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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3 12:42: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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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20日河南省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0年2月17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12月20日河南省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的基本任务是: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搞好绿化建设和管理,不断提高绿化质量和园林艺术水平,发挥绿化的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为城市居民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的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动物园、游园、陵园、风景名胜区和广场绿地、街道绿地、河岸绿地等;
(二)专用绿地:指机关、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住宅区内的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为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用地;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安全、护堤、护岸、护路等防护目的的绿地。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管理与养护。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市区建成区、建制镇建成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型居民点、工矿区和其他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所在地的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共同编制,经批准后,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机关、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城市园林绿化规化,在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定本单位的绿化规划。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督促、检查各单位绿化规划的实施。
第八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必须留足绿化用地面积。新建区、居住区的绿地面积,应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以上;改建旧城区的绿地面积,应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旧城区改造开发中的零星建设项目确有困难达不到前款规定标准的,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实际造价和环境效益的损失给予补偿,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进行易地绿化。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及走向。地上管线要有利于保持树形完整及生长,地下管线要按有关规范,与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距离,必要时采取保护措施。
电力、通讯、公用、市政等部门新建管线,园林绿化部门新种树木,应服从规划,本着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相互协商,采取避让、错开等办法妥善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搞好专业苗圃建设,提倡和鼓励单位、个人自办苗圃。
园林苗圃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市区建成区或建制镇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一条 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在办理建设许可证时,应按规定交纳绿化配套费。
需要绿化配套的建设工程和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把绿化建设列入基建计划,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绿化工程竣工后,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验收。
第十二条 加强绿化工程的技术管理,严格按技术规程施工,提高栽植质量,保证树木花草的成活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度安排园林建筑小品和游乐设施,提倡乔木和灌木、阔叶树和针叶树、树木和花草、平面绿化和垂直绿化相结合,发展多层覆盖种植,提高绿化艺术水平。

第三章 绿地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和防护绿地,由园林绿化部门和有关部门管护。专用绿地和单位营造的防护林带,由权属单位管护,园林绿化部门在业务上进行指导、检查。绿化任务大的单位,应有专业队伍或专职人员负责专用绿地管护。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及个人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确需占用绿地的,经规划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对等补偿后方可占用。因施工需要临时占用沿街花坛、花带、草坪的,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交纳绿地占用费。施工单位应采取保护性措施,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占用绿地的,应限期退还。
已规划的预留绿地,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六条 在绿地内禁止种菜养殖、挖坑掘窖、采沙取土、倾倒废弃物、堆放物料等有损绿化植物和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在公共绿地内从事经商活动,应报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由使用单位负责对绿化植物和设施采取保护措施。

第四章 绿化植物和设施的管护
第十八条 绿化植物和设施的管护,按照专业管护与群众管护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地段责任制,保证植株健壮、设施完好。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绿化植物和设施的管护情况要加强监督、检查、指导。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绿化植物和设施的行为:
(一)折采枝叶、剥刮树皮、摘取花果、摇动幼树;
(二)放纵畜禽啃咬树木、花草;
(三)践踏绿地、损伤绿篱、围栏;
(四)污染、损坏建筑小品及游艺、休息设施;
(五)在绿地上淋石灰、熬沥青、点野火;
(六)其他损害绿化植物和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绿化植物防碍公共交通的,园林绿化部门应及时处理。
电力、通讯线路在现有行道树中穿行,树枝影响线路安全的,由园林绿化部门组织修剪,供电、通讯部门应予以配合,并支付修剪费用。
因工程施工或其他原因需修剪园林绿化植物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组织修剪,所需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加强绿化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建立虫情、病情测报、防治制度和苗木、种子检疫制度。引进种子、苗木必须经植物检疫部门检疫,未经检疫的,不得引进。
第二十二条 对古树名木实行重点保护,严禁砍伐、移植,严防人为和自然的损害。凡树龄在百年以上的古树、稀有名贵树种、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名木,由所在单位管护,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监督和技术指导,制定管护办法及技术措施,建立档案、设置标志。

第五章 树权归属
第二十三条 在园林绿化部门管护的绿地范围内,由专业队伍和群众义务栽植的树木,树权归园林绿化部门所有,收益用于园林绿化建设。
第二十四条 铁路、公路、水利等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种植、管护的树木,树权归本部门所有。
第二十五条 机关、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庭院内种植的树木,树权归本单位所有,收益用于单位绿化建设。

第二十六条 住宅区的树木,由园林绿化部门、房管部门或其他单位种植管护的,树权归种植管护单位所有;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群众义务种植管护的,树权归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所有。
第二十七条 在私房庭院内,居民自种自管的树木,树权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八条 树木权属发生争议,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理。争议一方是园林绿化部门的,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或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树木。

第六章 绿化植物的砍伐与移植
第二十九条 树木、绿篱、花坛、花带、草坪,无论权属归谁,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拆除。
砍伐、移植树木,应坚持能修剪的不移植、能移植的不砍伐的原则。
第三十条 申请砍伐、移植树木、绿篱,拆除花坛、花带、草坪,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工程施工所必须的;
(二)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三)危及人身、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安全,妨碍交通的;
(四)树龄已达更新期的;
(五)密度过大需要稀疏的;
(六)因改造绿化设施所必须的;
(七)因其它特殊原因所必须的。
第三十一条 砍伐、移植树木、绿篱,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审批权限:
(一)在市区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上的树木,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二)市区沿街花坛、花带、草坪和专用绿地上的树木,经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三)市内私有树木,由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四)建制镇的树木、绿篱、花坛、花带、草坪,由所在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对砍伐、移植树木、绿篱和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申请,审批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经批准允许砍伐、移植或拆除的发给许可证。

因抢险、救灾、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需砍伐、修剪树木,可先行砍伐、修剪,同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险情消除后十日内,砍伐、修剪单位应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砍伐、移植他人树木、绿篱,拆除他人花坛、花带、草坪的,应按规定予以补偿。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单位庭院绿化的质量和艺术水平突出者;
(二)在园林绿化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者;
(三)在园林绿化科学研究中有突出贡献者;
(四)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人员;
(五)其他在园林绿化方面有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侵害,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在限期内不退还的,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修剪行道树的,处以每株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擅自砍伐树木或者砍伐有争议的树木,处以每株树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之一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占用公共绿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迁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责令补办手续;
(四)损伤或者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尚不够刑事处分或治安处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罚,由市和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执行。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决定罚款超过一千元的,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法,不得擅自占用绿地,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绿地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拆除或者没收在绿地上的建筑物。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弄虚作假、索贿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并负责解释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6年12月20日河南省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决定
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决定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管理与养护。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三、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旧城区改造开发中的零星建设项目,确有困难达不到前款规定标准的,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实际造价和环境效益的损失给予补偿,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进行易地绿化。补偿标准由市
人民政府制定。”
四、删去第三章。
五、第四十二条改为第第三十四条,删去第一项。
六、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侵害,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在限期内不退还的,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修剪行道树的,处以每株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擅自砍伐树木或者砍伐有争议的树木,处以每株树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之一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占用公共绿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迁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责令补办手续;
(四)损伤或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尚不够刑事处分和治安处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法,不得擅自占用绿地,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绿地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拆除或者没收在绿地上的建筑物。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弄虚作假、索贿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4日
中国设立沉默权研究

乔寿君 刘霞


内容摘要: 沉默权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真正享有辩护权的基础所在。本文通过追溯沉默权的历史,论证我国设立沉默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探讨我国设立沉默权制度的模式,保障人权,保障被追诉人的程序权利,实现诉讼中的力量均衡,最终完善我国的司法改革和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
关键词: 沉默权 必要性 可行性 模式

对于沉默权,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理解,同一国家对它的理解也可能有一个渐进发展演变的过程。是否确认沉默权及是否建立了保障其实现的程序机制,不仅体现出一个国家对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等相冲突的诉讼价值的选择态度,而且也反映出一国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状况和刑事司法文明进步的程度。我国是否要设立沉默权,法学理论界众说纷纭。沉默权作为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理应设立沉默权。
一、 沉默权的历史
沉默权(Privilege of Silence)起源于英国习惯法中古老的格言:“人无义务控告自己”。其最早可以上溯至英国的12世纪早期,当时英国教会法院实行纠问式诉讼,法官有权依照教会法的规定定罪,要求被告人忠实地回答法官的提问并作承认犯罪的宣誓,否则将对其定罪判刑。在这种诉讼模式下,被告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与教会法院展开了激烈的斗争。世俗法院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也对教会法院推行承认犯罪的宣誓程序进行抵制。1568年普通上诉法院首席大法官戴尔第一次以反对教会法庭进行纠问宣誓为由,为一名被迫宣誓者签发了人身保护令。戴尔的这种做法,后来被演绎为一句名言“任何人都不得强迫提供反对自己的证据”。
法律上对沉默权的确认,则产生于17世纪英国普通法的支持者们反对教会法庭和王权专制、争取宪法和宗教自由的斗争中,最典型的案件是1639年发生的约翰•李尔本案件。1639年,在约翰•李尔本贩运煽动性书籍案中,英国王室星座法院强迫约翰•李尔本宣誓作证,被约翰•李尔本拒绝,约翰•李尔本否认犯罪并拒绝回答可能导致其自我归罪的讯问,他说:“任何人都不得发誓折磨自己的良心来回答那些使自己陷入刑事追诉的提问,哪怕即使装模作样也不行。” 星座法院遂以拒绝宣誓为由判处约翰•李尔本藐视法庭罪,将其监禁并施以处罚。约翰•李尔本不服,上诉至议会,1640年约翰•李尔本到议会呼吁立法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规则,1641年议会最终裁决星座法院这一做法违法,通过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法律条文:“除非你愿意,你完全可以不说话,因为你所说的一切都将在法庭上用作证据。”禁止在刑事案件中使用纠问宣誓。沉默权在英国开始形成雏形。之后1688年英国国王詹姆士二世诉七主教案标志着沉默权在英国已完全确立。1898年英国在其《刑事证据法》中明确规定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是英国刑事法律的重要原则之一。
美国最早移植了沉默权制度。1789年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明确规定了反对自我归罪的原则,使之上升为宪法保障,适用于审判阶段。20世纪30年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排除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的规则,使反对自证其罪规则扩大适用到侦查阶段;1966年在米兰达诉亚利桑纳州案中,这一规则进一步解释为《米兰达忠告规则》,任何政府机构都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沉默权制度进一步完善。
但20世纪70年代后,由于集团犯罪、恐怖主义犯罪等新型犯罪的出现,西方国家意识到了沉默权的缺陷,开始对沉默权做出限制。其中以英国最为典型代表,英国为打击恐怖主义,1988年政府通过了适用于北爱尔兰地区的《刑事证据法令》,对沉默权的适用范围做出了重大限制:1、如果嫌疑人在警察审讯时不回答警察的提问,而所提问的问题又被嫌疑人在法庭上拿来替自己辩护时(即伏兵辩护);2、如果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拒绝作证;3、如果在嫌疑人身上或住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或痕迹,而嫌疑人不肯解释其原因时;4、如果嫌疑人被发现在犯罪现场或附近,而他又不能解释原因时;¬——法庭都可以据此而做出对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推断。1993年该法令适用范围扩大到英格兰和威尔士,此后1994年11月适用于英国全境的《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照搬了《刑事证据法令》中限制沉默权的4条规定。
尽管如此,沉默权仍以其对司法公正的积极意义,成为一种势不可当的潮流,为各国所接受。二战后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确立沉默权制度,而且其精神也被联合国和有关国际组织的文件所确认。联合国大会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等都有沉默权的规定。1985年11月2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宣告:根据正当法律程序,保持沉默的权利是“公平合理审判”所应包括的基本保障之一。1994年世界刑法学协会第15届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建议》第16条规定:“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并且从警察和司法机关进行首次讯问即有权知悉受控的内容。”
沉默权的实行对保障司法公正具有两个最显著的作用:一是有效的防止了各国执法者滥用暴力刑讯逼供的现象,有效地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健康和人格尊严;二是最大限度地实现了诉讼双方的地位平等,最大限度地抑制了冤假错案可能的发生。
借鉴西方国家,笔者认为我国设立的沉默权内容主要含义应有四项:一是被追诉人没有义务向追诉机关或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处于不利境地的陈述或者其他证据,追诉一方不得采用任何非人道方法强迫被追诉一方就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二是被追诉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保持沉默,追诉方应及时告知被追诉方享有这一权利,并且不得因为被追诉方行使这一权利而作出对其不利的推论;三是被追诉方有权在意识到自己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有利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这种陈述必须是出于其真实意愿,法庭不得将被追诉方非出于自愿而作的陈述作为定案根据;四是被追诉方有权在追诉过程中获得法律帮助,追诉方负有保障被追诉方这一权利实现的责任。简言之,沉默权的核心内容实质上是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项权利: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包括是否作出不利于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
二、中国设立沉默权的必要性
(一) 设立沉默权是中国融入国际社会,享有国际权利,承担国际义务的需要。
法律作为上层建筑,最终取决于经济。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和一体化的发展趋势,尤其是我国加入WTO后,中国融入国际社会的步伐大大加快,中国与国际社会联系的日益密切,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必须与国际接轨,遵守国际规则,遵循国际惯例,加强与他国法律的沟通。沉默权在刑事诉讼领域的积极作用是多数法治化国家的共识,我国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理应设立沉默权。
同时,设立沉默权也是我国承担国际义务、遵守国际条约的客观要求。我国已经加入了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1984年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1985年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1989年的《儿童权利公约》 等国际公约,这些公约均对沉默权作出了义务性规定。按照国际惯例,国际条约一旦对缔约国生效,缔约国就有义务在其国内保证国际条约的执行。而中国政府在1990年对联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所表明的态度是:“在中国法律制度下,中国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会经过立法机关的批准程序或国务院的通过程序。条约一旦对中国有效,在中国便有法律效力,中国便有义务去施行该条约。” 这一声明虽然是针对《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作出的,但实际上这一声明表明了中国对待国际条约的态度,体现出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原则适用于我国已加入的国际公约,即我国正式承诺遵守的国际刑事诉讼准则可直接适用于中国。如果国内法与之相矛盾,则应以国际条约优先,遵循国际刑事诉讼准则。
(二) 设立沉默权是现代公正刑事诉讼制度的必然要求。
现代公正刑事诉讼制度要求建立公正性的诉讼模式,公正性的诉讼模式是以控辩双方的对抗作为诉讼体制的基本构成,控方发动进攻,辩方组织防守,在案件未有定论之前,被控者仍应以无罪者的身份对待。这种诉讼模式必然要求被告为自我保护作出必要的防御,而沉默是众多防御手段中最基础的一项,沉默权可以加强被控者抗衡和防御力量,使刑事诉讼中诉讼双方地位平等,力量均衡。从另一个角度来讲,沉默权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真正享有辩护权的基础,其设立与否反映了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状况和诉讼民主进步程度。因此,设立沉默权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是进一步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民主和公正的需要。
(三) 设立沉默权是保障公民宪法权利,抑制传统诉讼模式弊端,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的客观要求。
古罗马法中有句格言:“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而我国传统的诉讼模式,由于历史和传统的因素,一贯强调“惩罚犯罪”的实体公正,把“违法必究”、“有罪必罚”作为刑事司法中绝对优先的目标,诉讼程序的设计都是为了方便公安司法机关有效地查明真相,及时惩罚犯罪,程序成了单纯为“惩罚犯罪”服务的工具。这样在司法实践中必然产生两个恶果:一是忽视公民权利的保障,使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成为“空头支票”;二是纵容司法人员滥用暴力和刑讯逼供,滋生和鼓励“目的正当,不顾程序”执法观念横行。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宪法,但受传统诉讼模式的影响,个人孱弱的力量同强大的国家机关权力相比,不均衡的力量和不平等的地位使其往往处于孤立无助状态,作为最低限度抵御国家权力进攻的沉默权,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享有,则意味着一个人只要涉嫌犯罪受到追究,其在诉讼过程中就有义务协助侦查起诉机关查明“自己的罪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义务性规定是这种状况的突出表现。在这种诉讼模式下,侦查起诉机关收集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责任就会在相当程度上转移到受追诉人的身上,要求其“自证其罪”,而这与我国刑事实体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是相抵触的。因此,设立沉默权有助于改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传统诉讼模式中的境遇,有助于减少司法专横现象,使宪法规定的“人权”、“言论自由”、“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权利得到进一步落实,从而促进我国诉讼制度走向民主化、法治化,遵从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克服传统诉讼模式弊端,最终实现司法公正的目标。
(四) 设立沉默权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协调中国大陆地区刑事法律与港澳地区有关法律法规的需要。
我国以一国两制,成功的收回了香港和澳门的国家主权,但港澳地区仍保持原有的法律制度不变,香港、澳门的刑事法律对沉默权有着不同程度的规定和体现。我国设立沉默权有助于协调中国大陆地区与港澳地区法律的冲突,并最终有助于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完整,共同实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刑事法律任务。
三、中国设立沉默权制度的可行性
(一) 中国已具有设立沉默权的法律基础。
早在抗日战争时期,《晋冀鲁豫边区太岳区暂行司法制度》规定:“绝对禁止跪拜、打骂以及非刑拷打、强迫供述的方法……”这可以说是中国沉默权最早的萌芽,可惜后来并没有得到延续和发展。
改革开放20多年来,中国的法制建设事业有了重大进步。首先,我国法治环境较以往有了很大改善,“依法治国”已被写入宪法,1999年宪法修正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我国已将“依法治国”确立为治国安邦的战略目标。自1979年公布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后,在官学两方面的努力下,我国已建成了一个包括宪法、立法法、刑法、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社会保障法以及相应的诉讼程序法、有关组织法、国家赔偿法等在内的庞大完备的法律体系,并不断对这个法律体系加以修订完善和改进,仅1997年至2002年五年间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审议通过了109件法律 。其次,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为沉默权的设立和实现提供了有力支持。突出表现在:《宪法》第35条规定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它既包括公民有发表言论的自由,也包括公民有不说话的自由;《刑事诉讼法》第43条有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第46条又有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规定;《刑法》中规定有刑讯逼供罪;《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在口供问题上确立了违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些规定为设立沉默权提供了一项基本保证。
(二) 中国已具备了设立沉默权的社会条件。
我国正在建设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沉默权地确立和发展提供了社会经济条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为独立利益主体的商品生产者,要求在经济活动中具有独立的人格和平等的地位,这种要求在法律关系上的表现就是要求建立权利本位的法律机制,要求法律确认市场主体相应的权利和平等的地位;公民民主意识的增强、法治观念的提高,要求法律确认的公民的各项权利得到保障不受侵犯,这些权利不仅包括公民基本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政治权利,而且还包括公民诉讼过程中的各项权利。而诉讼权利中的沉默权是赋予公民同国家权力进行理性对抗的最低防御手段,也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具体体现。
应当看到,中国20多年来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化过程中,传统的道德意识和价值观念已受到很大的冲击和改变,市场主体的独立性和自主性要求促使人们的权利意识、民主平等意识、自由正义意识在逐渐培养和确立,对人权和法治的追求使越来越多的人们了解并接受诸如沉默权的价值观念,这些都将成为推行沉默权的思想基础。
执法者素质的提高使沉默权的设立成为可能。我国《法官法》、《检察官法》将法官和检察官任职条件中的学历要求为大学本科以上,《人民警察法》将警察学历要求为专科以上,固然学历水平与素质高低并不必然成正比,但不可否认执法队伍文化水平整体的提高却带来执法水平的整体提高。同时我国司法改革的一个成果就是执法人员的诉讼观念发生改变,程序法观念和程序公正意识深入人心,甚至在执法机构内部已经产生了要求设立沉默权的呼声,如在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将使用多年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替换为“严格执法、依法行使职权”,突出了程序上的要求,还有被有些学者称为我国沉默权萌芽的辽宁抚顺检察院提出的“零口供”规则 。这种改变说明执法者对沉默权的到来已坦然面对并做好了迎接挑战的准备。
还有,我国现在的侦查技术和装备较以往有了很大发展,我国已拥有一批世界级的刑事科学技术研究人员和先进刑事证据研究机构,现代化的侦查技术和设备如DNA合成仪、DNA序列仪、声谱仪、多参数心理测试仪和电镜扫描等已经在许多地方的执法机关使用。这些科学技术和设备的运用,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因设立沉默权而丧失口供的证据价值损失。
此外,律师制度的健全完善以及新刑诉对律师提前介入的规定,使沉默权的设立具有了可操作性和现实保障性。
四、中国设立沉默权模式的探讨
沉默权是在西方国家诞生并成长成熟完善起来的,我国法律对沉默权的设立实质上是对西方先进法律制度的引进和移植。我们在吸收引进时,必须根据我国的国情有选择的吸收消化借鉴,设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不能全盘移植,防止出现“逾淮成枳”现象。
在我国当前的司法环境下设立的沉默权,首先应明确这需要一个相当长的过程,需要一个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不能期望一蹴而就;其次我国设立沉默权至少应遵循以下三原则:一是沉默权立法是确认权利而非限制权利,二是应明确界定沉默权利和陈述义务的界限,三是坚持贯彻在我国已生效国际条约中的最低限度保障国际司法准则。
由此,笔者认为我国设立的沉默权制度,应当包括明示的沉默权、默示的沉默权和沉默权的例外三方面内容。
(一) 明示沉默权模式
明示的沉默权就是在有关的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或某一诉讼阶段依法享有沉默权,在有关法律条文中出现“沉默权”字样,通过有关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对沉默权予以确认。这种明示的沉默权在有关法律中至少应体现三点具体要求:
1、 明确告知规则。这一规则要求执法者执法时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依法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同时应告知其保持沉默的后果和进行供述的效果。执法者只有在履行该规则后,才可以进行下一步的工作。
2、 明确讯问时律师在场规则。这一规则要求执法者在讯问过程中,应允许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律师在场,使被追诉者能及时获得法律程序上的帮助和救济。这也是保障告知规则内容实现的客观要求。
3、 明确违反沉默权后果规则,包括被追诉者的事后救济规则。这一规则要求执法者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执法,保障被追诉者沉默权的实现和受侵犯后能依法获得救济。这一方面要求有关法律建立对被追诉者切实有效的人身保护机制,防止刑讯逼供、滥用暴力或进行精神强制等现象的发生;另一方面要求法律明确违法证据排除规则,违法证据应依法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依据,甚至不能进入诉讼程序。
(二) 默示沉默权模式
默示的沉默权是指在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并不明确出现“沉默权”的字样,但依据立法的原意和宗旨可以推断出其隐含沉默权的内核,法律通过对被追诉者陈述的鼓励机制和保障机制使沉默权得以实现。默示的沉默权应当通过以下两个方面来确立:
1、 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陈述。这主要通过法律完善量刑制度得以实现,对如实供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正贯彻落实“坦白从宽”。对主动认罪者,可在法定刑内从宽处理,甚至可以低于法定刑。
2、 对特定犯罪建立起诉豁免和证据豁免规则。这一规则主要要求对特定犯罪“法律应尽少促成犯罪团伙之间可能的团结” 。所谓起诉豁免是指经许诺豁免的犯罪嫌疑人,在就其涉嫌参与的犯罪行为作证或提供其他资料后,对该人不得再因其证词或提供证据所涉及的犯罪行为提出刑事诉讼,该犯罪嫌疑人因作证或提供证据而被彻底免除刑事责任。所谓证据使用豁免是指被豁免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词或其他资料以及根据这些资料所获得的材料,不得在随后进行的刑事诉讼中用作不利于该证人的证据,但其在经许诺豁免后犯伪证罪除外。我国法律在设立沉默权过程中,应通过建立起诉豁免和证据使用豁免规则,鼓励如实供述和交待同案犯罪行。但这一规则的适用范围不易宽泛,仅适用于如集团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特定刑事案件。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伊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伊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伊政发〔2012〕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省属、中属在伊行政机构,各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新修订的《伊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十三届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伊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市政府法定职责,规范市政府及其组成人员、工作人员的工作程序和职务行为,加强市政府自身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依法行政,全面履行政府职能,以发展为上,民生为本,务实为先,律己为戒,努力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服务型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依法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相互协调,密切配合,认真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决策和工作部署,切实提高执行力。

第二章 市政府组成人员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成员由市长、副市长(副管局长)、秘书长及市政府各组成部门的主任和局长组成。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全面工作,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副市长(副管局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市长外出期间,可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第六条 副市长(副管局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七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常务副市长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和市长授权的其他工作。副秘书长按分工协助市政府(林管局)对应领导处理有关工作和临时交办事项。

第八条 市政府组成部门(工作部门)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在职权范围内代表市政府行使职能,组织实施市政府决定,落实市政府交办工作,对市长和分管副市长(副管局长)负责,并向市长和分管副市长(副管局长)报告工作。其中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督职能,对市政府负责,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九条 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宏观调控政策,保证国家法律在本地区的正确实施,结合实际,综合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调节经济活动,促进经济发展。

第十条 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一条 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不断提高处理复杂局面和应对突发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二条 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四条 市政府在决策中,要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时要针对不同情况,实行分类指导,注重政策导向,发挥政策集聚效应,确保决策取得实效。

第十五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重大建设项目、重大资金使用等关系全局的重大决策,以及制发规范性文件,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需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的,还应提请市人大或其常委会审议。

第十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论证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地方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市民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征询市人大、市政协意见,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市级离退休老干部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第十九条 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制发规范性文件或修改、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凡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和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的方针政策;必须先行报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签署意见。原则上部门不得单独或联合制发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承办。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处理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审查中发现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相关部门规范性文件存在与上位法抵触或超越权限、违反程序的,应当责令修改或予以撤销。

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市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法受理、办理,并提出复议决定意见,报常务副市长审批、签发。经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议决的案件,常务副市长有异议的,应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出现以市政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和以市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牵头组织办理,其他相关部门或机构、组织参与配合。

第二十四条 严格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和新闻发言人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以及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经市保密机构审查需保密的外,应及时通过市政府网站和有关新闻媒体或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介,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七章 强化行政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工作部门)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依法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自觉接受市政协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严格按照《伊春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工作规则》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并对办理结果予以及时答复。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司法监督,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门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处理结果。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及时处理群众来信来访。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建立决策监督机制,加强政府内部决策执行情况的层级监督,对不执行或推诿、拖延执行市政府决定的单位及有关责任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进行问责。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决策及执行各环节的行为主体,违反规则做出错误决策或不执行、延误执行、擅自改变市政府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不良影响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在工作中因失职、渎职导致重大损失后果或引发过失性群体事件,给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影响的,要严肃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提高行政效能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加强协调配合,维护政令统一,提高行政效能,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好市政府的各项决策和工作部署。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要注重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年初要依据上级工作部署和市委的总体工作安排以及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情况,研究制定年度工作目标,确定工作重点,并对此进行任务分解和责任落实。各部门要按照市政府下达的工作任务,进一步细化目标责任,落实组织推进措施,确保按时完成工作任务。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属于分管范围内的由分管副市长(副管局长)负责;涉及跨分管范围的重点工作,原则上由一位副市长(副管局长)牵头负责,相关副市长(副管局长)配合;属于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由各部门主任、局长负责;涉及两个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由主办部门牵头负责协调落实,相关部门配合。部门协调事项达不成一致意见时,可报请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或副市长(副管局长)进行协调。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副管局长)分管的工作事项,在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时,报请秘书长或常务副市长召开专项协调会议进行协调。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切实增强效率意识和服务意识,完善相关制度,简化办事程序,规范办事行为,加快办事节奏,提高办事效率。对涉及多个部门审批的事项,要实行领办、代办和会办制度。

第四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和市委部署的重要工作,市政府的重大决策、重点工作和市政府领导交办的重要事项要全部纳入督查范围,由市政府督查室列项督办,跟踪检查,确保落实。市政府部门及各县(市)、 区政府(林业局)对此要高度重视,认真办理,全力落实,并及时反馈办理进展情况和落实结果,确保事事有结果,件件有回音。



第九章 议事类会议制度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议事决策类会议主要有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等。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副秘书长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必要时,可邀请市人大、市政协领导列席会议。

市政府全体会议必须有市政府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到会方能举行。

其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讨论审定需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重要议案和报告;

(三)讨论和分析全市经济形势,通报、总结和部署市政府年度或阶段性工作。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至二次,必要时可由市长决定临时召开。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副管局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副秘书长及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政府研究室负责人固定列席,其他部门、单位列席人员根据议题需要安排。必要时,可邀请市人大代表和市政协委员列席会议。

市政府常务会议必须有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到会方能召开。

其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审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问题以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

(二)讨论通过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三)讨论议定报省政府及国家有关行政部门的重要报告、请示以及提请市委常委会和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四)传达党中央、国务院及国家部委,省委、省政府重要会议、文件精神,研究贯彻落实意见;

(五)通报和讨论其他重大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每月下旬召开一次,必要时由市长决定临时召开。  

第四十四条 市长办公会议(包括现场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出席人员必须有市长、副市长(副管局长)、秘书长3人以上。根据议题内容可确定相关的副秘书长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

其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解决市政府日常工作中遇到的重要问题和专题事务;

(二)研究落实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决定事项;

(三)统筹安排全市性重大活动;

(四)其他需要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收集报审、会议通知组织、纪要整理起草等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常务秘书室)全权负责。

第四十六条 拟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常务会议议定。拟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按下列要求提报审定:

(一)经分管副市长(副管局长)同意后送交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收集汇总,报请秘书长和常务副市长审核,报市长审定。由常务副市长主持的办公会议议题,市政府办公室可直报常务副市长审定。

(二)市长和副市长(副管局长)在有关文件、报告等材料上签批或口头交待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审议的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直接立项报审。

(三)紧急事项需立即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经市长同意后可直接安排上会。

(四)主提事项分管副市长(副管局长)不能到会的,该事项原则上不能上会。

(五)会议议题、时间、地点确定后,议题提报单位应在会前3个工作日内将议题材料送市政府办公室。

第四十七条 拟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审议研究事项,要坚持不形成成熟意见不上会的基本原则。主提部门事前必须对其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充分考虑其可能给相关事项带来的影响和相关事项对其的影响,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审慎从事,戒粗忌急,确保所提事项提法准确、设定要求合法合规、组织落实现实可行;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战线)的,主提部门事前必须采取会签、分别征求意见、召开会议协商等方式征求相关部门和市政府分管领导意见,必要时可提请秘书长协调,秘书长协调后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常务副市长进行协调,取得基本一致意见后再提交会议讨论;涉及民众切身利益的敏感事项,事前必须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评估和社会稳定风险预测,并广泛征求市民意见;属涉民、涉法、涉规事项,事先必须报请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否则不得提交会议讨论。

第四十八条 对提交会议议定事项,相关部门不仅在会前会商会签过程中要组织相关人员对此进行认真研究,充分发表意见,在上会参加审议时,也必须指派熟悉议定事项所涉及相关业务、政策、法规,能判断所议事项中设定的相关要求、规定等合规性、准确性和可行性,可代表本部门发表意见的领导参会,如有不同意见,应在会上及时提出,一时把握不准或不便在会上阐明的,会后2日内要向市政府主持议事领导进行汇报说明(以便在会议纪要核发前适时对会议议定意见作出修正)。坚决杜绝会前会商走过场,会中讨论不表态,会后发现问题不及时汇报,执行中拿出相关文件规章条文,摆出种种困难,否定政府决定,梗阻政府决策执行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议定事项,由主持人视讨论情况作出最终决定。如持反对意见的人数较多,可暂缓决定,会后再行研究论证,协调意见,另行上会议定。

第五十条 市政府(林管局)领导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应向主持会议的市长或常务副市长请假。市政府组成部门负责人和其他需要列席会议的人员不能参加会议的,需向秘书长请假,并由市政府办公室汇总后报告主持会议的市长或常务副市长。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副管局长)或秘书长组织召开,会议议题主要是专项协调处理决策和推进工作过程中遇到的有争议问题,研究落实推进工作的一些具体事项。参会人员由主持会议的市政府(林管局)领导确定。会务及会议纪要整理和起草工作由主持会议领导的秘书负责。

第五十二条 市长碰头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听取各位分管副市长(副管局长)工作情况汇报,讨论研究市政府近期工作重点并做出安排部署。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五十三条 各专项工作领导小组或委员会、指挥部等议事协调机构的成员会议,由其组长(主任、总指挥)主持召开,会议的筹备组织、通知、记录、纪要整理起草等会务工作全部由其下设办公室负责。



第十章 非议事类会议管理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及其组成部门要严格控制非议事类会议。凡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涉及县(市)、区、局领导参加的工作会议,承办部门应在年初向市政府办公室提出申请,并对会议内容、规模、形式、目的等相关情况作以说明,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核汇总,提出意见,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或逐级报请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市长审定后,列出年度会议计划,下发通知予以公布。

未纳入年度会议计划而确需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须由分管副市长(副管局长)与常务副市长沟通同意后,再履行会议正常报批程序。

第五十五条 预定会议召开前,承办部门须提前5个工作日向市政府办公室提报会议筹备组织工作预案,填写《会议审批单》,经市政府办公室主任或秘书长审批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协调会议承办部门和相关部门、单位按照会议预案的职责分工共同落实会议的筹备组织工作。

第五十六条 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要尽量压缩规模,控制费用支出,力求节俭、便捷、高效。能合并召开的会议应合并召开,并尽可能少开现场会议,多开电视会议,一般会期不超过半天。市政府主要领导不出席会议发表讲话的,原则上不得要求县(市)、区、局主要领导参加。非大型综合性会议,原则上不配发纸质笔记本、书写笔和材料袋;不印发上级会议传达提纲及其他无印发必要的材料;不统一安排食宿。

第五十七条 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按照会议通知要求,派员参加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指定参会人员(特别是各地、各部门主要领导)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参会的,必须按要求向市政府领导请假,经批准同意后方可派员代替参会,否则将视为无故缺席会议,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属本系统范围的业务性会议不得以市政府名义召开,不得要求或邀请各县(市)、区、局行政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章 公文运行管理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统一处理和承办各类公文(含电报);负责协助市政府领导审核或组织起草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

第六十条 报请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应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规定,统一报送市政府办公室登记处理。除市政府领导直接交办事项或紧急重大事项外,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否则市政府办公室对其不予纳入正常公文运行管理。

第六十一条 报送请示性公文,应一文一事,不得多头主送,非特殊情况不得越级行文。

第六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局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拟办意见,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送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

第六十三条 对各县(市)、区、局,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在阅批时分管副市长(副管局长)要有明确的办理意见。

第六十四条 对各部门、单位请示的事项,承办部门应按交办要求时限及时办理,平件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急件2个工作日内办结;特急件即到即办,一般应当日办结。在期限内答复不了的,要及时回告。

第六十五条 办理事项涉及多个部门并存有意见分歧时,主办部门负责牵头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请分管副市长(副管局长)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报常务副市长裁定。

第六十六条 公文签发权限。

(一)市政府发布决定、命令、通告和以市政府文件向省政府上报的请示、报告,以及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由市长签发。

(二)以市政府文件制发的下行公文由分管副市长(副管局长)或秘书长审核会签,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涉及几位副市长(副管局长)分管工作的文件,经各位副市长(副管局长)审核会签后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其中属于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议定或需例行批准手续的公文,可经秘书长审核后由市长授权的分管副市长签发。

(三)以市政府函件报送省政府部门的文件,由分管副市长(副管局长)或秘书长审核签发。

(四)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的公文,一般由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发;涉及面广和涉及事项比较重要的,经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审核会签后由常务副市长签发。属于市政府日常办公事务方面的,由市政府办公室主任或秘书长签发。

(五)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与不相隶属的平行机关联合发文时,应经有关机关负责人会签后,按上述权限送领导签发。

(六)会议纪要由市政府主持议事领导签发。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经秘书长审核会签后报市长签发,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必要的可前加议题涉及副市长会签程序。

第六十七条 审批公文,主批人应当签署明确意见、姓名和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

第六十八条 审签公文必须使用黑色墨水笔(包括中性笔)签批,不可用铅笔或油性圆珠笔签批。

第六十九条 急件、特急件应随报随签,其他件审签时间一般不超过2个工作日。

第七十条 拟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由市政府相关部门代拟文稿。代拟文稿形成后,填写《拟发公文申报单》,经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字后,报市政府办公室履行发文程序。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特别是给其他部门提出要求、指派工作任务的,主办部门事前必须履行会商会签程序,未经本部门领导把关签字和需其他部门会签而未履行会签程序征得相关部门同意,不得送市政府办公室履行发文程序,否则一律退回,重新履行正常审核程序。

第七十一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按程序报审拟发公文,原则上不得将拟发公文直报市政府领导。拟发公文涉及事项确需事先向市政府分管领导请示、汇报的,可在履行公文报审程序前另印文稿进行。除特殊紧急情况外,未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核的公文代拟稿,市政府领导不予签发。

规则、制度、规划、决定等重要文件,原则上要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再行核发。

第七十二条 拟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涉民、涉法、涉规的规范性文件,代拟文稿需先报请分管副市长(副管局长)同意后,附起草说明、有关法律法规依据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送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审核通过后,可以市政府办公室文件印发的,直接送市政府办公室履行发文程序;需以市政府文件印发的,应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再送市政府办公室履行发文程序。文件发布后15日内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报省政府和市人大备案。

第七十三条 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办公室的拟发公文稿,必须慎重对待,认真研究,严格把关,确保质量。凡属不应以市政府(林管局)或市政府办公室(林管局办公室)名义行文的,照抄照搬上级文件而无发文必要的,内容与现行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上级文件精神相悖的,一律退回,不予核发;属结构混乱、条理不清、表述不明的,一律退回,重新起草。

第七十四条 严格控制公文规格和发文数量。可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不以市政府名义发文;可以部门名义发文的,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可发函件的,不发正式公文;可用领导批示复印件或口头、电话答复的,不发公文。属于政策性较强或涉及全市重要工作,需要请示市政府同意的事项,按规定程序报经审定后,由职能部门冠以“经市政府同意”字样,自行发文。



第十二章 公务活动管理



第七十五条 市政府领导按市委、市政府统一安排出席市委、市政府召开的会议、举办的论坛和节庆活动等公务活动。

第七十六条 上级机关、外埠城市及其他社会团体等在伊举办重要社会活动和节庆活动,通知或邀请市政府领导出席时,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拟办意见,经秘书长审定后做出安排。

第七十七条 外埠地市由市长(专员)带队组团来伊访问考察的,由市长会见,并由市长或副市长陪同参加相关活动。副市长(副专员)带队的,原则上由市长会见,有关副市长陪同参加相关活动。其他团组专程来伊访问考察的,由市政府办公室或市接待办公室提出拟办意见,报请秘书长审定后做出安排。具体接待方案统一由市接待部门及有关对口单位共同研究制定,报市政府领导审定。

第七十八条 国家领导人和非政府系统的省部级领导来伊视察,市政府领导按市委统一安排参加接待陪同。上级行政机关正副省部级领导来伊视察、调研或检查工作,由市长、有关副市长(副管局长)和秘书长接待陪同,市长汇报工作;司厅局长来伊调研考察或检查工作,一般由市长和有关副市长、秘书长接待陪同,有关副市长(副管局长)汇报工作;副司厅局长来伊考察调研、检查工作,或处级干部代表上级行政机关带队来伊检查工作,一般由有关副市长(副管局长)或副秘书长接待,有关部门负责人汇报工作并陪同检查。

第七十九条 上级人大、政协和本级人大、政协组织的代表、委员视察、调研活动,需市政府领导汇报、陪同的,由市政府办公室根据市人大或市政协的意见提出拟办意见,报秘书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后做出安排。

第八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涉及外事、侨务、台务的接待事项,需要市政府领导出席的,应先将接待计划报业务主管部门审核,由主管部门把关统筹,提出安排意见,报市政府常务副市长或秘书长审定。

第八十一条 市政府领导及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出国(境),由市外侨办按现行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出国(境)管理规定办理。市政府系统正处级以上领导出国(境),报市长审批,其他人员出国(境),由常务副市长审批。

第八十二条 市政府领导接受境内新闻记者采访,其协调、安排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和新闻办负责;接受境外新闻记者采访,事前由市外侨办或台办与新闻办按有关规定把关,提出意见送市政府办公室协调。采访的组织工作由有关单位负责。

第十三章 作风纪律约束



第八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切实抓好本机关、本部门班子和党员干部的党风廉政建设。

第八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要求认真办理,按时完成;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等行政不作为行为贻误工作,造成较大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依法依规予以严肃查处。

第八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活动,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第八十六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八十七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第八十八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按组织程序向市政府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报请市政府同意。

第八十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九十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以及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

第九十一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不断加强经济、科技、法律等方面知识的学习,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和规律,研究新问题,探索新路子,丰富新经验,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矛盾和问题,提高领导能力和水平。

第九十二条 市政府领导要坚持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轻车简从,简化接待;不吃请,不收礼。基层单位负责人不得出城区迎送。

第九十三条 市政府领导除出席市委、市政府统一安排的公务活动外,原则上不出席部门、单位召开的业务会议以及各地、各单位的剪彩、庆典等事务性活动。

第九十四条 市政府领导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市政府领导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十五条 要严格执行重大事件请示报告制度,遇到重大突发事件,各县(市)、区、局及有关部门在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应对处置的同时,要立即向市政府政务值班室和相关领导报告,必要时可直接向市长报告。无法准确报告详细情况的,可利用电话方式先行初报,再根据事态发展和处理情况,分阶段续报,直至事件处理完毕。坚决杜绝迟报、漏报、瞒报行为发生。

第九十六条 市直部门向省直对口部门报送紧急重大信息,必须与市政府政务值班室沟通,并经市政府领导签批后,方可上报。严禁擅自单独上报或多口径乱报。

第九十七条 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副管局长)、秘书长以及各县(市)、区、局行政主要负责人外出,应事先报请市长同意,并告知市政府办公室;副秘书长及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应事先向分管副市长(副管局长)请假,并告知市政府办公室。

各县(市)、区、局行政主要负责人和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须提前3天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请假(内容应包括出发时间、去向、事由、返回时间等),经市政府相关领导批准后方可外出。因紧急事项临时外出时,要及时电话报告。原则上副市长(副管局长)与分管副秘书长不得同时离伊外出。外出返回后,应及时向准假领导报告销假,并告知市政府办公室。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九十八条 市政府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第九十九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伊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伊政发〔2008〕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