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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消防条例

时间:2024-07-13 05:45: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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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消防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消防条例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0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四川省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市和区(市)县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消防规划,建立处置特大火灾和特殊灾害事故抢险救援组织,统一领导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城市街道办事处,应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加强对村民、居民用火、用电及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消防安全管理和开展经常性的群众防火工作。
第七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
单位应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培训;
(二)建立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保证消防经费投入;
(三)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四)组织日常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设备,保障其正常运行和完好有效;
(六)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并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
(七)发生火灾后及时报警,组织人员疏散、开展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
第八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校教育内容。公安消防机构应当配合驻地中小学校开展消防安全知识教育。
第九条 多产权建筑及居民小区、商贸市场等人员聚集和物资集中的场所,由其业主、主管单位、物业管理单位或受委托的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承包、租赁、委托合同中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城乡居民房屋用于租赁的,应当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未明确的,由租赁双方共同承担消防安全责任。城乡居民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条件。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擅自挪用消防设施设备,改变消防设施用途;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占用防火间距,占用消防取水码头,堵塞消防通道;
(三)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
(四)在地下室储存或使用甲、乙类易燃易爆固体、液体;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公共消防设施和建筑工程消防管理
第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同步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消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消防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改造纳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维护费用在城市建设维护资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
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其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公安消防机构的审核、验收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第十四条 高层建筑、地下建筑有条件的应当设置符合规定的逃生器具和人员防毒器具。
第十五条 电信部门应当保证本地区火警专线的畅通,并负责维护、保养。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
消防车通道应当保持畅通。城市户外广告、灯杆、架空线等的设置不得影响消防车的通行。

第四章 消防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非住宅建筑物涉及消防安全的内部装饰装修或者用途变更、消防设施变更和改造,应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审核和验收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建筑物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与具有自动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资格的单位签订自动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明确维护保养责任,保证自动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确定并报经当地人民政府备案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定期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消防安全状况。
第二十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和其他商业、文化、体育等活动,主办单位应制定防火灭火预案,配置移动式灭火器材,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检查同意后,方可举办。
举办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民间活动,主办者应选择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场所,制定消防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同意后,方可举办。并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宗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不具备夜间开放消防安全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夜间开放。
第二十三条 经营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且分散使用罐装液化石油气作燃料的餐饮场所应采用集中供气方式,有条件的应使用管道天然气。
第二十四条 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持有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准运证;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路线和规定的时间行驶。
高层建筑、地下建筑、人员聚集场所、非化学专业市场不得储存、装卸、灌充、销售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二十五条 天然气加气站和使用天然气的车辆,应当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六条 汽车应当配置符合规定的灭火器材。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保卫部门负责人;
(二)专、兼职消防人员;
(三)消防设施设计、安装、维护、管理、操作、值班人员;
(四)从事具有火灾危险性工作的管理、作业人员;
(五)公众聚集场所的工作人员;
(六)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和重点工种的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可依法采取传唤、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对危及公共消防安全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有权采取转移、封存等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二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实施消防监督管理,接受所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章 灭火及救援
第三十条 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火场总指挥员由在场的公安消防机构最高领导担任,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并根据火场需要,有权依法采取各项紧急措施。
在扑救可能发生人员伤亡大、损失大、影响大的火灾和进行重大的社会抢险救援时,公安消防机构应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由到场的政府最高行政领导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人员,调集所需物资进行灭火和救灾。
第三十一条 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和抢险救援车的优先通行。
消防车、抢险救援车在赶赴火场或抢险救援现场时,不受行驶速度、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以及行人应当避让,不得穿插、超越、阻挠。对妨碍灭火救援的障碍物,可以实施破拆。
第三十二条 发生火灾时,公安机关应当负责火场警戒和维护通往火场的交通要道的秩序。
医疗、防疫、交通、电信、供电、供水、供气、气象等单位有义务配合灭火和抢险救援。对因参加灭火和抢险救援受伤的人员,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救护。
第三十三条 火灾扑灭后,火场指挥员有权封闭火灾现场。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清理、拆除火灾现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地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火灾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火灾调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收任何费用。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对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审核不合格,建设单位擅自开工或施工单位擅自施工的;
(二)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擅自变更经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消防设计、不按公安消防机构的审核意见更改消防设计,或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进行消防设计的;
(四)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建设单位擅自使用的;
(五)建筑物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未落实维护保养责任的;
(六)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
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责令停止举办,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0元
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警告或者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有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三)、(四)、(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三)、(四)、(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依照前款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处罚。
(一)未经消防安全培训而违规上岗作业的;
(二)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许可,擅自进入、清理、拆除火灾现场的;
(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未定期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消防安全状况的;
(四)汽车未按规定配置灭火器材的;
(五)在地下室储存或使用甲、乙类易燃易爆固体、液体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造成重大火灾隐患,严重危及公共消防安全的,应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产、停业或停止施工、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5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
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答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或法定义务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6日

南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28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9月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公布 自2004年9月20日起施行)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管理工作。”

二、第四条修改为:“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前款规定的具体条件按照国家标准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维修经营场地和设备、设施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核实。”

四、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经营范围并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五、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相应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备案者,并限期达标;逾期不达标的,责令其停止维修经营活动。”

六、删去第九条。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不得改变车辆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八、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将监督检查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开业条件和维修经营活动的情况与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存档。”

九、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发现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改变车辆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处理。”

十、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实施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十一、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维修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车辆、承修报废车辆、擅自改装车辆的,责令改正,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书。”

第六项修改为:“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收缴其非法证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千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书。”

十二、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开业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明显低于原核定的经营范围所需条件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许可条件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可以吊销其维修经营许可证书,或者根据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申请重新核定其经营范围。”

十三、第二章章名修改为“市场准入”。

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个别文字进行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9月20日起施行。

《南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2002年7月19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制定 2002年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7月28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规范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维护机动车托修、承修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机动车维修质量,促进行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维修经营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从事机动车非经营性维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市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四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前款规定的具体条件按照国家标准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提交符合相应条件的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维修作业场所的有关证明;

(三)从业人员的技能证书和名册;

(四)维修设备、检测仪具明细表;

(五)有关安全生产、消防、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变更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维修经营场地和设备、设施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核实。

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经营范围并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设立分支维修机构、连锁店或者从事特约维修活动,应当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备案。其中从事特约维修活动的,还应当具有该车种生产企业或者其授权单位发给的特约维修资格证书。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相应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备案者,并限期达标;逾期不达标的,责令其停止维修经营活动。

第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作业场所以及停业、歇业的,应当向当地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行为管理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维修经营活动。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从事维修经营活动时应当公示维修经营范围、收费标准和服务承诺。

机动车配件经销者没有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的,不得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机动车承修方与托修方订立机动车维修合同,应当明确维修标的、数量、质量、收费、配件及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违约责任等。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保持作业环境的整洁,符合市容法律、法规的要求。维修产生的废油和报废的铅蓄电池等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造成环境污染。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占用道路、公共场所修车或者陈设、堆放配件等实物,不得擅自占道设置广告。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不得改变车辆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第十四条 机动车托修方可以自主选择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机动车维修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或者变相强行为其指定维修者。

托修车辆时应当提供车辆权属凭证,如实说明车损情况。承修方应当在维修登记台帐中予以记载。

第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不得采取回扣或者变相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按税法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开具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机动车维修业普通发票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工费清单与料费清单随发票交付托修方核验。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车辆维修档案,并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报送行业统计报表。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和地方的机动车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建立健全质量检验制度,保证维修质量。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维修质量内容,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在用车辆排气污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从事机动车二级维护、发动机总成大修、整车大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配备机动车尾气检测仪器,对托修的机动车免费检测尾气,并将检测结果及时告知托修方。托修方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

托修的机动车尾气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及时修理。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车辆不得交付使用。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维修经营者尾气检测及修理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和销售无产品合格证、厂名、厂址的配件产品,不得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假充真。

机动车承修方应当使用原厂配件维修车辆。确需使用非原厂配件的,应当事先告知并征得托修方同意。

第二十二条 经过二级维护、发动机总成大修、整车大修的车辆出厂前应当进行维修质量综合性能检测。经检测合格,应当发给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车辆故障或者损坏、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承修方无偿及时修理。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独立公正地开展检测业务,提供真实、准确的检测报告。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性、动力性、经济性、可靠性及噪声、尾气排放等项目的检测。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和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维修市场实施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正常秩序,保障机动车托修方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将监督检查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开业条件和维修经营活动的情况与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存档。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违法修车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对投诉、举报案件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可以对报废车辆、拼装车辆、配件、设备、仪具等采取暂扣措施,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维修经营活动的;

(二)承修报废车辆、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的;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配件的。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发现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改变车辆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实施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和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正执法,公开办事制度,公示其执法主体、依据、程序、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维修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擅自改变作业场所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暂扣三十日以内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书。

(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车辆、承修报废车辆、擅自改装车辆的,责令改正,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书。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维修作业,或者维修作业缺项漏项,或者经维修交付使用的车辆排气污染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每车次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不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进行检测或者不如实提供检测报告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收缴其非法证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千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书。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占用道路、公共场所修车,销售假冒伪劣配件以及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开业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明显低于原核定的经营范围所需条件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许可条件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可以吊销其维修经营许可证书,或者根据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申请重新核定其经营范围。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机动车维修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执法人员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执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对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托修、承修双方因维修质量、维修价格和履行维修合同发生纠纷的,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解决:

(一)当事人协商;

(二)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申请调解或者向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7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挪用公款罪客观要件的反思与重构

作者:绳宝森、郭小锋、李旺城


【内容摘要】挪用公款罪通说的客观要件为“归个人使用”和“(挪后)公款用途”,针对这一观点进行剖析与反思,重构符合挪用公款罪本质特征的客观要件——“挪用行为”,使得挪用公款罪之规定更为科学化、合理化。
【关键词】 挪用 归个人使用 公款用途 客观要件

《刑法》第384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据此可断,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主要涵盖“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和“公款用途”两部分。而“公款用途”部分又可分为“消费型挪用公款”、“营利型挪用公款”和“非法型挪用公款”,其客观要件也是各不相同,从而极大地丰富了挪用公款罪客观要件的内涵。但是,随着对挪用公款罪研究的不断深入和近十年实践经验的积累,发现刑法及相关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挪用公款罪客观要件存在一些不合理因素,值得进一步商榷和探讨。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应否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
笔者认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不应规定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其理由如下:
1、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仅表明公款去向,与挪用公款罪构成要无关。一般认为,犯罪构成是建立在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之上的,因而在考察决定挪用公款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因素时,
2、 主要应立足于与挪用行为本身有关的因素,如挪用数额、挪用情节等。至于挪用公款后究竟归个人使用还是归单位使用,反映的只是公款的去向问题,与挪用行为本身并无直接联系。
2、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作为挪用公款罪客观要件,破坏了刑事法律体系条文之间的内在统一性和协调性[1]。一般认为,在认定贪污罪的过程中,非法占有的财物去向不影响贪污罪的成立,只是作为量刑的法定或酌定情节,因而即便行为人在非法占有财物后将其挥霍、捐赠或归公所有也是如此。而刑法通论认为,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都属于贪污贿赂类型的犯罪,均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犯罪,既侵害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挪用公款集中体现侵害公款使用权)也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故两者之间具有相似性和类比性。从罪与罪之间在构成要件上相互协调的角度看,贪污罪不区分归个人占有、使用还是归个人占有、使用,均构成贪污罪,那么挪用公款罪也不应当区分归个人使用还是归单位使用。
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较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要大,没有科学的理论依据。立法者之所以将挪用归个人使用情形评价为犯罪行为,而将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情形排除在犯罪之外(后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对此有所松动),其主要着眼于“偿还能力”大小。但是,在评价挪用公款的社会危害性时应更多地关注挪用公款的数额、情节等方面,而不应过分考虑公款的偿还能力,即便挪用的公款不能偿还或者全部偿还,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实质上,立法者作这种无谓的区分,混淆了定罪与量刑之间本质的区别,将量刑阶段时考虑的因素提至定罪阶段,必然会导致罪状内涵的缩小,不利于打击和预防犯罪。
4、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在理解与解释问题上出现了种种的困惑,也决定应取消“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一客观要件。实践中,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理解存在很大争议,对此司法机关和立法机关也是一再作出解释。例如,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解释为挪用公款给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抑或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2001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又通过的《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解释为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和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解释为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和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尽管每一次解释都具有其进步性和合理性,但是距离《刑法》第384条之规定却越来越远,已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解释得面目全非。笔者认为,产生分歧的根源在于立法者在画“蛇”后又多添一“足”——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致使后来越描越黑[2]。
二、“公款用途”应否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
针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三种不同用途,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应规定了不同的挪用数额和挪用时间:公款用于营利活动、非法活动以外的,需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并且超过3个月未还才构成挪用公款罪;公款用于营利活动的,只需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即可构成挪用公款罪;而公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既无挪用数额的限制,也无挪用时间的限制。这时,公款用途对挪用公款罪的成立起着决定性作用,实质上已成为挪用公款罪客观要件之一。但是,笔者认为,公款用途不应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其理由为:
1、公款用途属于犯罪动机的范畴,一般不应构成犯罪的客观要件。刑法通论认为,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存在本质性的区别。犯罪目的是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而犯罪动机则是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起因就性质而言[3],犯罪目的总是违法,犯罪动机则不一定违法。就行为对客体所起的作用来说,目的行为必然要侵害一定的客体,但动机行为则不一定对客体构成侵犯。因而在刑事司法中,总是根据目的行为定罪,而不是根据动机行为定罪。也正是基于此,刑事立法只能把目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动机行为则于犯罪的成立不生影响[4]。。据此,《刑法》第384条对挪用公款罪客观要件的规定有悖于这一规律,因为在挪用公款犯罪过程中“挪用”行为属于目的行为,而挪用公款后支配公款行为属于动机行为,其公款具体用途并不影响挪用公款罪的成立。
2、公款用途并没有侵害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客体。就行为对犯罪客体的作用来说,侵害公款使用权、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的,是挪用公款中的“挪用”行为——目的行为,而非对公款后续的支配行为——动机行为,即便有些支配行为(如挪用公款进行赌博、走私等)也侵害了某种犯罪的客体,但其侵害的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和犯罪客体。因而,从挪用公款的社会危害性来看,“挪用”行为总是违法的,伴随着社会的危害性,而公款支配行为则不一定违法,也不一定具有社会危害性。例如,行为人因投资证券的需要而挪用公款30万元,这里的挪用30万元是目的行为,是违法的,也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投资证券则是动机行为,显然这一动机并不违法,也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又如行为人将挪用的公款给亲人治病,给孩子缴纳上大学的学费这一行为本身,并不是危害社会的行为。这表明了,挪用公款之后的公款具体用途的“支配行为”对挪用公款罪的构成并无影响。因此,刑法无需将公款用途的“支配行为”规定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
3、将公款用途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同样破坏了刑事法律体系条文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从犯罪客体上看,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同属于贪污贿赂犯罪,侵犯的是同类客体,具有同质性。而根据刑法规定发现,贪污罪中并没有将贪污后的公款用途作为贪污罪的客观要件,但是在实践中存在行为人贪污后公款用于营利活动、非法活动或其他活动的情形,这与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挪用公款罪的具体用途进行浓墨重彩的规定的做法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导致了刑法条文内在逻辑结构的失调。同样刑法对其他侵犯财产权能的犯罪,如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不包括挪用资金罪)等均未以用途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因而,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用途的规定是有悖于刑法体系内在的逻辑关系。
三、“超过3个月未还”应否作为“消费型”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
笔者认为,“超过3个月未还”不应作为“消费型”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其理由为:
  1、将“超过3个月未还”作为“消费型”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之一,不符合“挪用”一词的内涵。所谓“挪用”是指临时或暂时挪作他用,用完即还,其中包含了“临时”和“归还”之义,所以无需作出超过3个月未还的重复规定,否则,容易造成误解和歧义。例如,有人将“超过3个月未还”理解为挪用公款时间超过3个月且在案发时未主动归还,也即如果挪用公款超过3个月,但在案发时已经归还的,便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不应视为犯罪。也有人将“超过3个月未还”理解为挪用公款在3个月期限内未归还的,构成犯罪,而如果在3个月内归还的,则不构成犯罪。
  2、从刑诉法关于酌定不起诉的规定看,“超过3个月未还”也不应作为“消费型”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之一。刑法之所以规定“消费型”挪用公款行为需要超过3个月未还,其主要的考虑是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和这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尤其在行为人家人患有严重疾病的情况下而挪用公款的,法律实际上是允许短期的挪用公款,既体现法律的人道主义又体现法律的规范作用。看似合理,但是结合刑事诉讼法进行考察,发现上述情形完全可以通过不起诉原理予以解决,而非刑法在违背常人共识和理解的前提下刻意地去体现谦抑性和人道主义之规定。
3、行为人挪用公款(“消费型”)不超过3个月案发如何定性。按照现行刑法规定,行为人的挪用公款行为显然不构成犯罪。这样会导致一种很有意思的现象,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与检察机关侦查或侦破时间紧密相关,如果3个月后案发、公款未还的,则构成挪用公款罪,而如果3个月内案发、公款未还的,则不构成犯罪。但是,两行为并没有任何本质性区别,其结果却截然相反,原因在于不应将“超过3个月未还”作为“消费型”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加以规定。
四、挪用公款罪客观要件应围绕“挪用”之行为进行重构
(一)命题必要性之论证
1、从挪用公款罪的本质特征看,长期以来,理论界和司法界较一致认为挪用公款罪的本质特征是“公款私用”。该观点的形成主要同挪用公款罪确立的历史背景相关,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会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首次确定挪用公款罪,时值计划经济阶段,这时期私的领域被视为雷区,也是刑法重点打击的对象,当然在挪用公款罪的规定中也有所体现,如“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中,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行为性质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集中反映了对“公款私用”的打击。后来的1997年刑法对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基本沿用1988年之规定,而后的高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的相关解释也是对“公款私用”思想修正和完善。但事实上,当前经济体制实现了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社会经济生活中人们已接纳私的形态,而且挪用公款的犯罪形态也不再局限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根基条件已发生了本质性变化。如若仍坚持“公款私用”为挪用公款罪的本质特征,并依此来构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势必导致挪用公款罪的外延缩小、法网疏漏,不利于打击和预防这类犯罪。因此,笔者认为,“挪用”行为才是挪用公款罪的本质特征,并依此来构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2、从“挪用”行为的内涵与外延看,所谓“挪用”,从其字面上理解,“挪”即移动,“用”指用途或使用之义,但此处“用途”特指公款原本的用途,而并非指挪用后公款的用途,因而“挪用公款”指具体指改变公款原本用途而作他用。虽然其内涵较为简单,但是其包含的外延却极为丰富,“挪用”行为不仅涵盖了公款私用、公款他用,而且还涵盖了行为人谋取利益的挪用和不谋取利益的挪用等内容。事实上,立足于当今社会的需要和挪用公款的本意,挪用公款罪规范的对象应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用途明确的公款挪作他用的行为。
3、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围绕“挪用”行为构建挪用公款罪客观构成要件便于司法操作。事实上,操作方便与否在一定程度上决定某一罪名规定得是否合理,因为再好的规定最终还是要付诸实践。就目前挪用公款罪的司法实践而言,操作难度相当大,主要源于法律规定的赘琐所致。例如“归个人使用”要件,相关法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对此反复进行解释,最终确定其含义为“(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这里的“其他单位”是否包括个体工商户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以及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为何须要谋取个人利益等问题,都是法律对挪用公款罪客观要件规定赘琐的表现。实际上,不论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国有企业、法人资格企业使用,还是供个体工商户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使用;也不论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还是没有谋取个人利益,均应构成挪用公款罪。因此,笔者认为,法律没有必要进行这种赘琐的规定,相反可以将一些条件规定为情节犯或者加重犯。
(二)应围绕“挪用”行为构建挪用公款罪客观要件
根据刑法罪状原理,挪用公款罪围绕“挪用”行为构建挪用公款罪要件应采取简单罪状的形式进行表述。这样,直接涉及到挪用公款罪法律条文的修改。对照现行刑法条文,笔者建议作如下修改: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从重处罚。
修改后挪用公款罪的特征是:客体要件为侵害公款使用权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客观方面表现为挪用行为,即擅自改变公款使用权或用途;主体要件为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挪用公款的行为会发生社会危害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加重要件为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之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