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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废止)

时间:2024-07-09 13:28: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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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废止)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市政府令第94号



(1996年3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结合杭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的奖励,必须坚持推进科技进步、促进科技工作领域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原则;要提倡献身科学、密切协作、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的精神,坚持精神鼓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包括所辖各县、市)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的奖励。
  第四条 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包括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科学技术推广成果。 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是指:阐明自然现象、特性和规律的科学研究成果;具有实用性、先进性的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新设计和生物品种等应用技术研究成果;取得实效的科学考察、计量标准、科技信息、科技管理等方面的研究成果。 科学技术推广成果是指:对国内外已取得的科技成果,根据其适用范围,结合各使用部门的具体特点,通过各种技术工作、组织协调工作和技术市场工作,积极推广、扩大应用并取得实效的推广成果。
  第五条 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奖励等级按下列标准评定:
  (一)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依照其科学技术水平和对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进行综合评价。
  (二)科学技术推广成果依照推广中所做的实际工作,以及由此而产生的直接经济和社会效益进行综合评价。
  第六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设立"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对优秀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进行奖励。"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定一次,对上一年度取得的优秀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进行奖励,获奖项目必须是在本市本行业同类技术中科学技术水平最高、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作用最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最好的项目。
  在评奖时尚未产生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应用技术成果应延迟评奖。
  第七条 "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等奖,共4个等级,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分别授予奖励证书和奖金。具体奖金数额由杭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杭州市财政局研究提出,报杭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杭州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可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授予特别奖。
  第八条 获奖项目的完成单位可按技术开发项目投产后3年内最好年度新增效益的3%计算奖金,奖励完成科学技术成果的人员,该项奖励在企业应付工资中列支。
  第九条 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的评奖程序如下:
  (一)计划项目按计划归口关系上报;非计划项目按主要完成单位行政隶属或专业归口关系,由市各主管局(公司)、县(市)、区科委签署初审意见及建议奖励等级,上报杭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个人完成项目,其上报程序与基层单位完成项目的程序相同。
  (二)由杭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组成"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奖励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进行评审,对评审通过的项目予以公布。在公布期限内如有异议,由原初审单位复查,提出处理意见,报市评审委员会裁决。
  (三)市评审委员会审定的项目,经杭州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授奖。
  第十条 奖励证书的归属及奖金分配如下:
  (一)由单位提供工作条件而获奖的项目,奖励证书属单位,所得奖金应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奖金额的60%至80%分配给在项目中对关键科学技术问题作出主要创造性贡献的人员或在技术推广中承担主要技术工作的实际工作人员,其余部分可分配给直接有关的工作人员。
  (二)两个以上单位合作完成的获奖项目,奖励证书分别授予各主要参加单位,奖金由各参加单位自行协商,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各单位分配给个人的奖金比例与第(一)项相同。
  (三)单位未提供工作条件,由个人努力所取得的获奖项目,奖励证书及奖金属个人。
  各获奖项目的初审单位负责检查、督促奖励证书的归属及奖金的分配。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奖金分配方案,杭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有权责成获奖单位重新分配。
  第十一条 获奖项目的完成者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的,撤销其奖励,收回证书和追回奖金,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市级各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设立本区、县(市)及市级各主管部门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各工矿企业可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设立相应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对本区、县(市)及企事业单位的优秀科技进步项目进行奖励,奖励资金来源自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5月1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苏工商〔2000〕88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苏工商〔2000〕88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是否超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请示》(苏工商〔2000〕8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其中所指的贿赂既包括行贿也包括受贿。对于有关当事人在商品购销中收受贿赂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
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进行查处。
二、“帐外暗中”是构成回扣的必要条件而不是构成其他商业贿赂行为的必要条件。



2000年10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01年第8号)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01年第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财政部决定发行2001年记账式(十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 ),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期国债发行总额200亿元,期限10年。发行期为2001年9月25日至9月28日。发行结束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同时以现券和回购的方式上市交易。

二、本期国债为固定利率附息债,票面年利率为2.95%,利息按年支付。本期国债从2001年9月25日开始计息,利息支付日为每年的9月25日(节假日顺延,下同),2011年9月25日偿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年利息。

三、本期国债承销机构为部分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和保险公司。在发行期内,由承销机构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以场内挂牌分销和合同分销方式,按面值向社会公开销售。社会各类投资者可凭证券帐户、基金帐户委托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的营业网点购买。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00一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