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安徽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4 01:50: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财政厅 物价局 水产局


安徽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省财政厅 物价局 水产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和合理开发,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发布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管辖的江河、湖泊等水域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养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渔业资源费”)。
第三条 渔业资源费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依照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权限征收。在跨县水域捕捞的,由该水域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征收;外省捕捞单位和个人,由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征收。
第四条 渔业资源费年征收金额,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在下列幅度内确定:
(一)从事专业捕捞的,按年总产值的百分之五征收;
(二)从事兼业捕捞的,按年总产值的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征收;
(三)从事养殖(种植)业的,按年总产值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征收;
(四)经省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我省境内进行采捕的外省单位和个人,按年总产值的百分之十至百分十五征收。
农村池塘和精养鱼塘是否征收渔业资源费,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渔业资源费的具体征收标准,依照下列原则制定:
(一)采捕优质鱼、虾、蟹和水生植物的,征收标准应高于平均征收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平均征收标准的三倍;
(二)捕捞苗种的,征收标准应高于平均征收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平均征收标准的二倍;
(三)从事淘汰或国家限制发展的作业,征收标准应高于平均征收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平均征收标准的三倍;
(四)依法经批准采捕珍稀水生动物的,依照专项采捕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适用的征收标准三倍征收。因科研教育活动需要,依据有关规定经批准采捕珍稀水生动物的除外。
渔业资源费的具体征收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核定;跨县水域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地(市)或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同级物价部门核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跨界水域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渔业资源费征收标准。依照作业单位的船只、功率、网具数量、对渔业资源利用和影响程度、管理难易及受益情况确定应缴纳的渔业资源费金额。
第七条 渔业资源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跨界水域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核发、核检捕捞许可证(包括临时捕捞证和养殖使用证)时征收,也可按渔汛季节征收。征收时应在捕捞许可证上注明缴纳金额,加盖印章。对应缴渔业资源费而逾期未缴的单位和个人,每
月加收百分之十滞纳金;对拒不缴纳者,按无证捕捞处理。
第八条 征收渔业资源费,收费单位应向同级物价部门申领《安徽省收费许可证》,并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安徽省行政事业收费收据购买证》,凭证购买统一的收费收据。
征收渔业资源费时,必须出具收费收据。
第九条 单位缴纳渔业资源费列入当年生产成本。
第十条 江河渔业资源费中百分之六十为增殖费(百分之四十留征收单位,百分之二十上缴省渔业主管部门);百分之四十为保护费(百分之三十留征收单位,百分之十上缴地、市渔业主管部门)。
其他水域渔业资源费中,百分之六十为增殖费,全部留征收单位;百分之四十为保护费(百分之三十留征收单位,上缴省、地市渔业主管部门各百分之五)。
第十一条 渔业资源费的具体使用范围是:
一、增殖费
(一)购买增殖放流用的苗种和培育苗种所需配套设施,保护产卵场、修建人工鱼巢等费用;
(二)为增殖资源提供科研经费补助;
(三)为保护特定的渔业资源品种,借给渔民用于转业或转产的生产周转金(不得作为生活补助和流动资金);
(四)营救濒临绝迹的优良品种所需经费。
二、保护费
(一)为改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管理手段和监测渔业资源提供经费补助,包括购买渔政车、船、通讯器材及其维护费用;
(二)用于部分招聘渔政管理人员和群管人员的适当补助;
(三)用于开展渔政管理工作的必要的经费。
第十二条 渔业资源费是开展渔业资源增殖与渔政监督管理的专项资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要采取谁收、谁管、谁用的办法,收好、管好、用好这笔资金。
经国务院批准,渔业资源费在一九九0年底前免征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征收的渔业资源费应当交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专户储存,依照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应上缴地(市)及省的部分,各地要按规定每季度上缴一次,并于次年一月底前全部结清。此项工作由各地渔业、财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以及渔业资源费其他使用单位,应当在年初编制渔业资源费收支计划,在年终编制决算。分别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渔业主管部门备案。收支计划和决算报表按农业部统一格式制订使用。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资源费征收使用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挪用、浪费渔业资源费的行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水产局会同财政厅、物价局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4月10日

沈阳市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二十号)


  《沈阳市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查处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1998年8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加强环境监督检查,实现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的工作规范化,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县(市)环境保护部门,对同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中央、省驻沈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并行使查处违法行为的职权。


  第三条 查处违法行为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准绳;
  (二)严肃认真,秉公执法;
  (三)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实行检查、处理分开;
  (四)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实行集体复核审议决定;
  (五)处罚与教育、查处与帮助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四条 对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文书齐全。

第二章 管辖





  第五条 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实行分级管辖。


  第六条 区、县(市)环境保护部门管辖下列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本辖区内发生的一般违法行为;
  (二)按照环境保护分级管理的原则,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
  (三)上级环境保护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管辖下列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在辖区内发生的对当地经济、社会生活有严重影响(包括污染和破坏行为导致人员中毒死亡)的违法行为;
  (二)重大的涉外违法行为;
  (三)按照环境保护分级管理的原则,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
  (四)上级环境保护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八条 下列违法行为的查处按以下原则管辖:
  (一)航空器及各种机动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行为,由行为发生地或发现地环境保护部门管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因废气、废水、废渣、放射性物质及噪声等造成的跨区、县(市)污染损害的违法行为,由污染源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管辖;
  (三)堆放或转移有毒有害废品、原料、废弃物造成的违法行为,由责任者所在地或堆放地、转移地环境保护部门管辖。
  对两个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都有管辖权的违法行为的查处,由最先受理的环境保护部门管辖。


  第九条 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有权查处下级环境保护部门管辖范围内的各种违法行为案件。

第三章 案件查处程序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予立案:
  (一)有明确的责任者;
  (二)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事实;
  (三)依法应当或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四)属于本级管辖范围。


  第十二条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违法行为,应在接到举报或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三日内立案,并填写《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为查处登记表》,开展查处工作。
  事态紧急,已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应立即组织现场调查,然后填写《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为查处登记表》。


  第十三条 查处违法行为案件必须由二人以上组成调查小组进行调查,并指定一人为负责人。
  进行现场调查或者检查时,应主动向违法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表明身份,详细询问当事人,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由被询问人签字。
  查处违法行为案件,除对主要事实、情节和证据进行查对核实、取得必查的证明材料外,尚须对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写出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对现场进行勘验时,应绘制现场图;有条件还应拍摄现场照片或录像。


  第十四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五条 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案件调查终结后,经本部门领导审批,将案件的全部材料提交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查处违法行为案件审议组织,集体复核审议。


  第十六条 对复核审议结果确认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先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二)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三)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及处罚幅度;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及对较重行政处罚要求举行听证权;
  (五)实施权利的途径及期限。


  第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领导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十八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环境保护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定程序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查处办法》(沈政发〔1990〕43号)即行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出售淫秽物品如何计算追溯期限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出售淫秽物品如何计算追溯期限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1年8月21日,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1991〕30号《关于出售淫秽物品如何计算追溯期限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上同意你院的意见。
一、行为人“将淫秽物品出售他人后”,应当视为其违法行为已经终了。“致使淫秽物品接连不断地在社会上转卖、复制、传播”,只能作为其违法行为的情节(即所造成的后果)来考虑,而不能视为连续或继续状态。
二、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只要超过法定追溯期限,即不能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此复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出售淫秽物品如何计算追溯期限问题的请示 川法研〔1991〕30号
最高人民法院:
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将淫秽物品出售他人后,致使淫秽物品接连不断地在社会上转卖、复制、传播,对行为人如何确定追溯期限的问题,我们与公安机关认识不一致,现请示如下:
公安机关认为,行为人将淫秽物品出售后,淫秽物品继续在社会上转卖、复制、传播,应视为行为人出售淫秽物品处于继续状态。公安机关查获时,无论是否超过六个月,都可对最初出售淫秽物品的行为人进行处罚。这样有利于同这种毒害社会的违法行为作斗争。
我们认为,行为人将淫秽物品一经出售,违法行为即告终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追溯期限应从出售之日起计算,在六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所谓继续状态是指行为人直接实施的出卖淫秽物品的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而不是行为人出售造成的后果延续。
如何计算为当,请批示。
1991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