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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支付航空人身意外险手续费的通知

时间:2024-05-23 06:44: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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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支付航空人身意外险手续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等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支付航空人身意外险手续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民航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民航各管理局、航空公司、机场,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
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港民安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海南分公司,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
司、广州分公司,美国美亚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东京海上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近几年来,随着保险公司数量的增加,保险竞争观念的增强,保险市场得到较大发展,较好地发挥了经济补偿的作用。但是也出现了竞相提高保险代理手续费、变相降低费率的问题。尤其在开办航空人身意外险业务方面更为突出。据反映,有的保险公司支付的代办手续费高达80%,
这不仅加大了保险公司经营成本,减少了国家税收,而且损害了保险公司的社会形象。为规范保险市场行为,避免无序竞争,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联合决定统一航空人身意外险手续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规定,核定航空人身意外险手续费标准为5%,各保险公司必须严格执行。
二、航空人身意外险每张保单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保费为人民币20元。各保险公司在委托有关单位代办航空人身意外险业务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提高手续费标准或变相降低费率。
三、各保险公司不得以“回扣”、“无赔款退费”、“劳务费”等为由变相降低费率,也不得支付代办手续费以外的任何费用。
四、各保险公司必须按实际售出的航空人身意外险保单收入记入“保费收入”科目,按规定支付的代办保险业务手续费应在“手续费支出”科目列支,所支付的代办业务手续费不得直接在保费收入中抵扣。
五、保险公司支付航空人身意外险手续费时,必须使用转帐支票,不得以现金或现金支票支付。
六、保险公司负责印制航空人身意外险保单,保单必须编号印制一式三份,以备查验。
七、民航各单位代办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必须按本规定向保险公司收取手续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规定的代理发售手续费之外,再加收费用、收取回扣或变相收取回扣。
八、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行、各级财政部门、民航各管理局要加强对航空人身意外险业务的监督检查。本通知下发后如再发现有变相降低费率或擅自提高支付航空人身意外险代办手续费标准的保险公司要依法从重处理,除追查有关人员的直接责任外,并取销该保险公司的航空人身意外
险的经营权。同时,按财税法规定补交营业税和所得税,以及给予相应的处罚。
九、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1996年12月13日

甘肃省革命委员会关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问题的试行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革命委员会关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问题的试行条例


一九七九年七月十四日甘肃省革命委员会第五届第三次全体委员(扩大)会议通过甘革发{1979}152号文件发布)

  提倡晚婚,实行计划生育,进一步降低人口增长率,对于加快实现四个现代化,增进整个民族的健康和福利,具有重大的战略意义。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三条,制定如下条例:

  一、每对夫妇生育子女数,最好一个,不得超过两个(包括抱养或送给别人的孩子,再婚者,包括双方前婚生育的子女)。男女一方经医院检查确认有遗传性生理疾患的,不得生育。

  二、按照国家人口规划,上下结合,订出每年的生育计划。各基层单位,将本单位生育计划通过群众评议,落实到人(以女方为主),张榜公布,发给生育卡片。新生婴儿凭生育卡片和出生证申报户口。

  三、农村口粮实行按人劳比例分配的,应实行按人分等定量,领得独生证件的,其独生子女按成人口粮标准分配。

  四、子女都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和继承财产的权利。男到女家结婚落户,在政治上、经济上一视同仁,任何人不得干涉和歧视。对无子女的老人要根据当地经济情况实行社会照顾,努力办好社会福利事业。保证他们的生活略高于本队社员平均水平,使他们过好晚年。

  五、各医疗单位免费施行节育手术。国家免费提供节育药具,对接受节育手术的干部,职工(包括集体单位的职工)在规定休息期间,工资有原单位照发,公社社员工分有生产队照记,不影响全勤评奖。确因节育手术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经技术鉴定,可根据具体情节参照工伤条例处理。对只有一个孩子中途夭亡的,可凭单位证明免费施行吻合手术。

  六、对工作搞的好,成绩优异的单位,授予计划生育工作先进单位的光荣称号或给予奖励;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干部(包括领导干部)、科技人员、医务人员、赤脚医生、积极分子给予表彰或奖励。

  七、对采取节育措施,终身只生一个子女的夫妇给予奖励,独生子女给予优待。对独生子女,由政府基层单位颁发独生子女证。

  1、从一九七九年起,凡生一个孩子就做绝育手术不再生育的,发给受术者奖金三百元,视各单位经济情况,可一次支付或分期支付。

  凡生一个孩子后采取其他有效节育措施(包括一九七九年以前做了结扎手术)不再生育的,可领取独生子女证。孩子满四周岁后,每年给予奖金三十元。上述奖励,不论现在和过去采取有效节育措施的`,都从一九七九年开始给奖,至孩子十四周岁止。

  奖金来源: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厂矿企业在企业基金中(包括按工资提取的福利金)列支;公社社员由所在核算单位公益金中支付,当年集体分配收入每人平均在六十元以下的核算单位,由所在市、县从计划生育经费中给予补助。无职业的城镇居民由计划生育经费列支。

  2、独生子女可凭独生子女证(包括一九七四年以来出生的),优先入托、入园、入学、医疗、住院,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生过一个以上孩子,因其他孩子送人或夭亡而形成的独子女,不发独生子女证,也不享受独生子女待遇。自己未生育,抱养别人一个孩子的,可以发给独生子女证,但不能受奖。

  受奖后再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头一个死亡或残废者除外),追回已发奖金,取消各种优待,收回独生子女证。

  八、凡计划生育外怀孕(包括第一胎),必须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否则分别不同情节给予制裁。

  1、在落实节育措施(如系第二胎,则须作绝育手术)后,才能给婴儿入户、供粮(分粮)。口粮自落实节育措施之日起供应。三胎和三胎以上孩子的口粮,不论城乡一律按超购粮计价,至十四周岁。

  2、享受公费医疗或劳保医疗的人员,计划外怀孕和生育的检查费、住院费、医药费等均由本人自理,并扣发产假期间的工资,喂奶期按事假处理(干部、职工喂奶期每月扣发百分之十的工资),孩子不得享受半费医疗,男女双方三年内不得提工资。

3、生三胎和三胎以上子女的(第二胎是双胎、多胎的除外),从子女出生日起到十四周岁止,职工,由夫妇双方所在单位每月分别从工资中征收百分之十的多子女费;公社社员,从双方全年工分中分别征收百百分之十的多子女费,年终分配时,由核算单位扣除。征收的多子女费,纳入本单位福利费、公益金。

  4、凡生三胎和三胎以上者,今后不能以多子女作为理由申请困难补助、要求社会救济以及增加住房和宅基地面积。对超生子女不划给自留地。独生子女可按两个孩子分配住房或宅基地。

  九、各单位要把计划生育同工作计划、经济计划一样纳入自己的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并作为考核工作人员的条件之一。超指标生育的单位,追究领导责任。

  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带头实行计划生育,对不实行计划生育的(包括支持亲属计划外生育),除执行第八条规定外,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或处分。

  十、对散步谣言、进行封建迷信活动和打击诬陷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及积极分子、破坏计划生育者,要严肃处理。构成犯罪和造成严重恶果的,要依法制裁。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国家有新的规定后,按国家规定执行。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设备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设备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泸州市设备监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泸州市设备监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重点项目的顺利实施,加强对建设项目重要设备设计、制造、储运、安装调试等过程的监督和管理,保证设备质量和投资效益,促进设备监理活动的有序进行,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设备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质检质联〔2001〕174号)精神,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8号《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和《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泸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项目重要设备的监理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要设备是指:国家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等所需的主要设备、国家重点信息系统的重要硬件及相配套的应用软件,其它工业成套设备(以下统称设备)。
第四条设备监理是指依法设立的设备监理(企业法人)单位,依据本办法,受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以下称委托人)委托,并根据供货合同而签定的监理合同的约定,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对重要设备的设计、制造、检验、储运、安装、调试等过程的质量、进度和投资等实施监督。
设备监理单位属独立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与行政机关无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第五条下列建设项目的重要设备应当实施设备监理:
(一)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
(二)涉及国内生产安全及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实施监理的特殊项目。
(三)国家政策性银行或者国有商业银行规定使用贷款需要实施监理的项目。
第六条四川省泸州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泸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本市设备监理活动具体负责进行管理。泸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泸州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开展工作。

第二章设备监理活动

第七条委托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通过招标择优选择设备监理单位,并以书面合同形式明确委托设备监理单位承担监理工作。
委托人自主选择委托设备监理单位,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指定设备监理单位。
第八条设备监理合同中应当明确监理的范围、内容和标准、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监理费用的计取与支付、违约责任及其争议处理方式等。
第九条委托人在与设备监理单位签定监理合同后,书面通知设备制造企业等被监理单位,说明有关设备监理活动的范围与内容、监理单位的名称、监理主要人员等。被监理单位应当按与委托人的合同约定及书面通知接受监理。
第十条设备监理活动以有关方的合同为依据,设备监理单位承担合同约定的监理责任,但不免除被监理单位对项目法人承担的责任。
第十一条设备监理单位应当在实施监理活动前,依据合同约定的监理范围和内容,编制设备监理计划,并经委托人确认后实施。
设备制造企业等被监理单位应当适时通知设备监理人员参加监理合同确定的有关监理活动。
第十二条设备监理单位应当将设备形成过程的监理活动情况,按计划、分阶段或者定期向委托人提交监理报告,重大情况应当及时报告。设备监理单位按合同完成监理工作后,应当按合同规定向委托人提交最终监理报告和合同约定的监理资料。
第十三条委托方、设备制造企业等被监理单位和设备监理单位对监理活动中产生的争议,可以依据合同相关条款协商解决,或者依据合同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监理单位和人员

第十四条设备监理单位是指独立从事重要设备监理业务,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取得相应资质的组织。
设备监理工程师应当是取得由国家有关部门或行业统一颁发的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从事设备监理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自律管理。
第十五条设备监理单位的权利与义务如下: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依照监理合同,公正地进行监理活动,参与设备形成过程中的质量、进度和费用控制,按合同约定获得合理的监理报酬。
(二)按合同约定的监理范围,认真、负责地完成监理任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同时承揽监理合同内的设备设计、制造及材料采购等相关业务;不得参与设备制造企业等被监理单位提供的任何可能影响正常、公正监理的活动;不得接受设备制造企业等被监理单位提供的任何经济利益;不得提出超出合同约定的其他利益要求;接受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以及行业组织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三)监理单位有为委托人和被监理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义务。
第十六条设备监理工程师的权利与义务如下:
(一)根据监理合同独立执行设备监理业务,可以应邀参加有关选择设备设计、设备制造单位的活动;对设备形成的重要过程、关键部件等质量控制进行见证、检验、审核;监督项目监督情况;对费用拨付提出建议;对被监理企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可提出劝告,并有权向项目法人及有关部门报告。
(二)为委托方提供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维护委托方的合法权益;保守设备制造企业等被监理方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忠实地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设备监理单位和设备监理工程师有不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违反合同约定,不遵守职业道德、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委托方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等行为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设备监理从业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九条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应当实施监理的重要设备未委托监理的;
(二)应当实行监理的重要设备,未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设备监理机构的;
(三)未将重要设备监理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设备监理机构的。
第二十条设备监理机构未按照合同要求履行监理业务,给委托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有关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的管理办法和设备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的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设备监理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