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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营业性文化娱乐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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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营业性文化娱乐业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营业性文化娱乐业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营业性文化娱乐业的管理,满足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的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文化娱乐项目系指:
(一)舞厅(含歌舞厅,下同)、卡拉喔凯;
(二)茶座、咖啡厅、酒吧和餐厅中的乐队演奏或其他文艺节目表演等活动;
(三)康乐球、台球、电子游戏(艺)机;
(四)时装表演;
(五)文化游乐;
(六)与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项目相关的文化娱乐大奖赛;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
依法从事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上海市文化局(以下简称市文化局)是本市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主管机关;市文化局所属的社会文化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社文处)具体负责本市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批除电子游戏机、康乐球和台球外的营业性文化娱乐项目;
(二)负责对旅游定点涉外宾馆(含饭店,下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三)负责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监督检查及管理人员的培训;
(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对外文化交流。
第五条 各区、县文化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文化局的领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电子游戏机、康乐球、台球等营业性文化娱乐项目的审批,对其他营业性文化娱乐项目的开办申请提出初审意见;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旅游定点涉外宾馆外的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管理人员进行培训。
第六条 工商行政、公安、卫生、物价、财政、税务、旅游、海关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文化管理部门做好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市对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文化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文化娱乐项目的经营活动。
第八条 文化娱乐项目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娱乐内容应当文明、健康;禁止从事违反社会公德和损害社会利益的娱乐活动。

第二章 开办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凡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必须取得《上海市文化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治安管理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条 申请《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文化娱乐场所的有关管理人员持有市社文处颁发的《上岗合格证》;
(三)具有合理、卫生、安全、通风等符合标准的场地及配套设施;
(四)夜间开放的,有符合规定的照明设备和突然停电时的应急措施;
(五)有规定数量的资金与必要的管理制度。
旅游定点涉外宾馆申请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还必须提供市旅游局的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文化娱乐活动的场地和设施须符合有关标准。具体标准由市文化局另行规定;其中,旅游定点涉外宾馆的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场地和设施标准,由市文化局会同市旅游局具体规定。
第十二条 凡申请开办下列营业性文化娱乐项目的单位,须向市社文处提出申请:
(一)旅游定点涉外宾馆开办的所有营业性文化娱乐项目;
(二)时装表演;
(三)文化游乐;
(四)文化娱乐大奖赛。
市社文处在接到申请书后十天内,对符合开办条件的发给《许可证》。
第十三条 除旅游定点涉外宾馆外的单位,开办下列营业性文化娱乐项目的,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局提出申请:
(一)舞厅、卡拉喔凯;
(二)有乐队伴奏和文艺节目表演活动的茶座、咖啡厅、酒吧和餐厅。
区、县文化局在接到申请书后七天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市社文处审批。市社文处在接到区、县文化局的初审意见后七天内,对符合开办条件的发给《许可证》。
第十四条 除旅游定点涉外宾馆外的单位,开办下列营业性文化娱乐项目的,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局提出申请:
(一)康乐球;
(二)电子游戏(艺)机;
(三)台球。
区、县文化局在接到申请书后七天内,对符合开办条件的发给《许可证》,并报市社文处备案。
第十五条 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需临时举办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应在十天前向文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审批程序按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申请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单位凭《许可证》、《治安管理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经营。
第十七条 从事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单位歇业,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时,必须经原审批机关审核同意后,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凡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从事演出的人员,必须经市社文处考核合格后,取得《演员证》;组建表演团队的,须取得《演出许可证》。
专业演员需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从事演出的,须凭其所属单位出具的证明向市社文处领取《演员证》或《演出许可证》。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演员无《演员证》或表演团队无《演出许可证》的,不得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从事演出。演出时应携带《演员证》和《演出许可证》。
《演员证》和《演出许可证》不得出借、出租或伪造。《演员证》每年由市社文处复核一次。
第二十条 凡聘用境外表演团体或个人在本市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进行演出的,中方聘用单位应持双方签订的演出意向书和表演团体或个人的业务水平证明资料,向市社文处提出申请。市社文处应会同有关部门在十天内审批。
第二十一条 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进行演出的人员,须与文化娱乐项目经营单位签订演出合同,经营单位须将演出合同报文化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单位给演出人员的报酬,不得直接向本人支付,须通过银行转入文化管理部门的专项帐户,由演出人员按月向文化管理部门领取。但对境外表演团体或个人除外。
第二十三条 各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单位不得超过人员容量的标准售票或接纳消费者。具体标准由市文化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严禁舞厅雇用或变相雇用舞伴。
舞厅不得接纳十八周岁以下未成年人。
第二十五条 卡拉喔凯、音乐茶座等活动场所未经批准不得跳舞。
包房式卡拉喔凯,不得设计成全封闭的,经营单位应配备管理人员对其定时巡查。
第二十六条 除法定节假日外,台球和电子游戏机不得在十六时以前向中小学生开放。但对境外人员除外。
第二十七条 在卡拉喔凯厅等文化娱乐场所放映国家公开出版的激光视盘、录像(音)带,其目录须报市社文处备案。需放映国家未公开出版的激光视盘和录像(音)带的,须经市社文处审核。
第二十八条 禁止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单位利用文化娱乐形式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活动。
第二十九条 各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单位,必须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准确。对消费者规定最低消费水平的经营单位,须在门口标明最低消费水平的数额。
市社文处负责核定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单位的等级,物价管理部门根据物价管理权限核定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单位的经营价格。
第三十条 文化娱乐场所的票券,由文化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具体办法由市文化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单位和演出人员应按规定向文化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管理费标准,由市文化局制订,报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审定。
第三十二条 采用赞助性广告或收取报名费形式举办文化娱乐大奖赛的,应编制计划和费用预算报市社文处审核,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举行。
通过集资或赞助性广告形式举办的文化娱乐大奖赛,其费用结余部分,须按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私分。
第三十三条 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单位应配备财会人员,并按规定的时间将上月文化娱乐活动的营业收入报表报市社文处备案。举办临时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须在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结束后十五天内,将文化娱乐活动的营业收入报表报市社文处备案。
不得借故隐瞒、伪造文化娱乐活动的营业收入情况。
第三十四条 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单位举办文化娱乐抽奖活动,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文化管理部门可对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进行检查。检查人员在检查时,须出示《上海市文化稽查证》。
经营文化娱乐活动的单位和演出人员,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文化管理部门的管理、检查。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检举或协助查处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中的违法案件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文化管理部门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文化管理部门可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的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的,可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经营器具,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其《演出许可证》、《演员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可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许可证》;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可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超员售票价十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十)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不按期交纳管理费的,文化管理部门可按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文化管理部门依法检查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社文处或区、县文化局给予处罚。其中,对旅游定点涉外宾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社文处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及没收非法所得必须开具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收入按规定上交国库。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文化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文明执法。对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者,有关主管部门可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六月十五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发布的《上海市社会文化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2年5月29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用出口信贷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成套设备出口实行资格审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用出口信贷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成套设备出口实行资格审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中国进出口银行及各商业
银行:
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成套设备出口业务对扩大我国机电产品出口、优化出口商品结构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同时,对外承包工程和成套设备出口涉及我国对外关系,具有复杂的政治和经济因素,对技术和商务谈判有较严格的要求。
为规范对外承包工程和成套设备出口的经营秩序,进一步加强对利用政策性和商业性出口信贷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成套设备出口的管理,保证出口信贷的回收,维护国家利益,现通知如下:
一、申请使用出口信贷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企业必须具有外经贸部批准的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
二、申请使用出口信贷开展成套设备出口的企业应在2000年3月31日前,报外经贸部批准方能获得成套设备出口经营资格。申报经营资格的企业必须具备如下条件之一:
(一)具有政府有关部门核发的机电设备成套单位甲级资格证书并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
(二)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管理的、以出口机电产品为主并与具有政府有关部门核发的机电设备成套单位甲级资格证书的企业有合作关系的外经贸企业。
(三)列入上年度中国进出口额500强、以机电设备和技术出口为主并与具有政府有关部门核发的机电设备成套单位甲级资格证书的企业有合作关系,且通过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的外经贸企业。
(四)自产成套设备或设备主机并具有自营进出口权,且通过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的生产企业。
(五)上述四类企业以外的外经贸企业,必须曾经出口过2套以上的机电成套设备,通过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且所提供的机电成套设备运行后,没有发生严重的质量问题,并与具有政府有关部门核发的机电设备成套单位甲级资格证书的企业有合作关系。
三、今后不具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和成套设备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不得向银行申请出口信贷。银行也不予受理此类申请。
特此通知。



2000年2月1日

山东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101号

  《山东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已于2011年11月25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5日



山东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2011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实现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本条例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四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应当坚持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直属特设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授权一个部门或者机构承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


  前款规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承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机构统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对文化领域的企业国有资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基础管理职责,其他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据本条例实施。


  第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


  上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职责,保障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


  第八条 国家出资企业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按照决策、执行和监督分离的原则,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提高企业管理的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水平,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对出资人负责,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九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和完善公平合理、公开透明、激励与约束相统一的薪酬体系,提高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水平,依法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用与考核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评价制度,创新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激励约束机制,促进国家出资企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资产隶属关系和管理权限,依法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


  国家出资企业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厂长(经理)担任;国有独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中指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确定,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应当在企业章程中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并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企业或者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经济组织兼职。经批准兼职的,不得擅自领取兼职报酬。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确定其薪酬及奖惩。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委派的国家出资企业董事会成员进行考核时,应当将其在重大决策时的表决意见纳入考核内容。


  第十五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再出资企业中的全资、控股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审计结果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是指:


  (一)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解散、申请破产;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企业发展战略规划、年度投资计划、主营业务范围;


  (四)企业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


  (五)发行股票、债券;


  (六)重大投融资、大额捐赠、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


  (七)企业管理者薪酬、职工工资总额;


  (八)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上述重大事项的批准或者决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家出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十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改制、关联交易、资产评估、国有资产转让等重大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国家出资企业发行债券、投资等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条 国家出资企业在境外设立企业的,企业的产权应当由企业法人持有,确需以自然人名义持有企业股权、物业产权及其他投资权益的,应当按照有关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履行相关法律手续。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国家出资企业的章程。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再出资设立境外企业,在办理境外的相关法律手续之前,应当将拟设立境外企业的章程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家出资企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权限对国家出资企业再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对国有资本收入及其支出实行预算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下列国有资本收入及其支出应当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一)从国家出资企业分得的利润;


  (二)国有资产转让收入;


  (三)从国家出资企业取得的清算收入;


  (四)其他国有资本收入。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包括:


  (一)费用性支出,即国家出资企业改革成本支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费用支出等;


  (二)资本性支出,即对国家出资企业和重点产业资本性投入等;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编制工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向财政部门提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第二十五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分配利润。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监督国家出资企业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本收入。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年度单独编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五章 国有资产监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法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国家出资企业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清产核资、资产统计、资产评估监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明晰产权归属,理顺产权关系,对企业国有资产的分布、变动等情况进行全方位动态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制度,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促进企业国有资产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损失。


  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有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恶意串通低价转让、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侵占企业国有资产等违法行为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终止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完善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对因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或者因重大决策失误及严重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企业管理者进行责任追究,并监督和指导国家出资企业开展内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十一条 国有独资企业厂长(经理)、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者监事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工作。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审议批准国有独资企业厂长(经理)报告、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报告、监事会或者监事报告。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出现重大投资损失、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等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的重大事件,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发生上述重大事件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众公布国有资产状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批准在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经济组织兼职或者擅自领取兼职报酬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批准同时担任其他企业或者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未经批准或者未办理有关法律手续,擅自以自然人名义持有境外设立企业股权、物业产权及其他投资权益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的重大事件,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代表未及时报告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企业管理者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