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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1999年颁布)》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09:37: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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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1999年颁布)》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1999年颁布)》的通知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落实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扩大高等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加快我国高等教育事业发展的步伐,尽快形成高等学校专业设置管理的良性运行机制,并有利于国家对高等学校专业设置的宏观调控和管理,在广泛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我部对1998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做了必要的修订。现将《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1999年颁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将本通知转发至本地区所有高等学校(包括国务院部委属学校)。


(1999年颁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高等教育规模、结构、质量、效益的协调发展,加强和改善对高等学校本科专业(以下简称“专业”)的宏观管理,推进高等学校依法自主办学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高等学校的专业设置和调整,应适应国家经济建设、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教育规律,正确处理需要与可能,数量与质量,近期与长远,局部与整体,特殊与一般的关系。
第三条 高等学校的专业设置和调整,应有利于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形成合理的专业结构和布局,避免不必要的重复设置。
通过现有专业扩大招生、拓宽专业服务方向或共建、合作办学等途径,能基本满足人才需求的不应再新设置专业。
第四条 高等学校的专业设置和调整,应符合教育部颁布的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及有关要求,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章 设置条件
第五条 高等学校设置和调整专业必须具备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经学校主管部门(指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下同)批准的学校发展规划,有人才需求论证报告,年招生规模一般不少于60人(特殊专业如艺术类专业执行具体规定);
(二)有专业建设规划、符合专业培养目标的教学计划和其他必需的教学文件;
(三)能配备完成该专业教学计划所必需的教师队伍及教学辅助人员,一般应有已设相关专业为依托;
(四)具备该专业必需的开办经费和教室、实验室及仪器设备、图书资料、实习场所等办学基本条件。
第六条 高等学校的专业设置实行总量控制,在学校主管部门核定的专业数内,学校年度增设专业数一般不超过3个。
第七条 高等学校原则上按其分类属性设置专业,以形成优势和特色,根据需要与可能也可适量设置学校分类属性以外的专业。
第八条 高等师范院校增设非师范专业(系指不以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教师为培养目标的专业),应依据所在地区现设专业及人才供求状况统筹考虑。
第九条 基本办学条件未达国家规定标准或本科教学工作合格评估未通过的高等学校,不得增设新专业。

第三章 设置权限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的专业设置、调整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或审核所属学校专业,应征求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依据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在核定的专业设置数和学科门类内自主设置、调整专业。
设置、调整核定的学科门类范围外的专业,由学校主管部门审批,报教育部备案。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设置、调整专业目录外的专业,由学校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组织专家论证并审核,报教育部批准。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设置、调整国家控制布点的专业,由学校主管部门审核,报教育部批准。
国家控制布点的专业由教育部确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专业设置数和自主审定专业的学科门类,由学校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核定,报教育部备案。
第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高等学校设置、调整专业,须考虑所在地区人才需求和现有专业设置情况,学校在向主管部门备案或申报专业时,须将备案或申报材料同时抄报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专科层次的高等学校不得设置本科专业。

第四章 设置程序
第十七条 专业审核每年集中进行一次。由高等学校自主审定的专业,各校应于每年9月30日前将审定结果连同专业核定数执行情况表报学校主管部门;由学校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表格于10月31日前核报教育部备案。
第十八条 学校申请设置、调整由学校主管部门审批的专业,应向学校主管部门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学校发展规划;
(二)申请报告(简要说明设置或调整专业的主要理由和其它情况);
(三)申请表(按照教育部统一制定的格式据实详细填写);
(四)拟设专业的教学计划;
(五)其他补充说明材料。
第十九条 由学校主管部门审批的专业,学校申报时间及审批时间由学校主管部门自行确定,但学校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审核结果按照统一表格报教育部备案。
第二十条 由教育部审批的专业,学校主管部门应于10月31日前向教育部申报,提交专门报告并附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书面材料。
申报目录外专业,还须附专业论证报告、参加论证的专家名单、专业介绍、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门专业设置评议委员会评议情况及其他说明材料。
教育部于当年12月31日前完成审批工作。

第五章 目录外专业的论证
第二十一条 目录外专业的论证由学校主管部门邀请教育、科技、人事部门及有关单位(不含申请设置该专业的学校)专家、学者组成论证小组进行。论证小组一般不少于7人。论证小组人员名单须在论证前报教育部核准。
第二十二条 对目录外专业的论证应着重论证设置该专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主要包括:
(一)对拟设专业人才需求的分析;
(二)拟设专业与国内外相关或相近专业的比较分析;
(三)拟设专业的培养目标、业务范围(主要指知识、能力、素质结构)、主干学科(或主要学科基础)、基本课程、授予学位;
(四)拟设专业的教学计划;
(五)拟设专业的办学条件分析;
(六)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情况。
论证后,由论证小组向学校主管部门提交论证报告和专业介绍。

第六章 设置评议机构
第二十三条 学校及其主管部门应设立相应的专业设置评议机构对拟设置或调整的专业进行评议。评议结果原则上应作为设置和调整专业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学校的专业设置评议机构为校学术委员会。校学术委员会根据社会人才需求、学校发展规划和专业建设等情况,对本校的专业设置和调整方案进行评议。
第二十五条 学校主管部门的专业设置评议机构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门专业设置评议委员会,接受学校主管部门委托,根据国家、部门和地方的人才需求、现有专业布点情况、申报专业的设置条件,对本地区(部门)所属高等学校申报设置的专业进行评议,为学校主管部门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门专业设置评议委员会由本地区(部门)高等学校、教育行政部门、计划部门、人事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的专家、学者组成。委员由学校主管部门聘任。
第二十七条 专业设置评议委员会对申请设置、调整的专业进行评议,可采取会议评议或通讯评议方式。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门专业设置评议委员会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工作细则,其工作细则、组成人员名单及变动情况报教育部备案。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教育部对学校主管部门及其所属高等学校的专业设置实行指导、检查、监督。学校主管部门指导所属高等学校专业建设,对新增设专业进行检查、评估。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置和调整专业的,或办学条件达不到专业设置标准、教学质量差、毕业生长期供过于求的,教育部或学校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顿、调整,情节严重的,可撤销该专业。
第三十一条 对专业设置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不良影响的学校或学校主管部门,教育部视具体情况予以通报批评,或同时中止其审定、审批专业的权限。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独立设置的成人高等学校设置、调整本科专业由学校主管部门审核,报教育部批准。
第三十三条 高等学校设置、调整专科专业由学校自主确定。学校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的精神,制定相应的专科专业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自学考试的本、专科专业的设置及调整,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学校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教育部1998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同时废止。



广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废止)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广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0月2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广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的预算外资金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市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部门和单位。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下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国有企业税后留用资金不再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属于预算外资金,但必须依法纳税,并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统一核算。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应由财政部门建立统一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应缴入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


  第五条 部门和单位在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时,应使用由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票据,严格按照中央、省、市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广州市财政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依据部门和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按预算外资金的用途分类进行核算。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与本级财政直接发生预算缴拨关系的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安排和使用,并对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进行审批。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预算级次对本级各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实行统一的财政专户管理,建立健全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并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管理监督。


  第十条 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执行中央、省两级审批制度;政府性基金按国务院规定应统一报财政部审批,重要的基金设立还应报国务院审批。
第三章 资金范围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包括以下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资金、附加收入)和凭借政府职权筹集的资金等。
  (二)按照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和物价部门共同审批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三)按照国务院或财政部门审批的项目和标准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征收、募集或依法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基金(资金、附加收入)。
  (四)独立核算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行政主管机关(含代行政府管理职能的总公司和行业性组织)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管理及其他资金。
  (五)镇政府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筹集的,用于本镇经济建设、事业发展、公共福利等方面的自筹资金和统筹资金(包括镇企业上缴的利润、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和向个人筹集的统筹费等)。
  (六)在法律、法规或省政府授权范围内,由广州市政府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七)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财政拨款有偿使用回收资金中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部分,国家行政机关派驻境外机构的非经营性收入,财政专户利息等。
  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社会保障基金先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和随意调整范围和标准。


  第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由本部门和本单位的财务部门集中管理,并按照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缴付,不得坐收坐支,设置“小金库”。非财务机构不得管理预算外资金。

第四章 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财政专户是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专门帐户,用于对预算外资金收支进行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


  第十五条 部门和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在指定银行设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收入过渡帐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收入缴存款项,由部门和单位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将收入过渡帐户的资金足额缴入财政专户。逾期未缴的,由银行从部门和单位的收入过渡帐户中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部门和单位只能在一家银行设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支出帐户只能接纳财政部门人财政专户中拨付的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由部门和单位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会同人民银行对有预算外收入的部门和单位的银行帐户进行清理,同时建立预算外资金帐户开设许可证制度,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十六条规定对部门、单位的预算外资金银行帐户开设进行审批。


  第十八条 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发展的基金、收费,以及依法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等结余的,可结转财政专户下一年专项使用。
  市级财政专户中的其他预算外资金结余,在一般情况下,可结转财政专户下一年使用。如有特殊需要,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统筹调剂使用。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财政专户管理,建立财政专户管理办法,完善预算外资金财务会计核算制度。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预算外资金收入缴入财政专户情况,对部门和单位的用款申请进行审核,并及时划拨资金,保证其正常用款。

第五章 资金使用





  第二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合理使用,并将预算外资金的各项支出用途在有关财务报表中反映说明。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专项用途的预算外资金应专款专用,财政部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用于经费支出方面的预算外资金,其使用范围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超出使用范围的,须经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用于福利等方面的支出,必须按财政部门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执行。


  第二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安排基本建设或购买商品房,必须先经财政部门审查其资金来源,并将基建投资或购房款全额转入自筹基建资金财政专户,其中属基建投资的项目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报市计委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财政部门根据计委确定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实际工程进度(基建项目),或购房合同的付款方式(购房项目)从自筹基建资金财政专户拨付资金。


  第二十五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项控制商品,应报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公共事业的基金和收费以及其他专项预算外资金,部门和单位应按计划和规定用途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从财政专户中分期拨付资金。


  第二十七条 镇自筹和统筹的资金在使用时,经镇政府审批后,由财政部门按计划从财政专户核拨,并应按规定专款专用。


  第二十八条 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使用预算外资金,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作部门和单位的“小金库”或公款私存,不得用预算外资金搞计划投资、炒股票、炒房地产或进行期货交易以及投资入股等违法乱纪活动。

第六章 收支计划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管理制度,加强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合理调控资金使用方向,统筹运用好预算内外综合财力,提高财政性资金的整体使用效益。


  第三十条 部门和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中,具有专项用途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应单独编列。支出计划应以收入计划为基础,防止收支脱节、少收多支或套取资金等作法。


  第三十一条 基层单位根据本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规模和支出需要,按财政部门规定时间编制下年度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报送主管部门审核,没有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在审核汇总所属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基础上,编制本部门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在年度开始前三十日内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批。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内资金和其他资金的安排,按照经费定额和开支标准,对主管部门上报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进行审批。审批后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作为年度预算外资金缴拨和考核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在审批各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后,汇总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一般不作调整。在年度执行中,因国家政策调整以及机构、人员发生较大变化等,需要对收支计划进行修订时,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章 决算





  第三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由部门和单位在年度终了后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会计决算必须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内容完整、数字准确、报送及时,对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要进行分析并作必要的说明。


  第三十七条 主管部门对所属各单位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审核汇总后,编制本部门的会计决算,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各级财政部门在审批本级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时,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应及时纠正并予以调整。


  第三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汇总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送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在汇总编制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时,应附有详细说明,正确反映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结果,认真总结分析预算外资金管理中的经验和问题,并提出需要改进的措施。

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条 部门和单位应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与监督,完善本部门和本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及核算制度,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定期对预算外资金收取、使用和缴入财政专户以及帐户管理等方面的工作进行检查。


  第四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接受同级或上级财政、物价、金融、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按照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并应履行有关部门提出的处理决定。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收费、基金的稽查制度,认真检查部门和单位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情况,把检查内容列入每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范围内。并应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汇报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情况,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各级财政、物价、金融、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对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检查和审计。


  第四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违反财经纪律或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一)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的;
  (二)预算外资金收入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坐收坐支的。
  (三)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中央、省、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的。
  (五)瞒报预算外资金收入、转移资金,或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帐户和设置“小金库”、公款私存,搞计划外投资、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投资入股以及滥发奖金、津贴和补贴的。
  (六)违反规定将专项预算外资金挪作其他用途的。
  (七)基本建设投资、购置专控商品等不符合规定的预算外资金支出的。
  (八)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的。
  (九)不按要求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对违反财经纪律或违法行为的部门和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应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财政。同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有关人员和领导人行政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违纪金额一律追回并上缴同级财政,并依据有关规定予以罚款,同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有关人员和领导人行政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六、七、八、九项规定的,相应核减以后年度的财政预算拨款或预算外资金支出,同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分。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的,应对单位财务人员及领导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制度的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的管理,提高使用效益,使其更好地为教学、科研服务,我部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组织了对1984年颁布的《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的修定工作。
现将修定后的《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将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意见及时反馈给我部高教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的管理,提高其使用效益,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的仪器设备均为学校的财产。仪器设备根据价格、性能等因素分别确定为部、省、校、院、系级管理。
学校要在统一领导、归口分级管理和管用结合的原则下,由一位校(院)长分管仪器设备工作,并结合具体情况,确定学校仪器设备的管理体制,明确机构和职责。对各种渠道购置、经营或非经营型的仪器设备按照统一规定进行管理,特别应做好贵重仪器设备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学校配备仪器设备要实行优化配置的原则,根据本校的实际,制定仪器设备申请、审批、购置、验收、使用、维护、维修等管理制度,实行岗位责任制,充分发挥仪器设备的使用效益。
第四条 学校采购仪器设备,要力争做到优质低价,防止伪劣产品进入学校。进口仪器设备,到货后要在索赔期内完成验收工作,不合格的及时提出索赔。
购置的仪器设备,经校级主管设备的部门入帐后,财务部门方可予以报销,做到仪器设备帐物相符。
仪器设备管理范围的价格起点与财政部规定的固定资产价格起点一致。
第五条 学校仪器设备的管理,应充分挖掘现有仪器设备潜力,重视维护维修、功能开发、改造升级、延长寿命的工作。积极鼓励自制新型教学、科研仪器设备,并经技术鉴定合格后登记。
仪器设备在使用中应保持完好,做到合理流动、资源共享。杜绝闲置浪费、公物私化。
仪器设备的调拨、报废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经技术鉴定和主管部门审批(备案)。有关收入按学校财务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条 学校要对仪器设备的资料建立档案,实施计算机管理。对仪器设备的种类、数量、金额、分布及使用状况,经常进行分析、研究和汇总,并按规定上报各类统计数据。
学校应加强校内、外网络资源建设,实现各类数据网上传输,充分利用现代化手段对仪器设备实施科学化管理。
第七条 学校应重视仪器设备工作人员队伍的建设,要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制定从业人员专业知识及技术能力的培训、考核和技术等级晋升办法。对于在实验教学、实验技术研究与开发等方面取得的成果应予以承认和奖励。

第二章 贵重仪器设备的购置
第八条 单价在人民币10万元(含)以上的仪器设备为贵重仪器设备。
第九条 教育部所管的贵重仪器设备范围:
1、单价在人民币40万元(含)以上的仪器设备;
2、单台(件)价格不足40万元,但属于成套购置和需配套使用的,人民币40万元(含)以上的成套仪器设备;
3、单价不足人民币40万元,但属于国外引进、教育部根据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明确为贵重、稀缺的仪器设备。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等学校可根据实际情况,明确各自所管贵重仪器设备的范围。
第十条 高等学校应根据教育事业和学科的发展规划合理购置贵重仪器设备。购置贵重仪器设备应履行下列程序:
1、购置仪器设备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1)仪器对本校、本地区工作任务的必要性及工作量预测分析
(属于更新的仪器设备要提供原仪器设备发挥效益的情况);
(2)所购仪器设备的先进性和适用性,包括仪器设备适用学科范围,所选品牌、档次、规格、性能、价格及技术指标的合理性;
(3)欲购仪器设备附件、零配件、软件配套经费及购后每年所需不低于购置费6%的运行维修费的落实情况;
(4)仪器设备工作人员的配备情况;
(5)安装场地、使用环境及各项辅助设施的安全、完备程度;
(6)校内外共用方案;
(7)效益预测及风险分析。
2、购置仪器设备的审批
(1)学校申请单位提交可行性论证报告;
(2)学校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学科专家及有关人员对可行性报告进行论证,并提出审核意见;
(3)主管校(院)长审批;
(4)教育部及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所管的仪器设备,教育部及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同行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要建立切实可行的仪器设备购置和监督机制,实施公开招标或集团采购等方式,在节约学校经费的同时确保所购仪器设备的质量。

第三章 贵重仪器设备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各校购置仪器设备,要选择能明确完善仪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索赔、保修,并能随时提供零配件的公司或厂家,保证所购仪器设备符合所需要的技术指标,并在验收合格后,能在可用期内正常运转。
第十三条 仪器设备要逐台建立技术档案,要有使用、维修等记录。要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有关规定,定期对仪器设备的性能、指标进行校检和标定,对精度和性能降低的要及时进行修复。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仪器设备要实行专管共用、资源共享。尽量使用外单位已有的仪器设备,避免出现区域性仪器设备的重复购置。学校仪器设备在完成本校教学、科研任务的同时,要开展校内、校际和跨部门的咨询、培训、分析测试等协作服务工作,努力提高仪器设备的使用率。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根据仪器设备的使用情况制定收费标准。
学校对内教学使用仪器设备不得收费,科研使用仪器设备可适当收取机时费。学校仪器设备对外服务应按规定收取机时费,所收经费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并根据学校、省级、国家级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将其中大部分经费返还有关实验室用于补偿仪器设备的运行、消耗、维护、维修
及支付必要的劳务费用。
第十六条 仪器设备一般不准拆改和分解使用。确因功能开发、改造升级或研制新产品需拆改和分解时,应经学校主管设备的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学校要积极培训能独立操作仪器设备的人员,并加强管理,实行“持证上机制”,避免仪器设备的损坏。
仪器设备配备人员的数量和结构层次,应以能保证仪器设备的正常运转和充分发挥效益为原则。
仪器设备的使用、维修、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和考核,并建立相应的岗位责任制和管理办法。

第四章 贵重仪器设备的报损和报废
第十八条 因技术落后、损坏、无零配件或维修费过高确需报废的仪器设备,要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报损报废。
1、学校仪器设备所属单位提交报废申请;
2、学校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审议,提出技术鉴定报告和意见;
3、报主管校(院)长审批;
4、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
第十九条 报废仪器设备收回的残值,应根据《高等学校财务制度》、《高等学校会计制度(试行)》的有关规定,纳入学校年度设备经费。

第五章 贵重仪器设备的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的使用和管理要实行考核制度。
1、每年年终,由学校院、系(所、中心)按照《高等学校贵重仪器设备效益年度评价表》,对部管仪器设备自行考核,对校管仪器设备的考核范围和内容可做适当调整;
2、学校主管部门组织检查、核实,并向全校公布;
3、教育部每年公布部管仪器设备(03类)使用情况,并适时组织检查和评估工作;
4、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以上原则自行制定检查所管仪器设备使用情况的范围、内容和办法。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的使用和管理要实行奖惩制度。对在申请购置、使用管理、维护维修、技术改造、报损报废等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机组和个人,学校应及时予以奖励;对严重失职者要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当事人及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高等学校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学校的实际情况,制定仪器设备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属于财政部规定固定资产起点线以下的,属高等学校材料、低值、易耗品的管理工作,各高校可根据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当前实际状况,自行制定管理办法。其中对于学校化学危险品的管理工作,要严格按照《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实验室危险品管理工作的通知》文件要求进
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1984年制定的《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