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旋窑水泥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时间:2024-05-27 07:03: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旋窑水泥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旋窑水泥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一九八九年十月十九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旋窑水泥企业的质量管理,不断提高水泥质量,特制订本规程。
第二条 企业领导和职工要不断强化质量意识,牢固树立以质量求生存,以质量求效益的“质量第一”和“为用户服务”的思想,不断完善质量体系,加强生产过程中的质量控制和质量调度,及时排除影响质量的因素,确保原燃材料、半成品、成品都符合技术标准。
第三条 企业的产品质量由厂长全面负责。化验室主任在厂长直接领导下行使质量管理职权。企业要推行方针目标管理,落实质量责任制,企业内部的奖金或收入分配要与工作质量和产品质量挂钩,使质量具有否决权。
第四条 企业要严格执行水泥国家标准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按照GB/T10300-88《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及本规程的规定,建立健全质量管理机构,结合本厂实际制订《质量管理细则》或《质量手册》,并认真组织实施。
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加强对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认真执行本规程,不断提高质量管理水平。
第五条 全面质量管理机构的设置
企业要成立以厂长为首的全面质量管理委员会,下设全面质量管理办公室(由化验室以外的其它业务管理科室兼也可),负责全面质量管理的各项工作。各生产车间和主要技术、业务、经营管理科室成立以科长或主任为组长的全面质量管量领导小组。

第二章 质量管理机构、人员、职权
第六条 化验室的机构设置
企业的化验室要符合“水泥生产企业化验室基本条件”。化验室内设生产控制组、化学分析组、物理检验组和质量管理组等,负责水泥质量的控制检验、监督与管理。
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使质量检验和质量管理机构相分离。其职权范围另定。
第七条 化验室人员配备
(一)化验室应配备主任、配料及水泥出厂专管人员、质量调度员、统计员及科研、检测等专业干部或工人。
(二)化验室检验人员一般不得低于全厂职工总数的4%(厂医院、学校、教育中心、厂商店等服务性部门人员不计入职工总数)。
(三)化验室人员素质:
化验室主任具有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熟悉水泥生产工艺,具有较丰富的质量管理经验,思想觉悟高,有一定组织能力,能坚持原则,确知与本厂产品有关的各项标准和质量法规。
质量专管人员具有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思想好,经过专业训练,掌握水泥生产理论知识和检验技术,熟知有关标准和规章制度,坚持原则,认真负责。
检验员具有高中(或相当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取样工除外)思想好,熟知本岗位的责任制、操作规程、控制项目、指标范围及检验方法,经专门培训、考核,取得省级以上操作合格证。
化验室人员要相对稳定,化验室主任的任免,要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国家水泥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水泥质检中心”)备案。化验室内业务骨干的调动应征求化验室主任的意见。
第八条 化验室的职责
(一)品质检验对原燃材料、半成品和成品进行检验,掌握质量动态,及时提供准确可靠的检验数据。
(二)质量管理根据产品质量要求,制订原燃材料、半成品和成品的企业内控品质标准,按照质量管理规程,对工艺过程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和管理。应用数理统计等科学方法掌握质量波动规律,不断提高预见性和防范能力,使生产全过程处于受控状态。
(三)产品监督出厂水泥质量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鉴定,杜绝不合格水泥出厂。
(四)试验研究根据产品开发和提高质量的需要,积极开展科研工作。
第九条 化验室的权力
(一)监督、检查各生产工序的质量、制止各种违章行为。
(二)参与制订质量责任制及考核办法,评价各车间(部门),工序的产品的质量,为质量奖惩提供依据,预防和及时扭转质量失控状态.
(三)有权向上级汇报质量情况,提出并坚持正确的管理措施。
(四)有水泥出厂决定权。
企业领导不得无理干预化验室的职权,更不能借故打击报复,违者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三章 质量检验制度
第十条 企业应结合实际情况,制订企业质量管理实施细则。质量责任制,生产流程控制图表,原燃材料、半成品和成品的技术标准,质量分析报告制度,抽查对比制度,化验室内部管理制度(包括职责范围和岗位责任制),检验仪器设备的维护、使用、校验制度,标准溶液专人管理
和复标制度,质量档案、资料、报表管理制度,样品保管制度等。
第十一条 产品监督检验和抽查对比制度
(一)企业要按《重点水泥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的要求定期向水泥质检中心寄送样品,接受中心的日常监督,并同时进行对比试验,不断提高检验水平。凡不按规定送样者抽查对比合格率按零计。除委托样外,凡企业正常监督送检和各种抽检,一律以中心检验结果为准。

(二)为了确保检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复演性,对各检验岗位要组织定期的密码抽查和操作考核。
抽查次数:生产控制岗位每人每月不少于4个样品;
化学全分析岗位每人每月不少于2个样品;
单项物理试验岗位每人每月不少于4个样品;
强度试验岗位每月不少于2个样品;
同一岗位的对比试验每月应进行一次。
(三)认真参加水泥质检中心或省质检站组织的物理检验或化学分析大对比。
(四)水泥及原燃材料品质的各种试验、检测方法要严格执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五)试验允许误差:
┏━━━━━━━━┯━━━━━━━━━┯━━━━━━━━━┯━━━━┓
┃ 允许误差范围│同一试验室(±%)│同一试验师(±%)│误 差┃
┃试验项目 │ 不 大 于 │ 不 大 于 │类 别┃
┠────────┼─────────┼─────────┼────┨
┃水泥比重(密度)│ 2.0 │ 2.0 │相对误差┃
┠────────┼─────────┼─────────┼────┨
┃比表面积 │ 3.0 │ 5.0 │相对误差┃
┠────────┼─────────┼─────────┼────┨
┃ │筛于≤5.0% │筛于≤5.0% │绝对误差┃
┃ 细 度 │为0.5%; │为1.0%; │ ┃
┃ │>5.0为1.0%│>5.0%1.5%│ ┃
┠────────┼─────────┼─────────┼────┨
┃标准稠度用水量 │ 3.0 │ 5.0 │相对误差┃
┠────────┼─────────┼─────────┼────┨
┃ │初凝10分;终凝 │初凝15分;终凝 │ ┃
┃凝 结 时 间 │ 5小时内30分 │ 5小时内45分 │绝对误差┃
┃ │ 5小时内45分 │ 5小时内60分 │ ┃
┠────────┼─────────┼─────────┼────┨
┃抗 折 强 度 │ 7.0 │ 9.0 │相对误差┃
┠────────┼─────────┼─────────┼────┨
┃抗 压 强 度 │ 5.0 │ 7.0 │相对误差┃
┠────────┼─────────┼─────────┼────┨
┃生 料 细 度 │ 0.5 │ -- │绝对误差┃
┠────────┼─────────┼─────────┼────┨
┃ 水 份 │ 0.5(湿法厂) │ -- │绝对误差┃
┠────────┼─────────┼─────────┼────┨
┃ 碳 酸 钙 │ 0.25 │ -- │绝对误差┃
┠────────┼─────────┼─────────┼────┨
┃ 氧 化 铁 │ 0.15 │ -- │绝对误差┃
┠────────┼─────────┼─────────┼────┨
┃熟 料 升 量 │ 30克/升 │ -- │绝对误差┃
┗━━━━━━━━┷━━━━━━━━━┷━━━━━━━━━┷━━━━┛

化学分析允许误差按有关标准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质量档案资料的管理和报表上报制度。
(一)按照“档案法”有关要求做好质量技术文件的档案管理工作,各项检验要有完整的原始记录和分类台帐。各种原始记录按月装订成册,由专人保管,保存期为三年,分类台帐应按期存技术档案室,永久保存。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微机质量管理数据库。
(二)各种原始记录及分类台帐等的填写必须清晰,不许涂改。当笔误时,应在错数上用红笔划“X”,在其旁再写上正确的数定。加盖私章。
(三)对质量检验数据要及时分析整理,配料、熟料及出厂水泥的质量状况每月应有分析小结,全年应有专题总结。
(四)质量月报要按统一表式于每月15日前,质量年报于下年2月15日前报各主管部门和水泥质检中心。
(五)上级发布有关质量问题的通报和文件,必须认真学习贯彻,除及时归档外化验室应有相应的复制件,以便使用。

第四章 原燃材料的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原燃材料必须分别堆(存)放,避免混杂,坚持“先检验,予均化(或按质搭配),再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不准使用。供应部门应严格按照原燃材料质量标准均衡组织进厂。
第十四条 矿山开采必须执行《水泥企业矿山管理规程》。企业在制订开采计划及矿石质量指标时,首先要满足配料要求,对不同品位的矿石要分别开采,按化验室规定的比例搭配进厂。
根据需要可在矿山或矿石进厂处设置化验站,检验、监督矿石的开采和搭配。
第十五条 进厂煤的质量应能满足工艺技术条件的要求。
第十六条 企业应根据品质状况和资源慎重选用混合材,混合材的质量应符合技术标准,凡企业初次使用有国家标准或技术条件的混合材及外加剂,必须经过试验。确认能保证产品质量方可使用,同时报国家建材局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石膏的质量应符合技术标准。
第十八条 原燃材料、半成品、成品应保持合理的储存量,其最低可用储存量为:石灰石5天,粘土、混合材、燃料10天,铁粉、石膏20天、生料(料浆)2天,熟料5天,水泥7天。
当低于最低可用储存量时,厂长,生产部门和化验室应积极采取包括限产在内的各项措施,限期补足。

第五章 半成品的质量管理
第十九条 化验室会同有关部门制订配料方案,经总工程师批准后执行,并监督、检查各工序质量指标的完成和配料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条 生料质量是熟料质量的基础,要力求生料成份均匀稳定。干法,半干法窑出磨生料应每小时取平均样检验1次CаCO3(CаO),每2小时取平均样检验1次Fе2O3。CаCO3滴定值合格率达到60%以上(波动范围±0.2%)。出磨生料要按化验室的指定库
号入库,经均化后入窑,确保入窑生料成分均匀稳定,入窑生料每小时取平均样检验1次CаCO3,CаCO3滴定值合格率应达到80%以上。
第二十一条 要制订经济合理的生料细度指标(每小时检验一次),0.080毫米方孔筛筛余一般小于12%,0.20毫米方孔筛筛余一般不大于1.5%,料浆水份应量降低,并减小波动。
第二十二条 提高熟料质量是确保水泥质量的关键。熟料强度每天分窑检验(窑型规格相同,产量接近,可合并),检验使用统一的试验小磨,比表面积控制为300±10米2/公斤,0.080毫米方孔筛筛余不得小于3%。熟料标号湿法厂应达到525#以上,干法厂应达到5
50#以上。熟料平均标号的测定和计算按国家建材局颁发的技术条件及(79)材水字63号文件执行。
第二十三条 熟料率值(熟料化学成份至少每天分窑检验一次,窑型规格相同,产量接近,可合并)要合理、稳定、波动范围和合格率见下表:
┏━━━━┯━━━━━┯━━━━━━━━━┯━━━━━━━━━━━━━┓
┃ │ │ 合 格 率 │ 标 准 偏 差 ┃
┃控制项目│波动范围 ├────┬────┼──────┬──────┨
┃ │ │干 法│湿 法│ 干 法 │ 湿 法 ┃
┠────┼─────┼────┼────┼──────┼──────┨
┃饱和系数│±0.02│≥68%│≥80%│≤0.020│≤0.015┃
┃ 硅酸率 │±0.10│≥85%│≥85%│ │ ┃
┃ 铝氧率 │±0.10│≥85%│≥85%│ │ ┃
┗━━━━┷━━━━━┷━━━━┷━━━━┷━━━━━━┷━━━━━━┛
率值合格率和饱和系数标准偏差分窑以日为单位(分班除分析的,先以算术平均法求出率值日平均)按月统计,然后按各窑月产量加权计算总平均值。
第二十四条 熟料游离合石灰含量应小于1.5%(生产矿渣水泥的企业可放宽到2%),合格率大于80%;升重(每小时分窑检验1次)波动范围±75克,合格率大于85%;熟料升重检验用粒度5─7毫米的熟料(半干法窑5─10毫米),试样容量不小于0.5升。
第二十五条 入窑煤粉质量要相对稳定,相邻两次检测的波动范围要控制在:灰粉±2.0%(至少每8小时检测一次),合格率大于70%;挥发份±2.0%(至少每3天检测1次);水份不大于1%(至少每4小时检测1次)。
第二十六条 出窑熟料按化验室指定部位堆放。检修时的碎砖、窑皮及其它杂物不得入熟料库。对因长期积存、雨淋、风化而质量有变化的熟料,必须经检验后再确定使用方法。
第二十七条 入磨熟料温度控制在100℃以下,出磨水泥温度控制在135℃以下,超过此温度应停磨,或采取其它降温措施,防止因石膏脱水等影响水泥性能。
磨头喂料设备应能满足工艺要求,发生断料或不能保证物料配比时,应迅速采取措施。同时使用两种混合材时,化验室应分别下达混合材指标,熟料和各种混合材的配比要有计量测试手段。禁止用盘库结果倒算法代替日常计量控制。
改变石膏产地或品种时,应进行试验,以探索对水泥性能的影响,并确定量佳石膏掺量。
出磨水泥的取样方法和取样工具,必须确保试样有代表性。
出磨水泥(圈流磨选粉机细粉)的质量波动范围:细度±1.0%(每小时检测1次)或比表面积±15平方米/公斤(每小时检测1次),合格率大于85%;三氧化硫±0.3%(至少2小时检测1次),合格率大于70%;混合材掺加量±2%(每班至少检测1─2次),合格
率大于60%。
第二十八条 出磨水泥必须送入化验室指定的库内,同一库内不得混装不同品种的水泥。生产水泥改变品种、由低标号改磨高标号时,应用高标号水泥洗磨和输送、包装设备,全部清洗水泥作低标号处理。低标号库改装高标号水泥或特种水泥时,必须进行清库。
每班必须准确测定出各库水泥库存量。
第二十九条 主要工序中各重要质量指标连续3小时以上,或连续3次检测结果不合格,属于工序质量事故,车间应积极采取措施,迅速扭转。并及时写出工序质量事故报告单,报厂长、化验室及有关单位。

第六章 出厂水泥的质量管理
第三十条 化验室应配备有高度责任心能严格掌握技术标准的管理人员负责水泥出厂工作。决定水泥出厂的权力属于化验室,各有关部门必须密切配合,确保出厂水泥质量百分之百合格,出厂水泥不合格属于重大质量事故,要追究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并严肃处理。
第三十一条 要加强出厂水泥的质量控制,应看到入库水泥快速强度3天强度,确认各项指标合格方可出库,出厂水泥的质量控制要求是:
(一)出厂水泥合格率100%;
(二)富裕强度合格率100%;
(三)28天抗压强度目标值≥水泥国家标准规定值+富裕强度2.45兆帕+3S。
S为上月月均28天抗压强度标准偏差,S≤1.62兆帕,其计算公式如下: ┌────────
│∑(Ri-R平方)
S= │────────
/\│ n-1

式中Ri──试样28天强度值,兆帕;
R──全月样品28天强度平均值,兆帕;
N──样品数。
第三十二条 必须注意水泥的均化,严禁单库包装和上入下出,要严格按化验室指定的库号和比例放库,不允许随意改变库号和比例。
水泥库要定期清理维修,卸料设备经常保持完好,保证正常出库。
水泥入散装库前必须经过均化或多库搭配,确保散装水泥的均匀性,出厂散装水泥的各项指标必须达到控制目标。
第三十三条 出厂水泥必须按规定取代表性样品进行检验,出厂水泥的封存样要按规定妥善保管,不允许以任何理由调换或提前倒掉。凡在规定期内发现样品受潮、调换或丢失,该编号水泥按不合格处理。
第三十四条 出厂水泥与的吨数应严格执行国家标准,禁止超吨位,超吨位部分按不格合品计算。
第三十五条 水泥包装标志必须齐全。包装物应符合技术条件。
化验室要建立袋重抽查制度,每班每台包装机至少抽查10袋。散装水泥应提供与袋装水泥包装标志内容相同的卡片,计量后才可出厂。
不同品种、标号的水泥在栈台上要分开存放,并有明显标志。
在栈台上存放一个月以上的袋装水泥出厂前必须重新取样检检,确认合格后才能出厂。
第三十六条 关于不合格水泥的处理规定
(一)出厂水泥的质量计分为合格水泥与不合格水泥两类。废品水泥不计产量产值。在质量统计中废品水泥归入不合格水泥。
(二)出厂水泥的自检结果中任意一项指标不合格时,应立即电告用户停止使用,同时向国家、省(市)建材主管部门和水泥质检中心报告,经省级建材主管部门批准后,将封存样寄(送)水泥质检中心进行复验,以复验结果为准。经复验不合格,属于重大质量事故,企业要进行质量
事故检查,并向上级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检查报告。
出厂水泥自检或经复验富裕强度不足,属于未遂质量事故。企业要及时查明原因。
第三十七条 建立和坚持访问用户制度。企业每年至少要信访、走访有代表性的用户两次,广泛征询对水泥的品质性能、包装、装运及执行合同等方面的意见,及时反馈,采取措施,迅速改进。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程适用于重点旋窑水泥生产企业。地方旋窑水泥企业的矿石,原燃材料及半成品的质量管理可参照本规程第四、五章执行,其余可参照“立窑水泥企业质量管理规程”第一、二、三、六章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程自一九九0年元月一日起执行,原《大中型水泥企业质量管理规程》同时作废,《水泥企业工艺管理规程》中有关质量管理的内容与本规程抵触之处,以本规程为准。
第四十条 本规程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生产管理司负责解释。



1989年10月19日

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经2007年6月8日第13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监测恐怖融资行为,防止利用金融机构进行恐怖融资,规范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可疑交易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恐怖融资是指下列行为:

(一)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募集、占有、使用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

(二)以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协助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以及恐怖主义、恐怖活动犯罪。

(三)为恐怖主义和实施恐怖活动犯罪占有、使用以及募集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

(四)为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占有、使用以及募集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基金销售业务和保险经纪业务的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负责接收、分析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报告。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发现金融机构报送的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报告有要素不全或者存在错误的,可以向提交报告的金融机构发出补正通知,金融机构应当在接到补正通知的5个工作日内补正。

第六条 履行反恐怖融资义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将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报告报其总部,由金融机构总部或者由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在相关情况发生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报送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没有总部或者无法通过总部及总部指定的机构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可疑交易报告的,其报告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确定。

第八条 金融机构怀疑客户、资金、交易或者试图进行的交易与恐怖主义、恐怖活动犯罪以及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的人相关联的,无论所涉及资金金额或者财产价值大小,都应当提交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报告。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具体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种类:

(一)怀疑客户为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以及恐怖活动犯罪募集或者企图募集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的。

(二)怀疑客户为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的人以及恐怖活动犯罪提供或者企图提供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的。

(三)怀疑客户为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保存、管理、运作或者企图保存、管理、运作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的。

(四)怀疑客户或者其交易对手是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以及从事恐怖融资活动人员的。

(五)怀疑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来源于或者将来源于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人员的。

(六)怀疑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用于或者将用于恐怖融资、恐怖活动犯罪及其他恐怖主义目的,或者怀疑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被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人员使用的。

(七)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合理理由怀疑资金、其他形式财产、交易、客户与恐怖主义、恐怖活动犯罪、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人员有关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金融机构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或者其交易对手与下列名单相关的,应当立即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并且按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依法采取措施。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发布的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名单。

(二)司法机关发布的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名单。

(三)联合国安理会决议中所列的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名单。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关注的其他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嫌疑人名单。

法律、行政法规对上述名单的监控另有规定的,遵守其规定。

第十条 金融机构按照本办法报告可疑交易,具体的报告要素及报告格式、填报要求参照《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发布)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区别不同情形,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建议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二)取消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的工作。

(三)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发现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应当报告上一级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由上一级分支机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或者提出建议。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3号发布)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开展预防和打击恐怖融资工作时,履行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客户身份识别、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密以及其他相关义务,参照反洗钱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继续抓好防治非典型肺炎和大力加强公共卫生工作的决议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继续抓好防治非典型肺炎和大力加强公共卫生工作的决议
2003.05.29

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情况的报告》。会议认为,面对突如其来的非典型肺炎疫情,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采取了一系列坚决有效的防治措施,全省各级组织和广大干部群众,特别是医务工作者,迎难而上,做了大量艰苦细致、卓有成效的工作,我省非典型肺炎疫情趋于平缓。但是疫情预防控制工作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我们必须保持清醒的认识,毫不松懈地落实各项预防控制措施,完善防治体系,夺取抗非典斗争的全面胜利。为了使防治传染病工作做到标本兼治,着眼长远,会议要求,当前和今后,要大力加强公共卫生工作,全面提高疾病防范能力,确保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此,特作如下决议: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重要性,毫不松懈地继续抓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要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防治非典型肺炎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预防控制非典型肺炎和其他传染性疾病的法制意识和科学防范意识。要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级负责、依靠科学、依法管理的原则,切实履行法定职责,制定完善本行政区域预防控制非典型肺炎工作预案,建立严格的工作责任制度,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依法做好非典型肺炎和其他传染性疾病的预防工作。

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所在地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指挥和管理,自觉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和义务,积极支持和配合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工作。各级各类学校和幼托机构必须切实落实各项预防控制措施,防止疫情的发生和扩散。对违反有关规定,拒绝采取预防控制措施、拒绝配合进行医学观察和隔离、拒绝提供或隐瞒真实情况的单位和个人,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应当责令限期纠正,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农村非典型肺炎的预防控制工作。要强化对农民的非典型肺炎预防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农民的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要建立健全农村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体系,落实农民非典型肺炎免费救治规定,加强农村卫生技术人员的培训工作,完善防治工作分级负责责任制。要严格外出务工返乡农民的管理和检疫制度,做到非典型肺炎疫情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坚决防止非典型肺炎向农村蔓延。

四、大力加强公共卫生基础工作和基础设施建设,全面提高城乡公共卫生管理水平。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公共卫生设施建设的投入,加强市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建立和完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的长效机制,提高应对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能力。要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环境卫生设置标准,建设和完善城市垃圾收集、清理、运输和处理设施,建设和完善城市公共厕所,切实落实垃圾、粪便、污水无害化处理措施,提高城市公共卫生工作整体水平。要加强农村供水设施建设,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防止水源污染;加强农村人畜禽粪便、生活垃圾和其它废弃物的管理和无害化处理,使农村卫生条件得到改善。

五、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对车站、码头、机场、宾馆、饭店、学校、医院、娱乐场所、大中型商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和各类公共交通工具、公用设施,要做好经常性的清扫保洁,保持空气流通,按规定定时消毒。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日常监督管理,依法处理乱堆乱放、抛撒乱倒垃圾、随意泼洒污水、焚烧杂物、随地吐痰便溺等危害公共卫生的行为。要依法加强对饲养宠物的管理。要组织力量消除鼠害和蚊、蝇等病媒昆虫以及其他传播传染病的或者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动物的危害。大力开展卫生城市、卫生单位和卫生村创建活动,动员一切单位和居民群众搞好各自的环境卫生,切实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度,创造良好的社会卫生环境。

六、认真实施公民道德建设纲要,大力倡导文明健康的个人卫生习惯。要在全省城乡持久深入地开展“改陋习,树新风”活动,积极开展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增强广大公民的卫生防病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自觉遵守社会卫生基本规范,不乱扔果皮纸屑和其它废弃物,不乱倒垃圾污物,不随地吐痰、便溺,不在禁烟场所吸烟,革除各种不良卫生陋习,讲究个人卫生,维护公共卫生。要积极开展全民健身运动,增强全民身体素质。

七、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加强食品卫生安全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要切实加强食品卫生检测,坚决禁止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上市销售。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场所加强管理,严格执行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卫生标准,执行餐饮具卫生消毒制度,依法责令没有消毒设施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场所停业整顿,坚决取缔城市非法饮食摊点。禁止猎杀、经营和食用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饮食经营场所产生的垃圾必须严格管理,做到日产日清。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执行食品加工操作卫生规范。大力倡导新的生活方式和卫生习惯,在餐饮场所积极推行分餐制,确保用餐卫生安全。

八、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要认真履行在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中的法定职责,严格卫生防疫和公共卫生管理执法。要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对干扰和破坏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坚决予以打击。要加强公共卫生监督,坚决制止并依法处罚破坏公共卫生的行为,保护公共卫生设施,依法维护公共卫生环境。对不认真履行公共卫生管理职责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九、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加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决议的执法监督力度。监督和支持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落实非典型肺炎的预防控制措施,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共卫生工作情况的汇报,推进公共卫生基础工作和设施建设,提高公共卫生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