于性质严重、给国家和企业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并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十二、国内金融机构要认真执行国家境外投资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在进行充分风险评估和合规性审查的基础上,为国内企业境外投资项目提供金融支持,不得向违规项目发放贷款。
十三、各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各中央企业要认真贯彻国家境外投资管理的各项规定,指导有关企业扎实开展对外投资工作,提高对外投资的科学性和效益,有效维护对外投资秩序,促进我国对外投资稳步有序健康发展。
附件:一、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信息报告(格式)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09tz/W020090619571830112880.doc
     二、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信息报告确认函(格式)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09tz/W020090619571830302805.doc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