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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厂矿企业伤亡责任事故经济处罚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02:49: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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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厂矿企业伤亡责任事故经济处罚暂行办法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


绵阳市厂矿企业伤亡责任事故经济处罚暂行办法
绵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促使厂矿企业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障国家、集体、个体财产和职工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境内一切全民、城乡集体企业和联户、个体举办的企业发生伤亡责任事故,除按照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法规处理外,还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一次事故死亡一至二人的,处企业两千元至四千元的罚款;死亡三至九人的,处企业五千元到一万元的罚款;死亡十人以上的处企业一万一千元至两万元的罚款。
企业发生以上死亡事故,处厂长 (经理)一个月工资的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罚款,并停发一至三个月的奖金。
第四条 一次事故重伤一至二人的,处企业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重伤三至九人的,处企业两千元到四千元的罚款。重伤十人以上的,处企业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企业发生以上重伤事故,处厂长 (经理)一个月工资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五的罚款,并停发一至二个月的奖金。
第五条 一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至两万元的,处企业二百元至四百元的罚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万元至九万元的,处企业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处企业一千一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企业发生事故造成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厂长 (经理)一个月工资的百之五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并停发一个月的奖金。
第六条 在一次事故中有死亡、重伤或一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其罚款额按最高一项执行。
第七条 对发生死亡、重伤和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事故,隐瞒不报、拖延报告的、视情节除按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处罚外,还应增加其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八条 县 (区)属和县 (区)属以下企业发生的伤亡责任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办公室执行处罚;市属和市属以上企业发生伤亡责任事故,由市政府安全生产办公室执行处罚。
第九条 对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和厂长 (经理)的经济处罚,须由执罚机关发出《厂矿企业伤亡责任事故经济处罚通知书》。被处罚的企业 (个人)接到处罚通行书后,应及时向执罚机关委托的银行一次缴清罚款。
企业的罚款应在企业留用利润中开支,不得摊入生产成本。厂长 (经理)的罚款应由企业在本人工资中扣缴,不准在公款中报销。
第十条 罚款一律上交地方同级财政。市、县 (区)安全生产办公室安全工作所需的经费申请同级财政另和核发。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安全生产办公室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18日

国家计委关于工商和集贸市场收费检查有关问题政策界限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工商和集贸市场收费检查有关问题政策界限的通知

二00二年九月三十日
计价检[2002]18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为保证全国工商和集贸市场收费专项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明确检查处理政策,规范收费行为,现将工商和集贸市场收费检查有关问题政策界限明确如下:

一、关于降低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9]1707号)规定:“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2项,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下调20%,并改为定额核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具体收费标准。除这两项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其它市场管理费一律取消。”文件还规定:“本通知自1999年11月1日起执行。”文件中的“现行收费标准”,是指1999年11月1日前工商部门实际收取的标准和金额。凡是在这个收费标准基础上没有按规定的时间下调20%收费的,均为超标准收费。具体分为以下情况:一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计价格[1999] 1707 号文件重新核定的标准,超过该标准的为超标准收费;二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1992]价费字414号文件核定的标准,如未在此标准基础上下调20%,为超标准收费。三是除上述二种以外的其他情况,也应严格执行计价格[1999]1707号文件的规定,在现行收费标准的基础上下调20%执行。

二、关于城乡集贸市场减半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范围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14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交易所已收取了市场设施租赁费的,市场管理费和交易手续费减半计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凡已收取市场管理费(或交易手续费、设施租赁费)的减半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其减半范围应为,凡进入各城乡集贸市场内,已收取了市场设施租赁费的(包括各类收费主体),市场管理费和交易手续费减半计收。对个体工商户凡已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或交易手续费、设施租赁费)的,均应减半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未按规定减半收取管理费的,按超标准收费处理。

三、关于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的范围

《通知》规定:“凡进入集贸市场进行商品交易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市场管理费。”将集贸市场之外的门面也视为集贸市场范围,对其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或对租用各种商场、商厦等出租柜台的业主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的,均属扩大收费范围、超标准收费。

四、关于对出租汽车经营者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按照《通知》精神.不得对未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出租车经营者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已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属扩大范围收费,应按乱收费处理。

五、关于企业注册登记费、注册金额和下调时间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9]1707号)规定:“企业注册登记费,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下调20%,并由现行的按企业注册资金的比率收取,改为定额收取,另文下达。在定额收费标准文件下发之前,注册资金总额在一千万元(含一千万元)的,暂按注册资金总额0.8‰收取,注册资金总额超过一千万元的,超过部分暂按注册资金总额0.4‰收取。”其中,“注册资金总额在一千万元(含一千万元)”应包括一千万元以下。企业注册费下调的时间应为1999年11月1日,此外,按比率收取注册登记费的部分均属于下调范围,没有按规定执行的,均属乱收费。

六、关于收取登记公告费

《通知》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表政府对企业法人(包括公司)注册登记公告,不另收公告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企业开业、变更名称、注销,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企业登记公告费,或代报社收取企业登记公告费,收受报社公告手续费的,均属乱收费。

七、关于收取变更登记费,不再收年度检验费

《通知》规定:“本年度内已办理了变更登记,并收取了变更登记费的,不再收年度检验费。”对本年度,即工商部门年检的年度已办理了变更登记并已缴纳了变更登记费的单位,不得以其他任何名义,再收取年度检验费。

八、关于汽车、钢材交易市场管理费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取消第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字[1997]170号)中已取消了工商部门的汽车、钢材交易市场管理费。凡是在汽车交易市场、钢材交易市场内,或在集贸市场内从事汽车、钢材交易的,一律不得收取汽车、钢材市场管理费。继续收取汽车、钢材交易市场管理费,或巧立名目以中介咨询、服务等名义变相收费的,均属乱收费行为。

九、关于补(换)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通知》规定:“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费为每户二十元;发放营业执照,不另收费。以后每四年重新登记、换发营业执照一次,收费二十元。”工商部门必须严格执行重新登记和更换执照的规定。如因登记机关原因需要重新登记或提前换照的,由要求重新登记和核发执照的部门承担全部费用,不得向个体工商户收费。违反此规定的,属扩大收费范围超标准收费。

十、关于工商部门和协会、中介机构收费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中央一级管理,其收费必须严格按国家计委(含原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制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不得向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取国家计委、财政部规定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外的任何费用;不得将行政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有偿服务的名义进行收费;不得强制要求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到指定部门、中介咨询机构、协会办理业务和交费。

工商部门所属协会,以及相关中介机构不得向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取未经依法批准的代理费、咨询费、培训费、会费等。凡有上述行为的均为乱收费行为。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省长信箱来信办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省长信箱来信办理办法》的通知

菏政办发〔2009〕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现将《省长信箱来信办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省长信箱来信办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有序、及时高效地办理省长信箱交办的群众来信,确保省长信箱群众来信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根据《信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菏泽市政府督查室工作规范》,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工作程序
  第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省长信箱办公室转交由菏泽市政府办理的群众来信的日常运转工作,市政府督查室负责省长信箱来信的具体承办工作。
  第三条 督查室收到信件后,应及时登记编号,根据领导批示意见迅速下达督查通知单,转相关县区、部门调查处理,并做好对省长信箱信件的催办、督办、办理结果的审核、办理结果呈送批示领导、对当事人回访及向省长信箱办公室上报办理结果等工作,确保省长信箱信件办理工作及时、高效、规范运行。
  第四条 承办单位工作人员接到市政府督查室转交的群众来信后,应立即向本单位负责同志汇报,按签批意见转送具体承办科室。
  第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本单位领导批示内容及办结情况书面反馈市政府督查室;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结的,应及时申请延期,经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办结时限。向督查室反馈的办结情况要有来信群众本人的意见和签字并加盖承办单位印章。
  第六条 对来信反映的问题处理不彻底的重复来信,应当认真对待和处理,并在30日内予以答复;对要求过高或无正当理由的,应予说明教育;对反映问题已经妥善处理的重复来信,可暂予存放。
  第七条 在接到承办单位的反馈结果后,市政府督查室2日内形成书面报告呈送市政府领导签批认可后,方可上报省长信箱办公室。
  第八条 市政府督查室在确认省长信箱办公室收到上报情况后,在登记册上记录办结日期,此件群众来信办结。
  第三章 工作要求
  第九条 对省长信箱交办单要求填写的《省长信箱来信办理情况反馈单》,各承办单位应当按要求认真填写。对办理结果的填写要层次分明、言简意赅。对来信人意见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十条 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承办单位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交给被控告、检举的对象;未经控告、检举人同意,不得公开控告、检举人的姓名和身份。
  第十一条 对各县区、各部门的办理情况,市政府督查室将定期通报,并纳入督促检查工作的考核和评比。对在办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