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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农民轮换工月工资收入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6-25 14:10: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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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农民轮换工月工资收入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农民轮换工月工资收入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安徽省劳动局:
你局劳计便字(91)第057号函收悉,现就所提问题答复如下:
劳力字〔1991〕15号《关于完善煤矿农民轮换工制度若干政策性意见的通知》中,第五条所提的“月工资收入”即“工资总额”,包括标准工资、奖金、津贴、加班加点工资等。



1991年6月20日

民政部关于抗日义勇军对敌作战伤亡人员褒恤问题的批复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抗日义勇军对敌作战伤亡人员褒恤问题的批复
民政部


辽宁省民政厅:
你厅辽民优字[1985]53号请示收悉。关于抗日义勇军对敌作战伤亡人员褒恤问题,经研究,基本同意你厅提出的处理意见,即:
一、对参加抗日战争,确因对敌作战牺牲( 包对敌作战负伤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者)、被敌捕杀,在敌监狱中受折磨致死的抗日义勇军官兵, 其遗属主动提出申请,并有可靠证明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追认为革命烈士,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二、符合上述批烈条件并在当地有较大影响的义勇军领导人,虽无遗属申请或其遗属在台、港、澳及国外者,从政治影响着眼,也应追认为革命烈士,并载入地方史志。这些人的批烈申请和手续,由其牺牲所在地或生前主要活动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申报。
三、对确因对敌作战致残的义勇军官兵,有可靠证明的,也可按《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的规定,补办评残手续,给予评残。



1985年7月11日

青海省登山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


  《青海省登山管理暂行办法》经2001年8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省长 赵乐际
                           二00一年九月六日
             青海省登山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登山活动管理,促进登山事业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攀登海拔5000米以上独立山峰的活动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山峰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登山活动与当地经济发展相结合,大力宣传适宜攀登的典型山峰,加强登山基础设施建设,开展登山服务活动,促进登山事业发展。


  第四条 省体育主管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实施,承担全省登山活动的管理工作。山峰所在地县级以上体育主管机构负责本地区登山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登山团队应由两人以上组成,并有组织地进行。


  第六条 凡在本省境内进行登山活动的团队,必须向省体育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发给《进山许可证》,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攀登山峰名称,攀登线路;
  (二)团队人数和人员基本情况介绍,登山队名称;
  (三)登山活动时间、登山人员报到地点;
  (四)安全措施,救援方案。
  未经省体育主管机构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组织攀登海拔5000米以上山峰的登山活动。


  第七条 登山活动被批准后,省体育主管机构应及时通知山峰所在地体育主管机构。山峰所在地体育主管机构应当为登山团队提供便利条件,做好登山向导、技术保障、安全求援等方面的工作。


  第八条 登山活动中如有科学考察、测绘等项目,组织者应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该项目活动。


  第九条 登山团队必须保护山区的环境卫生,在山区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必须随队运出。不得在山区和顶峰安放纪念物、立碑等。


  第十条 登山团队应保护生态环境,不得毁坏植被,不得猎捕野生动物。


  第十一条 登山团队应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


  第十二条 登山团队应当按照批准的山峰、攀登路线进行登山活动,不得擅自变更攀登山峰和路线。


  第十三条 使用山峰的名称、高度应以测绘部门最新公布的名称、高度为准。


  第十四条 登山团队需要登顶证明的,登山结束后,应向省体育主管机构递交登山报告书,提供登顶或到达高度图片(取景中要有背景参照物),由省体育主管机构检验成绩并出具证明。


  第十五条 登山团队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体育主管机构交纳注册费、环境卫生保护费。
  省体育主管机构收取的环境卫生保护费,应全部返还给山峰所在地县级体育主管机构。山峰所在地县级体育主管机构负责对山峰环境卫生的清理。


  第十六条 发生重大登山事故应及时报告当地体育主管机构和省体育主管机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体育主管机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组织攀登海拔5000米以上独立山峰的单位和个人,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山区和顶峰安放纪念物、立碑的,由县级以上体育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处以500--800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登山团队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体育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