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药品检验所工作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1 10:51: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药品检验所工作管理办法

卫生部


药品检验所工作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12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检验所的工作,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药品检验所,是国家药品监督保证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对药品质量实施技术监督检验的法定机构,并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药品监督任务。
第三条 药品检验所必须依法办事,保证检验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适应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国家依法设置的药品检验所是:(一)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验所;(三)市(地)、自治州、盟药品检验所;(四)县、市、旗药品检验所。
各级药品检验所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享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直属单位的待遇,业务技术受上一级药品检验所指导。
第五条 进口药品由卫生部授权的口岸药品检验所检验,其对外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XX口岸药品检验所。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的对外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药品检验总所。

第三章 药品检验所职责
第六条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是全国药品检验的最高技术仲裁机构,是全国药品检验所业务技术指导中心。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国药品、生物制品(包括进出口药品)检验和技术仲裁,承担卫生部指定的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监督检验;
(二)制定全国药品、生物制品抽验规划,提供国家药品、生物制品质量公报所需的技术数据和质量分析报告;
(三)承担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标准的技术审核、修订或起草工作,审定执行标准所需专用仪器,承担一类新药和新生物制品初审及其它各类新药的有关技术复核及药品、生物制品的质量认证工作;
(四)负责药品、生物制品检验用标准物质,包括国家标准品、对照品、特殊试剂、药材标本、检定用菌、毒种等的研制和供应;
(五)开展药品及生物制品检验方法、质量及质量标准、标准品及对照品、安全性及有效性评价等有关方面的科研工作,组织、制订、实施全国药品检验科研发展规划;
(六)指导全国药品检验所及生物制品研究所检定处的业务技术工作,协助解决技术疑难问题,培训技术和管理人员;
(七)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验所实验室的认证工作及业务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科学化工作;
(八)综合上报和反馈药品质量情报信息;
(九)承担卫生部交办的有关药品监督任务。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验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辖区的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药品检验和技术仲裁;
(二)草拟本辖区药品抽验计划,承担抽验计划分工的抽验任务,提供本辖区药品质量公报所需的技术数据和质量分析报告;
(三)负责地方药品标准的审订、修订,承担部分国家药品标准的起草、修订任务及二至五类新药技术初审、药品新产品及医院新制剂审批的有关技术复核工作;
(四)承担药品质量的认证工作;
(五)负责药品检验用地方标准品、对照品的制备和供应,承担部分国家标准品、对照品的原料初选和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委托的协作标定工作;
(六)开展药品检验,药品质量等有关方面的科研工作,参与全国性有关药品检验的科研协作;
(七)指导本辖区药品检验所及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质量检验机构的业务技术工作,协助解决技术疑难问题,培训有关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八)综合上报和反馈药品质量情报信息;
(九)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有关药品监督任务。
第八条 市(地)、自治州、盟药品检验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辖区的药品检验和技术仲裁;
(二)草拟本辖区药品抽验计划,承担核定的抽验任务。提供本辖区药品质量公报所需的技术数据和质量分析报告;
(三)承担药品标准的拟订、修订和药品新产品、医院新制剂的有关质量技术复核工作;
(四)开展药品检验、药品质量等有关方面的科研工作;
(五)指导本辖区内药品检验所及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质量检验机构的业务技术工作,协助解决技术疑难问题,培训有关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六)综合上报和反馈药品质量情报信息;
(七)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有关药品监督任务。
第九条 县、市、旗药品检验所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本辖区药品质量监督检查;
(二)承担本辖区药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及药品生产、经营、使用部门药品管理业务技术人员的培训;
(三)综合、上报和反馈药品质量情报信息;
(四)具备实验室条件的,可开展药品检验,以辅助监督工作的进行。

第四章 科室设置和人员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验所设置业务技术管理机构(包括药品质量情报机构)和中药、化学药品、抗生素、生化药品、药理等科室。也可根据需要设置其他职能科室或实验科室。市(地)、自治州、盟药品检验所可参考上一级药品检验所的机构设置,建立有关科室。县、市、旗药品检验所根据工用需要设置室(组)或工作岗位。
第十一条 药品检验所应执行规定的人员编制标准。充实业务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严格控制行政和后勤人员比例,县级药检所不设置专职行政、后勤人员。
第十二条 各级药品检验所所长应具有药学专业知识、组织领导能力,能有效地领导全所的工作,对药品检验所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十三条 技术科室设科室主任。
科室主任应具有相应专业理论水平和实践工作经验,能有效地组织和开展本科室的业务工作,对药品监督检验中有关问题作出正确判断和处理,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 药品检验人员需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和岗位考核,经所长核准后,方可上岗操作。
非专业技术人员、无专业技术职称者不得从事药品检验的技术工作。
第十五条 药品检验所应制订技术人员培养和业务进修规划,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实施对各级技术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注重对业务技术骨干和学科带头人的培养。技术人员的考核晋升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药品检验所工作人员必须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遵守《药政、药检人员和药品监督员工作守则》及有关法律、法规。

第五章 药品检验
第十七条 药品检验分为:抽验、委托检验、复核检验、审批检验、优质品考核、仲裁检验和进出口检验等。
药品检验工作按分级检验原则进行,当地药品检验所不具备检验条件的,可委托上一级药检所检验。
药品检验所按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抽验计划对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药品进行抽验;承担药品监督检查中抽样样品的检验。
第十八条 对检验结果有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级药品检验所仲裁检验。对一次仲裁检验结果仍有争议时,可送更上一级药品检验所仲裁检验。二次仲裁结果为终结裁决。对进口药品的检验结果有争议时,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仲裁检验。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的仲裁结果为终结仲裁,仲裁检验费由败诉方负担。
第十九条 进口药品检验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进口药品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执行。出口药品按出口合同的标准检验。
第二十条 药品检验按现行法定药品标准进行。特殊情况下,可作补充试验或按委托单位提供的标准检验。
医院制剂、中药饮片的检验,按法定药品标准及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医院制剂规范及有关规定进行。
药品检验所在检验工作中发现现行法定标准有问题时,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一条 检验报告书是药品质量的技术裁定书,结论必须明确,应根据现行法定标准作出“符合规定”或“不符合规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 对检验不合格的药品,应按下列情况办理:
(一)报告书应列出不合格项目、数据和结果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由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药品检验所。报告书同时抄报上一级药品检验所;

(二)凡属本地销售的外地产品,报告书还应抄至产地省级药品检验所。

第六章 标准品和对照品
第二十三条 国家药品标准规定使用的标准品、对照品,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统筹安排研制、标定、保管和分发。地方药品标准规定使用的标准品、对照品,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验所负责统筹安排、标定、保管和分发。标准品、对照品的原料,由指定的单位提供。
第二十四条 各级药品检验所应做好中药标本(包括动植物标本和药材标本)的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和研究等工作,不断充实和完善本地区生产和习用品种的标本。对市场上出现的假冒和混乱品种,也应及时收集、鉴定和保管。国家药品标准收载的中药材品种的对照标本,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统一组织收集、鉴定。地方药品标准收载的中药材品种的对照标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验所组织收集和鉴定。
第二十五条 标准品、对照品、特殊试剂、药材标本、检定用菌、毒种等应有专人负责管理,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七章 药品质量情报
第二十六条 各级药检所对药品质量情报的管理是全国药品质量管理信息系统的组成部分。应制定药品质量情报信息的搜集、整理、储存、上报、反馈、发布、使用等制度,及时收集药品质量情况和与药品质量相关的重要资料,为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决策提供依据。
第二十七条 各种情报信息应按统一表格定期上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一级药品检验所,发现重大质量问题应及时报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一级药品检验所。进口药品的质量信息按《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

第八章 科学研究工作
第二十八条 药品检验所在完成药品检验工作的同时,应积极围绕药品质量、药品标准、检验方法等问题开展科学研究工作,提高药品检测的科学技术水平,适应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 药品检验所的科研工作,要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积极承担国家、地方有关部门提出的有关药品质量控制的科学研究项目。要根据国情引进和推广检验新技术、新方法和新仪器设备,以提高药品检验水平。
第三十条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应积极组织开展重大课题的研究,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有条件的地级药品检验所可以根据需要,开展区域性的科研协作。

第九章 业务技术管理
第三十一条 药品检验所必须按照标准化、规范化、科学化的要求加强业务技术管理,不断提高药品检验的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三十二条 药品检验所应实行岗位责任制。
业务技术管理部门负责业务技术工作的计划、组织、检查、催办和总结上报,协调技术科室之间的业务工作。
技术科室要按岗位责任制的要求建立工作管理规范和有关标准操作规程,确保检验数据准确可靠。
第三十三条 药品检验所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加强标准计量工作、执行国家保密制度、加强技术资料管理,建立业务科技档案。
第三十四条 药品检验所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及其他影响监督检验公正性的活动。

第十章 行政后勤工作
第三十五条 药品检验所要做好试剂、仪器设备、实验动物等物资的供应及其他各项行政后勤工作,保证药品检验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六条 药品检验所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制订的各项收费标准。
第三十七条 药品检验所工作人员的卫生保健津贴和劳保待遇应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为保证药品检验工作的开展,国家对药检所实行全额补助,包括: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离退休人员费用、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购置费和主要付食品补贴等;基本建设投资由当地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安排。药检所从事药品检验工作按有关规定取得的收入要全部纳入预算内进行管理。各级药品检验所要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七月十六日卫生部颁发的《药品检验所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若干规定》的决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若干规定》的决定

2011年11月15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铁道部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实施办法

铁道部


铁道部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实施办法
1995年3月10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 43号,以下简称《决定》)是搞好住房制度改革的主要政策性文件,对铁路的住房制度改革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各单位必须坚决执行。
为认真贯彻落实《决定》,进一步完善铁路住房制度改革方案,深化铁路住房制度改革,加快铁路住房建设步伐,结合铁路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铁路房改的根本目的是: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住房制度,实现住房的商品化、社会化;加快住房建设,改善职工居住条件,满足职工不断增长的住房需求。
第三条 铁路住房制度改革的基本内容是:改变住房建设投资由国家、单位统包的体制为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体制;改变各单位建设、分配、维修、管理住房的体制为社会化、专业化运行的体制;改变住房实物福利分配的方式为以按劳分配为主的货币工资分配方式;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建立规范化的房地交易市场和发展社会化的房屋维修、管理市场,逐步实现住房资金投入产出的良性循环,加快铁路住房建设和发展。
第四条 铁路住房制度改革要坚持“政策按中央,方案系统定,资金循环,交叉随地方”的原则,实行配套改革、分阶段推进。其近期任务是:全面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建立企业住房基金;积极推进租金改革;稳步出售公有住房,建立规范化的住房交易市场;逐步实现住房管理、维修服务社会化;搞好房地产开发,支持房改;多渠道、多形式筹集建房资金,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至本世纪末,初步建立起新的住房制度,使职工居住条件达到小康水平。

第二章住房公积金和企业住房基金
第五条 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所有企事业单位及其在职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者要按照“个人存储、单位资助、统一管理、专项使用”的原则交纳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归职工个人所有,存入个人公积金帐户,用于购、建、大修住房。职工离退休时,公积金本息余额一次结清,退休职工本人;调动工作时,转入析单位该职工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帐房;职工去世后,公积金本息余额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支取。
住房公积金存储利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收入所得税。
第七条 目前个人交纳和单位资助的住房公积金的缴交率分别为5%,已超过这个比例的可以不变。今后,随着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收入的增加,缴交率要相应提高。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各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逐月交纳,当月一并存入个人公积金帐户。职工上一年的月平均工资按《铁路劳动工资统计规则》(铁计[1994]130号)计算。
企业单位提供的住房公积金,从企业的住房周转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财务部门核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行政事业为职工提供的住房公积金,立足于原有住房资金的划转,不足部分,全额预算的事业单位由财政预算拨付;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由财政预算拨付;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第九条 按照责权利一致的原则,建立和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
铁道部成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全路住房公积金管理进行政策指导、检查、监督和协调,同时管理在京有关单位的住房公积金。
部属各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机构和分工由各单位自行确定,既可设立专门机构管理,也可以由职能部门分工管理。
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按照国家和铁道部的有关政策和规定,管好用好住房公积金。
第十条 各单位要继续做好原有住房资金转入企业住房基金的划转工作,按铁道部有关文件的规定,建立企业住房基金,管好用好企业住房基金。
住房公积金和企业住房基金只能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严禁挪作他用。

第三章 租金改革
第十一条 要考虑租售比价的合理性,在职工家庭合理住房支出范围内加大租金改革力度。租金提高的幅度和次数要与售房价格从标准价向成本价过渡的进度同步,要与职工收入水平相适应,并根据物价指数控制目标统筹安排。为此,提出2000年前全路租金改革规划;
第一步,1995年,租金水平要提高到占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的4%以上。
第二步,1996年,租金水平要不低于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的6%。
第三步,到2000年,租金水平原则上应达到占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的15%。按上述办法测定,租金水平已达到或超过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贷款利息、房产税等五项因素成本租金水平的,按成本租金计租。经济发达地区的铁路单位要力争达到八项因素(上述五项、保险费、利润、地租)市场租金水平。
各单位要按此目标和部的统一政策,制定2000年前租金改革规划和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 铁路单位的租金,应不低于当地租金水平。有条件的单位,要结合实际情况,较快实现向成本租金和市场租金过渡。在租金水平达到成本租金以前,新建住房(包括腾空的旧住房)租金标准一般应高于同期现住房的租金标准,也可同时实行交纳租赁保证金办法。
第十三条 租金调整后,离退休职工、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救济对象和优扶对象,以及住房在规定标准之内的职工家庭,用规定的个人合理负担部门加上原有全部住房补贴,仍不足支付房租的,可由单位适当给予困难补助。
第十四条 租金统一按使用面积计算。超过住房标准的面积部分,实行超标加租。
第十五条 租金改革后的租金收入,首先用于住房维修,节余部分纳入单位住房基金,用于住房建设和房改。
第十六条 按照交叉随地方原则,铁路职工承租非铁路公房,非铁路职工承租铁路公房,执行地方房改实施方案。

第四章 公有住房出售
第十七条 稳步向职工出售铁路公有住房。除将来有可能影响铁路改、扩建和地方政府规定或产权单位认为不宜出售的住房外,都可以向职工出售。
新建公有住房和腾空的旧房实行先售后租,并优先出售给住房困难户。
第十八条 购买公有住房要坚持自住、自愿的原则,每户有城镇常住户口并符合购房条件的铁路职工家庭,都可购买一套公有住房。
第十九条 向高收入职工家庭出售铁路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铁路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目前以成本价购买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先实行标准价,以后根据职工收入的提高和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的加强,逐步过渡到成本价和市场价。
第二十条 成本价应包括住房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七项因素。旧房的成本价按售房当年新房的成本价成新折扣(折旧年限一般为50年)计算,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以30年计算;经过大修式设备更新的旧房,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
第二十一条 标准价按负担价和抵交价之和测定。一套56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新房的负担价,1994年应为本单位或本地区(指市县以上的地区,下同)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本单位或本地区统计部门公布的(男35,女30)内积累的由单位资助的住房公积金贴现值的80%计算。
旧房的负担价按售房当年新房的负担价乘新折扣(折旧年限一般为50年)计算,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以30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房,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旧房的抵交价,可以根据使用年限适当降低,但最多不能低于新房抵交价的80%。
第二十二条 售房价格要逐步从标准价过渡到成本价。当年的标准价要根据职工上年平均工资增长的水平、单位发给住房补贴和资助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年增长水平确定,一年一定;新房负担价与双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的倍数要逐年提高,2000年以前达到3.5倍。各单位要根据实际情况,加快由标准价向成本价过渡。
第二十三条 出售公有住房,应坚持先评估后出售的原则。住房的实际售价应根据所处地段、结构、层次、朝向、设施和装修标准等因素区别计价。现行售房价格已高于规定的标准价起步水平的,不应于降低价格。
第二十四条 对购房职工在建立住房公积金以前的工作年限给予工龄折扣。每年工龄折扣的数额,按抵交价除以65(男职工35年,女职工30年)计算。离退休职工购房计算工龄折扣的时间,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计算。
第二十五条 职工购买现已住用的公有住房,可以适当给予折扣,1994年的折扣率为负担价的5%,今后要逐年减少,2000年前全部取消。
第二十六条 职工购房可以一次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售房单位可对一次付款的购房职工给予一次付款折扣,折扣率参考当地购房政策性贷款利率与银行储蓄存款利率的差额,以及分期付款的控制年限确定。实行分期付款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实际售价的30%,分期付款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分期交付的部分要计收利息,单位不得贴息,利率按政策性抵押贷款利率确定。职工在交清全部购房款后,才能获得住房产权证书。
受委托经办政策性金融业务的银行,应对职工购房提供政策性抵押贷款,单位对符合购房条件和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购房抵押贷款时可给予担保。
第二十七条 职工以市场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可以依法进入市场,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一般住用5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职工以标准购买的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产权比例按售房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重确定。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一般住用5年后才可依法进入市场,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租用权。售、租房收入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单位和个人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第二十八条 职工按标准价、成本价购买住房,每个职工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职工调转工作,在把住房售给原产权单位后,到新单位可优先购置标准价、成本价住房。
第二十九条 职工购买住房,超过国家规定的住房面积标准的部分,按市场价计价。
第三十条 从1995年1月1日起,铁路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必须严格按《决定》和本《办法》执行,原有关文件规定的标准价和最低价一律停止。
对1995年1月1日以前出售的公有住房,一律按本《办法》规定的售房政策进行规范,按照售房当年的售价占成本价的比重明确个人拥有的产权比例。经购房人同意,也可以按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及利息后,原购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
部属各单位出售铁路公有住房必须根据部统一政策,参照当地政府的售房方案,制定具体办法,报部房改领导小组批准。其他单位的房改办法报部房改领导小组备案。
第三十一条 无论是拥有全部产权还是部分产权,都有责任保障住房的住用安全和正常使用,不得随意拆、改。
职工购买的住房,室内各项维修开支由购房人负担。楼房出售后,应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基金。购房人按住房建筑面积向售房单位交纳维修基金。维修基金的利息用于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不足时,由产权人按各自占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购房人出售所购住房或住房拆除时退还个人交纳本金。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可由售房单位承担;也可逐步由物业管理企业或社会化的房屋维修服务单位承担。
各单位应结合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在住房制度改革中,逐步把住房维修、管理分离出来,发展多种所有制形式的物业管理企业和社会化的房屋维修、管理服务。
三十二条 要加强铁路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的管理,售房款必须纳入单位住房基金,用于住房建设和房改,不得挪用。

第五章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三十三条 把住房建设投资由国家、单位统包的体制改变为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体制,发挥国家、单位和职工个人投资建房的积极性。
要多渠道、多形式筹集建房资金,发展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危旧住房改造。
第三十四条 集资建房应明确职工出资部分,是单位借款还是职工投资。如属单位借款,所建住房产权归单位所有,对职工集资款,单位应还本付息;如属职工投资,则应严格按职工出资额界定职工所占产权比例,并保障出资各方的合法权益。
职工投资达到或超过标准价的,可按出售住房各项规定办理,使集资建房稳步向售房过渡。
部属各单位要根据部的统一政策和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和完善集资建房办法,将集资建房纳入住房建设规划和房改总体方案。
第三十五条 对居住偏远、分散的铁路职工家庭,可采取以职工自建为主、单位适当给予帮助的形式建设住房。住房的建筑标准由单位制定。
第三十六条 要充分利用已有土地资源,取得级差收益,加快危旧住房改造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改善职工居住条件。
第三十七条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建立住房合作社,开展合作建房。各单位对合作建房组织要给予支持,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规范和管理。住房合作社要在本单位统一规划下进行住房建设。
第六章 审计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要严肃房改纪律,严格执行《决定》和本《办法》的各项政策规定。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和企业住房基金的审计。
第三十九条 监察部门要加强纪律监督、检查,对不执行《决定》和铁道部的统一政策、低价售房、变相增加优惠和以权谋私等违法、违纪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七章 组织领导
第四十条 住房制度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操作复杂,关系到每个职工的切身利益,必须加强领导,统筹规划,稳步推进,不断深化。推进房改,加快住房建设,是各级领导的重要职责,要把房改纳入工作日程,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必须统筹考虑。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工作机构,按《决定》和部的统一政策,在部房改领导小组的宏观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四十一条 各单位的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制定和完善各项改革配套措施。要结合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和劳动工资制度改革,把住房开发建设、分配、管理和维修服务等职能逐步从企业中分离出去,加快实现住房的商品化、社会化,建立起新的住房制度。当前,首先要逐步做到职工住房与生产房屋分开管理,为进一步深化房改打下基础。同时选择有条件的单位,进行住房补贴,理入工资、住房物业管理的试点,探索经验,逐步实现住房商品化、社会化。
第四十二条 各单位要认真做好房改宣传工作,使铁路房改的目的、意义、政策、实施步骤家喻户晓、深入人心,引导广大职工、家属转变观念、提高认识,积极关心房改、支持房改、参与房改。
第四十三条 各单位在房改中要加强与地方政府的联系,搞好与地方的关系,积极争取地方的支持和帮助。铁路单位的房改进度不应滞后于地方,要支持地方房改。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企、事业单位。原有房改政策和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铁道部房改领导小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