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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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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25日山东省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2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个人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含有国有、集体资产的股份制企业及以中方为主管理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市)公安机关是本辖区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对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查处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三)负责培训单位保卫工作管理人员和经济民警;
(四)督促单位实施内部治安保卫责任制;
(五)组织考核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应当坚持“领导负责,依靠群众,预防为主,确保重点,保障安全”的原则,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五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是单位内部治安保卫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接受和配合公安机关对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实施的监督、检查、指导。
第六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责任:
(一)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法制教育;
(二)制定落实防盗、防火、防破坏、防失泄密、防治安灾害事故等防范措施;
(三)建立健全群众性的治安保卫组织;
(四)调解、处理本单位内的治安纠纷;
(五)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六)对本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现场进行保护,抢救受伤人员和物资,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协助公安机关进行侦破和处置;
(七)协助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和假释、监外执行、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劳动教养所外执行的人员,依法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
(八)参与所在地区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九)负责本单位涉外活动中的安全保卫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工作责任。
第七条 单位必须加强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配备专(兼)职保卫工作管理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保卫机构。
单位保卫机构和保卫工作管理人员,在单位治安保卫责任人领导下和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下,具体负责本单位内部治安保卫管理工作。
第八条 单位配备保卫工作管理人员时应当严格审查,专职保卫工作管理人员需经公安机关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单位设置的保卫机构和配备的保卫工作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备案,任命或聘用保卫机构负责人,应当征求公安机关意见。
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组建经济民警组织或护卫组织。
第九条 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健全以下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明确单位内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一)门卫、值班、巡逻、守护制度;
(二)消防安全制度;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枪支弹药管理制度;
(四)涉密产品、文件、图纸、资料、印鉴等保密管理制度;
(五)财务、有价证券、文物、贵重物品、重要设备、物资等管理制度;
(六)运输工具安全管理制度;
(七)要害部位保卫管理制度;
(八)集体宿舍、招待所、食堂、浴室、俱乐部等场所安全管理制度;
(九)治安保卫工作监督检查及奖惩制度;
(十)其他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第十条 单位招聘的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法纪教育和安全保卫教育。
单位人员必须遵守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自觉维护本单位的治安秩序。
单位招用外来务工团体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
第十一条 单位要害部门(部位)必须安装防火、防盗、防破坏、防失泄密、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安全设施或技术防范装置,并组织值班守护。
单位选配要害部门(部位)工作人员时,应当严格考察实际表现和专业知识技能,择优录用。不适合在要害部门(部位)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离。
第十二条 单位现金、有价证券、涉密文书资料、贵重物品及物资仓库、危险品仓库的管理,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存放部位应当安装防火、防盗设施和技术防范装置。
第十三条 单位按规定需要配置枪支或警械的,必须报请市公安机关批准。
单位配置的枪支警械,由保卫机构管理。保管枪支弹药的场所,必须安装防盗、防火设施和技术防范装置。
单位解散或被撤销、合并的,应当按规定缴交配置的枪支警械。
第十四条 单位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以及病毒和有害菌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使用的规定,并在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指导下制定应急方案。
第十五条 单位必须定期检查各项治安保卫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发现隐患,应当及时消除。
第十六条 单位保卫工作管理人员和经济民警,对扰乱本单位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人,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可将行为人带离现场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派员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单位保卫工作管理人员、经济民警应当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办事。
单位保卫工作管理人员、经济民警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保障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所必需的经费和物质装备。
第十九条 单位保卫工作管理人员因公负伤的,其治疗费用应当按有关规定予以保证;因公致残或牺牲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优待和抚恤。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保卫工作管理人员应当享受风险岗位津贴及人身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对在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由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对受表彰或奖励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晋升工资的,其所在单位予以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不称职的保卫工作管理人员、经济民警,公安机关可以建议所在单位将其调离工作岗位;对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存在治安隐患,未在公安机关规定期限内解决或未采取临时安全措施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治安保卫工作措施不落实,以致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给国家、集体财产或个人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对受前款处罚的单位的治安保卫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员,可以分别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单位存在重大治安隐患,可能造成单位财产重大损失或危及人身安全的,由市、区(市)公安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整改。
第二十四条 单位财物被盗、被诈骗,故意隐瞒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追回的财物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内部治安保卫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及本条例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6年2月9日

财政部、人事部《关于调整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种类、考试科目和考试时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人事部


财政部、人事部《关于调整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种类、考试科目和考试时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人事(人事劳动)厅(局),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局、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制度自1992年实施以来,已历时三年,三年来,在各级财政、人事部门的共同努力和密切配合下,顺利地完成了各年度的考试工作。为了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法,经广泛调查研究,今年1月19日召开的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
小组第五次会议决定对考试种类、考试科目、考试时间等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考试种类。改进助理会计师、会计师资格设置甲、乙两种考试的办法,即改变不具备规定学历的会计人员必须首先参加乙种考试,合格后再参加甲种考试的办法。将助理会计师、会计师资格考试分设A、B两类,A类为具备规定学历人员的考试,B类为不具备规定学历人员的
考试。会计人员按规定的报考条件,分别参加相应种类的考试,合格者,均可获得相应档次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会计员资格考试仍按原规定进行。
二、关于报考条件。报名参加助理会计师、会计师资格A类考试的人员,应具备《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其《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及《实施办法》)规定的报考相应档次甲种考试的学历和资历条件(原规定中的职务年限改为资格年限);报名参加助理会计
师、会计师资格B类考试的人员,按下列条件报名参加考试:
1.报名参加助理会计师资格B类考试的人员,除具备《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高中毕业学历,并取得会计员资格四年以上;
2.报名参加会计师资格B类考试的人员,除具备《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学历,并取得助理会计师资格四年以上。
三、关于考试科目。根据助理会计师、会计师资格应具备的专业知识和业务水平,相应档次的A、B类考试科目调整如下:
1.助理会计师资格考试科目:
A类考试科目定为:助理会计师会计实务、成本会计、经济法基础。
B类考试科目定为:助理会计师会计实务、成本会计、经济法基础、财务管理基础、会计原理。
2.会计师资格考试科目:
A类考试科目定为:会计师会计实务、管理会计、经济法概要。
B类考试科目定为:会计师会计实务、管理会计、经济法概要、财务管理、审计。
助理会计师、会计师会计实务科目,仍分为企业会计类和预算会计类。
四、助理会计师、会计师A类考试,规定的科目同时合格,才能按规定授予相应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证书》。助理会计师、会计师资格B类考试,考试成绩采用单科累积方式,每门科目考试合格,由财政部颁发单位科合格证书;单科成绩合格者,可在取得单科合格证书后的连续一
次考试中,免试已合格科目;在连续两次考试中,规定的科目全部合格,按规定授予助理会计师、会计师资格证书。
五、1994年底以前取得助理会计师、会计师资格乙种考试全科合格证或单科合格证的应考人员,符合《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可按下列规定报名参加考试:
1.取得全科合格证的,参加相应档次A类全部科目考试;
2.取得五门以下单科合格证的,参加相应档次B类考试。其中:取得“会计学(上)”单科合格证的,可免试“会计原理”科目,取得“财务管理”单科合格证的,可免试“财务管理”科目,取得“审计学”单科合格证的,可免试“审计”科目,相应档次的其他科目不得免试。
六、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仍每年举行一次。考试日期定于每年5月。由于考试科目的调整,需要重新拟定考试大纲和编印考试指定用书,为保证工作质量以及应考人员有充足的时间复习应考,原定于1995年10月份的考试推迟到1996年5月进行。
七、1996年5月举行的资格考试具体时间、报名日期、开考计划等,由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另行通知。
八、本通知自颁发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1995年6月20日

山西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已废止)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邮电通信事业,保障通信畅通,适应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邮电通信管理。
第三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本省邮电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地、市、县、区邮电局(含邮政局、电信局)经省邮电管理局授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工作。
省邮电管理局及其授权的地、市、县、区邮电局(含邮政局、电信局)对其他单位的专用通信网实行行业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发展邮电通信事业。
第五条 邮电通信部门应遵循人民邮电为人民的宗旨,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通信自由、通信秘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义务。

第二章 邮电通信管理
第七条 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国营、地方国营的邮电通信,对乡镇通信和其他单位的专用通信,负有规划、协调、监督的职责。 各级邮电通信部门应为专用通信网提供咨询和服务。
第八条 乡镇以下集体所有的通信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业务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邮电通信部门在业务上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九条 各单位的专用通信应接受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的行业管理,其通信网只限内部使用,未经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对外营业、出租或转让、联网。
第十条 凡进入公用通信网的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的通信技术规定、技术标准,设备使用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公用电信业务和信件及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物品的寄递业务,由邮电通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非邮电通信部门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邮电通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电业务。受委托单位或个人须持委托证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受县级以上邮电通信部门委托代办邮电业务的,必须执行统一的邮电业务规章制度、资费标准,接受邮电通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使用邮电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禁止利用邮电通信进行违法活动。
邮电通信部门应协助公安、检察机关追查利用邮电通信进行的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 使用邮电业务的用户,必须按规定缴纳邮电资费,借故拖延或者拒不缴纳的,邮电通信部门有权停止其使用邮电业务,并限期追缴所欠资费。

第三章 邮电通信建设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产业政策,将邮电通信建设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六条 发展邮电通信事业,除国家、地方投资外,鼓励有关单位按照谁投资、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进行建设。
计划、财政、物资、城建、电力、林业、土地等部门应根据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支持邮电通信建设。
第十七条 建设县级以上邮电通信设施,应按照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组织实施。
县至乡镇的通信设施建设计划,由省农村通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建设乡镇范围内的通信设施,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按照邮电通信部门的技术标准和当地邮电通信总体发展规划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邮电通信部门对贫困地区的邮电通信建设应当从财力上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应包括邮电通信设施建设。城市建设中邮电通信设施的规划、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有当地邮电通信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城市以及工矿区、住宅区,规划、建设部门应按照邮电通信部门的标准同时规划、建设相应的邮电通信设施,包括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邮电服务网点和信箱(筒)、公用电话亭。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和住宅楼,应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需要设置电信管线或预留相应位置。
单位和居民区(楼)应设置信报收发室或信报箱。两个以上单位在一处的,应联合设置。
村应设立信报收发站(点)。
第二十二条 新建或改建道路、铁路、桥涵、隧道等工程,涉及邮电通信建设或规划的,应取得邮电通信部门的同意。邮电通信设施应与该项工程同步设计、施工。
第二十三条 邮电通信部门设置电杆、埋设电缆应按照国家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尽量节约用地,少占或不占耕地,所需土地无偿使用。在通信线路施工时应爱护农作物和树木,在施工中损坏土地上附着物、青苗和树木的,应按国家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专用通信网的建设,应当与公用通信网统筹规划,协调发展,避免重复建设。
在公用通信网能满足社会需要的地方,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其他单位因特殊需要建设专用通信设施的,应经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在公用通信网能力达不到的地方,鼓励其他部门与邮电通信部门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联合建设通信设施;因特殊需要不能联合建设的,经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审查同意,可自行建设。
第二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无线专用通信网,包括跨地、市、县的短波、超短波、微波网路及需要进入公众网的地区性无线通信网的,在报送无线电管理部门审批之前先经邮电通信部门审查同意。

第四章 邮电通信服务
第二十六条 邮电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提供优质服务,不得拒绝办理规定应办的邮电业务;不得故意延误邮件、电报、电话的传递;不得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通信服务;不得擅自变更邮电业务资费标准;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不得隐匿、

毁弃、私拆邮件和窃听电话。
第二十七条 邮电通信部门应在邮电营业场所设置明显的标志,并公开营业时间和经办业务的种类及资费。邮政信箱(筒)应标明开取频次和时间。
第二十八条 新建、搬迁、暂驻、更名的单位以及新建住宅区(楼)的管理单位,需要邮电通信部门提供邮电通信服务或设置邮电通信服务设施的,应到当地邮电局(所)申请办理手续。
邮电部门对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申请,应按规定程序及时受理,提供服务;对邮电通信设施应定期维修,及时排除故障,保障通信畅通。
第二十九条 邮电通信部门应当设立用户监督电话、用户意见簿(箱),接待群众来信来访,受理和查处对邮电通信服务质量的举报、投诉,接受用户监督。
第三十条 对于邮电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邮电通信部门和邮电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
第三十一条 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必须对有关邮件、电报进行检查或扣留时,应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出具文书通知县级以上邮电通信部门协助办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没收有关邮件、汇款、储蓄存款,或有关单位依法查阅邮电业务档案和取证时,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和手续办理。

第五章 邮电通信保护
第三十三条 铁路、公路、民航、水运等运输单位,应保证邮件优先运输,车站、机场、渡口应为邮电通信部门提供转运邮件的固定作业场所和通道。
第三十四条 有邮电专用标志并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车辆和人员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者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通行或停车;因道路拥挤或检查受阻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优先放行或帮助通过;发生违章时,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应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任务后
再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拦截邮电通信车辆,截留、开拆检查邮件、电报,扰乱邮电服务场所秩序,阻碍邮电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邮电通信设施所在地的乡镇、村或街道建立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责任制度。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毁坏信箱(筒)、公用电话亭、信报箱或向其投掷杂物;
(二)在电杆、拉线、塔架、标石、帮桩等通信设施拴牲畜、搭挂物品;
(三)在距电杆、拉线、塔架3米内挖沙取土,在架空线路两侧各2米、天线区域周围2米内地面上建房搭棚;
(四)在埋设的地下电缆两侧各1米范围内建房搭棚,各3米范围内挖沙取土,设置粪便设施,堆放和倾倒腐蚀性物品;
(五)毁坏电杆、拉线、天线、馈线、塔架、标石、帮桩及载波增音站、微波站、无线电台(站);
(六)在设有过河电缆标志的水域内挖沙、爆破及进行其他危及电缆安全的作业;
(七)在架空线路和地下电缆两侧(市区外各2米,市区内各0.75米范围内)植树;
(八)在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范围内烧荒、烧窑、爆破,堆放巨重物品和易燃易爆物品;
(九)盗窃、破坏邮电通信设施;
(十)其他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凡从事下列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必须事先征得邮电通信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或承担相应费用后方可施行:
(一)因建设需要迁移、拆除邮电通信设施或改变通信方式的;
(二)新建或改建道路、铁路、桥涵、隧道、房屋、农田水利工程以及敷设管道、疏浚河道的;
(三)架设输电、广播线路、设置电力、广播设备的;
(四)排放腐蚀性液体、堆放废渣、废物的;
(五)在国家一、二级微波通信干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高层建筑物的;
(六)其他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
第三十九条 在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七项规定范围内的树木,通信线路维护人员有权修剪;需要伐除的,通信线路维护部门应通知树木所有者或管护单位限期伐除。规定范围外的树木影响通信线路安全的,通信线路维护部门经通知树木所有者或管护单位后,可以修剪;需要伐除的,可
商请树木所有者或管护单位伐除。
第四十条 非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废旧电缆、电线等通信器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邮电通信部门应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规划、建设部门加以补充或补建。
第四十三条 邮电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上一级主管部门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