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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统计登记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03 20:14: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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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统计登记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59号


辽宁省统计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和科学性,根据《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统计登记,是指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批准成立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应当依法履行统计义务的其他组织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造册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含我省在境外的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统计登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统计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统计登记的主管部门,负责依法组织、协调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登记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民政、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协助同级统计管理部门开展统计登记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尚未进行统计登记的所有单位,必须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5个月内按照统计工作关系到当地统计管理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手续。新建立或者迁入的单位,必须在被批准建立或者迁入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统计管理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第六条 单位办理统计登记,应当向统计管理部门提交企业法人登记证明、社团登记证明或者行政事业单位批准成立文件,并填写《统计登记申请表》。
第七条 统计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登记单位提交的证明文件和《统计登记申请表》所涉及登记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对核准登记的单位,统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发《统计登记证》。
第八条 《统计登记证》丢失或者损坏,应当声明作废,并向原发证的统计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统计登记证》。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进行统计登记的单位,应当通过年度检验,补齐统计登记项目,并更换《统计登记证》。
第十条 已经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分立、合并、迁移以及登记项目变动的,必须在被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已经进行统计登记的单位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应当在被批准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机关的批准文件,到原发证的统计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资料抄送同级统计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统计登记证》由省统计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十四条 《统计登记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统计登记单位必须于每年10月份到统计管理部门办理年度检验手续。
第十五条 各级统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统计登记档案制度,建立健全统计登记单位名录库。
第十六条 对拒不办理、不按照规定时间办理统计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统计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统计登记证》的,由统计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宣布废止,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丢失《统计登记证》不及时补办或者不按照规定时间进行统计登记年度检验的,由统计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执行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统计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统计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8月4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股份合作企业的组织和行为,保护企业、股东的合法权益,支持和引导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股份合作企业。
第三条 股份合作制经济,是劳动者的劳动联合和劳动者的资本联合为主的集体经济。
股份合作企业是指主要由本企业职工个人出资、以合作制为基础,兼有股份制特点,实行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股份合作企业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其合法权益和合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或者非法干涉。
股份合作企业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 实行股份合作的企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职工全员入股,资本与劳动相结合;
(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三)职工股东共同劳动,民主管理;
(四)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

第二章 设立
第六条 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职工股东不少于五人;
(二)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三万元;
(三)有股东共同制定的企业章程;
(四)有企业名称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组织机构;
(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第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经法定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核实,并折合为股份。
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法律、法规圆捎酶咝录际醭晒刑乇鸸娑ǖ模悠涔娑ā?
第八条 股份合作企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三)注册资本;
(四)企业的设立方式、股金来源及股权设置;
(五)财务、人事、劳动管理制度;
(六)组织机构的设置、程序、职权、议事规则;
(七)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程序以及相应的职权;
(八)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九)收益分配办法;
(十)企业的合并、分立、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一)股份转让的条件和程序;
(十二)企业章程修订程序;
(十三)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九条 申请股份合作企业设立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接到股份合作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企业登记机关对核准登记的,发给企业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改制为股份合作企业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必须经资产所有者或者其代表同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现有资产进行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界定。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企业的,国有资产可以由本企业职工出资购买;也可以由股份合作企业作为借入资产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有偿使用。

第三章 股权设置及转让
第十三条 股份合作企业根据需要可以设置职工个人股、集体股、法人股和社会个人股。
职工个人股是指企业职工个人合法财产投资形成的股份,或者以其他形式记入职工个人名下的股份。
集体股是指集体企业改制时划归集体共有的资产折股形成的股份。
法人股是指本企业以外的法人用其可支配的自有资产投资入股形成的股份。
社会个人股是指本企业职工以外的其他个人投资入股形成的股份。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股、集体股为普通股。
普通股不得低于企业总股份的百分之五十一,其中职工个人股不得低于企业总股份的百分之三十。法定代表人持有职工个人股可以占普通股总股份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也可以由企业章程规定。职工个人持股额允许有差别,持股最低限额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十五条 法人股、社会个人股为优先股。优先股按约定股利率先于普通股取得股利,优先股股东不参与企业管理,无表决权。
第十六条 股份合作企业成立后,股东不得退股,但可以转让其股份。转让其股份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七条 法人股、社会个人股转让给企业职工以外的出资人时,转让后的股份仍为优先股;转让给企业职工后,转让后的股份转为普通股。
职工个人股可以根据企业章程规定转让、继承。非本企业职工受让或者继承的普通股,应当转为优先股。
职工个人股转让后,普通股股份总额不得低于本条例的规定。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或者离开企业后的一个会计年度内,其所持股份不得转让。
第十八条 股东转让股份时,应当向企业申报,并办理过户手续。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九条 股份合作企业应当设立股东会或者股东代表会,设股东代表会的企业应当制定股东代表产生办法。
股东会或者股东代表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由普通股股东或者其代表组成。企业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代表会,优先股股东可以列席会议。
股份合作企业根据企业实际,可以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也可以只设经理(厂长)和监事。具体设置办法和职权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二十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代表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代表会应当于十日以前将有关事项通知全体股东或者股东代表。
股东会或者股东代表会由股份合作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指定的人主持,表决时采取一人一票制。
第二十一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代表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半数以上的股东或者股东代表通过。在对下列企业重大问题表决时,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或者股东代表通过:
(一)修改企业章程;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对外投资或者提供担保;
(四)企业合并、分立、终止和清算;
(五)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股份合作企业股东会和董事会研究决定有关涉及优先股股东权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征得优先股股东的同意,并邀请优先股股东列席会议。
第二十三条 股份合作企业董事会是企业经营决策机构。
董事由股东会或者股东代表会选举产生,董事长由董事会提名,股东会或者股东代表会决定。
董事会向股东会或者股东代表会负责,执行股东会或者股东代表会决议,处理股东会或者股东代表会议闭会期间的日常业务,以及行使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董事长为企业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行使职权。
董事会根据董事长提名,聘任和解聘企业经理(厂长),并根据经理(厂长)提名,聘任和解聘副经理(副厂长)、财务负责人。
经理(厂长)向董事会负责,主持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拟定企业管理制度,执行企业章程规定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四条 股份合作企业不设董事会的,经理(厂长)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由股东会或者股东代表会选举和更换,向股东会或者股东代表会负责,行使企业章程规定的职权。
第二十五条 股份合作企业设监事会时,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监事会向股东会或者股东代表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监事会由股东会或者股东代表会选举产生。企业有优先股股东时,监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有一名优先股股东代表参加。
监事列席董事会或者经理(厂长)办公会议。
监事会对董事、经理(厂长)执行企业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企业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负责检查企业财务;对董事、经理(厂长)损害企业利益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要求其及时予以纠正;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股东代表会。
股份合作企业不设监事会的,应当设一至二名监事,行使监事会职责。
企业董事、经理(厂长)、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六条 股份合作企业董事长、董事、监事以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经理(厂长)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企业的董事、经理(厂长)、监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三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三年;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二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二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企业违反前款规定选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经理(厂长)的,该选举或者聘任无效。

第五章 财务会计审计制度与收益分配
第二十八条 股份合作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建立本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九条 股份合作企业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于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代表会的二十日以前置备于企业,供股东查阅。
第三十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税后利润应当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二)提取百分之十的法定公积金,当法定公积金达到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时可不再提取;
(三)提取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法定公益金;
(四)分配优先股股利;
(五)经股东会或者股东代表会决议提取任意公积金;
(六)分配普通股股利。
第三十一条 股份合作企业当年不能分配或者不能足额分配优先股股利时,按照本条例和企业章程规定予以弥补。
第三十二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公积金主要用于弥补亏损或者用于转增企业资本;企业的公益金主要用于本企业职工的集体福利。
第三十三条 股份合作企业年度发生亏损时,可以用公积金予以弥补。公积金不足弥补时,可以用下一年度利润予以弥补。
第三十四条 股份合作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六章 合并、分立与终止
第三十五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合并、分立,应当由股东会或者股东代表会作出决议,并将决议事项通知债权人。
第三十六条 股份合作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合并或者分立各方签订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对合并或者分立前的企业债务,应当事先书面通知各债权人,达成清偿债务协议或者由债务人提供相应担保;未达成清偿债务协议或者未提供相应担保的,企业不得合并或者
分立。
第三十七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合并、分立及其他变更,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企业终止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八条 股份合作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企业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的;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代表会决定终止的;
(三)因企业合并或者分立需要终止的;
(四)因企业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违法经营被责令关闭的;
(五)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第三十九条 因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二)、(四)、(五)项终止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资产清算。
企业清算后的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进行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二)所欠税款;
(三)所欠债务;
(四)优先股股本;
(五)普通股股本;
(六)剩余财产依股份所占总股本的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企业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股份合作企业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经股东会或者股东代表会确认,也可以请会计(审计)事务所验证,报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股份合作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违反核准登记事项或者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利用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行为抽逃资金、隐匿或者私分财产,逃避债务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在法定的会计账册以外另立会计账册,或者将企业资本以个人名义另立账户存储的,由财政或者税务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股份合作企业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擅自处分企业资产牟取非法收入的,由财政或者税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责任人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对个人罚款二千元以上,对单位罚款二万元以上的,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8月4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浙江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浙江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司〔2005〕208号


各市司法局、省直律师协会:
  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与省厅律师管理处联系。




           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浙江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省律师行业辅助人员管理,培育法律服务后备力量,维护法律服务市场正常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相关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律师助理,是指受聘于律师事务所,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在律师指导下从事辅助性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律师事务所可以选聘为律师助理:
  (一)具有律师资格、法律职业资格,拟通过实习从事律师职业或者无律师资格、法律职业资格,具有高等院校法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专职协助律师办理法律事务;
  (二)品行良好,身体健康;
  (三)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9条规定的情形。
  第四条 律师助理可以办理以下事项:
  (一)协助律师处理法律顾问事务;
  (二)协助律师办理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
  (三)协助律师办理各类申诉案件;
  (四)协助律师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和其他法律事务文书。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助理,应当与律师助理订立实习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劳动合同应当订立社会保障条款。
  第六条 律师助理持《浙江省律师助理证》从事法律事务的辅助工作。《浙江省律师助理证》分为实习、专职两类,实习类证颁发给从事实习的律师助理;专职类证颁发给无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专职律师助理。
  《浙江省律师助理证》由省司法厅印制,地级市或者省直律师协会审核颁发。
  第七条 申请领取律师助理证,由律师事务所向所属律师协会或者律师协会联络组提交申请材料。向律师协会联络组提交的,由联络组报送至地级市律师协会审核。
  申请材料包括:律师助理本人填写的《浙江省律师助理证申请登记表》、身份证、学历证书、劳动合同或者实习合同。申请实习类证的,还需提 供律师资格证书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自领取律师助理证之日起10日内,将实习律师助理申领律师助理证的材料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省直律师事务所可以在申领律师助理证的同时向省直律师协会备案。
  接受备案的司法行政机关和省直律师协会应当将实习律师助理申领律师助理证的材料逐级报送省司法厅备案。
  第九条 持专职类证的律师助理取得律师资格、法律职业资格后开始实习的,应当换领实习类证。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政治思想好、业务素质较高、在近三年执业活动中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律师指导律师助理。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允许律师助理独立办理本规定第四条第(一)至(四)项法律事务或者在法律事务文书上署名;
  不得采用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服务专用文书、收费票据等方式为律师助理违法执业提供便利;不得为律师助理印制律师名片、标志或者出具其他有关律师身份的证明。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制订律师助理管理的专门制度,规范律师助理的执业行为,教育律师助理遵守律师行业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发现律师助理印制律师名片、标志或者出具律师身份证明等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律师事务所应当督促实习类律师助理保证实习时间和效果。
  第十三条 律师助理工作每满一年,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其思想品德、业务能力和工作态度作出鉴定。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违反本规定的,由省司法厅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省直律师协会一经发现律师事务所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将调查核实的材料报省司法厅。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7月20日发布的《浙江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