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印发《广州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6:47: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广州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印发《广州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广州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组织实施。
市属及中央、部队在本市的单位举办的企业由市劳动局负责监督和管理;区、县级市以下单位举办的企业由区、县级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企业是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企业富余人员任务,由国家和社会扶持或职工集资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企业的性质;不得干预企业自主权;不得随意侵占或者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第五条 国家鼓励、扶持兴办各种形式的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把巩固和发展企业纳入本地区、本行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企业坚持安置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七条 各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其职责是:
(一)指导和监督辖内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协调企业与其他部门的关系。
(三)制定本地区企业发展规划。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运用生产扶持基金,推动企业的发展,提高就业安置能力。
(五)推动技术进步,组织技术咨询和信息交流。
(六)组织企业管理人员进行技术和业务培训,协同有关部门开展产品评优,企业升级的工作。
(七)总结推广企业发展经验,开展评选表彰先进的活动。
(八)按权限核准企业有关事项。
第八条 各行业设立的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指导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协调企业与本行业各有关方面的关系,负责调解本行业内企业与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生的劳务或经济纠纷。
(三)制定企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下达企业年度经营(承包)指标。
(四)组织所属企业的技术、业务培训工作。
(五)负责企业升级审查和推荐工作,协助进行新产品或科研产品的鉴定,开展评先奖励活动。
第九条 企业主办单位的职责是:
(一)为企业筹措开办资金,办理有关开办手续。
(二)遵循平等互利、等价交换、有偿扶持、有偿服务的原则,对企业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可采取借款、合理折价转让、租赁、收取占用费等形式解决。
(三)为企业提供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在人财物、产供销等方面给予优惠扶持。
(四)如属合资、合作经营,可根据协定,参与企业利润分配,承担企业经营风险。
(五)指导企业建立和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三章 审批登记管理
第十条 企业的开办,应按规定权限报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后,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登记和税务登记,并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企业由负责审核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国家劳动部统一印制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
凡未领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的企业,不准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企业的停业、歇业、改变性质、名称等重大事项,须经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或办理证书变更手续,并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企业应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缴交管理费。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新办的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所得税三年;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二年。
待业人员包括待业青年、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富余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精简机构的富余人员、农转非人员和两劳释放人员。
企业从业人员总数包括在该企业工作的各类人员,含聘用的临时工、合同工及离退休人员。
第十五条 工商部门对企业适当放宽登记条件,注册资金达到规定数额一半的,应准予注册登记,核发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在每年国家下达的流动资金贷款计划内,划出一定的资金贷款扶持企业。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有关规定,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修改企业章程。
(二)按照国家规定选举、罢免、聘用、解聘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
(三)审议厂长(经理)提交的各项议案,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四)审议并决定职工工资形式、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和分红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五)审议并决定企业的职工奖惩办法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职工(代表)大会作出的审议、决议必须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八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应当由工人、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和党、政、群众团体等方面代表组成,其中工人代表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由职工直接选举产生后,可以连选连任。职工(代表)依法行使民主权力,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阻挠或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根据企业章程规定的具体办法和程序定期举行。厂长(经理)每半年应向职工(代表)大会汇报企业工作,向职工公布财务帐目。
第二十条 企业厂长(经理)人选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新办企业可通过开办单位任命或招聘、承包等办法产生。产生的企业厂长(经理)应报行业主管部门和原审核的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备案。
厂长(经理)实行任期制。任期内,除严重违法乱纪或出现重大经营不善等原因外,任何单位均不得擅自对厂长(经理)予以撤换。
第二十一条 多方集资或股份合作开办的企业应设立董事会,董事由出资各方委派,董事名额的分配按出资比例协商确定。董事会按章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主办单位的职工到企业担任生产经营和技术管理职务的,应由主办单位、任职人员和企业三方签订聘用合同,并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其职工的所有制身份和待遇不变,聘用人员退休后,回原单位领取退休金并享受退休人员的一切待遇。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享有招用工自主权,具体办法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的技术职务,由行业主管部门和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评定。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决定内部工资分配形式和办法。劳保福利待遇原则上不低于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的规定,职工的劳动防护用品(含用具)和保健津贴,应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及其全体职工均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工伤等各类社会保险。企业缴纳的费用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二十八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及内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企业内部财务管理。
企业的财务人员及财务负责人,应持有会计上岗证书,任期内一般不宜调动,确需调动的,应报原审核的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其非法生产经营活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按没收的非法收入总额一至五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擅自改变企业性质,干预企业自主权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向企业平调或者摊派人力、物力、财力的,必须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企业与有关单位或个人发生的劳务或经济纠纷,由纠纷双方协商解决,也可由行业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按国家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布的《广州地区企事业劳动服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6月2日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锦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现发布《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锦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凤海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锦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明晰相关部门职权,确保各负其责,现对《锦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包括房屋安全鉴定的管理、危险房屋治理的管理。房屋消防安全、设施设备使用安全以及住宅室内装修等安全管理依照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二、删去第六条。
三、删去“第二章房屋使用”标题。
四、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第八条改为第七条,并调整到第一章。
五、删去第九条。
六、删去第二十六条。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表述予以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锦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药品广告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局 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药品广告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局、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药品(兽药和农药除外)广告的管理,保证药品宣传真实、科学、准确,合理指导用药,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布的药品广告,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药品广告必须严格遵守广告管理法规规定。禁止虚假和不健康的药品广告宣传。
第四条 药品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药品广告内容的审查批准机关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章 广告的审批
第五条 凡申请发布药品广告,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办理《药品广告审批表》。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宣传药品的主要成份、功效(功能)、适应症(主治)、用法、用量、禁忌症(注意事项)和不良反应等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发布广告。
第六条 广告客户(包括广告主自身制作、发布广告,下同)办理《药品广告审批表》,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副本);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副本);
(三)该药品的生产批准文件、质量符合标准的证明、说明书、包装;
(四)商标注册证;
(五)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药品广告审批表的办理程序是:广告客户填写《药品广告审批表》一式五份,连同有关材料送所在地(市、州、盟)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核准后发给药品宣传批准文号。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收到全部材料后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涉外药品广告的审批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第八条 广告客户持《药品广告审批表》在其所在地区以外发布该药品广告的,应在发布前十五日将《药品广告审批表》报发布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盖章,未经备案盖章者不得发布;广告客户委托所在地区广告经营单位代理在所在地区以外发布该药品广告的除外。


第九条 《药品广告审批表》从批准之日起,有效期为二年。到期后仍需继续进行广告宣传的,应重新申请。
《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有效时间不足二年的,《药品广告审批表》的有效期以前述许可证的有效时间为准。
《药品广告审批表》式样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药品宣传批准文号的统一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卫药宣字(年份)月份……号。
第十条 经营进口药品的企业发布进口药品广告,应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国外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委托人在我国境内申请发布药品广告,应向其广告代理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在办理上述审批手续时需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生产该药品的国家(地区)批准的证明文件;
(二)该药品的《进口药品注册证》(原《进口药品许可证》);
(三)该药品的商标注册证、说明书、包装(应附中文译本);
(四)委托办理审批手续的,应有国外企业的授权委托书。
港、澳地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参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广告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药品宣传批准文号。

第三章 广告的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发布下列药品广告:
(一)麻醉药品和国际公约管制的精神药品品种;
(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品(含试生产的药品);
(三)卫生行政部门已明令禁止销售、使用的药品;
(四)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
第十三条 药品广告的语言、文字、画面的含义,不得超出卫生行政部门在《药品广告审批表》上核准的内容。
第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必须查验《药品广告审批表》原件,并按批准的内容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广告。未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或代理。
第十五条 利用电视、广播、报纸、杂志和其他印刷品以及路牌发布药品广告的,药品的宣传批准文号应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利用前款媒介发布推荐给个人使用的药品广告,广告内容必须标明对患者的忠告性语言“请在医生指导下使用”。
药品宣传批准文号不得印制在药品的包装、标签、说明书上。药品宣传批准文号和《药品广告审批表》不得转让、出租或借用。
第十六条 药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表现形式:
(一)有淫秽、迷信、荒诞语言、文字、画面的;
(二)贬低同类产品或与其他药品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评价的;
(三)违反科学规律,表明或暗示包治百病的;
(四)有“疗效最佳”、“药到病除”、“根治”、“安全预防”、“完全无副作用”等断言或隐含保证的;
(五)有“最高技术”、“最高科学”、“最进步制法”、“药之王”等断言的;
(六)说明治愈率或有效率的;
(七)利用医药科技单位、学术机构、医院或儿童、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为广告内容的;
(八)专用于治疗性功能障碍的;
(九)标明获奖内容的。
第十七条 经批准发布广告的药品或其生产、经营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注销其药品宣传批准文号,收缴《药品广告审批表》,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知广告经营者停止发布广告:
(一)临床发现药品有新的不良反应的;
(二)药品被注销生产批准文号的;
(三)企业被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四)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其他不宜继续宣传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称《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第六条、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涂改、伪造、盗用证件和材料的,依据《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六)、(七)、(八)、(九)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吊销药品宣传批准文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吊销药品宣传批准文号的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其他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对虚假广告的处罚,必须包括责令当事人发布更正广告。对停止发布广告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必须立即履行。凡吊销药品宣传批准文号的,同时收缴《药品广告审批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