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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统计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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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统计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统计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08 号

  《内蒙古自治区统计违法查处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0年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乌云其木格
            2000年12月7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内蒙古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内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其他部门的统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经常组织开展统计法规执行情况的检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的统计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对本部门、本系统的统计法规执行情况的检查工作。
对在检查中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统计工作关系,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一)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案件;
(二)各级人民政府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
(三)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
(四)旗县以上人民政符各部门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
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辖的统计违法案件。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自己管辖的重大统计违法案件,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
第六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负责查处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认真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按规定予以立案。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立案的重大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在立案的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不得少于两人。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负责人以及统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据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按照国家统计制度、方法所采集的统计资料,以集体研究或者个人臆断确定统计数据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的;
(二)利用职权指使、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统计人员对领导人的统计违法行为不拒绝、不抵制,参与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负责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高于或者低于实际统计数据虚报或者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伪造统计资料并报送的;
(三)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条件,擅自组织非法调查或者篡改统计资料并报送的;
(四)拒不执行统计制度,不履行提供统计资料义务,擅自公布统计资料,不按规定办理统计登记,在规定期限内对《统计检查查询书》或者《催报单》不予答复,以及对统计机关要求履行的义务置之不理拒报统计资料的;
(五)违反统计制度,一年内累计三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第十条 行政处分由统计机构向当事人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提出《统计违法案件行政处分意见书》,由当事人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处理并将结果抄送统计机构。三个月内未作处理决定的,统计机构可以直接报请监察部门或者人事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组织有本办法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虚假数据占单位报告期实际数据不足5%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虚假数据占单位报告期实际数据5%以上、不足15%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三)虚假数据占单位报告期实际数据15%以上、不足30%的,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虚假数据占单位报告期实际数据30%以上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五)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条件,擅自组织非法调查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六)拒不执行统计制度,不履行提供统计资料义务,不按规定办理统计登记,在规定期限内对《统计检查查询书》或者《催报单》不予答复,以及对统计机关要求履行的义务置之不理拒报统计资料的,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
(七)违反统计制度,一年内累计三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办法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个人有本办法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拒绝、阻碍统计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7日

天津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8年2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车站、机场、港口和独立工业区、风景游览区。
  前款规定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以及市、区、县、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分级管理制度。
  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对环境卫生行业实施统一管理。
  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工作。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负责华苑产业园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采用先进技术,逐步实现城市垃圾处理的无害化和资源化。
  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管理部门编制。
  第六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卫生、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环境卫生法规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环境卫生意识。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加环境卫生宣传和清整活动,履行维护环境卫生的义务,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正常作业。
  第八条 在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以及在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和配置环境卫生设施;并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本条例施行前未配套建设或者未配置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补建或者配置。
  第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报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报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单位提交的规划设计方案和竣工验收申请,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居民区、商业文化街、城镇道路、广场和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车站、机场、码头、市场、绿地、公园以及其他群众活动频繁地区,应当设置适应需要的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设置,主、次干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居民区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其他地区由管理单位或者有关责任单位负责。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自行配置垃圾容器和废物箱。
  第十四条 设置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应当方便使用,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必须是水冲式。
  第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无损。坏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新、重置。产权明确的,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不明确的,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原有设施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卫生,定期消毒,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保洁工作由管理单位负责;无管理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一)在环境卫生设施上乱贴、乱画、乱刻;
  (二)利用环境卫生设施搭建其他构筑物;
  (三)破坏、损毁环境卫生设施和附属设备;
  (四)擅自将环境卫生设施移动、停用、占压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五)擅自拆改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改、移动、停用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的,由申请的单位和个人易地新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后,方可拆除。
            第三章 清扫保洁管理
  第十九条 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二十条 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工作,分工如下:
  (一)主、次干道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支路、胡同、里巷、楼群甬路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公共场所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存车场由开办单位负责,集贸市场以外的商亭、摊点、流动商贩的经营场地周围三米以内由经营者负责;
  (五)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门前清扫保洁责任区(以门为基点,前至人行道的侧石,两侧至相邻单位的自然分界线)由其负责。
  物业管理小区的清扫保洁工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主、次干道两侧沿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门前的清扫工作,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门前的清扫工作,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
  负有门前清扫责任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与负责组织的部门签订门前清扫责任书。
  第二十二条 负有公共场所和门前清扫责任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确定责任人,健全清扫保洁制度,配备清扫保洁人员,及时清扫保洁。委托他人代为清扫保洁的,应当签订清扫协议。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纸屑、果皮、果核、动物尸体等杂物;   (二)乱倒、乱堆垃圾、渣土、粪便、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焚烧树叶、杂物;
  (三)向道路上清扫杂物;
  (四)由建筑物向外抛掷杂物;
  (五)其他影响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洁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车辆的司乘人员、驭手和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道路上乱扫、乱扔车内的废弃物;
  (二)严禁车轮带泥污染道路;
  (三)装载散体、流体物或者垃圾、渣土的运输车辆必须采取苫盖、捆扎、密封等防污染措施;
  (四)严禁运输车辆所载物沿途泄漏、散落、飞扬;
  (五)禁止驾驭未带合格粪兜的牲畜入市,不准遗撒畜粪影响环境清洁。
  第二十五条 新建居民住宅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卫生专业单位、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办理清扫保洁责任交接手续。
  第二十六条 铺设、拆除、维修地下管线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现场设置围挡,挖掘的渣土堆放整齐;
  (二)排放泥浆不得污染道路;
  (三)竣工后及时清除余土和废弃物,恢复路面整洁。
  第二十七条 公园、绿地、道路绿化隔离带,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进行植树、剪枝等绿化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日内清除余土;
  (二)及时清运枯树、残枝和杂物;
  (三)草坪、花坛、绿地、树穴的土面应当低于边沿侧石,施肥、移种花草、除草、松土、浇水不得影响环境清洁。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工地的环境卫生,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街工地设置实墙围挡;
  (二)经批准占用道路堆放物料的,必须码放整齐,散体、流体物料围挡存放;
  (三)工地出入口处有防止车辆污染道路的措施;
  (四)工地内设置临时厕所,并保持清洁;
  (五)不得将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
  (六)工程竣工对场地进行清整,达到地平场净。
  第二十九条 掏挖下水道作业,污泥必须用容器装载,及时清运,并清洗作业现场。
  第三十条 穿越城镇的公路、铁路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清扫保洁,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并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三十一条 冬季清雪管理工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猪、羊、兔、驴、骡、马、牛等禽畜;与市区接壤地区的农业户饲养时,必须圈养。
  因教学、科研和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禽畜的,应当经所在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城市垃圾管理
  第三十三条 产生城市垃圾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入市清掏清运粪便和收运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报手续。
  第三十四条 产生、收集、存放和处理城市垃圾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地点、方式,投放、倾倒和清运城市垃圾;
  (二)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建筑垃圾,分别存放、清运和处理;
  (三)使用密闭容器存放和清运除建筑垃圾以外的垃圾;
  (四)城镇区域内不得在露天处理城市垃圾;
  (五)不得向积雪倾倒垃圾;
  (六)大件废弃物运到指定地点弃掷。
  第三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垃圾袋装化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垃圾袋装化的地区、行业和时间。
  实行垃圾袋装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垃圾袋装化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医疗、医学研究、防疫单位产生的医疗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专人管理,袋装收集,密闭容器存放,定期消毒,焚烧处理,密闭容器上标有“医疗垃圾”字样;
  (二)自行处理的,应当设置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焚烧设施,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不能自行处理的,必须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处理;
  (四)禁止用采暖、生产、生活等炉灶焚烧处理医疗垃圾;
  (五)不得将医疗垃圾混入其他垃圾。
  第三十七条 标有“垃圾专用车”字样的城市垃圾运输专用车辆,在运输作业时不受禁行路线和时间的限制。
  第三十八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办理有关手续,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并按照规定缴纳排放处置费。
  个人装修住宅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自行清运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有偿清运。
  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费的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后,应当在三日内办结有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收取环境卫生清洁费、代扫费和垃圾处理费,必须用于环境卫生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财政、审计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五章 居民区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条 居民区内的环境卫生工作,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并接受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保持本辖区的环境卫生,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居民进行环境卫生法规的宣传教育;
  (二)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环境卫生责任制;
  (三)管理本辖区的清扫保洁单位;
  (四)指导居民委员会的环境卫生工作;
  (五)保持本辖区内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六)组织居民定期开展环境卫生清整活动。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单位、管理责任单位或者责任者应当负责维修或者重置;不维修或者重置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维修或者重置;逾期不维修或者重置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代为维修或者重置,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管理责任单位或者责任者支付:
  (一)垃圾通道、垃圾容器、垃圾存放间等设施坏损、丢失的;
  (二)公共厕所坏损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化粪井、污水井坏损、外溢的。
  第四十三条 清扫保洁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坚持每天清晨普遍清扫和全天保洁制度,保持居民区清洁;
  (二)对垃圾容器和垃圾存放间内的生活垃圾日产日清,无满冒外溢;     (三)对生活垃圾实行密闭容器收集、清运,无飞扬、洒漏。
         第六章 集贸市场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四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单位负责市场内的清扫保洁,保持市场内环境卫生整日清洁。
  占路早市、夜市收市后,应当及时将路面清扫于净。
  第四十五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单位应当根据垃圾日产量设置垃圾容器,市场内所产垃圾日产日清,无满冒外溢。
  第四十六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单位应当设置公共厕所,保持厕所清洁。
  第四十七条 集贸市场内的商贩应当保持摊位或者棚亭周围整洁卫生;产生垃圾的,应当备有垃圾容器。
          第七章 机动车辆清洗管理
  第四十八条 车体不洁的机动车辆进入市区前,驾驶人员应当将车辆清洗干净。市区内机动车辆车体不洁的,驾驶人员出车前应当清洗保洁。
  第四十九条 禁止不洁的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行驶;禁止在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洗机动车辆。
  第五十条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应当接受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除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相应的清洗设备;
  (三)有污水、污泥处理措施。
  第五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应当文明作业、优质服务,不得强行拦车清洗。
          第八章 环境卫生行业管理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办环境卫生服务业,逐步实现环境卫生服务产业化。
  第五十四条 从事环境卫生服务的,其服务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并接受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其他环境卫生服务单位进行环境卫生作业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服务费用由双方商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和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本条例授权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不改正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补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赔偿损失,并可按重置价格的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十元罚款;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按每吨或者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十元罚款;违反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按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交接,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不改正的,予以没收。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十元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营业,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强行拦车清洗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列责令改正行为,被处罚单位和责任人不改正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其他环境卫生服务单位采取代为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被处罚单位和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情节轻微或者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对不服从管理,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在证据可能灭失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暂扣违法工具或者物品,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八条 污辱、殴打和伤害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拒绝、阻碍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农村较大集贸场所的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三条 市和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在一定区域内负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林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巴林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林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89年4月18日 生效日期1989年4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林国,从巩固和发展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的愿望出发,为了友好的两国人民在互相尊重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基础上的共同利益,并根据两国信守的和平共处、平等、不干涉内政等原则,决定自一九八九年四月十八日起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林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管子怀         阿里·马哈鲁斯
     (签字)          (签字)

                          一九八九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