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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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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
海南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卫生部发布的《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草案)》,结合我省的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中,因医护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
第三条 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是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者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卫生技术人员、包括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人员。
第四条 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者;
(二)医务人员按规定进行检查与治疗仍发生意外变化者;
(三)药物过敏试验结果正常,或者按规定不需做药物过敏试验的药物引起药物过敏反应者;
(四)经准备并按操作规程进行肝、肾、脑室、心包等穿刺造影以及心导管等检查时发生意外情况者;
(五)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之前,执行了请示报告制度,向病员家属说明了情况,征得家属签字同意并作了充分的技术准备仍发生意外者;
(六)在药物(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剂量的治疗过程中发生副作用者;
(七)手术过程中,因手术部位严重粘连、解剖位置畸形、肿瘤浸润等原因而损伤周围组织或者脏器出血等意外者;
(八)手术按操作规程进行,因病情严重,术后发生组织粘连、破溃、出血、继发性感染等情况者;
(九)以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者。
第五条 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者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或者事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态度,及时、认真地做好调查研究和分析、鉴定工作,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得当。
病员、家属及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与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合作,共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六条 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
第七条 医疗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
(一)对急、危、重病人,片面强调制度、手续而拒收病人,或者不顾病危放弃救治而转院转科,以致贻误、丧失抢救时机,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二)擅离职守,工作失职,贻误诊治和抢救时机,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三)诊治中遇到复杂疑难问题,不请示或者不执行上级医师指导,擅自盲目处理;上级医师接到下级医师报告后不及时处理,造成不良后果者;
(四)违反手术制度,术前不认真准备,手术中开错部位,摘错器官、遗留器械、纱布等异物在体内,不按操作规程以致损伤重要组织器官,术后不严格执行常规或者医嘱,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五)护理中不严格执行查对制度,不按规定交接班,不遵医嘱,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六)助产中不认真观察产程,或者违反助产原则和操作规程,造成产妇会阴三度破裂或者产妇、婴儿死亡者;
(七)用药中违反药物禁忌或者药物过敏试验等使用规定,造成不良后果者;
(八)不认真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供应的器械、敷料、药品不符合消毒要求,使病人发生严重感染者;
(九)麻醉中选错麻醉方式、部位,用错麻醉药物或者违反操作规程,不认真观察病人的病情变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十)检验、病理、理疗、放射、同位素等部门在诊疗工作中,丢失标本,错报结果,拍错部位,延误治疗,配错血液,治疗过量,窥镜检查误伤组织器官等,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十一)在药剂工作中,配错处方,错发药物,搞错剂量,贴错标签,写错用法,发现处方有明显错误不提出校正而照方发药;违反操作规程,消毒不严,制剂质量不符合药典规定标准,不经严格检验就给病人使用;采购不合格或者失效药给病人使用等,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十二)在医疗工作中,不掌握医疗原则,滥用毒、麻、限、剧药品,不见病人乱开药,开错药,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十三)医院领导、行政、医技、后勤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在抢救病人过程中,玩忽职守,借故推诿,不积极领导、组织、配合医疗护理工作,拖延时间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第八条 医疗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专业技术水平和经验不足导致诊疗护理失误所致的事故。
第九条 由于责任和技术两种原因造成的医疗事故,应根据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确定事故的性质,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条 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可以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系指行为人过失直接造成病人死亡的。
病人因病情重笃或者疾病晚期衰竭濒临死亡,而行为人虽有过失,但属偶合因素者,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
二级医疗事故:系指行为人过失,直接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二级医疗事故可以分为甲等和乙等。
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二级甲等医疗事故:
(一)植物人者;
(二)昏迷,临床确认不可恢复者;
(三)痴呆者;
(四)严重智力障碍者;
(五)双目失明者;
(六)双目视力小于一米指数,经治疗不可恢复者;
(七)缺失一侧眼球者;
(八)胃、肠或者膀胱等永久性造瘘者;
(九)主要脏器受损,需依赖药物或者器械维持功能,临床确认不可恢复者;
(十)双手截肢者;
(十一)双上肢功能全废者;
(十二)一足一手截肢或者功能全废者;
(十三)双下肢功能全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者(含双下肢高位截肢者和双髋关节强直者,以及双膝关节强直者);
(十四)双足截肢者;
(十五)大、小便失禁,临床确认不可恢复者;
(十六)截瘫或者偏瘫,肌力不足三级者;
(十七)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者;
(十八)二级乙等事故两项以上者;
(十九)其他相当上列情形者。
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二级乙等医疗事故:
(一)视力、视野较严重损害丧失部分工作和生活能力者;
(二)两耳全聋者;
(三)误摘一侧肾脏者;
(四)肾脏损害,临床确诊肾功能不全者;
(五)偏瘫,肌力三、四级者;
(六)脊柱侧弯30度以上者;
(七)脊柱后凸成角30度以上者;
(八)原有脊柱、躯干或者肢体畸形,又严重加重者(脊柱结核病灶清除畸形加重的除外);
(九)双下肢肌萎,肌力二级以下,依赖器械也不能维持功能者;
(十)一肢截肢或者功能全废者;
(十一)生殖功能丧失者;
(十二)三级甲等事故两项以上者;
(十三)其他相当上列情形者。
三级医疗事故:系指行为人的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可以分为甲等和乙等。
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三级甲等医疗事故:
(一)视力、视野损害但未丧失工作和生活能力者;
(二)双耳听力明显减退(在60分贝以上)者;
(三)声带或者喉部受损伤,对发音有明显影响者;
(四)主要脏器功能有明显改变(有临床和客观检查指标),但不需要借助药物或者器械维持者;
(五)食道损伤,吞咽困难者;
(六)致原正常尿道狭窄,排尿困难者;
(七)脊柱或者躯干畸形,功能有一定程度影响者;
(八)主要关节功能受一定影响,但基本可以坚持正常生活和工作者;
(九)缺失任何一手拇指者;
(十)除拇指外,缺失任何三指或者四指者;
(十一)缺失一只手的两指及其掌骨者;
(十二)前臂强直者;
(十三)肩、腕、髋、膝等任何之一大关节,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者;
(十四)肘强直,活动度小于90度或者中立位活动度小于10度者;
(十五)其他相当上列情形者。
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三级乙等医疗事故:
(一)主要脏器受损后功能有一定改变,有临床症状或者经客观检查能够确认者;
(二)体腔或者组织深部遗留纱布、器械,需要重新实施手术者;
(三)开错手术病人、手术部位或者脏器,造成组织、器官较大创伤者;
(四)缺失一足的全部足趾者;
(五)其他相当上列情形者。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十一条 凡发生医疗事故或者事件,当事的医务人员应当立即向本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随即向本医疗单位负责人报告。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和联合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当立即向当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者事件的医疗单位,应当指派专人妥善保管各种原始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
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的不良后果,应当对现场实物暂时封存,以备检验。
第十三条 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或者事件,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和联合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者事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病员及其家属也可以向医疗单位提出查处要求。
第十四条 发生病员死亡事件,临床诊断不能明确原因的,在有条件的地方必须进行尸检。尸检应在死亡后二十四小时内,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院的病理解剖技术人员进行,有条件的应当请当地法医参加。医疗单位或者病员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或者拖延尸检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影响
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负责。
凡能进行尸检的单位,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均应当接受并认真做好尸检的各项工作,尽快写出尸检报告。尸检所需的费用,属医疗事故的由医院支付,否则由死者家属或者所在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 各级医疗单位应当成立医疗事故处理小组,负责对医疗事故或者事件进行调查,听取病员或者家属的意见,核对事实,经集体讨论作出处理结论。
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者事件的确认、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可在接到结论或者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
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六条 省、市、县应当设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
鉴定委员会由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的主治医师、主管护师以上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以及法医九至十五人组成;可以设内、外、妇、儿等科专业鉴定小组。鉴定时每个学科组至少要有三名专业人员参加。
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各市、县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市、县内各级全民、集体所有制医疗单位以及个体开业诊所的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省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市、县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也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
各级鉴定委员会没有隶属关系,独立进行鉴定,其所作的鉴定结论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效力相同;需要重新鉴定时,上级鉴定委员会可以否定下级鉴定委员会的结论。
鉴定委员会有权要求医疗单位和当事医务人员、病人及其家属提供有关资料和口头陈述;有权直接进行调查、核实;发现资料不完整,可以拒绝鉴定。在遇到定性和等级判定意见难以一致时,可以暂不作结论,待进一步调查、观察或者核实后再作鉴定结论。
高等院校所属医院、厂矿企业职工医院、农垦系统医院、部队设在当地并向地方开放的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事故或者事件,由该医疗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对处理结果有争议的,可以向所在市、县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八条 各市、县鉴定委员会接到请求鉴定申请后,应当做好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认真审阅有关资料;必要时聘请鉴定委员会和专业鉴定小组以外的专家参加鉴定会议;受聘专家在鉴定中有表决权,经认真审议后,以出席者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意见作出书面鉴定结论。

如材料不全或者情节不清,有权要求医疗单位补充材料或者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
鉴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科学原理,并以书面形式作出鉴定结论。
第十九条 非鉴定委员会成员和未经鉴定委员会聘请的其他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工作。鉴定委员会成员是医疗事故或者事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人,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对其成员进行威胁、利诱、辱骂和殴打。
第二十一条 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由提出方先交付,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由提出方负担。申请上一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时,应另行支付鉴定费,由提出方先交付,经复查维持原鉴定结论的,鉴定费由提出方负担;推翻原鉴定结论的,由败方
负担。
鉴定费的标准,根据实际情况,由省卫生厅会同省物价局另行制定。
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包括:委托鉴定书、申请鉴定书、病历摘要、鉴定委员会分析意见、鉴定委员会盖章和签发日期。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以根据事故的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标准:
一级医疗事故:四千元;
二级医疗事故:三千五百元;
三级医疗事故:二千元。
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及其家属,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此而削减病员或者其家属依法应当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
第二十三条 因医疗事故造成病人生活有困难者,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给予生活困难补助;属无依靠、无生活来源的农民和城镇居民的,由民政部门按政策予以适当的救济。
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
属医疗事故死亡的,医疗单位不负责安葬费。
第二十四条 因医疗事故致残的病员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产妇死亡留有活婴的,由其家属接受出院;无家属的,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出院;无家属和单位的,由医疗单位派人与当地民政部门联系落实安置地点和供给关系后方能出院。医疗单位不负责遗属抚养、工作安置、户口迁移等

病员在医疗单位死亡后,尸体应立即移放太平间,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单位送殡仪馆处理,火化后的骨灰应当通知家属领回,费用由死者所在单位或者家属支付。
第二十五条 对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单位应当根据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和一贯表现,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级医疗事故: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级医疗事故: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三级医疗事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
第二十六条 对造成医疗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单位应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吸取教训,一般可以免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条规定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研究生、进修人员发生的医疗技术事故,一般由主管医师承担责任,如属责任事故,应当由出事者负责;实习生发生的医疗事故,由带教老师负责。接受进修学习单位应当将事故情况整理成书面材料,提出处理意见,转派出单位处理。
研究生、进修人员、实习生发生医疗事故所支付给病员或者家属补偿费,由接受单位和派出单位各负责一半。
第二十七条 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所造成的医疗事故,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事故等级、情节、本人态度,除责令其给病员或者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外,还可以处一年以内停业或者吊销其开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者事件后,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和有关资料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单位的财产和工作秩序,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民主权利和工作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借口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寻衅滋事,扰乱医疗工作正常秩序。违者,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卫生部、公安部《关于维护医院秩序的通告
》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单位以及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开业执照的联合诊所、民办医院和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非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行医”者的事故,应按无照行医人员从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已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1989年3月4日

国家广电总局关于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必须延时播出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电总局关于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必须延时播出的通知

2004年3月1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局,中央三台:
  为确保广播电视宣传的舆论导向和播出安全,进一步加强对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广电部门要高度重视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管理工作,严格执行中宣部、国家广电总局《关于加强广播电视群众参与的直播节目管理的通知》(广发编字[1999]703号)和国家广电总局《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管理暂行办法》(广发编字[1999]746号)的有关规定,健全完善有关制度,确保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导向正确和播出安全。
  二、从现在起,群众参与的各类广播电视直播节目(包括新闻、体育、文艺等),一律延时播出。没有延时设备的电台、电视台,不得播出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所有群众参与的电视直播节目一律延时20秒以上播出。群众参与的广播直播节目,如果与当地电视台直播同一活动,需与电视台同步延时20秒以上;如果单独直播,需延时6秒以上。
  三、开办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的电台、电视台,要充分考虑现场和技术等方面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事先做好预案,确保紧急情况下能够及时处理。
  四、开办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的电台、电视台,必须对有关人员进行宣传纪律教育和岗前业务培训,增强有关人员特别是主持人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把关意识,并确保其能够熟练使用延时设备,并根据事先制定的预案作出果断处理。
  五、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要对所属各级电台、电视台开办的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情况作一次全面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一律责令其停播整改。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 16180-2006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 16180-2006 )



  2006年,国家发布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 16180-2006 ),这是新的工伤鉴定的国家标准,标准共分10级。

  工伤偿付标准不变,评残的条文数,则由过去的470条增加到572条,工伤职工致残等级鉴定有了新依据。另外根据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医疗依赖及护理依赖4个方面,将工伤、职业病致残等级分解为5个门类,划分为10个等级共572个条目,条目增加了102条。使眼科、胸、腹外科等有了对号入座的评残条文;同一残情伤残级别也进行了调整,如剖腹探查、脏器修补等。

  其中,符合标准一级至四级的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的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的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以下刊登的即是一至十级伤残标准的具体规定。

B 1分级系列
a)一级
1)极重度智能损伤;
2)四肢瘫肌力≤3级或三肢瘫肌力≤2级;
3)颈4以上截瘫,肌力≤2级;
4)重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5)面部重度毁容,同时伴有表B 2中二级伤残之一者;
6)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90%,伴有脊柱及四肢大关节活动功能基本丧失;
7)双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8)双下肢高位缺失及一上肢高位缺失;
9)双下肢及一上肢严重瘢痕畸形,活动功能丧失;
10)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
11)肺功能重度损伤和呼吸困难Ⅳ级,需终生依赖机械通气;
12)双肺或心肺联合移植术;
13)小肠切除≥90%;
14)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
15)胆道损伤原位肝移植;
16)全胰切除;
17)双侧肾切除或孤肾切除术后,用透析维持或同种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18)尘肺Ⅲ期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 <53 kPa(40 mmHg)〕;
19)其他职业性肺部疾患,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 kPa(40 mmHg)〕;
20)放射性肺炎后,两叶以上肺纤维化伴重度低氧血症〔PO2<53 kPa(40 mmHg)〕;
21)职业性肺癌伴肺功能重度损伤;
22)职业性肝血管肉瘤,重度肝功能损害;
23)肝硬化伴食道静脉破裂出血,肝功能重度损害;
24)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内生肌酐清除率持续<10 mL/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707μmol/L(8 mg/dL)。
b)二级
1)重度智能损伤;
2)三肢瘫肌力3级;
3)偏瘫肌力≤2级;
4)截瘫肌力≤2级;
5)双手全肌瘫肌力≤3级;
6)完全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7)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80%,伴有四肢大关节中3个以上活动功能受限;
8)全面部瘢痕或植皮伴有重度毁容;
9)双侧前臂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
10)双下肢高位缺失;
11)双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2)双膝双踝僵直于非功能位;
13)双膝以上缺失;
14)双膝、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15)同侧上、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6)四肢大关节(肩、髋、膝、肘)中四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者;
17)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2,或视野≤8%(或半径≤5°);;
18)无吞咽功能,完全依赖胃管进食;
19)双侧上颌骨完全缺损;
20)双侧下颌骨完全缺损;
21)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损,并伴有颜面软组织缺损>30cm2 ;
22)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术,呼吸困难Ⅲ级;
23)心功能不全三级;
24)食管闭锁或损伤后无法行食管重建术,依赖胃造瘘或空肠造瘘进食;
25)小肠切除3/4,合并短肠综合症;
26)肝切除3/4,并肝功能重度损害;
27)肝外伤后发生门脉高压三联症或发生Budd-chiari综合征;
28)胆道损伤致肝功能重度损害;
29)胰次全切除,胰腺移植术后;
30)孤肾部分切除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1)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
32)尘肺Ⅲ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33)尘肺Ⅱ期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 kPa(40mmHg)〕;
34)尘肺Ⅲ期伴活动性肺结核;
35)职业性肺癌或胸膜间皮瘤;
36)职业性急性白血病;
37)急性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38)慢性重度中毒性肝病;
39)肝血管肉瘤;
40)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内生肌酐清除率<25 mL/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450μmol/L(5 mg/dL);
41)职业性膀胱癌;
42)放射性肿瘤。
c)三级
1)精神病性症状表现为危险或冲动行为者;
2)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者;
3)重度癫痫;
4)偏瘫肌力3级;
5)截瘫肌力3级;
6)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
7)中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8)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两项及两项以上者;
9)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70%,伴有四肢大关节中2个以上活动功能受限;
10)面部瘢痕或植皮≥2/3并有中度毁容;
11)一手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
12)双手拇、食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3)一侧肘上缺失;
14)一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拇指对掌功能丧失;
15)双髋、双膝关节中,有一个关节缺失或无功能及另一关节伸屈活动达不到0°~90°者;
16)一侧髋、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7)非同侧腕上、踝上缺失;
18)非同侧上、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9)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 %(半径≤10°);
20)双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半径≤10°);
21)一侧眼球摘除或眶内容剜出,另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24%(或半径≤15°);
22)呼吸完全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
23)静止状态下或仅轻微活动即有呼吸困难(喉源性);
24)同侧上、下颌骨完全缺损;
25)一侧上颌骨完全缺损,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30cm2;
26)一侧下颌骨完全缺损,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30cm2;
27)舌缺损>全舌的2/3;
28)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术;
29)一侧胸廓成形术,肋骨切除6根以上;
30)一侧全肺切除并隆凸切除成形术;
31)一侧全肺切除并血管代用品重建大血管术;
32) Ⅲ度房室传导阻滞;
33)肝切除2/3,并肝功能中度损害;
34)胰次全切除,胰岛素依赖;
35)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6)双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7)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瘘;
38)膀胱全切除;
39)尘肺Ⅲ期;
40)尘肺II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41)尘肺II期合并活动性肺结核;
42)放射性肺炎后两叶肺纤维化,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43)粒细胞缺乏症;
44)再生障碍性贫血;
45)职业性慢性白血病;
46)中毒性血液病,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
47)中毒性血液病,严重出血或血小板含量≤2×1010/L:
48)砷性皮肤癌;
49)放射性皮肤癌。

d)四级
1)中度智能损伤;
2)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缺乏社交能力者;
3)单肢瘫肌力≤2级;
4)双手部分肌瘫肌力≤2级;
5)一手全肌瘫肌力≤2级;
6)脑脊液漏伴有颅底骨缺损不能修复或反复手术失败;
7)面部中度毁容;
8)全身瘢痕面积≥60%,四肢大关节中1个关节活动功能受限;
9)面部瘢痕或植皮≥1/2并有轻度毁容;
10)双拇指完全缺失或无功能;
11)一侧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部分功能丧失;
12)一侧膝以下缺失,另一侧前足缺失;
13)一侧膝以上缺失;
14)一侧踝以下缺失,另一足畸形行走困难;
15)双膝以下缺失或无功能;
16)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32%(或半径≤20°);
17)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1;
18)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32 %(或半径≤20°);
19)双耳听力损失≥91dB;
20)牙关紧闭或因食管狭窄只能进流食;
21)一侧上颌骨缺损1/2,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30cm2;
22)下领骨缺损长6cm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30cm2;
23)双侧颞下颌关节骨性强直,完全不能张口;
24)面颊部洞穿性缺损>30cm2;
25)双侧完全性面瘫;
26)一侧全肺切除术;
27)双侧肺叶切除术;
28)肺叶切除后并胸廓成形术后;
29)肺叶切除并隆凸切除成形术后;
30)一侧肺移植术;
31)心瓣膜置换术后;
32)心功能不全二级;
33)食管重建术后吻合口狭窄,仅能进流食者;
34)全胃切除;
35)胰头、十二指肠切除;
36)小肠切除3/4:
37)小肠切除2/3,包括回盲部切除;
38)全结肠、直肠、肛门切除,回肠造瘘;
39)外伤后肛门排便重度障碍或失禁;
40)肝切除2/3;
41)肝切除1/2,肝功能轻度损害;
42)胆道损伤致肝功能中度损害;
43)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害;
44)肾修补术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5)输尿管修补术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6)永久性膀胱造瘘;
47)重度排尿障碍;
48)神经原性膀胱,残余尿≥50 mL;
49)尿道狭窄,需定期行扩张术;
50) 双侧肾上腺缺损;
51)未育妇女双侧卵巢切除;
52)尘肺II期;
53)尘肺I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或中度低氧血症;
54)尘肺Ⅰ期伴活动性肺结核;
55)病态窦房结综合征(需安装起搏器者);
56)肾上腺皮质功能明显减退;
57)免疫功能明显减退。

e)五级
1)癫痛中度;
2)四肢瘫肌力4级;
3)单肢瘫肌力3级;
4)双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
5)一手全肌瘫肌力3级;
6)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7)完全运动性失语;
8)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一项者;
9)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多项者;
10)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50%,并有关节活动功能受限;
11)面部瘢痕或植皮≥1/3并有毁容标准之一项;
12)脊柱骨折后遗30°以上侧弯或后凸畸形,伴严重根性神经痛(以电生理检查为依据);
13)一侧前臂缺失;
14)一手功能完全丧失;
15)肩、肘、腕关节之一功能完全丧失;
16)一手拇指缺失,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
17)一手拇指无功能,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功能丧失;
18)双前足缺失或双前足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9)双跟骨足底软组织缺损瘢痕形成,反复破溃;
20)一髋(或一膝)功能完全丧失;
21)一侧膝以下缺失;
22)第Ⅲ对脑神经麻痹;
23)双眼外伤性青光眼术后,需用药物维持眼压者;
24)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40%(或半径≤25°);
25)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2~0.25;
26)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等于0.1;
27)双眼视野≤40% (或半径≤25°);
28)一侧眼球摘除者;
29)双耳听力损失≥81 dB;
30)一般活动及轻工作时有呼吸困难;
31)吞咽困难,仅能进半流食;
32)双侧喉返神经损伤,喉保护功能丧失致饮食呛咳、误吸;
33)一侧上颌骨缺损>1/4,但<1/2,伴软组织缺损>10cm2,但<20cm2;
34)下颌骨缺损长4 cm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10cm2;
35)舌缺损>1/3,但<2/3;
36)一侧完全面瘫,另一侧不完全面瘫;
37)双肺叶切除术;
38)肺叶切除术并血管代用品重建大血管术;
39)隆凸切除成形术;
40)食管重建术后吻合口狭窄,仅能进半流食者;
41)食管气管(或支气管)瘘;
42)食管胸膜瘘;
43)胃切除3/4;
44)十二指肠憩室化;
45)小肠切除2/3,包括回肠大部;
46)直肠、肛门切除,结肠部分切除,结肠造瘘;
47)肝切除1/2;
48)胰切除2/3;
49)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
50)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51)一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52)尿道瘘不能修复者;
53)两侧睾丸、副睾丸缺损;
54)生殖功能重度损伤;
55)双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56)阴茎全缺损;
57)未育妇女子宫切除或部分切除;
58)已育妇女双侧卵巢切除;
59)未育妇女双侧输卵管切除;
60) 阴道闭锁;
61)会阴部瘢痕孪缩伴有阴道或尿道或肛门狭窄;
62)未育妇女双侧乳腺切除;
63)肺功能中度损伤;
64)中度低氧血症;
65)莫氏Ⅱ型Ⅱ度房室传导阻滞;
66)病态窦房结综合征(不需安起博器者);
67)中毒性血液病,血小板减少(≤4×1010 /L)并有出血倾向;
68)中毒性血液病,白细胞含量持续<3×109/L(<3 000/mm3)或粒细胞含量<1.5×109/L(1 500/mm3);
69)慢性中度中毒性肝病;
70)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内生肌酐清除率持续< 50 mL/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177μmol/L(>2mg/dL);
71)放射性损伤致睾丸萎缩;
72)慢性重度磷中毒;
73)重度手臂振动病。
f)六级
1)轻度智能损伤;
2)精神病性症状影响职业劳动能力者;
3)三肢瘫肌力4级;
4)截瘫双下肢肌力4级伴轻度排尿障碍;
5)双手全肌瘫肌力4级;
6)双足部分肌瘫肌力≤2级;
7)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8)轻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9)不完全性失语;
10)面部重度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
11)面部瘢痕或植皮≥1/3;
12)全身瘢痕面积≥40%;
13)撕脱伤后头皮缺失1/5以上;
14)脊柱骨折后遗小于30°畸形伴根性神经病(神经电生理检查不正常);
15)单纯一拇指完全缺失,或连同另一手非拇指二指缺失;
16)一拇指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除拇指外有二指功能完全丧失;
17)一手三指(含拇指)缺失;
18)除拇指外其余四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9)一侧踝以下缺失;
20)一侧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1)下肢骨折成角畸形>15°,并有肢体短缩4cm以上;
22)一前足缺失,另一足仅残留拇趾;
23)一前足缺失,另一足除拇趾外,2~5趾畸形,功能丧失;
24)一足功能丧失,另一足部分功能丧失;
25)一髋或一膝关节伸屈活动达不到0°~90°者;
26)单侧跟骨足底软组织缺损瘢痕形成,反复破溃;
27)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矫正视力≥0.4;
28)一眼矫正视力≤0.05,另一眼矫正视力≥0.3;
29)一眼矫正视力≤0.1,另一眼矫正视力≥0.2;
30)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48%(或半径≤30°);
31)第Ⅳ或第Ⅵ对脑神经麻痹,或眼外肌损伤致复视的;
32)双耳听力损失≥71dB;
33)双侧前庭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34)单侧或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Ⅲ°;
35)一侧上颌骨缺损1/4,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10 cm2;
36)面部软组织缺损>20 cm2,伴发涎瘘;
37)舌缺损>1/3,但<1/2;
38)双侧颧骨并颧弓骨折,伴有开口困难Ⅱ°以上及颜面部畸形经手术复位者;
39)双侧下颌骨髁状突颈部骨折,伴有开口困难Ⅱ°以上及咬合关系改变,经手术治疗者;
40)一侧完全性面瘫;
41)肺叶切除并肺段或楔形切除术;
42)肺叶切除并支气管成形术后;
43)支气管(或气管)胸膜瘘;
44)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45)血管代用品重建大血管;
46)胃切除2/3;
47)小肠切除1/2,包括回盲部;
48)肛门外伤后排便轻度障碍或失禁;
49)肝切除1/3;
50)胆道损伤致肝功能轻度损伤;
51)腹壁缺损面积≥腹壁的1/4;
52)胰切除1/2;
53)青年脾切除;
54)甲状腺功能中度损害;
55)甲状旁腺功能中度损害;
56)肾损伤性高血压;
57)膀胱部分切除合并轻度排尿障碍;
58)两侧睾丸创伤后萎缩,血睾酮低于正常值;
59)生殖功能轻度损伤;
60)阴茎部分缺损;
61)已育妇女双侧乳腺切除;
62)女性双侧乳房完全缺损或严重瘢痕畸形;
63)尘肺Ⅰ期伴肺功能轻度损伤及(或)轻度低氧血症;
64)放射性肺炎后肺纤维化(<两叶),伴肺功能轻度损伤及(或)轻度低氧血症;
65)其他职业性肺部疾患,伴肺功能轻度损伤;
66)白血病完全缓解;
67)中毒性肾病,持续性低分子蛋白尿伴白蛋白尿;
68)中毒性肾病,肾小管浓缩功能减退;
69)肾上腺皮质功能轻度减退;
70)放射性损伤致甲状腺功能低下;
71)减压性骨坏死Ⅲ期;
72)中度手臂振动病;
73)工业性氟病Ⅲ期。

g)七级
1)偏瘫肌力4级;
2)截瘫肌力4级;
3)单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
4)双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
5)单足全肌瘫肌力3级;
6)中毒性周围神经病重度感觉障碍;
7)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和失认等具有一项者;
8)符合重度毁容标准之二项者;
9)烧伤后颅骨全层缺损≥30 cm2 ,或在硬脑膜上植皮面积≥10 cm2 ;
10)颈部瘢痕挛缩,影响颈部活动;
11)全身瘢痕面积≥30%;
12)面部瘢痕、异物或植皮伴色素改变占面部的10%以上;
13)女性两侧乳房部分缺损;
14)骨盆骨折后遗产道狭窄(未育者);
15)骨盆骨折严重移位,症状明显者;
16)一拇指指间关节离断;
17)一拇指指间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8)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
19)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功能丧失;
20)肩、肘、腕关节之一损伤后活动度未达功能位者;
21)一足1~5趾缺失;
22)一足除拇趾外,其他四趾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3)一前足缺失;
24)四肢大关节人工关节术后,基本能生活自理;
25)四肢大关节创伤性关节炎,长期反复积液;
26)下肢伤后短缩>2cm,但<3cm者;
27)膝关节韧带损伤术后关节不稳定,伸屈功能正常者;
28)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8;
29)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各种客观检查正常;
30)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6;
31)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0.4;
32)双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64%(或半径≤40°);
33)单眼外伤性青光眼术后,需用药物维持眼压者;
34)双耳听力损失≥56dB;
35)咽成形术后,咽下运动不正常;
36)牙槽骨损伤长度≥8cm,牙齿脱落10个及以上;
37)一侧颧骨并颧弓骨折;
38)一侧下颌骨髁状突颈部骨折;
39)双侧颧骨并颧弓骨折,无功能障碍者;
40)单侧颧骨并颧弓骨折,伴有开口困难Ⅱ°以上及颜面部畸形经手术复位者;
41)双侧不完全性面瘫;
42)肺叶切除术;
43)限局性脓胸行部分胸廓成形术;
44)气管部分切除术;
45)肺功能轻度损伤;
46)食管重建术后伴返流性食管炎;
47)食管外伤或成形术后咽下运动不正常;
48)胃切除1/2;
49)小肠切除1/2;
50)结肠大部分切除;
51)肝切除1/4;
52)胆道损伤,胆肠吻合术后;
53)成人脾切除;
54)胰切除1/3;
55)一侧肾切除;
56)膀胱部分切除;
57)轻度排尿障碍;
58)已育妇女子宫切除或部分切除;
59)未育妇女单侧卵巢切除;
60)已育妇女双侧输卵管切除;
61)阴道狭窄;
62)未育妇女单侧乳腺切除;
63)尘肺Ⅰ期,肺功能正常;
64)放射性肺炎后肺纤维化(<两叶),肺功能正常;
65)轻度低氧血症;
66)心功能不全一级;
67)再生障碍性贫血完全缓解;
68)白细胞减少症,〔含量持续<4×109/L(4000/ mm3)〕;
69)中性粒细胞减少症,〔含量持续<2×109/L(2000/ mm3)〕;
70)慢性轻度中毒性肝病;
71)肾功能不全代偿期,内生肌酐清除率<70mL/min;
72)三度牙酸蚀病。

h)八级
1)人格改变;
2)单肢体瘫肌力4级;
3)单手全肌瘫肌力4级;
4)双手部分肌瘫肌力4级;
5)双足部分肌瘫肌力4级;
6)单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
7)脑叶切除术后无功能障碍;
8)符合重度毁容标准之一项者;
9)面部烧伤植皮≥1/5;
10)面部轻度异物沉着或色素脱失;
11)双侧耳廓部分或一侧耳廓大部分缺损;
12)全身瘢痕面积≥20%;
13)女性一侧乳房缺损或严重瘢痕畸形;
14)一侧或双侧眼睑明显缺损;
15)脊椎压缩骨折,椎体前缘总体高度减少1/2以上者;
16)一手除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
17)一手除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无功能;
18)一足拇趾缺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缺失;
19)一足拇趾畸形,功能完全丧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畸形;
20)一足除拇趾外,其他三趾缺失;
21)因开放骨折感染形成慢性骨髓炎,反复发作者;
22)四肢大关节创伤性关节炎,无积液;
23)急性放射皮肤损伤Ⅳ度及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手术治疗后影响肢体功能;
24)放射性皮肤溃疡经久不愈者;
25)一眼矫正视力≤0.2,另眼矫正视力≥0.5;
26)双眼矫正视力等于0.4;
27)双眼视野≤80%(或半径≤50°);
28)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睑闭合不全者;
29)上睑下垂盖及瞳孔1/3者;
30)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者;
31)外伤性青光眼行抗青光眼手术手眼压控制正常者;
32)双耳听力损失≥41dB或一耳≥91dB;
33)体力劳动时有呼吸困难;
34)发声及言语困难;
35)牙槽骨损伤长度≥6cm,牙齿脱落8个及以上;
36)舌缺损<舌的1/3;
37)双侧鼻腔或鼻咽部闭锁;
38)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Ⅱ°;
39)上、下颌骨骨折,经牵引、固定治疗后有功能障碍者;
40)双侧颧骨并颧弓骨折,无开口困难,颜面部凹陷畸形不明显,不需手术复位;
41)肺段切除术;
42)支气管成形术;
43)双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致胸廓畸形;
44)膈肌破裂修补术后,伴膈神经麻痹;
45)心脏、大血管修补术;
46)心脏异物滞留或异物摘除术;
47)食管重建术后,进食正常者;
48)胃部分切除;
49)十二指肠带蒂肠片修补术;
50)小肠部分切除;
51)结肠部分切除;
52)肝部分切除;
53)胆道修补术;
54)腹壁缺损面积<腹壁的1/4;
55)脾部分切除;
56)胰部分切除;
57)甲状腺功能轻度损害;
58)甲状旁腺功能轻度损害;
59)输尿管修补术;
60)尿道修补术;
61)一侧睾丸、副睾丸切除;
62)一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63)性功能障碍;
64)一侧肾上腺缺损;
65)已育妇女单侧卵巢切除;
66)已育妇女单侧输卵管切除;
67)已育妇女单侧乳腺切除;
68)其他职业性肺疾患,肺功能正常;
69)中毒性肾病,持续低分子蛋白尿;
70)慢性中度磷中毒;
71)工业性氟病Ⅱ期;
72)减压性骨坏死Ⅱ期;
73)轻度手臂振动病;
74)二度牙酸蚀。

i)九级
1)癫痫轻度;
2)中毒性周围神经病轻度感觉障碍;
3)脑挫裂伤无功能障碍;
4)开颅手术后无功能障碍者;
5)颅内异物无功能障碍;
6)颈部外伤致颈总、颈内动脉狭窄,支架置入或血管搭桥手术后无功能障碍;
7)符合中度毁容标准之二项或轻度毁容者;
8)发际边缘瘢痕性秃发或其他部位秃发,需戴假发者;
9)颈部瘢痕畸形,不影响活动;
10)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5%;
11)面部有≥8 cm2或三处以上≥1 cm2的瘢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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