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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客货运输票证印制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4 14:40: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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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客货运输票证印制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客货运输票证印制管理办法
1991年11月5日,铁道部

第1条 总 则
铁路客货运输票证是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托运人之间的合同或合同的组成部分,属于有价证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的有关条文规定,为加强铁路客货运输票证的印制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铁路客货运输票证印制权的审批
铁路客货运输票证(包括有价表格、标志),必须在铁道部批准的铁路印刷厂印制(《铁路货物运输规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卡片式客票(含卡片式站台票)的印制按铁道部指定范围分别在中国铁道出版社北京印刷厂、沈阳铁路局印刷厂、成都铁路局印刷厂印制;国际联运运行报单在沈阳铁路局印刷厂印制。其他客货运输票证,在铁道部批准的铁路印刷厂印制。
铁路印刷厂印制客货运输票证,必须向铁道部(财务司)提出“印制铁路客货运输票证申请审批书”。经审查批准后发给“铁路客货运输票证印制许可证”。“审批书”、“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第三年复查报批注册。申请批准后的印刷厂,承印的铁路客货运输票证业务不得委外印刷。
第3条 印刷厂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具有责任心强、印制客货运输票证专业技术的业务骨干和管理干部;
2、印制铁路客货运输票证必需的设备和技术;
3、印制铁路客货运输票证的独立车间或班组;
4、维修印刷机械的设备和技术力量;
5、票证质量检验的组织编制和专职人员;
6、防火防盗、防湿等安全防范设施;
7、存放客货票证的库房;
8、运送客货票证的运输工具;
9、健全的印制、存放、检验、运送、保密安全管理制度;
10、设有完整的客货票证计划、印发台帐。
第4条 铁路局(分局)票据库的基本条件
铁路局(分局)根据需要设票据库。票据库应具备以下条件:
1、设业务熟练的专职管理人员;
2、具备单独的客货票证库房及票柜、票架等设备;
3、库房有防火、防盗、防湿等安全防范设施;
4、有完整的客货票证收发、结存的票据帐;
5、有严格的安全、保密交接管理制度;
6、配备取送票据的专用运输工具。
第5条 客货运输票证计划管理
客货运输票证的印制,实行有计划有组织的管理。各铁路分局每年11月底前编制次年印制各种客货运输票证的计划单(卡片式按年分月、其他票据按年分季),由铁路局汇总后,报铁道部财务司,抄印刷厂。卡片式客票计划由铁道部财务司下达,其他票据计划由铁路局财务处下达并报部备案。
各印刷厂按照各用票单位的计划单,合理组织,均衡生产,保证印制计划的实施。遇有客货票证的票价、格式等变动时,由铁道部通知铁路局和印刷厂增加印票计划。
第6条 客货运输票证的交接和管理
客货票证的入库、运送、接取等环节必须建立严格的手续和管理制度,确保票证的安全。
印刷厂印票车间对印制完毕的客货运输票证入库及出库均要建立入出库登记签认手续。
通过客车运送的卡片式客票和零星票据必须包装牢固,按局用品凭交接单递送;同一到站的其他票据,需起包裹票时,必须使用专用票据袋(箱、盒)加封按贵重品递送。


各营业站段应按照《铁路运输收入管理规程》有关规定加强票证管理。要设专人、专库、专柜管理,建立严格的防火防盗、防湿等安全责任制。严格票据出入库交接手续。铁路分局应定期对站段票据管理情况进行实地检查,防止事故发生。
第7条 客货运输票证印制、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印刷厂必须做到:
1、按铁道部批准的票据种类、供应范围印制票证;
2、按铁道部公布的票证格式、底纹、规格、颜色印制;
3、不得转让、外借票样、底纹版、号码机和印票专用机械设备;
4、印刷的废票、纸边、碎纸等必须集中妥善管理,定期由专人负责监销;
5、印刷完毕的票证,必须逐号检查。卡片式客票在每捆侧面加盖封印,其他票证每本(册)中部必须穿封;
6、不承印与铁路客货运输票证规格、格式相同或相似的非铁路运营票证;
7、保证铁路客货票证不积压、不脱销、均衡订印。客货票证的印制时间为3个月。印刷厂要把印制铁路票证工作放在首位,确保客货票证的使用;
8、印刷厂要采取积极措施,保证印制质量。必须做到:卡片式客票出厂张数百分之百准确,其他票据不缺张少页;客票票面质量差错按承印张数计算不准超过十万分之一。
(二)铁路局(分局)票据管理部门必须做到:
1、在铁道部规定的印刷厂订印客货运输票证;
2、按铁道部公布的票证种类、格式、规格订印票证;
3、除客货运输票证使用量大的车站可直接印上发站、承运日期戳外,不得增减票证项目;
4、及时向印刷厂提报年度印票计划和订印单;
5、客票票据请领单必须填写清楚,不准使用自造字,发、到站名按《铁路客货运输运价里程表》为准;
6、建立帐票分管和定期清点制度,保持帐票相符;
7、收到票证后及时清点入库、分类、顺号、存放,并凭订印单入帐。
第8条 事故的责任划分和处理
(一)客货运输票证在印制、保管、寄送和发放过程中,发生丢失、被盗、短少(包括半成品)均属于事故。事故分为三等:
1、重大事故,折合金额10000元及其以上;
2、大事故,折合金额5000元及其以上,至不足10000元;
3、一般事故,折合金额不足5000元时。
(二)发生票证事故时按以下规定计算经济损失:
1、卡片式客票和印有金额的票证,按票面金额总值计算经济损失。
2、代用票、区段票按剪断线最高金额的80%计算经济损失。
3、其他未印金额的票证按下列标准计算:
现付货票(包括国联、水联、军运后付)每组100元;货运杂费收据每组70元;客运杂费收据每组50元;包裹票每组50元;行李票每组30元;其他有价表格按售出价计算。
4、票证虫咬、污秽、水湿等,根据实际情况由铁路局确定事故等级,按成本计算。
(三)发生客货运输票证事故时,按以下原则处理:
1、经办人失职,不执行规章制度,交接不清等原因造成的事故,由责任者负经济赔偿责任;
2、印刷厂由于保管设备不全,制度不健全造成的事故,由铁路局财务处在印刷厂留利中扣减经济损失;
3、经有关部门审定,事故不属个人或单位责任的经济损失额,列单位非生产性支出科目;
4、由于特殊情况,责任人无力负担事故损失,报铁路局财务处审批减免,其减免金额列非生产支出科目;
5、印刷厂印制客票票据达不到第七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标准时,除按印票协议执行外,每超一件质量差错,印刷厂向铁路局支付100元罚金。
上述票证事故除按以上原则处理外,必要时对责任者及有关领导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除列单位非生产性支出的事故赔偿和罚金外,均由所属铁路局财务处以收款凭证核收,转列其他收入上缴。
第9条 客货运输票证印制管理的监督与检查
铁路客货运输票证印制业务的监督与检查权属铁道部财务司、铁路局财务处。其行使以下职权:
1、检查印刷厂的印票业务和各种台帐;
2、对检查出的问题限期改正;
3、由于印刷厂印票条件、设备、质量、安全、交接等不符合要求,又不积极改进的,令其停产整顿,直至收回“铁路客货票证印制许可证”。
铁路局应定期组织对印刷厂印票业务和铁路分局及站段票据管理进行检查。铁道部每年要组织对印刷厂印票业务和各级票据管理部门进行检查,对客货运输票证印制、管理达到标准的铁路局、印刷厂给予表彰。
第10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执行。
第11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附件略)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钦政办〔2009〕1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钦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四日        






钦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

市级统筹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提高社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保障功能,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的通知》(桂政发〔1999〕61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试点的通知》(桂劳社发〔2009〕105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灵活就业人员和自谋职业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实行“三统一”,即统一筹集、统一使用、统一管理。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经办业务规程和管理制度实行“五统一”,即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缴费基数和费率标准、统一待遇支付标准和费用结算办法、统一基金财务账户管理、统一业务流程和管理服务网络。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费的征缴


  第五条 缴费基数。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缴费基数实行一年一定,每年1月至12月为一个缴费年度,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参保职工个人缴费按其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单位缴费基数为全部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在职职工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以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高于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的,按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基数。

  第六条 缴费比例。

  (一)参保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基数的6%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本单位缴费基数的0.3%缴纳生育保险费,参保在职职工按照本人缴费基数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困难企业参加单建住院医疗保险和享受门诊特殊慢性病待遇、不建立个人账户的,以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单位缴费率为3.6%;困难企业参加单建住院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账户和不享受门诊特殊慢性病待遇的,以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单位缴费率为3.0%。

  (三)国有困难企业(含大集体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率8%,缴纳10年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灵活就业人员统一以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选择参加统帐结合医疗保险的,缴费率8%,选择参加单建住院医疗保险的,缴费率为3.0%。

  (五)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男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累计满30年(其中实际缴费年限须满10年),女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累计满25年(其中实际缴费年限须满10年),可享受退休人员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六)退休人员超过本单位参保人数40%以上的部分,由用人单位按其退休费(养老金)总额的6%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 征缴办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实行属地征缴,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属地参保单位和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征缴。

  第八条 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单位和个人缴费记录,完善各种数据库。

  第九条 市、县区每年的基本医疗、生育保险扩面征缴工作目标任务,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自治区下达我市的目标任务,结合我市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的实际情况分解确定。对完成目标任务的县区,当年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出现缺口的,缺口资金由市级统筹调剂解决;对未完成目标任务或因参保单位欠费而出现基金收支缺口的,市级统筹不予调剂,缺口资金由县区财政垫付。

  第十条 全市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滚存结余不足支付出现资金缺口时,由市财政负责或通过调整相关政策解决缺口资金。


 第三章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定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配套文件的通知》(钦政办〔2000〕113号)有关规定确定。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与取得相应资格的医疗保险机构、药店签订协议,负责其考核管理工作。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桂劳社发〔2005〕8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医疗服务项目》(桂劳社发〔2005〕155号)以及《钦州市医疗保险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及特殊一次性医用材料目录和费用最高限价》(钦劳社字〔2005〕2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住院使用乙类药品、乙类医疗项目和乙类医用材料的,由参保人员先自付10%费用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使用增大自付比例的乙类药品、丙类医疗项目和丙类医用材料的,由参保人员先自付15%费用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三条 个人帐户。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设在职和退休两个档次,在职职工按本人缴费基数的3.5%配置,退休人员按上年度领取养老金或退休费金额的4%配置。参加单建住院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不配置个人帐户。

  第十四条 个人帐户的使用办法。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用于支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和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费用,也可以用于支付住院费用的个人自付部分和个人健康体检费用。异地居住(钦州市外)以及派驻外地工作人员可以用个人账户资金在当地零售药店购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的药品,凭购药发票报销。

  









第十五条 住院医疗待遇。

  (一)住院起付费标准。按不同的医院等级设置起付标准,参保人员一个医保年度内住院起付费标准如下表:

  (二)住院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一个参保年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5万元。

  (三)住院统筹金支付比例。住院起付段以上、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内,在各等级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标准如下表:

  (四)住院床位费标准。基本医疗保险床位费标准:三级医院为每日25元/床,二级医院为每日16元/床,一级及以下医院为每日10元/床。

  (五)异地住院报销。异地安置人员和派驻单位参保人员在当地就医,出差休假人员急病住院以及经批准转院到区内定点医院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减少5%;区外医院就医或经批准转院区内非定点医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减少10%。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可在市内任何一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因病情需要向市外转院的,须经钦州市三级甲等医院确认同意,报经钦州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转院,不经批准擅自转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门诊特殊慢性病医疗待遇。

  (一)门诊特殊慢性病病种为:冠心病,中风后遗症,糖尿病,肝硬化,癌症,尿毒症,器官移植后抗排斥治疗、高血压二期以上、精神病、慢性充血性心力衰竭、慢性阻塞性肺疾病、类风湿关节炎。

  (二)患有以上特殊慢性病的参保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填报《钦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慢性病审批表》(最多同时申报两个病种),附相关检查报告单及近期个人病史资料,经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鉴定,报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在使用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的费用和个人帐户费用后,换发给《钦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慢性病医疗证》。

  (三)符合特殊慢性病门诊规定的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自付20%。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住院发生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封顶线”以上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不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

  (一)在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医用人工材料目录及最高限价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

  (二)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的治疗费用;

  (三)打架、斗殴和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自伤、自残、自杀、吸毒、戒毒、戒烟、酗酒、性病治疗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因工负伤(含职业病)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其他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不予支付的费用。


第五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生育或流产费用;

  (二)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再生育所需施行的取出宫内节育器、输精管和输卵管复通手术费用;

  (三)不符合国家、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生育政策而怀孕,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费用;

  (四)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其配偶无工作单位并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女方户口所在镇(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可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生育保险待遇包括女职工生育期间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和营养费,支付标准:顺产2600元,难产或多胞生育4500元;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一次性发给1200元;满4个月以上流产或因病终止妊娠的,一次性发给1600元;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再生育所需施行的取出宫内节育器300元,绝育及复通术1600元。

  第二十二条 生育保险待遇的领取办法。生育保险待遇实行定额包干,超支自负,女职工生育住院,由女职工个人代垫费用,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由所在单位填报《申领表》附相关证明材料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金。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统一纳入“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分账管理。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将历年滚存结余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先审计(由审计、财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抽调人员组成审计小组负责审计)后移交原则,全部转入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和“生育保险基金收入户”,再由市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和“生育保险基金收入户”转存入“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未到期的定期存款、有价证券等一并进行移交。县区尚未回收的挤占挪用基金,由县区在规定的时限内负责追收,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会计法》、《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一编制收支预决算。每年11月30日前,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的有关规定,科学合理编制本县区下一年度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收支预算经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再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12月15日前,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下一年度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预算包括全市汇总预算和各县区分预算,为确保全市基金收支平衡,可对县区基金预算作必要调整。预算编制完成后,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复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每年度第一个月内,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及时编制上一年度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决算,经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再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县区基金决算15天内,编制上一年度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决算,决算包括全市汇总决算和各县区分决算。决算编制完成后,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送财政部门复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再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开设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生育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用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和待遇支付。

  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当月征收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分别存入县区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户和生育保险基金收入户,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征收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分别上缴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和生育保险基金收入户,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当月10日前转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应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遇金额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市财政部门同意后,将基金拨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再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当月20日前拨付给各县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户、生育保险基金支出户。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户、生育保险基金支出户按上年度月平均支出额预留2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遇周转金。

  第二十七条 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征缴到位的基本医疗、生育保险费,在财务上作“医疗、生育保险费收入”处理;将基金(含结余基金)上缴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时作“上解上级支出”处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上缴的基金时作“下级上解收入”处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下拨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基金作“补助下级支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内部管理控制制度,每年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管理工作职责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责任制,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各级财政、人事、卫生、工商、审计、民政、统计等有关部门及工商联、工会、妇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相关工作。

  第三十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作。各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作,依法对基本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和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我市不另设立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生育保险经办业务统一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的各项业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一承办全市基本医

疗、生育保险经办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办理市本级所辖用人单位的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参保登记、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

  (二)负责市本级所辖用人单位的基本医疗、生育保险费的征收和稽核;

  (三)负责全市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待遇的审批和发放;

  (四)负责市本级基本医疗、生育人员的管理服务;

  (五)负责编制全市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基金预决算,按时上报基本医疗、生育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六)负责全市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作为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代办机构,具体承办本县区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经办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办理本县区所辖用人单位的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参保

登记、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

  (二)负责本县区所辖参保用人单位基本医疗、生育保险费的征收和稽核;

  (三)受理、审核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待遇申请,将经审核符合享受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待遇条件的基本医疗、生育人员材料上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集中审批;

  (四)负责发放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待遇;

  (五)负责本县区基本医疗、生育保险人员的管理和服务;

  (六)配合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基金预决算;

  (七)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收入、支付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

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 [2012] 22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多渠道解决城市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11〕4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主要通过建设(配建)和长期租赁相结合的方式筹集,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提供的具有公益和租赁性质的,并给予租住对象租金补贴的住房。
  第三条 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和房源筹集、规划建设、申请审核、分配、租赁管理和监督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屋局)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住房保障机构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财政、民政、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土地储备、住房公积金、金融等部门及各区政府,应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保障性住房的各项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应当设专人负责保障性住房的受理、审核等工作,相关经费纳入区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府政策扶持,引导社会参与;
  (二)通过鼓励开发企业在普通商品房项目中配建和长期持有,增加小户型房源有效供给;
  (三)通过政府长期租赁适合的闲置房源,积极培育公共租赁住房市场,满足住房困难群众基本住房需求;
  (四)配租过程公开透明,配租结果公平公正。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建设规模、项目安排和用地计划等内容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纳入大连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企业或其他投资主体自筹的资金;
  (二)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资金;
  (三)发行债券;
  (四)住房公积金、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五)各级政府安排的专项资金。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在普通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的;
  (二)其他主体投资新建、改建的;
  (三)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大中型企业利用自有土地或房屋新建或改建的;
  (四)政府通过长期租赁社会闲置房源筹集的;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国土房屋局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结合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政策、人口政策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等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政府应综合运用土地供应、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财政贴息、税费优惠等政策措施,吸引企业和其他机构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采取划拨、出让等方式供应土地。市内四区新建普通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在土地挂牌出让文件中应明确公共租赁住房套型结构、建设标准、租金要求、交付使用时间等条件及配建比例,产权归开发建设单位。
  其他主体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以及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大中型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房屋产权归投资主体。
  对于从业人员较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政府及管委会应当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可建成套住房或集体宿舍),面向用工单位或工业园区符合条件的从业人员出租。其产权归各类投资主体,配租情况须向住房保障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主要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应按照经济、环保、适用的原则建设。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以40平方米为主。

第三章 申请条件和审核程序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符合市内四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且家庭资产符合规定标准的家庭;
  (二)与市内四区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全日制本科毕业不满5年的职工(以下简称新就业职工);
  (三)具有市内四区城镇常住户口5年以上、有稳定工作的无房家庭;申请人为单身的,须年满35周岁。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
  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不得重复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和经济适用住房政策。
  本办法所称申请家庭,包括申请人、配偶及未婚子女。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和婚姻证明;
  (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以及家庭资产申报材料;
  (三)房屋证件或相关证明;
  (四)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等情况的声明;
  (五)审核机关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格申请和审核,通过联审机制实行“三级审核、两次公示”制度。
  街道办事处负责受理申请、初审并公示,并将申报及核实情况报送民政部门。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对申请家庭收入、资产的审核,出具家庭收入和财产核定证明。国土房屋、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金融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市住房保障机构根据民政部门出具的家庭收入、财产核定证明,对符合条件的家庭予以公示和最终审批。

第四章 配租和租赁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补贴和配租实行轮候、摇号制度,摇号结果在有关媒体予以公示。具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住房保障机构向社会公告年度公共租赁住房计划安排;
  (二)符合条件的家庭申请参加摇号,摇号结果在有关媒体予以公示;
  (三)摇号中签的申请家庭与房屋出租人或产权单位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缴纳相关费用后,办理入住手续。
  第十七条 取得补贴资格的申请家庭应在30日内与住房保障机构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取得配租资格的申请家庭应在30日内与出租人或产权单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除不可抗力外,凡未按规定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资格,1年后方可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产权单位根据项目建设、运营和管理成本拟定,经市国土房屋局会同市物价、民政、财政等部门审核后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不得高于测定的项目所在区域市场租金,并应根据市场变化适时调整。
  第十九条 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住房的,按照政府测算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50%予以补贴;新就业职工及有稳定收入的城市无房家庭承租住房的,按照政府测算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30%予以补贴;符合廉租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住房的,按照《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由市区两级财政补贴。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可提取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用于交纳租金。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定期复核制度。
  市住房保障机构定期组织联审单位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进行复核。保障家庭应当主动提供资料,配合做好复核工作。经复核,对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继续保障,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取消保障。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立即退出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市住房保障机构同意,可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满需要续租的,保障家庭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新就业职工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租期不应超过5年,期满后不再续租;领取租赁补贴的,领取满5年后补贴终止。
  第二十二条 开发企业、其他主体通过新建、配建、改建等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以及大中型企业用于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需求后剩余的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由政府统筹安排,作为公共租赁住房使用,原则上只租不售。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保障家庭成员自住,不得出借、转租、转让、赠与、继承、闲置或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保障家庭不得擅自对公共租赁住房进行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以及内部结构。保障家庭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所有,退租时不得拆毁,产权人不予补偿。
  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保障家庭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交纳租金。租赁合同中约定产权单位在承租人拖欠租金或其他费用情形下可以划扣的,产权单位可按照约定划扣。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管理、修缮维护、设施设备维修更新、物业管理由产权人或其授权的单位负责,具体实施由产权人或其授权的单位与被委托的专业经营管理公司通过合同进行约定。接受委托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认真履行职责。
  产权归企业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经营权可以整体转让,但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政府鼓励社会企业参与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对培育房屋租赁市场和房屋租赁企业,政府提供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产权归政府的公共租赁住房,房租由产权单位收缴,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主要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利息、支付管理和维修费用及物业服务费。费用不足部分,由市财政专项列支资金。
  产权归其他单位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产权单位收取,房屋维修管理费及物业管理费等从房租中列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监管,健全住房保障信息管理和监控系统,完善监督办法和措施,组建专门机构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查处。
  第二十九条 对骗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或存在违规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等情况的家庭,产权人可解除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市住房保障机构可取消其公共租赁住房补贴、记入保障性住房信用档案,该家庭3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或受其委托的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提请有关单位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
  (一)出租给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
  (二)未按照规定标准、期限收取租金;
  (三)变相出售公共租赁住房;
  (四)其他违反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住房保障机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应退出而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可依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腾退或提起诉讼,期间租金按市场租金收缴。
  第三十三条 对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或不依法履行行政职责,依法给予党纪或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大连市其他区市县和先导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