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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修正)

时间:2024-07-04 12:14: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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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6月13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1年9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5月30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8
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绿化、美化市容,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在城市范围内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兴建和管理保护各类园林绿地,以及营建风景名胜区等绿化环境的活动。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园林绿地,包括以下五类:
(一)公共绿地:指供公众游憩观赏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小游园、陵园、寺庙园林、文物园林和风景名胜区等;
(二)道路绿地:指城市道路的绿化用地;
(三)专用绿地:指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住区绿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卉、草坪的苗圃、花圃、草圃等绿化用地;
(五)防护绿地:指专用于隔离、卫生、环保、安全等防护目的的林带用地和绿地。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加强管理,落实责任。
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完成分配的城市园林绿化任务,实现本单位、本部门的绿化任务。鼓励创建园林式单位,提倡屋顶绿化和垂直绿化。
每个市民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履行植树义务,保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
第六条 成都市园林局主管全市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区(市)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域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与城市园林绿化有关的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作好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第七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在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营造的树木,由营造单位管理保护并按国家规定支配树木收益。
集体所有制单位在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营造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城镇居民和职工在房屋庭院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自种自管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八条 树木花草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损害树木花草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制止、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九条 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成都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市园林局按照《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各自职责范围组织实施。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以下统称五城区)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其他区(市)县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区(市)县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应当从城市的实际出发,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有利于城市生态环境和城市景观,因地制宜,合理布局,配套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绿地指标确定大中型建设项目和新建小区的绿地范围(即绿线)。
第十三条 新建和增加用地面积的扩建项目,绿化用地所占建设用地面积按以下比例确定:
(一)城市主要干道为17%至24%,其他道路均须留有行道树栽植位置;
(二)新开发区建设不低于30%,居住小区人均公共绿地不低于1平方米;
(三)旧城区改建不低于20%;
(四)大型公共建筑和大中型工厂不低于30%;
(五)大专院校、疗养院、科研机构等不低于35%;
(六)城市区域内的河道、铁路等都应按有关规定留足绿化用地。
第十四条 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的用地面积应达到建成区面积的1%以上。有条件的单位应当自办苗圃。
第十五条 公园的规划设计,应继承我国优秀造园艺术传统,发扬民族风格,坚持以植物造景为主,充分突出地方特色。
公园及公园邻近范围,不得新建有碍公园景观的建筑。
第十六条 各类绿地的建设,以种植树木、花卉、草坪为主。公园、植物园、小游园植物种植面积不得少于绿地面积的70%;建筑物的占地面积不超过3%。
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应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等市政公用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界线时,应兼顾管线安全和有利树木生长,统一安排。
第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和审查,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的单位,应持有相应等级的专业设计资质证书。
(二)建设单位在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建设项目主体设计方案时,应同时报送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在“五城区”范围内,由市园林局参加审查;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和主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在“五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园林局审批;中、小街道和小型绿地的绿化设计方案由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园林局备案。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
部门审批,报市园林局备案。
(四)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因国家建设确需改变设计方案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照规定的绿化用地面积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确因条件限制达不到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指标的,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按差欠绿地面积交纳异地绿化费。异地绿化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收取。未按规定交纳异地绿化费的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在“五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园林局审批,属“五城区”管护的,由所在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市园林局审批;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限期归还并按规定交纳绿地临时占用费,归还后,应恢复同等面积绿地。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绿地临时占用费、异地绿化费应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承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应持有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市园林局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的初审,并按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应与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同时进行。经批准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附属绿化工程验收不合格或不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验收的,必须在下一个栽植季节完成。逾期不完成的,视为临时占用绿地。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所有单位的建设,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市)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地的建设和维护费用,由同级城市维护费列支。
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管理的专用绿地,自办的公共绿地的绿化建设和维护费由各单位自行筹集。
各建设项目的绿化建设费用,在建设项目总投资中列支。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树权单位应当加强对园林绿地的建设、养护、管理和园林植物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城市公共绿地必须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美观,设施完好,维持游览秩序。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园林绿地用途。确需改变用途,在“五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园林局会同市建管委、规划局、国土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经批准改变城市园林绿地用途,按园林绿地规划位置补偿同等面积园林绿地。在“五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国土局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进行建设。禁止破坏绿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必须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报经批准后,方可使用。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应当按批准使用的面积和期限归还,并恢复原貌。
第二十六条 城市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管理,登记造册和挂牌标示,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居民负责养护,并与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养护责任书,接受其监督和技术指
导。
严禁擅自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因国家重点工程需要移植古树名木,在“五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园林局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三百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
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按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各类树木和园林设施必须严格保护。
因城市建设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的,按下列规定报经批准并领取砍伐、移植许可证后,方可砍伐、移植:
(一)凡一处砍伐、移植树木五株以下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初审,报区(市)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五城区”范围内的,须报市园林局备案。
(二)凡一处砍伐、移植树木六至二十九株的,在“五城区”范围内的,由所在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市园林局审批;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由所在镇人民政府初审,报所在地的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凡一处砍伐、移植树木三十株以上的,在“五城区”范围内的,经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园林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经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砍伐、移植城市树木,同一建设项目及其附属工程为一处,应按规划确定的范围一次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不得分次报批。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砍伐、移植城市树木,需向树木所有者交纳绿化损失费。经批准砍伐树木的,按“砍一株栽三株”补植树木,在领取砍伐、移植许可证时,应按规定交纳补植保证金,成活后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退还。个人经批准砍伐、移植自有树木的免交保证
金。
第二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树权单位,应定期对树木进行养护管理。对危及交通、管线安全的树枝应及时剪除,使树木与交通、管线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
城市道路两旁树木的高度应与架空线保持适当的安全净距,因树木自然生长而影响架空线安全的,由树木管理保护单位及时修剪,或由架空线管理保护单位征得树木管理保护单位同意后自行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危及管线、交通、建筑等安全时,有关单位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并于三日内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树权单位。
第三十条 在城市园林绿地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准穿行绿篱、爬树摇树、攀枝、采花、剥皮、刻划竹木;
(二)不准在树上钉钉子、拴铁丝、架电线、拴绳挂物、拴系牲畜;
(三)不准在绿地倾倒垃圾污物、取土、挖沙、采石、挖药、铲草、狩猎、捕鸟、葬坟、放牧等;
(四)不准在绿地内停放车辆、堆放物料、倚树堆物搭棚、圈围树木。
第三十一条 凡调运花木及种子等,必须按国务院颁布的《植物检疫条例》的有关规定,由林业或农牧部门进行植物检疫,合格者方可调运。
第三十二条 城市临街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户应当按《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搞好“‘门前三包’责任制(包门前卫生、包绿化、包秩序)”,完成其责任范围内绿化植物的养护管理,保持绿化植物生长良好,绿化设施完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可视其情节轻重,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一)擅自改变或拒不执行绿化规划设计的;
(二)擅自或越权批准占用绿地或改变绿地用途的;
(三)越权批准砍伐、移植树木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园林绿化损失的。
第三十四条 擅自改变城市园林绿地用途或者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按违法占用开数、面积补交绿地临时占用费,逾期不改正和不恢复原状的,还可处每天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按所占用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两倍罚款。
擅自砍伐、移植树木或砍伐、移植树木超过批准量的,应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损坏行为,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处重置价两倍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资格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或承接工程项目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不按批准的绿化用地面积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致使绿地面积减少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超过期限六个月没有补足的,处以差欠面积交纳异地绿化费的两倍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或因其他人为因素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追缴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个人每株处以一千元,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
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之一的,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立即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对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
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之一的,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立即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对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
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或
复议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故意损坏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并可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应规章。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经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1月15日由成都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成都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和1984年由成都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成都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附:成都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修正案)

(1997年5月30日成都市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会议修正 1997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决定
一、将《条例》第十八条修改为: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和审查,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的单位,应持有相应等级的专业设计资质证书。
(二)建设单位在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建设项目主体设计方案时,应同时报送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在“五城区”范围内,由市园林局参加审查;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和主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在“五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园林局审批;中、小街道和小型绿地的绿化设计方案由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园林局备案。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
部门审批,报市园林局备案。
(四)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因国家建设确需改变设计方案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查同意。
二、将《条例》第十九条修改为:
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照规定的绿化用地面积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确因条件限制达不到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指标的,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按差欠绿地面积交纳异地绿化费。异地绿化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收取。未按规定交纳异地绿化费的,城市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在“五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园林局审批,属“五城区”管护的,由所在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市园林局审批;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限期归还并按规定交纳绿地临时占用费,归还后,应恢复同等面积绿地。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绿地临时占用费、异地绿化费应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三、将《条例》第二十条修改为:
承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应持有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市园林局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的初审,并按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应与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同时进行。经批准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附属绿化工程验收不合格或不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验收的,必须在下一个栽植季节完成。逾期不完成的,视为临时占用绿地。
四、将《条例》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园林绿地用途。确需改变用途,在“五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园林局会同市建管委、规划局、国土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
府备案。
经批准改变城市园林绿地用途,按园林绿地规划位置补偿同等面积园林绿地。在“五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国土局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五、将《条例》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城市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管理,登记造册和挂牌标示,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居民负责养护,并与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养护责任书,接受其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擅自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因国家重点工程需要移植古树名木,在“五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园林局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三百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
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按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六、将《条例》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城市各类树木和园林设施必须严格保护。
因城市建设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的,按下列规定报经批准并领取砍伐、移植许可证后,方可砍伐、移植:
(一)凡一处砍伐、移植树木五株以下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初审,报区(市)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五城区”范围内的,须报市园林局备案。
(二)凡一处砍伐、移植树木六至二十九株的,在“五城区”范围内的,由所在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市园林局审批;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由所在镇人民政府初审,报所在地的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凡一处砍伐、移植树木三十株以上的,在“五城区”范围内的,经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园林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经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砍伐、移植城市树木,同一建设项目及其附属工程为一处,应按规划确定的范围一次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不得分次报批。
七、将《条例》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擅自改变城市园林绿地用途或者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按违法占用开数、面积补交绿地临时占用费,逾期不改正和不恢复原状的,还可处每天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按所占用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两倍罚款。
擅自砍伐、移植树木或砍伐、移植树木超过批准量的,应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损坏行为,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还可处以重置价两倍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或承接工程项目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或因其他人为因素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追缴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个人每株处以一千元以下,对单位每株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将《条例》第三十六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之一的,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立即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对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
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十、将《条例》第三十八条删去。
十一、将《条例》第四十条修改为:
各级人民政府的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7年8月19日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计价格(2001)5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
近年来,各级政府针对住房建设领域收费混乱的问题采取了一系列整顿措施,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从各地反映的情况看,住房建设收费过多,仍是当前影响住房建设和消费的一个突出问题,企业和群众意见很大。为深入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加快住房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34号)精神,切实减轻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者负担,加快住房建设和销售步伐,促进经济发展,经报请国务院批准,决定进一步开展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整顿住房建设收费的范围和重点。整顿住房建设收费的范围,包括住房建设项目规划、立项、征地、建设、销售及使用全过程的各种收费。整顿的重点是,取消所有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置的收费项目;取消虽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置,但与现行产业政策、行政管理体制变化情况不相符合已失去合理性的收费项目及重复设置的收费项目。
二、取消一批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各地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凡与本通知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见附件)性质、内容相类似的,不论冠以何种名称,一律取消。同时,1999年财政部、国家计委在批复地方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时,已明确规定到2000年底取消的收费项目,必须取消。除统一公布取消的及限期取消的收费项目外,其他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各地也要进行逐项清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取消、保留、合并、降低收费标准的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对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价格部门要随即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财政部门要及时收缴已发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上述收费项目取消后,有关部门履行政府规定的行政管理职能所需必要的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酌情予以安排。
三、整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凡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通知》(计价费〔1996〕2922号)颁布前,已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其他专项配套费的,由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各类专项配套费进行整顿,将其统一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统一归并后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省级价格、财政部门根据近年来公用事业价格改革和调整情况,按照从严控制、逐步核减的原则重新核定收费标准。凡是未按规定审批权限批准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其他各类专项配套费,以及计价费〔1996〕2922号文件颁布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出台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其他专项配套费,一律取消。
四、合并部分收费项目,适当降低收费标准。已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地区,不得再征收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将现行“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和“工程劳动定额测定费”合并为“工程定额测定费”,收费标准按照建安工作量的0.4‰-1.4‰收取,西部地区建安工作量较小的城市最高不超过1.5‰。降低政府部门收取的征地管理费、房屋拆迁管理费、工程质量监督费、劳动合同鉴证费、建筑合同鉴证费、工程承包合同鉴证费,收费标准均按现行收费标准的70%计收,并由省级价格、财政部门逐项予以重新核定。按照从严控制住房建设收费的原则,改革白蚁防治费、地震安全性评价费、核设施环境影响评价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等收费项目的计费方式,重新核定收费标准,具体办法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制定。整顿规范住房交易服务收费。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房地产评估、委托拆迁服务等经营服务性收费要坚持自愿委托的原则,严格按规定的收费办法执行。
五、规范垄断企业价格行为。对住房开发建设过程中,经营燃气、自来水、电力、电话、有线或光缆电视(简称“两管三线”)等垄断企业的价格行为进行全面整顿。“两管三线”安装工程要打破垄断,引入竞争,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向社会公开招标,自主选择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承担安装工程;所需设备材料由承担安装工程的单位自主或委托中介组织采购。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两管三线”材料费、安装工程费等相关价格的管理,规范垄断企业价格行为。严厉查处垄断企业强制推销商品和服务及强制收费的价格违法行为。
六、严格控制住房建设收费。为促进住房建设和消费,各地要采取切实措施将住房建设中行政事业性收费占住房价格的比重控制在10%以内。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外,近期内不再出台新的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保留的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不得提高。各地要在清理整顿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房地产开发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加强对住房建设收费的管理。
七、加强监督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组织价格、财政等有关部门对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和降低的收费标准进行检查。对不按规定取消收费、降低收费标准或变相继续收费的,要依照有关规定从严查处;对有关责任人,要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国家计委、财政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贯彻落实本通知情况进行抽查。
八、整顿住房建设收费,进一步规范住房价格构成,保持住房价格合理稳定,关系到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动住房消费,积极扩大内需政策的贯彻落实,对加快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商品化进程,促进住房建设健康发展,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反对腐败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应当从大局出发,高度重视,把此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将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情况,于2001年9月底前报国家计委、财政部。

附件:经国务院批准取消的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房屋开发管理费
房屋租赁管理费
城建档案装具成本费
城市卫生管理费
建筑工程综合规划保证金
城市绿化建设保证金
临时占路保证金
临时建筑保证金
开发项目保证金
经济适用住房税费减免保证金
建安工程质量保修押金
伐树工程费
房产交易管理鉴证费
工程造价审查费
预制构件质量监督费
暖气集资费
城市给水建设费
新房进住手续费
拆房手续费
房屋兑换管理费
公园建设费
园林绿化管理费
优质工程奖励基金
合作建房管理费
城市规划管理业务费
勘察设计监督管理费
征地安置不可预见费
征地农业人口安置管理费
使用外地劳动力单位管理费
房地产抵押管理费
建筑垃圾弃土倾倒管理费
水表立表费
房地产转让交易管理费
房改商品房交易管理费
外省施工企业调节金
节水保证金
电负荷控制费
供电入网费
安全用电费
人防工程建设押金
外来流动人口管理服务费
使用散装水泥保证金
教育基础设施配套费
教师住房建设费
城镇中小学校舍修建附加费
建筑设计卫生学评价行政性收费
建设项目卫生审批费


2001年4月16日

关于转发财政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发布〈国营电影发行放映企业开展多种经营活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关于转发财政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发布〈国营电影发行放映企业开展多种经营活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文化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发布〈国营电影发行放映企业开展多种经营活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市财政五分局、各区县财政局、区县税务分局(区、县税务局):
为了支持和鼓励国营电影发行放映企业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并进一步加强财务管理,现将财政部、广播电影电视部(90)财文字第101号《关于发布〈国营电影发行放映企业开展多种经营活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具体情况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
遵照执行。
一、电影发行放映企业开展多种经营活动的各项收入,均应作为本企业的收入,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从1991年1月1日起,有条件的企业可单独设立帐簿进行内部核算,其利润并入本企业的利润总额,按规定缴纳所得税。今后,企业开展多种经营活动项目在财务上均应作为非独
立核算处理,不得在银行设立结算帐户。凡已经另设银行帐户的应予纠正。
二、根据“暂行办法”第六条税后留利核定四项基金问题,结合本市情况,电影发行放映企业均已实行经济效益与工资总额挂钩,不再从留利中提取奖励基金,只核定三项基金,其比例仍应执行市财政局、市税务局核定的二步利改税方案中的留利比例。
企业开展多种经营有效益而增加税后留利的部分,50%用于生产发展基金,其余50%主办企业在使用时,可自行转入企业留利中的其它几项基金,但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不得转入工资基金。



1991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