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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0 12:59: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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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加强清真食品管理,维护民族团结,保护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民族工作条例》、《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和《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少数民族是指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乌孜别克族、塔塔尔族、塔吉克族、东乡族、保安族、撒拉族等具有清真饮食风俗习惯的少数民族。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生产、经营的食品,包括清真饮食、肉食、糕点及其它副食品。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以清真、回族、穆斯林、伊斯兰等名义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机关、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设的清真食堂、清真灶,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族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清真食品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卫生、农业、畜牧、公安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市、县(区)民族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少数民族人士为清真食品义务监督员,对清真食品实行群众监督。
  第六条市、县(区)和少数民族千人以上的乡(镇、办事处)应成立清真食品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应吸收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等部门为成员单位,对清真食品管理工作进行组织协调。
  第七条对认真贯彻执行民族政策、民族法规,严格遵守本办法,在民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族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管理
  第八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单位的法人代表应由少数民族人员担任,特殊情况者,其领导成员中至少有一名少数民族成员。清真食品技术总监督人必须由少数民族人员担任。单位内部应成立由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参加的清真食品管理组织,完善清真食品管理制度;(二)生产单位的少数民族人员占本单位从业人员的比例不得少于15%;经销单位少数民族人员占本单位从业人员的比例不得少于20%;饮食服务单位少数民族人员占本单位从业人员的比例不得少于25%;(三)生产、采购、储存清真食品的主要岗位和环节,必须有少数民族技术人员和职工参加或监督;(四)原料采购、配置和产品制作、储存、销售等过程,严格按照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操作。
  第九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本人,必须是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条在清真食品行业从业的人员不得在生产经营场所携带、加工、食用、寄存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和其它物品。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者所需禽畜等肉类,必须按照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进行屠宰。外出采购的清真肉食,应注明来源,应有采购地伊斯兰教协会等机构出具的清真证明。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印制标有清真字样的包装品时,必须持有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印刷企业方能承印。清真食品的包装品必须印有明显的中文清真字样,同时印制的阿拉伯文字要规范,不得涉及与食品无关的内容,不得有少数民族禁忌文字和图案,不得用于包装非清真食品。清真食品的包装品使用清真字样和图案,报市、县(区)民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库房、容器、生产工具、计量器具、食品运输车辆以及生产经营场地必须专用,不得准许其它单位和个人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非清真肉类食品。
  第十四条清真食品市场和清真饮食摊点应与非清真食品市场、饮食摊点分开,并保持适当距离,分区经营。禁止将有少数民族禁忌的物品带入悬挂清真标牌的场所。
  第十五条商场、商店经批准经营清真食品时,应固定专柜,并悬挂清真牌、证,由少数民族职工专人经营管理。严禁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放。
  第三章清真食品标示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清真食品信誉标牌(以下简称清真牌、证);未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符合条件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填写《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审批表》,报县(区)民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清真牌、证。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省人民政府民族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清真牌、证。清真牌、证应悬挂在店门、营业室或摊位的显著位置。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转让、出租清真牌、证,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仿制、买卖清真牌、证。
  第二十条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清真字样或清真牌、证,不得利用或变相利用带有明显反映少数民族饮食特点的语言、文字、建筑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生产清真食品。严禁生产假冒伪劣清真食品。
  第二十二条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迁移到发证部门所辖行政区域以外的,须将清真牌、证缴回原审核登记部门,到迁入地重新申请办理。
  第二十三条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改变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等有关事项的,或者歇业、被撤销或终止经营的,除应当向其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外,还必须在30日内到原办理清真牌、证的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办理注销手续的缴回清真牌、证。
  第二十四条清真牌、证遗失、残缺、变形的,应及时向原发放部门申请补办、更换。
  第二十五条清真牌、证实行年审制度,由当地民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年检不合格者,由当地民族行政主管部门在电视、报纸上予以公布。未经年审的清真牌、证自行失效。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民族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三个月的期限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民族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民族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民族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民族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委托、转让、出租清真牌、证的,由民族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买卖、伪造、仿制清真牌、证的,由民族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责任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逾期不参加年检的,由民族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以100元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企业年检。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当地民族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分别给予警告、收缴清真牌、证,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严重违反民族政策,影响恶劣者,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民族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利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漯河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32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月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应当适应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具体工作。
  省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各司其职,配合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共同做好机构编制监管工作。

  第二章 机构设置管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应以职能的科学配置为基础,做到职能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规范,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变更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
  (二)报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
  (四)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前,应当广泛调研、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职能分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省人民政府直属机构、省人民政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和省人民政府常设的议事协调机构。
  省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
  第八条 设立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类型、名称、职能、级别和隶属关系;
  (三)内设机构的名称、级别和职能划分;
  (四)与业务相近的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能的划分;
  (五)机构所需的编制;
  (六)机构领导职数和内设机构领导职数。
  撤销或者变更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变更机构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变更机构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变更机构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分流。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常设的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变更,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设立省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承担办事职能的具体工作部门;为处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还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或者撤销的期限。
  设立省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省人民政府直属机构和省人民政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在职能分解的基础上设立处级内设机构。省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处级内设机构。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处级内设机构调整(包括增设、撤销或者变更),由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向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调整方案,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机构设置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增设处级内设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增设机构的必要性;
  (二)增设机构的名称、级别和职能;
  (三)与业务相近的其他内设机构职能的划分;
  (四)增设机构所需的编制。
  撤销或者变更内设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变更机构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变更机构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或调整情况;
  (三)撤销或者变更机构后编制的调整。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名称应当规范、明确,并与该机构的类型和职能相称,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一般称委、厅,直属机构和部门管理机构一般称局、办,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一般称处、室。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原则上不设科级机构,如情况特殊确需设立科级机构的,应事先报经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
  科级机构设置的具体情况,应当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在国务院下达的行政编制总额内依据职能配置和业务范围,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确定。
  前款所称编制,包括人员的定额和领导职数。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方案,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行政机构的编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机构人员定额和人员结构比例;
  (二)机构领导职数和内设机构领导职数。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在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立时确定,并以此作为单位人员调配、干部任免和财政拨付经费的依据。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增加或者减少编制,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核、报批。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原则上不单独确定编制,其职能由相关部门承担的,所需编制由承担具体工作的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部调剂解决。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擅自超编使用人员,其领导人员应当在确定的职数限额内任命、调配。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每年向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供机构编制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做好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级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第二十四条 对擅自超编的人员,财政部门不得拨付行政经费;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不得据此办理调配、社会保障、户口迁移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建议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监察等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立或调整内设机构及其级别的;
  (二)擅自扩大职能的;
  (三)擅自变更机构名称的;
  (四)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使用工作人员和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的;
  (五)对擅自超编的人员拨付行政经费、办理调配、社会保障、户口迁移等手续的;
  (六)不按规定时间及时撤销议事协调机构的;
  (七)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中有违法失职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参照或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省级机构,其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市、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2009年7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9)6号


《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已经2009年7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8月13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四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拉萨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拉萨市人民政府根据地方性法规的授权对某一事项所作的具体规定;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拉萨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二)拉萨市所辖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三)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六条 地区行政公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地区所辖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等有关文件,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存档、审查等具体工作。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在十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予以备案登记;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在十五日内补充报送或者重新报送。

第九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登记后,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无不适当情形的,予以归档;认为有不适当情形的,提出书面意见,必要时,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同时分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

(三)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拉萨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收到审查要求后,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无不适当情形的,予以归档;认为有不适当情形的,提出办理意见,必要时,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前条规定以外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审查建议进行研究。认为有审查必要的,提出书面意见,必要时,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十四条 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十日内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组织或者公民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工作中,应当与制定机关沟通情况,征询意见;必要时,制定机关应当说明情况或者提交补充材料。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通过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制定机关、相关部门、专家及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规范性文件提出书面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查完毕。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时间的,经过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均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与制定机关交换意见。

经与制定机关交换意见取得一致的,制定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自行修改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将书面审查意见转制定机关。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接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六十日内自行修改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并将结果反馈给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制定机关坚持不修改或者不撤销的,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经过初步审查,认为拉萨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存在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认为地区行政公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与地区行政公署交换意见。经交换意见,取得一致的,地区行政公署应当在三十日内自行修改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书面建议,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认为地区所辖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存在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与制定机关交换意见。经交换意见,取得一致的,制定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自行修改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书面建议,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将书面审查意见转制定机关。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接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六十日内自行修改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并将结果反馈给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制定机关坚持不修改或者不撤销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第二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之间,对同一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不一致时,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重新公布,并按照本条例报送备案。

制定机关自行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对规范性文件撤销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十五日内,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或者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未按规定期限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或者报送的文件材料不齐全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予以通报。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