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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03 19:36: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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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02年1月14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殡葬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十条。

二、删去第四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殡葬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网吧监管及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梅州市网吧监管及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梅市府〔2009〕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网吧监管及责任追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迳向市工商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九月三日



梅州市网吧监管及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网吧监管职责,落实网吧监管责任,促进网吧的有效监管,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关于进一步完善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工作机制的意见》(粤府办〔2007〕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县(市、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互联网接入服务单位、供电部门和供水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网吧管理和网吧专项整治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互联网接入服务单位、供电部门和供水部门等实行分工合作的工作联动机制。

第四条 对在网吧管理和网吧专项整治工作中存在失职行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进行问责和过错责任追究。

第五条 有关单位职责:

(一)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负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把好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许可准入关,对不符合设立条件的,一律不得核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认真执行网吧现场检查记录制度、网吧日常检查频度最低标准制度和网吧违法经营案件处理公示制度,向社会公布违法经营网吧的黑名单;依法查处接纳未成年人、超时经营、未实名登记等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网吧,该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坚决予以吊销;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对发现的“黑网吧”和被吊销许可证的网吧,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有名称字号、经营者、地址等信息的名单书面告知工商部门和互联网接入服务单位,并积极配合工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配合公安部门打击网吧从事有害信息的违法犯罪活动。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严格把好网吧主体准入关,对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不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的网吧,一律不得发放营业执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牵头查处取缔“黑网吧”;对日常巡查中发现的、群众举报的、相关部门通报的、新闻媒体曝光的“黑网吧”,应迅速调查核实,属实的坚决予以取缔,并书面通知相关互联网接入服务单位终止接入服务,以及书面通知供电、供水部门采取停电停水措施;对接到书面通知后,仍为“黑网吧”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和供电、供水的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处罚;对违法情节严重的“黑网吧”业主,达到刑事追溯标准的,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公安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打击利用网吧制作、下载、复制、发布、传播色情等有害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各级公安部门对发现的“黑网吧”,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有名称字号、经营者、地址等信息的名单书面通报工商部门,并积极配合工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四)互联网接入服务单位:不得为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网吧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在与宽带用户(含光纤用户,下同)签订的服务合同的格式条款中,应当明确约定用户从事网吧经营活动必须取得相应法定许可,否则将停止为其提供接入服务;在宽带安装施工人员入户安装时,应对用户是否从事网吧经营进行核实;依法配合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工商等部门加强网吧管理,对被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认定违规经营或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网吧,并书面通知终止或暂停接入服务的,应在接到书面通知的2个工作日内核实有关情况后终止或暂停接入服务;对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黑网吧”,并书面通知终止接入服务的,应在接到书面通知的2个工作日内核实有关情况后终止接入服务。

(五)供电部门:加强行业自律和管理,不得在明知或应知是无证无照经营网吧的情况下为其提供便利条件;依照职责配合工商部门开展查处取缔“黑网吧”的工作,对“黑网吧”采取停电措施。

(六)供水部门:加强行业自律和管理,不得在明知或应知是无证无照经营网吧的情况下为其提供便利条件;依照职责配合工商部门开展查处取缔“黑网吧”的工作,对“黑网吧”采取停水措施。

第六条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查处,造成网吧违法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由所辖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单位负责人应向所辖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写出书面检查,并在新闻媒体上曝光;在年度考核中,取消单位和个人当年度评优评先的资格;造成人民生命财产严重损失的,按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党纪政纪处分。

第七条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违法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触犯刑律的,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和刑法的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测量标志管理工作,保护好本省境内的测量标志,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罚┖凸也飧种贫ǖ摹恫饬勘曛颈;ぬ趵凳┌旆ā罚ㄒ韵录虺啤妒凳┌旆ā罚岷衔沂∈导剩贫ū竟娑ā?
第二条 测量标志是供国民经济、国防建设长期使用、永久保留的基础性设施。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和全体公民都有依法保护测量标志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条 测量标志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保护。
省测绘局是全省测量标志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和规定,对全省测量标志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协调并检查指导地(市)、县(市、区)各级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
地、市、县(区)测绘管理机构(或城市建设部门)是所辖区域测量标志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法规、规定,负责协调本辖区内测量标志的维修管理工作,检查标志的委托保管、建档标志的完好状况,并向人民群众开展保护测量标志的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四条 测量标志的保护范围是:大地原点、天文点、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重力点、军用控制点等的地下标志和地上木质或钢质觇标,以及为地形测量、工程测量、地震测量和一切非地形测量所建立的固定性或临时性的地面标志。
本省境内泾阳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地原点、西安市的凉马台天文文基本点及张家堡基线检定场、礼泉县基线检定场、长安县重力仪野外检定场,均属国家基准性测量标志。必须严格保护管理。
第五条 重点建设工程确实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时,要求拆迁的单位应事先向所有县(市、区)测绘管理部门(或城市建设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测绘局审批。经批准后申请单位持批复文件书面通知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保管单位及保管人,由保管人监督拆除。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测量标志的占地内耕种、烧荒、挖沙、取土、建房、搭棚、架设电线等有损测量标志的行为。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地原点必须重点保护。在大地原点建筑设施周围不得进行有碍大地原点地基稳固的生产建设活动;一公里范围内不得修建高度在十五米以上的楼房和多烟雾、漂尘的工业设施;二下公里内修建高度在二十米以上的大型建筑物时,必须不遮挡“大地原点”的观
测视线,并应事先征得省测绘局同意,方可施工。
第八条 测量标志占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免征土地使用税。建造新的测量标志所需占用的土地数量一般为:有地面标志的三十六至一百平方米,仅有地下标志的为十六至三十六平方米。所需土地由建造标志的测绘单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国家建设用地的规定
办理征用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
第九条 已征用的测量标志占地,在地面地下标志遭到全部损毁,且已作了妥善处理,暂不需要恢复标志建设的情况下,经所在县(市、区)测绘管理部门(或城市建设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后,可暂借给单位或个人使用但不得挖沙取土或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国家建设需要时,随
时收回,不再给借用者以补偿或补助。
第十条 各测绘单位所建造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要就近进行委托保管;受托单位应指派专人保管并签定《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
在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等驻地院内的测量标志,委托所在单位保管;在公共场所的测量标志,委托所在街道办事处保管。
在农村的测量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通过村民委员会委托给土地承包者保管;在铁路、公路沿线和公益设施等场所内的测量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村民委员会保管。
第十一条 测量标志受委托单位及保管人的职责:
(一)对负责保管的测量标志经常检查;
(二)有权制止和揭发移动或损毁测量标志的行为;
(三)测量标志因自然损毁时,及时报告委托单位及所在县(市、区)的测绘管理部门(或城市建设部门)并保护现场,由所在县(市、区)的测绘管理部门(或城市建设部门)报告省测绘局处理;
(四)监督标志的使用和拆迁;
(五)经常开展保护测量标志的宣传工作。
第十二条 使用测量标志,必须取得测绘许可证,并须事先告知保管单位或保管人员。测绘人员要爱护测量标志,保持标志的完好无损,并在使用后整饰恢复原状,向保管人员办理交接验收手续。
发现测量标志有损坏情况时,使用单位应立即报告测量标志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为保持测量标志常年处于完好状态,所有测量标志均应按国家测绘局颁发的《测量标志维修规程(试行)》规定,经常进行必要的维修工作。
本省境内的测量标志维修工作,由省测绘局按等级和用途组织下列部门和单位分工承担:
(一)在野外的国家一、二等点测量标志,由陕西省测绘局和兰州军区协商,按原划分区域分别负责组织维修)其费用列入各自的经费支出,在城市的国家一、二等点测量标志,由当地测绘部门(或城市建设部门)负责维修。
(二)国家三、四等点的测量标志,由使用单位负责维修,其费用由使用单位支付。
(三)各专业测绘部门及军事测绘部门为本部门使用建造的各种测量标志,由建造单位维修,其费用由建造单位支付。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大地原点、凉马台天文基本点、张家堡基线检定场、长安县重力仪野外检定场,由省测绘局负责保管维修,其费用由国家拨付;礼泉县基线检定场,由建场单位负责维修,其费用由建场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各等级测量标志的维修,一般以十年为一个周期,逐年安排维修任务。每年的维修实施计划,由省测绘局统一下达各级测管理机构(或城市建设部门)执行。
第十五条 省、地(市)、县(市、区)各级分别建立测量标志档案。按财政预算编制与管理权限,省级设在省测绘局,除负责全省测量标志档案的检查与指导外,主要管理国家一、二等点及其人以上精度的各种点测量标志和长度检定场;地(市)、县(市、区)设在测绘管理部门(
或城市建设部门),主要管理国家三、四等点及其以下精度的各种点测量标志。
测量标志档案内容包括:《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记表》、《测量标志卡片》、《测量标志汇总表》、测量标志维修、普查、检查的资料,测量标志占地征用文件,测量标志事件处理情况资料,以及国家和省、地(市)、县(市、区)各级测绘管理部门(或城
市建设部门)所颁布的有关保护测量法规、法令等文件和资料。
第十六条 对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测量标志的法规、法令和本规定成绩显著,对保护测量标志有功的单位、保管人或其他人员,由测绘管理机关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国家测量标志保护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违反《条例》、《实施办法》和本规定,过失损毁和移动测量标志的,视情节赔偿测量标志的修复或重建(测)费用。故意损毁、偷窃或擅自移动临时性测量标志的,由当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损毁或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罚款全部交同级财政。
赔偿费交测量标志的建造单位,用于损毁测量标志的修复或重建。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五日颁发的《陕西省测绘管理暂行规定》关于测量标志的管理保护条款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1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