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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措施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

时间:2024-07-26 13:18: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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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措施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二○○二年第11号令


  《保障措施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已经于2002年2月10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3日起施行。

部长:石广生

二○○二年二月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保障措施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



  第一条 为保证保障措施调查的公平、公正,维护利害关系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保障措施调查程序中举行的为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及其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而进行的听证会。

  第三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具体组织本规则所称听证会。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听证会应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决定后可采取其他方式举行。

  第五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利害关系方的申请举行听证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如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决定举行听证会。

  第六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自行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事先通知利害关系方,并适用本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本规则所指利害关系方为保障措施调查的申请人、出口国(地区)政府、原产国(地区)政府、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或个人。

  第八条 利害关系方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向进出口公平贸易局提出要求举行听证会的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听证会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和有关情况;
  (二) 申请的事项;
  (三) 申请的理由。

  第九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当在收到利害关系方的听证会书面申请后15 天内决定是否举行听证会,并应及时通知有关利害关系方。

  第十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决定举行听证会的通知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决定举行听证会;
  (二)决定举行听证会的理由;
  (三)各利害关系方在听证会前的登记的时间、地点及相关要求;
  (四) 其他与听证会有关的事项。

  第十一条 各利害关系方在收到决定举行听证会的通知后,应根据通知的内容和要求及时向进出口公平贸易局登记,并提交听证会发言的书面概要和有关证据。

  第十二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当在决定举行听证会的通知所确定的登记截止之日起20天内对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听证会会议议程做出决定,并通知已登记的利害关系方。

  第十三条 听证会主持人在听证会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听证会会议的进行;
  (二)确认参加听证会人员的身份;
  (三)维护听证会秩序;
  (四)向各利害关系方发问;
  (五)决定是否允许各利害关系方提交补充证据,是否对已出示的证据进行鉴定;
  (六)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听证会;
  (七)需要在听证会中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参加听证会的利害关系方可以由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参加听证会,也可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会。

  第十五条 参加听证会的利害关系方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 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出席听证会;
  (二) 遵守听证会纪律,服从听证会主持人安排;
  (三) 如实回答听证会主持人的提问。

  第十六条 听证会应当遵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读听证会纪律;
  (二) 核对听证会参加人;
  (三) 利害关系方陈述;
  (四) 听证会主持人询问利害关系方;
  (五) 利害关系方作最后陈述;
  (六) 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七条 听证会旨在为调查机关提供进一步收集信息和为各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及提交证据的机会,不设辩论程序。

  第十八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听证会主持人、笔录记录人、参加听证会的各利害关系方应当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利害关系方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会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载明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决定可以延期或取消举行听证会:
  (一)听证会申请人因不可抗力的事件或行为,且已提交延期或取消听证会的书面申请的;
  (二)保障措施调查终止;
  (三)其他应当延期或取消的事项。

  第二十条 听证会延期举行的原因消除后,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当立即恢复听证会,并通知已登记的利害关系方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所指通知形式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特殊情况下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可以采取其他形式。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使用的工作语言为中文。

  第二十三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本规则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2002年3月13日施行。


成都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成都市一日游的管理,保护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和《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旅行社组织旅游者乘坐旅游汽车在本市行政区域及周边地区的旅游景点观光、游览,并于当日返回住地的旅游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从业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一日游的行业管理工作。工商、交通、公安、物价等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职责协同做好对一日游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非旅行社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
第六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机动车辆,实行总量控制、定点、定线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机动车辆,除必须具备交通部门规定的有关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车况、车容、服务设施及其它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旅游局发布的《旅游汽车服务质量》标准;
(二)必须办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车内备有符合规定的灭火器具等安全防范设施;
(三)在车身明显位置标有经营单位名称;车厢内张贴或悬挂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一日游车辆标志和《旅游须知》(含一日游线路、景点门票价格、线路指导价格及咨询、投诉电话),并配有导游话筒。
第八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导游人员必须取得导游证,驾驶员必须有所驾车型三年以上的驾龄。驾驶员和导游人员应携带相关服务证件并佩带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服务标志,着装整洁,文明规范服务。
第九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应向旅游者提供全天行程安排、活动内容及收费标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十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指导价格;各旅行社可以在指导价格的幅度内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只招徕旅游者而不负责接待的,不得擅自确定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和驾驶员、导游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规定地点候客,不按规定线路行驶,沿街揽客;
(二)擅自改变行程安排和活动内容;
(三)带旅游者到非旅游定点单位购物或就餐;
(四)降低餐饮标准、擅自加价或其它价格欺诈行为;
(五)未征得旅游者同意,擅自增加购物次数;
(六)收取回扣、索要小费;
(七)拒绝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予以处罚;其中违反工商、交通、公安、物价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分别由有关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会同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7日
由于被追诉人对于自己是否犯罪以及如何犯罪最为清楚,一份真实的口供在直接证明案件事实、获取其他证据线索、审查判断其他证据以及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具有重要的作用。然而,在口供存在虚假信息的情况下,其可能成为“错案之王”。如有学者研究的50起刑事错案中,存在被告人虚假口供的有47起。


口供在侦查破案以及构建证明体系的过程中具有特殊的地位与作用,但口供本身的复杂性与反复性决定了口供运用不当会导致冤错案件的发生。因此,刑事审判中对待口供的态度要慎重,对口供的审查运用要细致小心。结合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笔者认为,在审查运用口供时需要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审查口供的合法性。在立法上,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都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61条和199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第265条均规定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或者指控犯罪的根据。2010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19条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第2条均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口供,应当予以排除。通过梳理,可以发现立法关于非法口供的排除范围在2010年之后发生了改变,即在刑事审判中排除非法口供应严格限定为通过刑讯逼供等方法获取的口供。


那么,如何理解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呢?根据立法机关的解释,“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使当事人在肉体和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而不得不供述的行为,“等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当事人的强迫程度达到与刑讯逼供相当,使被追诉人不得不违背自己意愿供述的方法。对其理解需要克服两种偏向,即一方面对其作不当的限缩解释,将一些暴力特征不突出但仍然导致剧烈的肉体和精神痛苦的非法取证行为排除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概念之外,另一方面对其作不当的扩张解释,将在性质与程度上与“刑讯逼供”均不同的不规范审讯行为一概视为“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只有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有准确的理解才能合理运用非法口供排除规则。


在准确理解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前提下,还要准确理解排除非法口供的程序规定。对于非法口供的排除,可以从以下几个步骤入手。一是启动程序,启动方式分为职权启动和申请启动两种方法,被告人申请启动的,应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或线索;二是法庭初步审查,法官如对证据合法性产生合理怀疑,应要求公诉人对口供合法性进行证明;三是控方证明,公诉人应举示必要的证据,如提交询问笔录、原始的录音录像或提请法庭通知相关人员出庭作证;四是双方质证,公诉人举证后,控辩双方可以就口供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和辩论;五是法庭处理,确认或不排除口供系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应将口供予以排除。只有对非法口供排除程序进行准确的理解才能有效适用非法口供排除规则。


二是审查口供的真实性。由于我国立法仅排除“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口供,除了对2010年《死刑证据规定》第20条和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81条规定的未经核对确认以及未提供手势帮助、翻译帮助情况下的口供绝对排除之外,对于其他所有口供均应由审判人员对其真实性进行审查判断的基础上决定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于口供真实性的判断,2010年《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2条和2012年《解释》第83条确立了一项规则,即翻供印证规则。被告人在庭审中推翻庭前供述是困扰口供真实性认定的现实难题之一,根据翻供印证规则,对于翻供时口供的采信,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方面,如果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另一方面,如果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但庭审中供认的,且庭审中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可以采信庭审中的供述,而被告人庭审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能采信庭前供述。


翻供印证规则的核心在于,得到其他证据相佐证的供述,由于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揭示的信息相互吻合,共同指向一个结论,从而基本上可以排除口供的虚假性。但如只考虑口供与其他证据是否印证,可能存在因形式上的印证而采纳不可靠口供的情况。为此,在特定情况下,对口供真实性的判断还需要结合其他标准进行:一是得到独立证据的补强,即口供应当包含尚未公开的能够得到独立证据证实的信息;二是得到新证据的补强,即口供应当能够引导侦查人员获取尚未收集到或者尚未知晓的新证据,且能够印证供述的内容;三是得到全案其他证据的综合补强,即口供所供述出来的犯罪情节同案件其他所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上是一致的。


对于口供的审查运用,需要从合法性和真实性两个方面着手,合法且真实的口供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口供的合法性或真实性存在问题,不仅不利于人权保障,不利于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而且还不利于提升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和社会认同度。因此,对口供的审查运用要慎重再慎重!


(作者单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