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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部分社会事业设施建设和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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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部分社会事业设施建设和保护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城市部分社会事业设施建设和保护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6日福建省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社会事业设施的完善,加快社会事业发展,推动社会全面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事业设施,是指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广播电视、计划生育、新闻出版、档案等单位直接为社会服务的公益性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及其场地(见附录)。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和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建制镇的社会事业设施的规划、建设、利用和拆迁安置。
第三条 社会事业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逐步实施。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将社会事业设施建设列入规划。
规划和建设社会事业设施的具体项目、规模、用地标准和功能要求,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标准执行。
第四条 社会事业设施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第五条 国家和地方政府所属的大、中专学校、中学、小学、幼儿园、图书馆、文化宫(馆)、影剧院、青少年宫、医院、卫生院、电视台(站)、广播电台(站)、报社、新华书店的建设预留用地,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社会事业设施主管部门,依照城市规划确定规划红线,报同
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控制性保护。
第六条 社会事业设施现有用地和预留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作他用。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社会事业设施现有用地和预留用地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社会事业设施主管部门的意见,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配套建设社会事业设施,其选址定点和设计方案应当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社会事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会审确定。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确定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减少面积或降低标准。社会事业设施工程竣工后,由社会事业有关主管
部门参加验收。
第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社会事业设施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确属无法重建的,应当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九条 拆迁本规定第五条所列的社会事业设施和国家、地方政府所属的科技馆(宫)、博物馆、田径场、球场(馆)、游泳池、综合档案馆、计划生育服务站的,除市政建设需要外,应当按照城市规划,无偿拆一建一,就地就近安置,并按原面积和用途归还产权和使用权。
对不能停止社会服务的学校、医院、卫生院、电视台(站)、广播电台(站),拆迁时应当先建后拆;就地安置的,应当提供过渡安置用房,保障其有效服务。
第十条 社会事业设施应充分发挥为社会服务的功能。
社会事业设施实行使用功能登记制度。由社会事业设施使用单位持其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和房地产权属证书或直管公房租赁合同,向市、县(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确认后予以保护。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社会事业设施的用途。擅自改变用途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社会事业设施经其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改变用途用于非社会事业的,不受本规定的保护。
第十二条 违反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社会事业设施现有用地或预留用地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占用的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违反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调整社会事业设施现有用地或预留用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被调整的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国家和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事业设施的建设与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社会事业设施目录(福州市人民政府可对本目录进行调整或对个别不明项目者进行认定)

(一)科技馆(宫)
(二)大、中专学校、中学、小学、幼儿园
(三)图书馆、文化宫(馆、站)、博物馆、美术类展览馆、纪念馆、专业画院、专业影剧院、音乐厅、青少年宫
(四)医院、卫生院、防治院(所、站)、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所、站)、防疫站、血站、消毒站、急救中心(站)
(五)体育馆(场、中心)、田径场(馆)、球场(馆)、各类训练馆、游泳池、射击场
(六)电视台(站)、广播电台(站)及其主要配套设施
(七)计划生育服务站
(八)综合档案馆、专业档案馆
(九)各级党委机关报社、新华书店



1995年9月29日

甘肃省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管理办法和甘肃省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甘肃省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管理办法》和《甘肃省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甘肃省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的相关要求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的实施意见》(甘政办发〔2011〕100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是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承担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的具体管理职责。

  第三条 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遵循政府引导、群众自愿、政策协调、讲求实效原则,严格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申报、审批、建设与管理。

第二章 搬迁对象及模式

  第四条 易地扶贫搬迁的对象主要包括三部分群体:

  1.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及省上确定的扶贫开发重点乡中生活在自然条件恶劣、基础设施落后、缺乏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扶贫成本过高、就地脱贫无望区域和年人均纯收入在国家规定贫困线以下的农牧民。

  2.生活在水源涵养林区、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沙沿线受荒漠化威胁严重地区,退牧还草工程禁牧区等生态位置重要、生态环境脆弱地区,土壤侵蚀模数长江上游在2000吨/平方公里·年以上、黄河中上游在5000吨/平方公里·年以上区域的农牧民。

  3.生活在地质灾害频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地区需要避险搬迁的农牧民。

  第五条 试点阶段应以整村、整社搬迁为主。

第三章 安置区选择及安置模式

  第六条 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区必须是水土资源能满足搬迁农牧民生产生活需要,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设施通过必要的扶持建设能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且有带动搬迁农牧民脱贫致富产业的区域。

  第七条 主要安置模式:

  1.从山梁沟壑区及地质灾害严重地区向交通便利、基础条件较好的水川地及塬台地建点集中安置。

  2.依托中小型水利工程,通过合法开发荒地或利用农场闲置地集中安置。

  3.依托县城、小城镇、中心村集中安置。

  第八条 易地扶贫搬迁建设用地应纳入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统一布局、集中连片。坚持节约用地、少占耕地、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

  第九条 易地扶贫搬迁建设用地利用荒地、戈壁、废弃地、闲散地等未利用土地的,可以无偿划拨方式供给;占用耕地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搬迁后的废弃建设用地应及时予以整治,作为农林牧发展用地,促进当地生态环境的恢复和改善。

  第十一条 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所需土地,应到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登记,并办理国有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四章 实施方案编报和审批

  第十二条 实施方案编报。

  1.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当年确定的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建设内容、资金安排的原则和使用范围及本县市区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建设规划,组织相关部门编制本县市区易地扶贫搬迁年度实施方案,经县市区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上报市州发展改革部门,并附项目的单项工程设计、搬迁人员名册及相关附图。

  2.对各县市区上报的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年度实施方案,市州发展改革部门应组织相关部门认真审查、论证,并经市州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将审查意见与相关附件一并上报省发展改革委。

  第十三条 对各市州上报的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年度实施方案,省发展改革委应组织省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及相关专家审查、论证,并报请省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审批分县市区年度实施方案。

第五章 计划管理

  第十四条 省、市州、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及上级发展改革部门的指导下,编制本级易地扶贫搬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作为确定年度实施方案的依据。

  第十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根据审批确定的建设任务,编制全省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年度建议计划,报请省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六条 省发展改革委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的年度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资金和建设任务计划,在30个工作日内将计划下达到各市州。

  市州发展改革部门收到省上下达的计划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全额下转到各县市区,并抄送省发展改革委备案。

  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收到市州下转的计划后,及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投资计划下达后,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搬迁对象、安置地点、规模、标准和主要建设内容。如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或变更的,应按程序报省发展改革委批准。

第六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 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按省级项目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省、市州、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有关前期工作。试点工程前期工作要严格按照规范进行,实施方案、单项工程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行业规范标准编制。

  第二十条 省发展改革委委托市州发展改革部门根据省发展改革委批准的实施方案,组织审批单项工程初步设计,初步设计的深度要达到工程建设的需要,并报省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依托县城、小城镇、中心村集中安置的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要纳入并服从县城总体规划或小城镇、中心村建设规划,同时按照规划要求进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

  第二十二条 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实行合同制管理,由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与乡镇、施工单位及行业管理部门四方签订合同。其中,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工程管理与协调,乡镇负责组织群众参加工程建设,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工程技术管理及质量监督检验,施工单位负责工程建设。

  第二十三条 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方案和相关规范组织施工,不得随意变更已经批复的单项工程初步设计方案和建设内容。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设计和调整概算的,应当报市州发展改革部门批准。

  市州、县市区在组织实施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中,要严格按项目建设程序,建立科学的工程建设机制,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四条 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实行公示制。省上下达的年度计划经市州转下后,市州发展改革部门要将计划内容通过当地报纸等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布。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要将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内容、总投资及构成、项目实施单位、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监督电话等主要内容通过广播电视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建设单位要在工程实施地显要位置设置公示牌,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州发展改革部门每年要适时组织相关部门对工程进行检查、指导,及时了解和掌握工程建设、资金到位及使用等情况,协调解决工程建设中的问题,并及时将检查情况报省以工代赈易地搬迁办公室。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加强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全程管理,做好搬迁对象审查、搬迁农牧户管理卡和搬迁人口资格审查表填制、资料整理和进度报表上报。同时,应该协调做好施工技术指导、工程质量检查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州发展改革部门必须在每月7日前向省发展改革委上报本市州上月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进展、资金到位、农牧民搬迁和安置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竣工验收按照《甘肃省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竣工验收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竣工验收后要及时组织移交,并建立管护制度,明确管护责任,确保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发挥效益。

  第二十九条 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严格按照一年建设、两年搬迁、三年稳定的目标考核,对不能按期完成工程建设和搬迁安置任务的,省发展改革委将在两年内停止安排该县市区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并相应调减正常以工代赈项目和资金。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 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建设资金包括中央专项、省预算内基建配套、省级专项配套和市州、县市区政府配套及群众自筹资金。

  第三十一条 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并按照工程建设进度及时足额拨付,严禁挤占、挪用。工程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中央专项补助标准:跨县市区、跨乡镇、跨村搬迁按人均5000元标准补助;就近搬迁需改善生活条件和部分生产条件的,按人均3500—4500元标准补助。国家相关补助标准调整后,以上补助标准相应进行调整。

  第三十三条 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中央专项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解决搬迁群众基本生产条件及必要的生活设施,具体包括:

  1.搬迁人口的住宅和必要的生活设施建设;

  2.农田建设;

  3.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及人畜饮水工程建设;

  4.交通道路、农电线路建设;

  5.适当安排教育、卫生、基层政权建设等项目。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要通过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积极引导退耕还林、退牧还草、农村“六小工程”、国土整治、基层政权建设、教育、卫生、整村推进等项目资金,在保持原有的管理渠道不乱、资金使用性质不变的前提下,以县市区为单元,以规划为基础,以项目为支撑,做好资金整合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开展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的监督检查和审计,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市州发展改革部门应定期对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资金的拨付、到位、配套、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以便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第三十六条 省、市州、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在本级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配套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项目管理费,主要用于规划和实施方案的编制、方案评估、工程检查、成果宣传、课题研究、档案管理以及会议、资料、印刷等费用开支。

第八章 组织管理

  第三十七条 省、市州、县市区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总体规划的制定、重大事项和有关政策的协调,并对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方案的落实、技术方案的执行和工程质量进行全面监督和严格考核。

  第三十八条 省、市州、县市区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宣传动员、组织实施、计划管理、资金监督、政策兑现、技术服务和检查验收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省、市州、县市区易地扶贫搬迁领导小组协调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和业务分工,做好本部门的相关工作。

  第四十条 省、市州、县市区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管理人员开展学习、交流和培训,提高业务素质。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油气田保护规定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油气田保护规定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一条中的“促进油气田生产”修改为“促进油气田开发建设”。

二、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石油企业的生产作业秩序、生产设施、生产物资以及石油企业生产的石油和天然气、煤层气,应当依照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维护和保护。”

第二条第三款中的“《河北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修改为“《河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

三、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盗窃、哄抢”修改为“侵占、盗窃、哄抢”。

四、第八条第(一)项调整为第(四)项,第(四)项调整为第(一)项,并将该条中的“支援油田建设办公室”修改为“油田建设协调机构”。

五、第十一条第(二)项中的“同侵犯企业财产的违法行为作斗争”修改为“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在石油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界内采矿、采石、挖沙、取土、葬坟,从事种植、养殖和挖掘活动,倾倒、堆放垃圾和其他物品,或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经石油企业同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七、删去第十五条中的“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八、删去第十六条。

九、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将“盗窃、哄抢”修改为“侵占、盗窃、哄抢”。

十、第二十三条调整为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调整为第十九条。

十一、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油气田所在地公安机关和油气田公安保卫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十二、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油气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分别情况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由有关部门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十四、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删去该条中的“第十七条”。

十五、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十六、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定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附:河北省油气田保护规定(2007年修正本)(1995年11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发布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油气田保护规定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油气田的生产秩序和油气田所在地区的社会秩序,保障国家财产不受侵犯,促进油气田开发建设和当地经济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石油企业的生产作业秩序、生产设施、生产物资以及石油企业生产的石油和天然气、煤层气,应当依照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维护和保护。

石油企业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依照国务院发布的《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石油企业电力设施的保护,依照国务院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油气田的保护工作,应当遵循当地人民政府、石油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宣传教育、加强防范和依法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石油企业的财产和石油、天然气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严禁侵占、盗窃、哄抢或者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石油企业生产作业秩序,保护其生产设施、生产物资和石油、天然气不受侵害的义务,并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石油企业检举、揭发扰乱石油企业生产作业秩序,侵占、盗窃、哄抢、破坏石油企业财产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石油企业应当加强对生产设施、生产物资和石油、天然气的管理,依法组织生产作业,积极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维护当地人民群众的利益。

第六条 在油气田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油气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石油企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油气田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在油气田保护工作中,负责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油气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所属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保护油气田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负责确定、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油气田保护工作中的责任和关系,解决油气田保护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油气田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油气田保护工作中的主要任务是:

(一)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油田建设协调机构负责调查了解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反映油气田的保护情况,提出保护建议。并在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范围内,协调解决油气田保护工作中存在的具体问题;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油气田所在地及其附近区域的废旧物资回收企业(收购点)和废旧金属交易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非法加工、经营石油、天然气产品的行为;

(三)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协调和处理石油企业与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土地权属纠纷,依法查处侵犯石油企业土地使用权的违法行为;

(四)公安机关和油气田公安保卫机构负责油气田的治安管理,依法查处盗窃,哄抢或者破坏石油企业的生产设施、生产物资和石油、天然气等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维护石油企业的生产作业秩序。

第九条 油气田所在地的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村民(居民)进行保护油气田、爱护国家财产的宣传教育,增强村民(居民)的法制观念。并协助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油气田公安保卫机构,查处本区域侵占、盗窃、哄抢或者破坏石油企业的生产设施、生产物资和石油、天然气,以及扰乱石油企业生产作业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油气田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村民(居民)委员会以及石油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油气田保护责任制,明确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定期检查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并将检查结果作为考核所属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工作状况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 石油企业在油气田保护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财产管理、生产岗位责任和安全保卫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二)加强企业内部法制宣传工作,教育职工爱护国家财产,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制止、查处或者配合油气田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侵占、盗窃、哄抢、破坏本企业的生产设施、生产物资和石油、天然气,以及扰乱本企业生产作业秩序的行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侵占、盗窃、哄抢石油企业的生产设施、生产物资和石油、天然气,或者在石油企业的电力设施上窃电;

(二)擅自拆卸或者故意损坏石油企业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物资;

(三)破坏、封堵石油企业的通行道路和桥梁,或者非去截断石油企业的电源、水源和通讯线路;

(四)非法拦截、扣留石油企业的车辆、机械、设备、器材和其他生产物资,或者阻碍石油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车辆、施工机械等出入生产作业现场;

(五)采用聚众冲击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扰乱石油企业的生产作业秩序;

(六)擅自移动或者故意损坏石油企业设置的生产、安全标志;

(七)侮辱、殴打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石油企业的工作人员,或者拒绝、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三条 在石油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界内采矿、采石、挖沙、取土、葬坟,从事种植、养殖和挖掘活动,倾倒、堆放垃圾和其他物品,或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经石油企业同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 在采油(气)井和石油、天然气的计量站、接转站、集输大站、轻烃回收装置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种个人不得烧窑、烧荒或者焚烧秸秆、谷物和废旧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不得建设加油站、燃放烟花爆竹或者进行爆破作业。

前款规定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是:采油(气)井从井口外缘向周围延伸二十五米,其他设施从围墙外缘向周围延伸十米。

第十五条 未经石油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石油企业的电力设施上连接输电、变电、配电设施。

第十六条 收购废旧石油生产专用器材,必须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单位出售废旧石油生产专用器材,经办人必须出示单位介绍信、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油气田公安保卫机构的证明。个人出售废旧石油生产专用器材,必须出示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地村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油气田公安保卫机构的证明。介绍信和证明应当注明废旧器材的来源、数量、规格。废旧物资回收企业(收购点)必须登记经办人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并留存介绍信或者证明。

第十七条 因生产设施管理不善、违章进行生产作业等石油企业的原因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石油企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侵占、盗窃、哄抢或者破坏石油企业的生产设施和石油、天然气造成环境污染的,由责任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油气田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油气田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石油企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之便为不法分子作案提供方便,致使石油企业遭受经济损失的,由石油企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油气田所在地公安机关和油气田公安保卫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油气田所在地土地管理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油气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分别情况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由有关部门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油气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或者油气田公安保卫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没收其收购的器材和石油、天然气,以及建设、使用的生产设施、生产的产品和非法所得,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以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