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生食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12 15:09: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生食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生食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一、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加强本市生食水产品的卫生管理,预防食物中毒,防止肠道传染病的暴发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食水产品的生产经营,应当遵守本办法。
三、第四条修改为: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生食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食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四、第五条修改为:
生食水产品的生产经营,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
五、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
因防病等需要,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其他生食水产品。
六、第七条修改为:
本市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禁止生产经营下列生食水产品:
(一)醉虾、醉蟹、醉螃蜞、咸蟹;
(二)醉泥螺,但取得《上海市特种食品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特种卫生许可证》)生产的除外;
(三)因防病等需要,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其他生食水产品。
七、第八条修改为:
在本市生产生食水产品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特种卫生许可证》。
未取得《特种卫生许可证》的,不得生产生食水产品。
八、第九条修改为:
外埠生食水产品生产者在本市经营其自产的生食水产品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沪销外埠食品登记注册批件》。
九、第十条修改为:
经营生食水产品的,进货时应当查验生食水产品生产者是否具有《特种卫生许可证》或者《沪销外埠食品登记注册批件》以及产品检验合格证。
经营者不得经营无《特种卫生许可证》或者《沪销外埠食品登记注册批件》生产者生产的生食水产品。
十、第十二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生食水产品,并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该生食水产品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低不少于1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低不少于1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特种卫生许可证》或者《食品卫生许可证》。
十一、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财物,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十二、第十四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三、第十七条修改为: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本决定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生食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生食水产品的卫生管理,预防食物中毒,防止肠道传染病的暴发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食水产品的生产经营,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生食水产品,是指经过清洗、整理、腌制或醉制等加工工艺,但不经烧熟煮透即供食用的贝壳类、甲壳类等水产品。
第四条 (管理部门)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生食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食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卫生要求)
生食水产品的生产经营,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的品种)
在本市禁止生产、销售下列生食水产品:
(一)毛蚶、泥蚶、魁蚶等蚶类;
(二)炝虾;
(三)因防病等需要,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其他生食水产品。
第七条 (季节性禁止生产销售的品种)
本市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禁止生产经营下列生食水产品:
(一)醉虾、醉蟹、醉螃蜞、咸蟹;
(二)醉泥螺,但取得《上海市特种食品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特种卫生许可证》)生产的除外;
(三)因防病等需要,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其他生食水产品。
第八条 (许可证制度)
在本市生产生食水产品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特种卫生许可证》。
未取得《特种卫生许可证》的,不得生产生食水产品。
第九条 (外埠沪销登记注册)
外埠生食水产品生产者在本市经营其自产的生食水产品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沪销外埠食品登记注册批件》。
第十条 (进货验证)
经营生食水产品的,进货时应当查验生食水产品生产者是否具有《特种卫生许可证》或者《沪销外埠食品登记注册批件》以及产品检验合格证。
经营者不得经营无《特种卫生许可证》或者《沪销外埠食品登记注册批件》生产者生产的生食水产品。
第十一条 (查禁蚶类水产品的特别规定)
禁止单位和个人将蚶类水产品运入本市。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各级工商、公安、卫生、环卫、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查禁蚶类水产品。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生食水产品,并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该生食水产品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低不少于1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低不少于1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特种卫生许可证》或者《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 (处罚程序和罚没款处理)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财物,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妨碍职务的处理)
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执法人员的要求)
食品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1日

珠海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工业园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人民政府文件

珠府[1999]27号


珠海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工业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珠海经济建设步伐,加大招商引资的力度,扩大经济总量,推动整体经济素质的提高,形成工业小区开发的规模效益,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三灶科技工业园、白蕉科技工业园、新青科技工业园、南屏科技工业园(以下简称工业园)。

第三条 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市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市政府部分经济管理职权,其主要职能是建设、管理服务,实行“一条龙服务、一站式管理、一个窗口对外”

第四条 工业园实行“谁投资、谁引进、谁收益”的原则,所投资、引进的项目形成的税收及其它经济指标计入投资或引进方所属区(县)、镇的额度,鼓励本市各区(县)、镇到工业园投资,引进市外国有、集体、私有和外资等类型资本。

第五条 管委会专职于工业园的开发和招商,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工业园内的社会管理由所在区(县)负责。

第二章 机构和功能

第六条 管委会直接向市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实施经市政府批准的总体规划;

(二)按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负责工业园内建设用地(经营性商业用地除外)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和出让。

(三)接受市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委托,代行有关审核、审批职能,代发有关证件证书;

(四)负责工业园内供水、供电、通讯、污水处理等市政基础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协调;

(五)负责招商引资的组织、宣传和服务等工作,改善工业园内投资软环境;

(六)市政府赋予的其它指责。

第七条 管委会的编制不超过15人,由市编委核定。

管委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1至2名。

主任经公开选拔,择优聘用,副主任由主任提名,市政府委托珠海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任免。

管委会工作机构设办公室、经济发展局、建设管理局。

第八条 管委会在编人员经费由市财政供给,办公经费、工资、补贴、福利参照市直机关标准执行,奖励与绩效挂钩。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九条 工业园总体规划由市规划国土部门负责,委托专业规划设计机构编制,经市政府审批后实施。总体规划确有必要修改的,需经规划国土部门审核,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管委会以批租方式一次性办理用地手续,根据用地、报建工作规程,代行对具体项目的审核、审批权、并代发有关证照。

工业园内临时建筑物的建设和广告招牌、标志的设置,由管委会审批。

第十一条 管委会代理市政府进行市政基础设施的建设,建设工程项目必需进入市建设工程、商用土地交易中心,以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承建施工单位。

第十二条 工业园内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保护规定,管委会代发《环保施工许可证》、《环保设施验收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第十三条 工业园内的建设项目所需的《消防许可证》和《消防验收意见书》可以委托管委会代为办理,市消防部门在收到管委会的上报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复。

第四章 招商引资

第十四条 管委会代行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计划立项、引进外资的合同和章程审核、代办企业代码、核发外商投资证书、代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职能,实行招商引资“一条龙”服务。

第十五条 工业园内企业名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核定,企业可以在商号前直接冠以“珠海市"或"珠海经济特区"。

第十六条 工业园内的资本金到位审计,年度经营业绩审计、资产评估等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办理。

第十七条 工业园内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设施和有关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核准并公布。

第五章 考核奖励

第十八条 市政府建立工业园经济业绩考核委员会,负责工业园经济业绩考核工作。

第十九条 考核指标有:

(一)引进资金总额,占60%,其中:

1。实收资本(已经到位),占30%;

2。本年度固定资产投资总额(不包括市政基础工程设施建设投入),占30%。

(二)税金总额,占40%。

第二十条 市工业园业绩考核委员会根据年度经济状况确定上述指标的考核和奖励基数。

考核计算公式为;

奖金总额=奖励基数X实收资本总额/考核基数X30%+固定资产投总额/考核基数X30%+税金总额/考核基数X40%

第二十一条 工业园及工业园管委会领导人员的待遇按工业园的发展规模确定,工业园的发展规模分为三个类别(类别的划分标准由市工业园经济业绩考核委员会制订),一、二、三类工业园委员会领导人员分别比照正处、副处、科级标准执行,由市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审核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根据本办法与管委会拟定委托代理行使有关职权的具体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工业园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1999年4月9日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取消公证员资格考试报名费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取消公证员资格考试报名费的通知

2002年6月19日 财综〔2002〕40号

司法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计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司法部《关于从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人员中录用公证员的通知》(司发通〔2001〕114号)的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鉴于司法部司发通〔2001〕114号文件已规定从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人员中录用公证员,今后国家不再举行全国公证员统一考试,因此,决定取消公证员资格考试报名费。
二、取消公证员资格考试报名费后,各级司法部门应及时到指定的价格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购领变更手续。
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收取公证员资格考试报名费的复函》(价费字〔1991〕539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涉外涉台公证书工本费等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1〕1541号)中第四条有关公证员资格考试收费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