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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21:16: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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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科委发布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加强全省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质量,使实验研究、检测结果和安全试验正确可靠,现根据国家条例,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一切实验动物研究、保种、繁育、供应、应用、管理和监督,以及与实验动物相关的生产、供应笼器具、饲料、垫料、设备等支撑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各实验动物工作机构)。
第四条 福建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科委)主管本省实验动物工作,负责组织、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和颁发本省“实验动物合格证”。
按照实验动物遣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等方面的国家标准,在本省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质量合格认证和机构认证制度。具体标准由省科委根据国家科委制定的标准另行制定。
各地(市)、县科委负责管理本地区的实验动物工作。
省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实验动物工作。
第五条 用于实验动物的建筑设施应当合理布局,其空间组合、内外环境条件、设备设施、日常管理等,均须符合所需的科学要求,逐步做到标准化、系列化。
第六条 一切用于实验动物的饲育器具、设备、实验动物的饮水和饲料的配制、成形、包装、运送、灭菌与保存,应符合各类、各系、各级实验动物所需要的标准,确保卫生和营养要求。
第七条 实验动物的保种、繁育方法必须符合各类、各系、各级实验动物的微生物学、遗传学国家规定的标准,并持有微生物学、遗传学监测控制报告和繁育记录。

应用实验动物进行实验、安全评价和药品检定或制作生物制品等的单位,也必须具备相应的饲养条件。
第八条 实验动物的引入和输出,除必须符合国家动植物检疫规定外,还须持有必要的符合实验动物的特定需要与技术要求的证明和记录。
出口实验动物,必须报省科委审查同意,并转报国家科委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第九条 发现实验动物患病和死亡,应及时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并记录在案。发现实验动物患有传染病时,必须立即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省科委,同时通报畜牧部门和当地动物检疫、卫生防疫单位及有关实验动物饲养单位。对患病动物笼具、房舍应严密封锁,对患病动物严格隔离,
并采取有效措施,扑灭疫情,防止蔓延。邻近的实验动物饲养和研究机构要采取紧急防疫措施,防止疫病传入。
第十条 严禁使用遗传背景不清的实验动物进行科学研究和质量检定工作。申报科研课题和鉴定科研成果,应当把应用合格实验动物作为基本条件。否则科研项目不予立项,应用不合格实验动物取得检定或安全评价结果无效,研究结果不予承认,所生产的制品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各实验动物工作机构应对机构内部的总体管理、经费使用、人才培养、繁育规划、统计核算、工作方式、操作规程、监控分析、设备维修等方面,建立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每年应进行定期检查和总结。
第十二条 各实验动物工作机构,应向省科委申请并领取单项或多项“实验动物合格证”。
省科委应会同有关部门经常对各实验动物机构的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应配备适当比例的高级、中级、初级的科技人员和经过专业培训的饲养人员。对直接接触实验动物工作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体格检查。对患有传染性疾病、不宜承担所做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换工作。
各实验动物工作机构主管部门要鼓励和支持实验动物工作人员热爱本职工作,树立服务的观念,学习业务知识,提高业务水平,并定期进行业务考核。
第十四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参照相应的技术职称规定实行资格认可,并享受必要的劳动保护和福利待遇。直接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享受与直接从事传染病防治工作人员相应的保健津贴及劳动防护补贴待遇。
第十五条 对取得较大成绩的从事实验动物工作人员和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对违反本办法的实验动物工作机构,由发证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改进、直至吊销其“实验动物合格证”。
对发生实验动物疫情不报,或防疫措施不力而造成损失,应追究其领导或当事人的行政或经济责任。对造成严重后果而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18日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劳务信息工作规范》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劳务信息工作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现将《劳务信息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和意见报部劳动力管理和就业司。

附:劳务信息工作规范

(LJ001—9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职业介绍工作的管理,充分发挥劳务信息在职业介绍工作中的作用,促使职业介绍工作逐步实现规范化、科学化,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劳动部门举办的职业介绍所。
第三条 劳务信息是劳动管理信息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包括劳动力供求信息和其它相关信息,即反映劳动力数量、素质、分布、构成、求职意向,用人单位(含个人用工,下同)需要使用劳动力的数量、素质、工种、岗位、劳动条件、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待遇,以及与职业介绍工作相关的政策、法规、资料、数据等信息。
第四条 劳务信息分类须执行国家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须执行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建立劳务市场信息网络。大城市在市、区(县)职业介绍所内设立两级信息处理中心,中、小城市可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在职业介绍所内设立一级或两级信息处理中心,并在所辖区的经济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和街道(乡镇)劳动管理部门建立信息网点。
信息处理中心须与信息网点密切联系,形成网络(见附件一,略)。
第六条 职业介绍所信息处理中心的工作任务是:
(一)汇集、管理劳务信息;
(二)开展劳动力供求预测、预报;
(三)进行劳务信息咨询服务;
(四)指导信息网点的工作;
(五)向上级劳动部门报送、传递有关劳务信息。
信息网点的工作任务是:收集并及时向信息处理中心传递和反馈劳务信息。
第七条 建立信息员队伍。各级职业介绍所要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和聘用适当数量的专职和兼职信息员。专职信息员由职业介绍所的工作人员担任,兼职信息从信息员网点选聘。
信息员的条件是:
(一)有较强的事业心、责任感,热爱劳务信息工作;
(二)了解有关劳动就业、职业介绍的政策法规;
(三)具有信息管理专业知识和相应的组织能力。
第八条 建立健全信息员管理制度,加强信息员队伍建设。信息员管理制度包括:工作守则、岗位责任制、联络办法、培训制度、奖惩办法等。

第三章 劳务信息管理
第九条 劳务信息管理指从信息收集到信息反馈全过程各项工作的管理,即对信息收集、传递、存储、使用、删除和反馈等各个环节的综合管理(见附件二,略)。
第十条 信息的收集。分为集中收集和分散收集两种方式:
集中收集,指职业介绍所信息员对到职业介绍所求职的个人和招工单位进行登记,使用信息采集卡收集劳动力供求信息。
分散收集,指信息网点信息员对街道(乡镇)求职的劳动力和招工单位进行登记,使用信息采集卡收集劳动力供求信息,并了解职业培训及相关的经济信息,按期报送给信息处理中心。
信息采集卡可采用本规范提供的表式(见附件三,略),也可自行设计,自行设计的表式应包括规范要求的全部数据项(见附件四,略)。
第十一条 信息的存储。信息员将信息采集卡分类整理,建档登记,存入劳动力资源库和用工信息库;将收集的其它相关信息整理归卷存储;并建立相应的检索编码,以便查询。
配置微机的单位,应按照信息采集卡内容,将所有数据项输入微机,存入劳动力资源库、用工信息库和安置就业去向库,通过微机对信息进行处理,并定期进行数据备份工作。
第十二条 信息的使用。包括信息交换、统计上报、信息发布和服务用户。
信息交换,分为纵向交换和横向交换。纵向交换指上下级职业介绍所之间的劳务信息交换。横向交换指同级职业介绍所之间,或职业介绍所与其它有关职业介绍、培训机构之间的劳务信息交换。
统计上报,指为上级决策部门提供信息统计资料和传递数据库信息,供制定政策、规划时参考。
信息发布,指通过新闻媒介或职业介绍所固定的信息发布形式向全社会发布劳务信息。
服务用户,指求职者和用工、培训等单位使用劳务信息,发挥劳务信息效用。
第十三条 信息的删除。确定劳务信息有效期限,定期整理劳务信息,及时删除超过时效的劳务信息。
配置微机的单位对使用后的劳动力资源信息应及时删除,必须保存的,应在备份后删除。对使用后的用工信息经统计后,转入安置就业去向库。对备份数据库,要妥善编号保存。
第十四条 信息的反馈。信息员对信息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服务,并将使用情况及时反馈给信息处理中心和网点,以便总结经验,改进工作。

第四章 微机管理
第十五条 机型选定。配置的微机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286及其以上档次的兼容机;
(二)配置高分辨率彩色显示器;
(三)新配置的微机应具有40兆以上的硬盘。
第十六条 应用软件应采用劳动部制发的“职业介绍业务前台软件”。特殊情况需自行编制软件时,须事先征得劳动部同意,并在项目设置和信息分类编码上与部制发的软件保持一致。
第十七条 微机联网。微型计算机远程联网应选用符合国际标准通信协议的数据通信设备及其软件。数据通信设备及软件的选用,原则上由劳动部信息中心统一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职业介绍管理机构参照本规范制定地方规范(或细则),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范由劳动部劳动力管理和就业司负责解释。


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管理办法(暂行)

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政府


丽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相关部门:

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实现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加快重点工业园区建设和发展步伐,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工业园区建设的意见》(云政发〔2009〕79号)、《中共丽江市委丽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特色新型工业化发展的决定》(丽发〔2008〕16号)精神,结合丽江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园区,是指按规定批准设立的具有明确的区域界限,具备相应的基础设施,实行国家、省、市赋予的优惠政策,对推进我市新型工业化发展进程和实施“工业强市”战略具有明显示范和辐射功能的工业经济集聚区域。

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业园区内的组织和个人,以及工业园区外但在园区内从事与本办法相关活动一致的组织和个人。

 第四条 丽江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全市重点工业园区的综合管理、协调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 申报及认定

第五条 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申报对象主要指全市范围内除国家级、省级重点工业园区以外的其它工业园区。

 第六条 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申报的基本条件:(一)具有科学的重点工业园区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实施方案;(二)园区规划面积不低于5平方公里,基础设施条件完善,基本实现“五通一平” (通路、通电、通<供排>水、通讯、排污和土地平整),且所处位置交通便利,通信便捷,区位优势明显,建设条件好;(三)园区规划内产业以工业为主,主导产业具有地方特色和比较优势,产业成长性好,聚集度高,产业链长;(四)进入园区的龙头企业科技水平高,创新能力强,并且有较强的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作技术支撑,满足园区建设对科技人员的需求;(五)已建立完善的管理组织体系,有健全的领导管理机构,规范的管理制度,合理高效的运行机制等;(六)园区规划内产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可持续发展要求。

 第七条 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的申报程序:(一)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向所在县(区)工业园区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申报书、园区规划和实施方案以及工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审查意见;(二)申请经县(区)工业园区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并经当地政府同意后,报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三)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会同相关部门对申报的材料进行论证、评审,评审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认定审批,列入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建设计划。

 第八条 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的申报材料:(一)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申报书(见附件1);(二)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可行性研究报告;(三)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总体规划;(四)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实施方案(见附件2);(五)有关配套材料,包括工业园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地质灾害评价报告等相关资料。



第三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九条 丽江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产业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全市重点工业园区总体发展战略、建设规划及专项计划,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二)组织实施市级有关鼓励重点工业园区发展的政策,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三)推动和指导重点工业园区实施综合配套改革;(四)对全市重点工业园区建设和发展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五)组织开展国内外科技经济合作与交流;(六)受理和承办重点工业园区的申报、认定工作。

第十条 市发改、财政、金融、工商、税务、国土资源、环保、公安、海关、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对园区的服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所在县(区)政府的主要职责是:(一)把握重点工业园区的发展方向,落实省、市关于重点工业园区的有关政策,制定促进园区快速、健康发展的地方性扶持政策;(二)制定园区发展战略和规划,推进园区综合改革,对园区重大事项进行决策;(三)建立有利于发展的园区管理体制,协调和动员各有关部门支持园区建设。

第十二条 重点工业园区所在地工业园区行业主管部门对当地重点工业园区进行以下管理:(一)对重点工业园区发展方向、规划、计划和政策法规等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二)参与工业园区的决策和领导;(三)协助园区引进人才和项目;(四)办理新建重点工业园区的申报工作。

第十三条 根据各地具体情况,按照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在重点工业园区建立适合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重点产业发展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园区内部设立管理委员会,作为当地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工业园区的规划、开发、建设、招商、服务和管理工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可下设相应职能部门。涉及具体的机构人员编制事宜按机构编制管理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四章 建设与管理

第十四条 工业园区的开发与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工业园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第十五条 工业园区内的建设项目,必须征得工业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同意,并办理相关立项、用地、规划、建设、环保等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工业园区内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清洁生产、节能降耗、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

第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对工业园区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工业园区规划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的,工业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土地用途、投资规模、创新能力、产值和税收贡献等情况,确定项目用地条件,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受让方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实施供地。

第十九条 取得工业园区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期限和条件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 工业园区内的工业项目建设应当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生产设备,缩短工艺流程,节约使用土地。工业项目用地控制性指标: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系数、绿化率和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重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和实施〈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24号)有关规定执行,不符合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要求的项目,不予供地或对项目用地面积予以核减。

第二十一条 禁止改变工业园区内工业用地性质和建筑物功能,禁止将非商品性质的房地产转为商品性质。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第二十二条 工业园区内的建筑工程平面布置图、立体效果图和施工图须经工业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和建设主管部门共同审定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 工业园区内的道路规划、建筑距离及高度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工业园区规划要求。建筑物退让必须同时满足间距、消防、抗震、防汛等安全要求。

第二十四条 工业园区的户外环境建设由工业园区行政管理机构组织规划和实施。企业在工业园区内设置的户外广告和标识应当征求工业园区行政管理机构意见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章 进入与退出

第二十五条 进入工业园区的企业或项目,应当符合工业园区产业发展规划,有相应的资金保障,且资金来源明确,并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二)符合县域产业发展规划;(三)符合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要求;(四)对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一定的投资、税收和就业贡献。

第二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新建、扩建、迁建工业项目及重大工业改建、技术改造项目必须进入工业园区;鼓励符合条件的县乡企业逐步转移到工业园区。

第二十七条 申请进入工业园区的企业或者项目,应当向工业园区行政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企业或者项目入园申请书;(二)项目建议书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以及其他投资者身份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前置审批项目批文或者生产、经营许可证;(五)其它应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八条 凡符合条件的申请入园企业或者项目,由工业园区行政管理机构组织会审同意后和投资者签订投资协议书或项目建设合同书。入园后半年未开工建设的,按原价收回所批土地和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经工业园区行政管理机构组织会审准予入园的企业或项目,凭工业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出具的会审意见,向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立项、用地、规划、建设、环保等手续。

第三十条 经工业园区行政管理机构组织会审不予或者暂缓入园的企业或者项目,投资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其进入工业园区的立项申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其进入工业园区的注册或变更登记申请。

第三十一条 工业园区内的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统计制度,向工业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三十二条 工业园区内企业或者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关闭、整改、转产或迁出工业园区:(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的企业或项目;(二)不符合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要求的企业或项目;(三)不符合工业园区产业规划布局的企业或项目;(四)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开办的企业或项目;(五)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设内容、规模和控制指标的企业或项目;(六)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转让土地所有权的企业或项目。



第六章 鼓励与保障

第三十三条 工业园区内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投资者的知识产权及其它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四条 工业园区内的企业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执行国家有关劳动用工、劳资福利的规定,实行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鼓励各类科技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到工业园区创业;鼓励工业园区内的企业和其它组织进行自主创新。

第三十六条 工业园区内的企业按照规定享受国家西部大开发以及省、市、县(区)招商引资和促进工业、服务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三十七条 工业园区内的企业和建设项目按照规定应享受的各项优惠政策,由工业园区行政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应当优先为工业园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第三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为工业园区内的企业申报中央、省、市各种专项资金支持。

第四十条 在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工业园区内新增县级财政收入和土地有偿使用纯收益,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部分或全部用于工业园区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及土地开发、土地收购储备等支出。

第四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为完善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提供持续支持和保障。

第四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工业园区内的企业引入投资、金融、电信、邮政、运输、供电、供水、中介等配套服务提供方便条件。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含新建、扩建、迁建、恢复重建、改建和技术改造等建设项目。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丽江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1

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













园区名称:

申报单位:

申报时间:





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申请及审核意见表

单位:万元



园 区

基 本

情 况
园区名称

园区建设地点


建设时间

原批准单位


园区建设批准或备案文号


园区规划面积

总投资


园区建设起止年限


园区管理



机构名称

联系电话


通信地址

传 真


网 址

邮政编码


园区负责人

联系电话(传真)


园区联系人

联系电话(传真)




园 区

主 导

产 业




园区现状

(园区规模、企业状况、效益情况、主要建设成果、示范带动作用)




申 报

理 由


















申报单位 (公章)

年 月 日

园区所在县(区)经济管理部门初审意 见














单位 (公章)

年 月 日



园区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意 见
















单位 (公章)

年 月 日



市工信委



推荐意见


















单位 (公章)

年 月 日



市人民政府 审 批

意 见












单位 (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2:

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













园区名称:

申报单位:

申报时间:



丽江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编制

一、 编写内容

1.实施方案提要;

2.目的意义;

3.建设现状与工作基础;

4.指导思想与总体目标;

5.总体任务、考核目标、布局与进度安排;

6.各功能区的任务、考核目标与进度安排;

7.组织管理、运行机制与保障措施;

8.投资总预算、年度预算与资金筹措;

9.效益与风险分析;

10.专家评估意见;

11.各县(区)经济管理部门签署意见、签字盖章。

二、编写说明

1.按要求准确、如实编写。

2.本方案A4纸打印。

3.本方案一式1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