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04 08:37: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决定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两款:“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以及本省在省外、国外举办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二、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揭发、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三、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和档案等管理制度。”
四、第六条修改为:“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要严格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行为的统计人员,或者对拒绝、
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五、第七条修改为:“建立统计登记制度。本条例所列统计调查对象,自批准或者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必须持有效证件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领取统计管理登记证,并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变更、撤销和迁出的单位,应当在审批机构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原报送统计资料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并换领或者缴销统计管理登记证。
统计管理登记证由省统计局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发。”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下列统计资料由省统计局核定,并负责公布:
(一)全省性的基本的或综合性的统计资料;
(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统计资料。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公布统计资料,必须经其所属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核定,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省统计局管理省级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体系。”
八、第十五条作为第十七条,并修改为:“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对统计违法行为调查结束后,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同意,向被检查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发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行为的统计人员,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第十六条第一款作为第十九条,并修改为:“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拒报统计资料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三)未依法办理统计登记的;
(四)其他统计违法行为。”
十一、第十七条作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但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一)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处6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处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二)屡次迟报统计资料、不依法办理统计登记或者未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的,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十二、第十六条第二款作为第二十一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请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
十五、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并将第(四)项修改为:“在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模范遵守统计纪律方面有突出表现的”;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内容为:“在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方面事迹突出的”。
十六、删去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

(1989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1月1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改 根据1997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贯彻实施,加强统计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以及本省在省外、国外举办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统计机构和队伍建设,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综合统计员,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城市居民委员会应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建立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凡进入统计岗位的人员,都应经过统计专业知识考试或考核,分层次逐步取得《统计人员资格证》。《统计人员资格证》由省统计局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发。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必须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定期研究、检查统计工作,支持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揭发、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要结合行业管理的需要,健全核算制度,加强统计基础工作。财政、银行、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要按期向统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和档案等管理制度。
第六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要严格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行为的统计人员,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
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七条 建立统计登记制度。本条例所列统计调查对象,自批准或者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必须持有效证件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领取统计管理登记证,并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变更、撤销和迁出的单位,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原报送统计资料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并换领或者缴销统计管理登记证。
统计管理登记证由省统计局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发。
第八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并利用统计资料和统计信息,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执行政策、法规、计划的情况和问题,进行统计分析、统计监督、统计预测,充分发挥统计服务与监督的作用。
第九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对于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有权抵制和揭发。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反映、揭露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当及时处理,作出答复。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具有中级以上专业职务的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上级统计机构同意。
第十一条 下列统计资料由省统计局核定,并负责公布:
(一)全省性的基本的或综合性的统计资料;
(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统计资料。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公布统计资料,必须经其所属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核定,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第十二条 省统计局管理省级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体系。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独立行使统计检查监督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
第十四条 统计检查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主管部门委任,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发《统计检查证》。
统计检查员执行职务时,必须持《统计检查证》。
第十五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统计法规,检查统计法规实施情况;
(二)调查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实施统计法规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与个人,提出表彰或奖励的建议。
第十六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据实答复,拒绝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十七条 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对统计违法行为调查结束后,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同意,向被检查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发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
第十八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行为的统计人员,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拒报统计资料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三)未依法办理统计登记的;
(四)其他统计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但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一)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处6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处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二)屡次迟报统计资料、不依法办理统计登记或者未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的,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请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二十二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罚款,应从该单位自有资金中支付。
罚款收入全额缴同级财政,并纳入预算管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统计检查人员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应依法从重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按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准确性和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有创新,取得重要成绩的;
(三)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加强统计教育,进行统计科学研究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四)在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模范遵守统计纪律方面有突出表现的;
(五)在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方面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安徽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6日
商业秘密立法若干问题探析

2000年11月5日 22:13 广州政法学刊 发表时间:199603
作者:刘恒/谢晓尧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呼唤着我们重视和加强对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在知识产权领域,我国已颁布实施了《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但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却是一个薄弱的环节,与国际社会存在着较大的差距。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关于知识产权的分协议,在规定必须给予保护的知识产权范围部分,专门规定了“对未公开信息的保护”;中美知识产权谈判形成的谅解备忘录中,以第四条专门约定保护商业秘密。因此,加快我国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步伐,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已成为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的一项十分迫切的任务。为此,本文拟就我国目前商业秘密保护法起草过程中面临的若干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问题

“商业秘密”作为一个法律术语,在我国最早出现在1991年4月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是一项基本的诉讼规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涉及到商业秘密的证据,应当保密。但是民事诉讼法对于什么是商业秘密以及商业秘密的范围没有从立法上作明确的规定。

1993年9月2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次从立法上界定商业秘密的含义,该法第10条第3 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质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这一规定,商业秘密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两大类:

一类是技术信息,指凭经验或技能产生的,在实际中尤其是工业中适用的技术情报、数据或知识。其中包括化学配方、工艺流程、技术秘诀、设计图纸等,且未获得知识产权法的保护。

另一类是经营信息,指具有秘密性质的经营管理方法以及与经营管理方法密切相关的信息和情报,其中包括管理方法、产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以及对市场的分析、预测报告和未来的发展规划。经营信息是企业立足市场并谋求发展的根本,一旦泄漏则容易丢失竞争优势,失去市场份额。

我们认为,在确立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范围时,应当注意到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在现有的保护范围的基础上,应拓宽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

由于“商业秘密”作为一个法律术语在我国出现较晚,人们对“商业秘密”的认识有一个逐步深化的过程。最早为人们所认识的是“技术秘密”、“专有秘密”等狭义的商业秘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15条的规定,技术秘密以法律确认的合同内容形式获得保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中,将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并列为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我们认为,在未来的《商业秘密保护法》中,应拓宽现有的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范围。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凡是具有商业秘密内在属性的信息都应当予以保护。商业秘密的内在属性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秘密性。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和“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根本属性,它是获得法律保护的前提和条件。这里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公众不应理解为社会上一般的民众,而是指本专业、本行业或相关专业与行业的技术人员。二是新颖性。“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立法规定,同时也包含着新颖性的最低要求。商业秘密不应是本行业内普通水平的信息,其必须与普通水平的信息保持最低限度的“不相同性”。三是实用性和价值性。实用是指它必须能够用于生产、贸易或用于管理,并能产生积极的效益。价值性是指商业秘密的使用,会给其权利人带来现实或潜在的竞争优势〔1〕。 具有上述商业秘密内在属性的信息,除了现有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还有其他信息,如贸易信息等等。我们认为,无论是物质生产领域还是非物质生产领域,只要是经营者靠自己的创造性劳动或长时间经验积累或其他正当方法取得的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三个属性的,都应当纳入商业秘密的范围予以保护,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够有效地保护经营者的智力创造性成果,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才符合商业秘密保护法的立法目的。

其二,国际社会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较为宽泛。原联邦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保护的是“营业或企业秘密”,其中包括经营秘密和贸易秘密。英国拟议中的《保护秘密权利法》将“秘密”分为四种:技术秘密(化学配方、机械工艺等)、商业记录(客户名单、经营或销售额记录等)、政治秘密、私人秘密。国外有的学者甚至主张采用否定式的定义方式来界定商业秘密,认为除了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外,一切与竞争有关的秘密都可能成为商业秘密,都应当纳入商业秘密的范围。

其三,国外近年来的立法实践亦表明,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呈逐步拓宽的趋势。许多信息由不受法律保护的对象逐步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如以下三类信息:一是生命力很短的保密信息;二是零散而非系统的保密信息;三是否定性的商业秘密,即经营者经过挫折、花费成本获得的有关反向的经营方向的秘密信息。在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关于知识产权的分协议中,“对未公开信息的保护”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2〕

基于以上理由,我们认为,在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的立法中,应拓宽现有的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只有这样,才能与国际社会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接轨,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商业秘密的保护制度。

第二,在确立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时,应注意区分商业秘密与国家秘密的范围界限。我国保密法第二条对国家秘密的定义作了明确的表述:“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中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保密法第8 条将国家秘密列举为以下几类:①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②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③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⑤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⑥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⑦其他秘密事项。国家秘密的具体范围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会同有关机关规定。由于我国商业秘密立法起步较晚,人们缺乏对商业秘密的深入研究,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的范围界限模糊,二者存在许多交叉的领域。由于国家秘密立法较早,长期以来,我国通过保密法和刑法将一些属于商业秘密范围的作为国家秘密加以保护。这是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是计划经济体制,国家对主要经济活动实行全行业计划管理,对涉及到行业产销政策、产品的价格政策、产业结构的调整、生产技术的研制和改进等是严加保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第八条中的第4、5项就是纳入国家秘密的范围加以保护的。1989年颁布的《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暂行规定》规定:“国家秘密技术,是指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为秘密级、机密级和绝密级的发明、科技成果和关键性技术”,并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通过技术转让、技术交流、技术合作、技术援助、技术咨询服务以及其它方式向国外单位或国内三资企业、驻华机构提供国家秘密技术,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违者,将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都明确规定了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刑事责任。〔3〕

由此可见,在我国目前国家秘密立法,包含了一部分商业秘密的内容,二者交叉的领域较多。在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的今天,我们在进行商业秘密立法时,应注意区分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范围界限,协调好保护国家秘密和保护商业秘密的关系。

第三,在确定商业秘密保护范围时,应注意区分商业秘密与个人隐私的范围界限。个人隐私是个人不愿意让外界知道,而且公开的结果将带来不利的事项。个人隐私最大特征是秘密性,这种秘密的保留并不影响、妨碍他人的生活、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个人隐私具体范围的确定较为困难,但一般来讲,主要包括人身隐私、财产隐私、生活隐私、心理隐私、个人经历隐私以及社会关系方面的隐私等等。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有许多共性,秘密性是二者的根本特性,二者都属于私人秘密权的范畴。尤其是个人在经济生活中的一些秘密事项,二者的范围界限较难区分。国外立法将泄漏商业秘密与泄露个人生活秘密的行为同等对待,都视为侵害私人秘密权的行为,如德国刑法第203 条关于私人秘密权之侵害中规定:“(1)以下列各种身份而受信任取得或知悉他人之秘密,即属于个人生活领域之秘密,或产业或营业之秘密,无正当理由泄漏者,处……。”即把产业或营业秘密视为私人秘密的内涵之一,产业或营业秘密被泄露,则视为私人秘密权受到了侵害。〔4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作为不正当竞争手段加以规定,这表明立法的着眼点在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本身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而不仅仅局限于侵害私人秘密权,从而揭示了侵犯商业秘密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在商业秘密保护法的立法中、在确定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范围时,应注意划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范围界限。

二、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

商业秘密侵权诉讼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根据民事诉讼的理论与我国的立法规定,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因此,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一般由原告承担。根据这一规则,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诉讼中,侵权证据由原告提供。

我们认为,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诉讼中,如果我们继续沿袭传统的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则会将商业秘密权利人置于一个十分不利的诉讼地位,就不能充分地保护原告方的合法权利。在我国商业秘密立法中,我们建议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原则,即在必要的情况下法院可责令举证责任由原告向被告转移,其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这是由商业秘密侵权诉讼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在其侵权诉讼中,如果按照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举证责任的负担主要在原告一方,如果原告方不能对其诉讼请求提出足够的证据,就得承担败诉的风险。而在商业秘密的侵权诉讼中,原告方即被侵权人的举证能力是有限的,面临着许多困难。尤其是在侵权所导致的损害范围这一部分,侵权人为了逃避或减少其法律责任,往往想方设法设置障碍,隐匿侵权证据,而被侵权人要想搜集全部的侵权证据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并且无法穷尽全部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们仍然固守着传统的证据规则,片面地强调被侵权人即原告人的举证责任,其诉讼结果往往对原告不利,或者说原告方通过行使诉权来获得救济往往得不偿失,在权衡利弊之后,往往会放弃诉权的行使,这样一来,商业秘密的立法目的就无从实现。

第二,许多国家的证据法有类似的立法规定值得我们借鉴。如《英国证据法》中规定:证据负担一般落在承担法定负担者的身上,但并不总是这样,一般认为特定负担或证据负担在诉讼程序进行中可能转移。按照正统的意见,当一方提出法律推定时,就把举证负担转移到对方身上。一般认为推定起着转移举证负担的作用。并且,当一方虽不能转移他的举证负担,但当他完成了他的举证负担之后,其效果为把另一项不同的负担加在对方的身上〔5〕。 又如《德国证据法》中规定:法院有权从某些典型的事件中提出对事实的结论,从而导致举证负担的转移。如果原告证明了这一些事实,而根据一般经验得出以下结论:即在正常的情况下,原告试图依赖的事实是真实的,初步证据就告成立,法院不再要求原告进一步提出证据,改为转向被告要求后者反驳原告人证据。〔6〕此外,美国证据法、 德国证据法中都有类似举证负担转移的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4条也有类似的规定,明确规定在六种情形下由被告负举证责任。

由此可见,我国在进行商业秘密立法中,应确立举证责任的转移条款,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原则,在具体立法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在立法中应从宽把握举证责任的转移条件。我们认为,在侵权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的范围主要包括:①侵权的事实存在;②自己对商业秘密确实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③商业秘密对原告要有实际或潜在的经济价值。除此之外的证据如果在诉讼中原告举证存在困难,法院可以责令被告举证或经原告请求同意后,就应当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总之,在界定举证责任转移条件时应从宽把握,不宜过分强调和苛求被侵权人即原告方的举证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地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托运人主张货损货差而拒付运费应否支付滞纳金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托运人主张货损货差而拒付运费应否支付滞纳金的答复
1992年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0〕沪高经上字第38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中,支付运费是托运人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发生货损货差而消灭。托运人主张的货损货差赔偿可通过索赔解决,若擅自拒付运费则应按法律规定支付滞纳金。
二、托运人主张的货损货差赔偿一经认定,赔偿数额应包括货损货差本额及其利息。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