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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1 04:48: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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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暂行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扬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
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代市长:王燕文
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扬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和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点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依法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理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本暂行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为国有后,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需要安置的人员。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实行征地补偿安置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适用本暂行办法。
本办法所指扬州市市区城市规划建设区范围包括广陵区、维扬区、扬州经济开发区的全部以及邗江区蒋王街道、汊河街道、邗上街道、杭集镇、瓜州镇、杨庙镇、沙头镇、槐泗镇(下同)。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已经依法批准撤销村民小组建制后,原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以及历次征地已给予安置转为城镇居民的,不适用本暂行办法。
大中型水利、电力以及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征地的补偿费用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国务院、省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历次征地已按当时规定领取补偿安置费的被征地农民,现要求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应将已领取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退出,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 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本暂行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市、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地补偿费用和安置人数的测算,以及征地补偿费用的收取和解缴;市、县、区(含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分别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业务指导部门和经办机构,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费和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并建立相应的台帐;市、县级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监督和管理,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按专款专用的原则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根据国土部门提供的新征建设用地面积,按规定将政府出资足额划入财政专户。农工办、公安、民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人民政府做好交地、用地矛盾协调和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七条 各县(市、区)应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和今后征地、安置工作的需要,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台帐和土地利用现状台帐并实施动态管理。
第二章 征地补偿安置
第八条 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按扬府发[2004)17号文件规定足额给予补偿,其中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所有者。
第九条 农村集体土地现有耕地面积、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面积,以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成果资料为依据,以土地分类台帐为基础,按实际勘测面积计算。
第十条 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和征地补偿费标准,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并予以公告。条件成熟时,实行区位价征地,区位价标准报省政府核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确定征地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有听证的权利,要求听证的,由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按法律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 耕地被全部征用或剩余耕地人均不足0.1亩的村民小组,按规定撤销建制。撤组时在册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员按本暂行办法进行安置。
第三章 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其增值部分以及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领取养老金、生活补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8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安置补助费。用地单位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省前,将所有征地规费和补偿安置费用缴至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征地补偿方案经省批准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8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安置补助费解缴划入县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
(二)政府在土地收益中按规定提取。市、县级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益中,按照新征建设用地面积计算,市区城市规划建设区内每征用一亩土地10000元,市区城市规划建设区外及仪征市、江都市、高邮市、宝应县每征用一亩土地9000元。国土资源部门按月出具新征建设用地面积,财政部门在土地收益中按实划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统筹账户。
市区具体出资办法:
1、商业、旅游、娱乐及经营性房地产等经营性项目用地按市和区土地出让金分成比例分别承担;
 2、工业性质用地项目,按税收统计级次负担;
3、公益性项目用地的,按市和区项目分别由市、区承担。
(三)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四)已收取的撤组预收费等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资金。
第十五条 安置补助费和80%的土地补偿费进入被征地农民个人账户,个人账户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记息。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本息余额一次结清给其合法继承人,并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关系。无合法继承人的,个人账户中本息余额并入社会统筹账户。
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人员,迁居外地、出境出国定居的,不转移保障关系,其个人账户中的本息余额也不转移,可由本人申请、出具有效证明,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中的本息,并终止保障关系。
第十六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按照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用款计划,定期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划入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支出账户,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七条 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年度(截止当年12月31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安置对象划分四个年龄段,并实行不同的保障标准:
(一)第一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下,不纳入基本生活保障体系,一次性发给生活费。市区城市规划建设区内一次性补助每人5000元生活费,市区城市规划建设区外及仪征市、江都市、高邮市、宝应县一次性补助每人4000元生活费。满16周岁后,按城市新成长劳动力进行管理。
(二)第二年龄段为女性16周岁以上至45周岁,男性16周岁以上至50周岁,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两年内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
(三)第三年龄段为女性45周岁以上至55周岁,男性50周岁以上至60周岁,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到达养老年龄时止,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
(四)第四年龄段为女性55周岁以上,男性60周岁以上,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以上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十八条 生活补助费和养老金的标准:市区城市规划建设区内,第二年龄段每人每月生活补助费140元;第三年龄段每人每月生活补助费120元;第四年龄段每人每月发放养老金170元。市区城市规划建设区外及仪征、江都、高邮、宝应县(市),第二年龄段每人每月生活补助费120元;第三年龄段每人每月生活补助费100元;第四年龄段每人每月发放养老金140元。
生活费和养老金标准可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物价指数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提出调整建议,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对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后就业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按照城镇职工进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可以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的余额,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关系,也可以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规定衔接和折算。
第二十条 实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生活补助费和养老金,首先从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不足支付的,从社会统筹账户支付。
第二十一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按照自愿的原则,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
第二十二条 凡已参加农村其它保障的人员,根据本人自愿可同时享受基本生活保障,不影响原保障应得收益。
第二十三条 根据自愿的原则,16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不愿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可以从个人账户中一次性领取8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安置补助费。经自愿做出的选择,应向县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设立的经办机构申请并签订协议,被征地农民一次性从个人账户领取资金后,即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关系,不再享受生活补助费和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 征地需要安置的人数,以征地公告当日被征地村、组现有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口为基数计算,需安置的人员名单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半数以上成员同意提出,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后一个月内上报安置人员名单,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确定的安置人员名单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在当地张榜公示,听取群众意见。名单不能及时确定的,不影响土地的交付。
被确定的安置人员不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权。
被征地农民四个年龄段人员的比例应当与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各年龄段人员比例相当。
第二十五条 符合安置条件的农村人口,是指世居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户和因婚姻、血缘、领养关系迁入或增加的依法应当享有土地承包权并承担相关义务的人员。被安置的对象必须从符合安置条件的农村人口中产生,被征用土地的原土地承包经营者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被征地农民应优先安置。正在服兵役的义务兵,在校的大中专院校学生,因犯罪被判刑、劳教的人员,可以作为符合条件的人口计算,是否作为安置对象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审定。
第二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及时组织对被征地人员进行就业前的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为被征地人员的就业创造条件,所需资金可以在社会统筹账户中列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单位或有关部门谎报数据,在征地过程中弄虚作假、冒名顶替、冒领征地补偿费用以及截留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侵占、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征地中发生的其他费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公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前的市政府文件,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南昌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城镇集贸市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必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
二、删去第十九条第(一)项。
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集贸市场规模,设置市场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市场管理人员,负责对集贸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法需到集贸市场检查的,应当告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四、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
(一)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或者不亮证经营,或者无证、照经营的,分别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理。在场外擅自摆摊经营的,按无证、照经营处罚。
(二)销售文物的,按国家和省有关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三)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或者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在经营活动的中哄抬物价、强买强卖、欺行霸市的,按国家和省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四)销售、收购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按国家和省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五)销售金银或者无销售证明销售木竹的,责令其将物品交国家允许经营的单位按国家规定价格收购;已售出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六)销售迷信品、违禁品的,没收其物品,并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七)销售无检疫合格证明的禽、畜、兽及其制品的,或者销售无肉品检疫、检验合格证及胴体印章的猪、牛肉的,责令其送交检疫、检验,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八)逾期不交纳市场管理费的,限期补交。
(九)擅自拆除或者损坏集贸市场设施、场地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占用的,限期退还。
五、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一)销售反动、淫秽出版物的;
(二)进行赌博、测字、算命、看相和残忍恐怖的卖艺活动的;
(三)销售炸药、雷管、导火索等爆破器材和烟花爆竹中的摔炮、拉炮、砸炮的;
(四)销售剧毒、易燃、易爆等化学危险品的;
(五)阻挠集贸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在集贸市场销售非法出版物的,由文化市场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1997年4月30日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监督机构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监督机构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5]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现将《卫生监督机构建设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三日

卫生监督机构建设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精神,指导和规范全国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的建设工作,根据《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卫生部令第39号),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建设目标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维护社会卫生秩序、保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为目的,以进一步转变职能、加强依法行政、强化政府卫生监管、建立健全卫生监督体系为目标,以整合资源、加大投入、改善条件为手段,以基础设施建设和执法装备建设为重点,全面加强卫生监督机构的能力建设,提高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的综合执法能力,建立职责明确、行为规范、执法有力、保障到位的卫生监督体系,确保完成中央提出的用3年时间基本建成覆盖城乡、功能完善的卫生监督体系的目标。
二、建设原则
(一)总体规划、统筹兼顾。
按照区域规划的总体要求,遵循国家确定的基本标准,整合现有卫生资源,加大投入,合理配置,避免重复建设。
(二)分级负责、加强管理。
卫生监督机构建设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卫生监督机构建设的具体领导,分级负责。建设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管理,按期完成建设目标。
(三)因地制宜、分类指导。
卫生监督机构的建设工作要与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人民群众的健康需求相协调,根据本地区卫生监督机构的实际情况和监督工作的重点,明确建设规划的重点,切实提高卫生监督执法能力。
三、建设要求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政府要把卫生监督机构的房屋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和执法装备资金列入基本建设和专项资金投资计划,明确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的建设标准;
(二)充分利用现有资源,保证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的基础建设和执法装备建设达到标准要求;新、改、扩建的卫生监督机构的基础建设,由地方政府统一安排;
(三)经济发达地区,可根据当地实际工作需要和经济条件,适当提高基础建设和执法装备建设标准;
(四)加强省级卫生监督机构建设,使其具备组织协调、宏观管理和培训指导的能力,负责辖区内卫生监督工作、机构及人员的综合协调和组织管理;
(五)重点加强市(地)、县级卫生监督机构建设,使其具备承担依法监督管理食品、化妆品、消毒产品、生活饮用水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依法监督管理公共场所、职业、放射、学校卫生等工作;依法监督传染病防治工作;依法监督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执业活动,整顿和规范医疗服务市场,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行为等一线监督执法任务的能力。
四、建设标准
(一)房屋建设。
1、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的房屋建设,应满足日常卫生监督执法调查取证、办理发证、投诉接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的需要。
2、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开展日常工作所需各类用房,人均建筑面积应在40平方米以上。对于人员编制较少的机构,省级卫生监督机构的建筑规模应不少于4800平方米,设区的市级卫生监督机构的建筑规模应不少于2400平方米,县级卫生监督机构的建筑规模应不少于1200平方米。
3、各级卫生监督机构房屋建设包括办公用房和辅助用房。办公用房根据工作用途,包括个人办公及办公环境、会议室、办理发证大厅、投诉接待室、询问调查听证室、陈述告知室、快速检测分析室、计算机房、档案室、文印室和应急处置室等;辅助用房根据工作用途,包括值班室、罚没物品暂存室、图书资料室、库房、司机值班室、更衣室、消毒室、车库和卫生间等。
4、房屋建设的公共配套设施,包括供暖设施、洗衣房、职工食堂等,不包括在卫生监督机构房屋面积标准之内。
(二)车辆配备。
1、监督工作用车辆应包括卫生监督执法车和现场快速检测车;
2、卫生监督执法车根据实际工作需求和社会经济条件,按监督执法人员每4-8人配备1辆的标准进行配置,用于日常卫生监督现场检查、违法案件查办、重大活动卫生保障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
3、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卫生监督机构,应配置现场快速检测车1-2辆,用于现场快速检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处置和重大活动卫生保障。
(三)现场快速检测设备和防护设备。
根据各级卫生监督机构承担的任务,为满足日常卫生监督执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处置和重大活动卫生保障的需要,配备必要的现场快速检测设备和防护设备。省、设区的市和县级卫生监督机构现场快速检测设备和防护设备装备标准分别详见附件1、附件2和附件3。
(四)取证工具及办公设备。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根据执法工作任务需要,配备照相机、摄像机、采访机、录音笔等执法取证工具,配备电脑、复印机、速印机、打印机、传真机、碎纸机、扫描仪、投影仪等办公设备。省、设区的市和县级卫生监督机构的执法取证工具及办公设备配置标准详见附件4。
(五)信息建设。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的信息建设应当适应政府信息化建设的发展要求,加强信息网络硬件和软件建设,努力提高各级卫生监督机构信息化水平。省级卫生监督机构重点加强网络平台建设,成为辖区内卫生监督执法信息数据处理交换中心,设区的市和县级卫生监督机构重点加强基础信息化建设,提高卫生监督执法信息的收集、处理和报告能力。省、设区的市和县级卫生监督机构信息建设标准详见附件5。

附件:
1、省级卫生监督机构现场快速检测设备装备标准
2、市级卫生监督机构现场快速检测设备装备标准
3、县级卫生监督机构现场快速检测设备装备标准
4、各级卫生监督机构执法取证工具及办公设备配置标准
5、各级卫生监督机构信息建设标准

附件下载:
http://www.moh.gov.cn/uploadfile/200503/2005311922668.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