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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已废止)

时间:2024-07-05 21:00: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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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30日河南省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开办和登记
第三章 市场服务机构
第四章 市场经营活动
第五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加强市场管理,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有固定交易场所、相应设施及服务机构,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市场(以下简称市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培育和扶持市场的发展;应根据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将市场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第四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及外商,均可以依法投资开办市场。
开办市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
政府职能部门和政府派出机构不得开办市场。
第六条 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商业道德。
依法进行的商品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场开办者、市场管理者和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市场开办和登记
第八条 开办市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并经可行性研究论证,具有相应的资金来源,报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向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场登记。
申请市场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办市场主体资格合法;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
(三)有相应的服务机构及专职工作人员;
(四)上市商品种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市场登记,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注册申请;
(二)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批准开办市场的文件;
(三)土地、房屋等权属证或使用证;
(四)标明市场方位和设施的平面图;
(五)联合开办的联办协议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市场开办者设立市场经营机构,符合企业法人条件和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依法申请办理企业法人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不再办理市场登记证。
第十一条 新开办市场不得妨碍道路交通,不得占用公路、城市道路、广场、公共绿地,不得擅自占用基本农田,并避开机关、学校、医院等单位。
现有占用公路、城市道路、广场、公共绿地设立的市场,应按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地点迁离。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市场登记申请后,对符合开办登记条件的,应在三十日内发给《市场登记证》;对不符合开办登记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场开办者凭《市场登记证》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刻制公章、设立银行帐户手续,刊播招商或开业广告。
实行《市场登记证》年检制度。
第十三条 经登记注册的市场,其名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享有专用权。
第十四条 市场合并、分立、迁移、关闭或变更登记事项,开办者必须提前三十日到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变更名称和注销登记后,由办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登记公告。
第十六条 依法开办的市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关停市场,不得侵占市场场地,不得非法干涉市场开办者的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举办商品展销会、
交易会及其他社会公众参与的商品交易活动,应提前向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核发《商品交易会登记证》后方可举办。市、县(市)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商品展销会、交易会除外。
国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批准举办的全国性、区域性商品交易市场和商品展销会、交易会,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市场登记证》和《商品交易会登记证》。

第三章 市场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必须在市场内设立服务机构,配备服务人员。
第二十条 市场服务机构的责任:
(一)建立市场内的治安、消防、统计、卫生、计划生育等管理制度,制定市场公约,并督促执行;
(二)对市场内经营者进行遵纪守法教育,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三)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负责场地、设施的维修养护;
(五)调解经营者与经营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纠纷,维护市场内经营秩序;
(六)为经营者、消费者提供服务。
市场服务机构应当统一负责市场内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或承担清运费用,有关单位不得向市场内的商户收取卫生费。
第二十一条 市场服务机构应在市场醒目位置设立标志牌,标明市场名称、开办单位名称、服务机构负责人姓名、交易范围、市场范围及开闭时间等。
第二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或市场服务机构为经营者提供场地和设施,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售、出租,并签订书面合同。
合同应载明以下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场地、设施的位置、数量、界限;
(三)场地、设施的用途及经营范围;
(四)场地、设施的交付时间和条件;
(五)租赁期限及租赁期间场地、设施维修养护的责任;
(六)租金或价款及其交纳期限、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以承租方式取得经营场地和设施的,如需转租,应经市场开办者同意,并就收益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转租。
禁止非法买卖经营场地和设施。
第二十四条 出售、出租、转让、转租市场场地、设施,应当符合市场划行归市的要求。合同签订后,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市场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并按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亮照经营。
农民到集贸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可以不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外地经营者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来本地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应到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换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但是,从事一次性经营活动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市场内经营国家规定不准交易的商品;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按国家规定进行交易;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检验、检疫的商品,未经检验、检疫合格的,不得交易。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商品交易,禁止下列行为: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伪造或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
(三)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四)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五)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
(六)对商品作虚假宣传;
(七)以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八)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九)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编卖;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价格管理规定,销售商品必须明码标价。
第三十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据实出具购物凭证,不得拒绝出具或出具假购物凭证。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等正当要求,不得拒绝或者故意拖延。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遵守职业道德,文明经商,礼貌待客,服从市场管理,接受群众监督,依法缴纳税、费。

第五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市场的规模,设置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或派驻工商行政管理人员。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市场登记;
(二)对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实行注册登记管理;
(三)监督市场开办者或市场经营者及其服务机构履行责任;
(四)查处违法经营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对市场内经营者的行政性收费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统一收取,并按规定拨付有关单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收费的项目、标准、范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市场的醒目位置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商品交易违法行为时,发现被检查的经营者转移、隐匿、销毁与违法行为有关财物的,可以依法对该财物予以登记保存、封存、扣押。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必须严格依法行使职权,秉公执法,文明管理,着装整齐,持证上岗;不得刁难勒索经营者;不得参与市场经营;不得违法收费、罚款;不得擅自减免收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开办市场的,由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符合登记注册条件的,责令限期办理市场登记;不符合登记注册条件的,予以取缔。
第三十八条 市场合并、分立、迁移、关闭、变更登记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或未按规定办理年检的,由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市场登记证》或《商品交易会登记证》的,由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市场开办者或市场经营机构未履行责任,管理不善,造成市场混乱的,由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整改;对情节严重或拒不采取整改措施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举办商品展销会、交易会及其他社会公众参与的商品交易活动的,由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搞诈骗活动的,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
第四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已形成集中交易的生产要素市场,参照本条例申请市场登记。
批发市场和医药、烟草、出版物等专业市场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0日

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装修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装修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工商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城镇居民个人住房装修消费,规范个人住房装修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展个人消费信贷的指导意见》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等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装修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自有住房装修的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装修,系指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住房进行修饰和加工处理的工程活动。
第四条 发放个人住房装修贷款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遵循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原则。
第五条 无论借贷合同最终是否订立,合同当事人对知悉的对方有关情况均有保密义务。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商银行所属分支机构办理的个人住房装修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贷款对象应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八条 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装修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具有房屋产权证明或由房屋产权单位出具的借款人拥有该房屋使用权的证明;
(三)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符合贷款人规定的贷款担保条件;
(五)具有与经有权部门批准的装饰装修企业签定的住房装修合同、装修概算书及相关资料;
(六)具有不少于装修总预算30%的自有资金,并在使用贷款前投入项目建设;
(七)贷款人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九条 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装修贷款应填写《个人住房装修贷款申请表》,并向贷款人提交以下资料:
(一)合法的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二)载明申请人姓名的房屋产权证明或房屋使用权证明;
(三)贷款人认可部门出具的借款人经济收入或偿债能力证明;
(四)住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五)抵押物产权证明、质物清单、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文件和抵押物估价报告;
(六)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及保证人的资信证明;
(七)在我行已办理个人住房贷款的借款人还应提供《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的复印件;
(八)贷款人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贷款人受理借款申请后,应按规定程序,指定调查人员调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贷款条件;核实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权利证书、有关契约的真实性;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提出贷与不贷、贷款额度、期限、利率和担保方式等意见。
第十一条 银行审查人员应当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调查报告及有关资料、文件进行审查核实,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在调查、审查的基础上,由银行有权人审批贷款。
第十三条 贷款人同意贷款的,应当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与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装修贷款合同》。同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的规定,严格审查担保的合法性、有效性,并办理有关手续,签订担保合同。
第十四条 借款人使用贷款前须将30%自有资金投入装修工程。根据装修施工进度,经贷款人审批,借款人可分期支用贷款。借款人提取现金的比例不得超过贷款总额的30%。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五条 单笔贷款额度原则上不超过15万元人民币,同时不超过装修工程总费用的70%。对于借用我行个人住房贷款购房并且提供同一抵押物的借款人,其装修贷款额度与未清偿个人住房贷款之和不能超过抵押房产市场价值或评估价值的70%(该额度限制以最低值为准)。质
押贷款的最高比例为:储蓄存单(折)、记名式国债面值的90%;记名式金融债券面值的80%。
第十六条 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不办理展期。
第十七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利率执行。

第五章 贷款方式、偿还方式和贷后管理
第十八条 贷款应当采取担保贷款的方式发放。借款人可以采取以下担保方式的一种或数种组合申请住房装修贷款,具体操作办法参照《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
(一)抵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自有产权住房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借款人须购买抵押房产的财产保险。
(二)质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所持有的、由我行或银行间有协议可协助办理质押冻结担保的本地其他商业银行签发的储蓄存单(折)、记名式国债、记名式金融债券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
(三)保证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由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保证人既可以是企业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自然人作为保证人的,必须提供一定数额的符合前述质押规定的储蓄存单(折)、记名
式国债、记名式金融债券为质物,或在我行存入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第十九条 贷款及利息的偿还方式和贷后管理比照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的操作方式执行。借款人要求提前偿还贷款,须事先通知贷款人,并征得贷款人同意。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应当由借贷双方协商一致,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有担保合同的,应事先征得担保人同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借款合同及相应担保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在继承财产范围或由其监护人在借款人财产范围内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第二十二条 保证人丧失担保资格或担保能力时,借款人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并提供新的保证人,经贷款人同意后,重新签订保证合同。在签订新的保证合同前,原保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贷款人应在30日内将抵押物权证或质物退还给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随即终止。

第七章 债权保护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在使用贷款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息;
(二)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或挪用贷款;
(三)将抵押物拆迁、出租、出售、转让、馈赠或重复抵押;
(四)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提供虚假文件、资料或其它虚假信息,危害贷款安全;
(六)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有关保险手续;
(七)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于贷款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
(八)抽逃、隐匿、私分、违法出让、不合理低价变卖财产,危害贷款人利益安全;
(九)在保证人违反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债权、质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债权实现等情况下,未按要求提供新的担保;
(十)借款人在《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中声明不继续履行合同,或拒绝签收、答复贷款人发出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
(十一)借款人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拒绝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十二)违反本办法和借款合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有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时,贷款人应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债权保护措施: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停止发放贷款并按规定计收罚息;
(三)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人部分或全部贷款;
(四)依法处置抵押物、质物清偿贷款;
(五)依法追索保证人代偿贷款本息;
(六)依法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七)贷款人认为适当的其他处置方式。
第二十六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物,其价款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应当向借款人或保证人追索未清偿部分;其价款超过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应将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二十七条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在依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优先清偿担保债权。
第二十八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一级分行、直属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住房信贷部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0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1996]78号

1996-12-0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6)37号文件精神,现对宣传文化单位增值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2000年底以前,对下列出版物继续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办法:
  1.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各级组织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2.各级人民政府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3.各级人大、政协、妇联、工会、共青团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4.新华通讯社的6种机关报和机关刊物:《参考消息》、《半月谈》、《望》、《内参选编》、《国际内参》、《参考资料》;
  5.军事部门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6.大中小学的学生课本和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刊物;
  7.科技图书和科技期刊。
  第1、2、3、5项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增值税先征后退范围掌握在一个单位一报一刊以内。
  上述出版物增值税先征后退的环节为出版环节。
  二、在2000年底以前,对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电影制片厂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免征增值税。
  三、在2000年底以前,对全国县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销售的出版物,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办法,退还的税款专项用于发行网点建设,不再计入当期损益。
  四、增值税具体退税事宜,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94)财预字第05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本通知从1997年1月1日起实行。
  对宣传文化单位的其他财税优惠政策,将另行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