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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性广告经营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9 21:26: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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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性广告经营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管理局


临时性广告经营管理办法
1995年6月1日,国家工商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维护广告市场秩序,加强对临时性广告经营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六条和《广告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性广告经营,是指某项活动的主办单位,面向社会筹集资金,并在活动中为出资者提供广告服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下列活动涉及临时性广告经营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一)体育比赛、体育表演活动;
(二)文艺演出、文艺表演活动;
(三)影视片制作活动;
(四)展览会、博览会、交易会等活动;
(五)评比、评选、推荐活动;
(六)纪念庆典活动;
(七)广告管理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的其他活动。
第四条 临时性广告经营,应当由活动主办单位委托广告经营者承办;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同意举办的大型活动,经过省级及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也可以成立临时性广告经营机构自行承办。
第五条 申请临时性广告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我国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
(二)能够提供必要回报的广告媒介、服务形式;
(三)广告经营单位具有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临时性广告经营机构应当配备广告专业人员和广告审查人员,并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制度。
第六条 申请临时性广告经营,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广告经营申请单位负责人签署的,包括广告经营时间、地点、广告经营范围、广告征集地域、广告收费标准等内容的申请报告;
(二)活动主办单位委托广告经营单位承办广告业务的委托书和双方各自权利、义务的协议书;
(三)主办单位就该项活动合法性、公益性所提出的可行性报告;
(四)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可行性报告的批准文件;
(五)广告经营单位的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
(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临时性广告经营机构及其职能的文件;
(七)临时性广告经营机构的广告专业人员和广告审查人员名单、广告管理制度;
(八)经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认可的经费预算书;
(九)广告管理法规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下列分工办理临时性广告经营审批:
(一)经国务院或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同意举办的活动,活动举办地或广告征集涉及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二)经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同意举办的活动,广告征集在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三)经地方政府或其所属部门同意举办的活动,由活动举办地的省辖市及省辖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县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第八条 临时性广告经营申请,应当在活动举办三十日前提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提交文件、证件齐备后予以受理,在受理后七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经审查,符合临时性广告经营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批准的主要事项有:活动申请者名称、活动名称、活动举办地、广告征集地、广告经营者名称、经营范围、经营期限。
第九条 活动主办单位在领取《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登记费。
第十条 已经批准,但需要延长经营期限或增加广告经营范围、增加广告征集地、改变活动举办地的,广告经营者应当向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从事临时性广告经营的广告经营者和临时性广告经营机构,应当遵守广告管理法规,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临时性广告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的广告经营专项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由批准该项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其《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违法当事人予以处罚。
其它广告违法行为,依据广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手续(试行)》、《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银办发 〔2005〕 287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保障小额支付系统的正常运行,正确办理支付业务,防范支付风险,现将《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手续(试行)》及《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自小额支付系统上线之日起试行,同时废止《大额支付系统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请转知辖属各系统参与者,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附件:1.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

2.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手续(试行)

3.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二○○五年十一月五日


附件1
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小额支付系统的业务处理,保障小额支付系统高
效、安全、稳定运行,加速资金周转,防范支付风险,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小额支付系统批量处理支付业务,轧差净额清算资金。
第三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小额
支付系统办理支付业务的系统参与者和系统运行者,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小额支付系统参与者分为直接参与者、间接参与者和特
许参与者。
直接参与者,是指直接与支付系统城市处理中心连接并在中国
人民银行开设清算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地(市)
以上中心支行(库)。
间接参与者,是指未在中国人民银行开设清算账户而委托直接
参与者办理资金清算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
(库)。
特许参与者,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办理
特定支付业务的机构。
第五条 小额支付系统和大额支付系统共享清算账户清算资金。
清算账户,是指直接参与者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的、用于资金
清算的存款账户。
第六条 小额支付系统处理同城、异地的借记支付业务以及金额
在规定起点以下的贷记支付业务。
同城业务,是指同一城市处理中心的参与者相互间发生的支付
业务。
异地业务,是指不同城市处理中心的参与者相互间发生的支付
业务。
第七条 小额支付系统直接参与者、特许参与者与城市处理中心
之间发送和接收支付信息,应当采取联机方式。出现联机中断或其
他特殊情况的,可以采取磁介质方式。
第八条 小额支付系统处理的同城贷记支付业务,其信息从付款
行发起,经付款清算行、城市处理中心、收款清算行,至收款行止。
小额支付系统处理的异地贷记支付业务,其信息从付款行发起,
经付款清算行、付款行城市处理中心、国家处理中心、收款行城市
处理中心、收款清算行,至收款行止。
第九条 小额支付系统处理的同城借记支付业务,其信息从收款
行发起,经收款清算行、城市处理中心、付款清算行、付款行后,
付款行按规定时限发出回执信息原路径返回至收款行止。
小额支付系统处理的异地借记支付业务,其信息从收款行发起,
经收款清算行、收款行城市处理中心、国家处理中心、付款行城市
处理中心、付款清算行、付款行后,付款行按规定时限发出回执信
息原路径返回至收款行止。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付款清算行,是指向小额支付系统提交贷记
支付业务信息或发起借记支付业务回执信息的直接参与者。
本办法所称收款清算行,是指向小额支付系统提交借记支付业
务信息,并接收借记支付业务回执信息或贷记支付业务信息的直接
参与者。
本办法所称付款行城市处理中心,是指付款行所属的城市处理
中心。
本办法所称收款行城市处理中心,是指收款行所属的城市处理
中心。
第十一条 小额支付系统处理的支付业务一经轧差即具有支付
最终性,不可撤销。
银行业金融机构收到已轧差的贷记支付业务信息或已轧差的借
记支付业务回执信息时应当贷记确定收款人账户。
第十二条 支付业务信息在小额支付系统中以批量包的形式传
输和处理。
支付业务信息由纸凭证转换为电子信息,或由电子信息转换为
纸凭证,具有同等的支付效力。
支付业务信息由纸凭证转换为电子信息,电子信息产生支付效
力,纸凭证失去支付效力;电子信息转换为纸凭证,纸凭证产生支
付效力,电子信息失去支付效力。
第十三条 支付业务信息经过确认才产生支付效力。支付业务
信息经小额支付系统传输过程的确认,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
信息格式,并按照规定编核密押。
第十四条 支付业务信息的密押分为全国密押和地方密押。
支付业务信息在直接参与者与城市处理中心间传输,加编地方
密押。支付业务信息在城市处理中心与国家处理中心间传输,加编
全国密押。
全国密押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管理,地方密押由城市处理中心
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小额支付系统采取以中国人民银行为中央对手,对
直接参与者设置净借记限额实施风险控制。直接参与者以及所属间
接参与者发起的贷记支付业务和借记支付业务回执只能在净借记限
额内支付。
净借记限额,是指小额支付系统为开立清算账户的直接参与者
设定的、对其发生支付业务的净借记差额进行控制的最高额度。
第十六条 小额支付系统实行7×24小时不间断运行。小额支
付系统的系统工作日为自然日,其资金清算时间为大额支付系统的
工作时间。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管理需要可以调整系统的运行时间和资金清
算时间。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业务和运行管理的需要对小
额支付系统实施暂时停运。
实施停运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将系统停运时间和启用时间予
以公告。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小额支付系统实行统一管理,对小
额支付系统的运行及其参与者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支 付 业 务
第十九条 小额支付系统处理下列跨行支付业务:
(一)普通贷记业务;
(二)定期贷记业务;
(三)实时贷记业务;
(四)普通借记业务;
(五)定期借记业务;
(六)实时借记业务;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支付业务。
银行业金融机构行内直接参与者之间的支付业务可以通过小额
支付系统办理。
第二十条 普通贷记支付业务,是指付款行向收款行主动发起
的付款业务。包括下列业务种类:
(一)汇兑;
(二)委托收款(划回);
(三)托收承付(划回);
(四)国库贷记汇划业务;
(五)网银贷记支付业务;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普通贷记支付业务。
第二十一条 定期贷记支付业务,是指付款行依据当事各方事
先签订的协议,定期向指定收款行发起的批量付款业务。包括下列
业务种类:
(一)代付工资业务;
(二)代付保险金、养老金业务;
(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定期贷记支付业务。
第二十二条 实时贷记支付业务,是指付款行接受付款人委托
发起的、将确定款项实时贷记指定收款人账户的业务。包括下列业
务种类:
(一)个人储蓄通存业务;
(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实时贷记支付业务。
第二十三条 普通借记支付业务,是指收款行向付款行主动发
起的收款业务。包括下列业务种类:
(一)中国人民银行机构间的借记业务;
(二)国库借记汇划业务;
(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普通借记支付业务。
第二十四条 定期借记支付业务,是指收款行依据当事各方事
先签订的协议,定期向指定付款行发起的批量收款业务。包括下列
业务种类:
(一)代收水、电、煤气等公用事业费业务;
(二)国库批量扣税业务;
(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定期借记支付业务。
第二十五条 实时借记支付业务,是指收款行接受收款人委托
发起的、将确定款项实时借记指定付款人账户的业务。包括下列业
务种类:
(一)个人储蓄通兑业务;
(二)对公通兑业务;
(三)国库实时扣税业务;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实时借记支付业务。
第二十六条 小额支付系统允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清算组
织接入,办理其代收、代付支付指令传输交换。
小额支付系统允许同城清算系统接入,办理其同城轧差净额资
金清算业务。
第二十七条 银行办理个人储蓄通兑业务应逐笔实时实现收款
行与付款行的手续费分润。
收款行与付款行的手续费分润标准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业务管理和风险防范的需
要,对小额支付系统办理的贷记支付业务金额上限进行设定和调整。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确定普通借记支付业务和定期
借记支付业务的借记回执信息返回基准时间。
第三十条 收款行发起普通借记支付业务或定期借记支付业务
时,应当根据收款人的委托,记载借记回执信息的最长返回时间。
收款人未指定返回时间的,收款行应当填写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返
回基准时间。
借记回执信息最长返回时间不得小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
时间,不得超过5个法定工作日。借记回执信息最长返回时间内遇
法定节假日和小额支付系统停运日顺延。
第三十一条 付款行收到普通借记支付业务或定期借记支付业
务时,审核无误后应当按协议立即办理扣款。付款清算行应当在借
记回执信息返回期满前发出回执。
付款清算行在收款行确定的最长返回时间内对整包借记支付业
务扣款成功的,应当立即返回借记业务回执信息。
第三十二条 付款清算行到期未返回借记业务回执的,小额支
付系统自动在借记回执信息返回到期日的次日予以撤销。
借记支付业务被小额支付系统自动撤销的,收款行可向小额支
付系统再次提交该批借记业务。
第三十三条 小额支付系统参与者应当加强查询查复管理,对
有疑问或发生差错的支付业务,应当使用查询查复格式报文,并在
当日至迟下一个法定工作日上午发出查询。
查复行应当在收到查询信息的当日至迟下一个法定工作日上午
予以查复。
第三十四条 付款行对发起的普通贷记支付业务、定期贷记支
付业务、普通借记支付业务回执和定期借记支付业务回执需要撤销
的,应当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发送撤销申请。支付业务未纳入轧差的,
立即办理撤销;已纳入轧差的,不能撤销。
申请撤销只能撤销批量包,不能撤销批量包中单笔支付业务。
第三十五条 接收行收到实时贷记或实时借记支付业务后应立
即完成行内业务处理,并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向发起行返回回执信息。
发起行未及时收到回执信息时,可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发起冲正指令,
取消未纳入轧差的实时支付业务。
小额支付系统未收到接收行的回执信息和发起行的冲正指令
时,在第三个系统工作日对原实时贷记或实时借记支付业务作拒绝
处理,并通知发起行和接收行。
第三十六条 收款行对已发出的普通借记支付业务或定期借记
支付业务需要付款行停止付款的,应当使用规定格式报文申请止付。
付款行收到止付通知后,应当在当日至迟下一个法定工作日上午发
出止付应答。付款行对未发出借记回执信息的,立即办理止付;对
已经发出借记回执信息的,不予止付。
申请止付可以整包止付,也可以止付批量包中的单笔支付业务。
申请止付为整包止付且付款行同意止付的,付款行不再向收款行返
回普通借记支付业务回执和定期借记支付业务回执。
第三十七条 付款行对已纳入轧差的普通贷记支付业务、定期
贷记支付业务和已确认付款并纳入轧差的借记支付业务回执需要退
回的,应当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发出退回申请。
收款行收到退回申请,应当在当日至迟下一个法定工作日上午
发出退回应答。收款行未贷记收款人账户的,立即办理退回;已贷
记收款人账户的,不得办理退回,应当通知付款行由付款人与收款
人自行协商解决。
付款行可以申请整包退回,也可以申请退回批量包中的单笔支
付业务。
收款行对收到的有差错的支付业务,应当主动通过小额支付系
统向付款行查询后办理退回。
第三章 净借记限额管理
第三十八条 净借记限额由授信额度、质押品价值和圈存资金
组成。
本办法所称授信额度,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依据直接
参与者的资信情况核定的,授予直接参与者在一定时期内多次使用
的信用额度。
本办法所称质押品,是指直接参与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供的、
用于小额轧差净额资金清算担保的央行票据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
其他优质债券。
本办法所称圈存资金,是指直接参与者在其清算账户中冻结的、
用于小额轧差净额资金清算担保的资金。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直接参与者提供的质押品和圈存
资金不得动用,但当直接参与者发生信用风险无法清偿小额支付业
务净借记轧差金额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动用质押品和圈存资金。
第四十条 授信额度和质押品价值由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家处理
中心通过小额支付系统进行设置和调整。
第四十一条 圈存资金由直接参与者在系统工作日内通过小额
支付系统自行设置和调整,不得用于日常的清算。
第四十二条 直接参与者对其净借记限额可以设置一定比例在
国家处理中心和所在城市处理中心间分配使用。
小额支付系统根据直接参与者业务处理需要,可以对其净借记
限额在国家处理中心和所在城市处理中心之间调配均衡。
第四十三条 直接参与者可以实时查询其在国家处理中心和所
在城市处理中心的净借记限额及其可用额度。
直接参与者根据业务需要,可以设定净借记限额的可用额度预
警值,对其净借记限额预警监视。
第四章 轧差和资金清算
第四十四条 国家处理中心对异地业务进行轧差处理,城市处
理中心对同城业务进行轧差处理。
第四十五条 普通贷记、定期贷记支付业务以贷记批量包为轧
差依据,实时贷记、借记支付业务以回执包中的成功交易为轧差依
据。
第四十六条 小额支付系统对通过净借记限额检查的支付业
务,按付款清算行和收款清算行实时轧差。
小额支付系统对未通过净借记限额检查的普通贷记、定期贷记、
普通借记回执、定期借记回执业务作排队等待轧差处理;未通过净
借记限额检查的实时贷记回执、实时借记回执业务作拒绝处理。
第四十七条 小额支付系统对排队等待轧差处理的支付业务自
动按金额由小到大排列,金额相同的按时间先后顺序排列。
直接参与者可根据需要将指定的排队业务调整到队列首位。
第四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设定同城和异地普通贷记、定
期贷记、普通借记回执、定期借记回执业务的排队最长时间。支付
业务排队等待轧差处理的时间超过系统设定时间的,小额支付系统
自动做撤销处理。
业务排队等待轧差处理最长时间内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第四十九条 小额支付系统对多个直接参与者间的排队支付业
务,采取多边撮合机制,防止业务“死锁”,提高支付效率。
国家处理中心对异地排队业务进行撮合处理,城市处理中心对
同城排队业务进行撮合处理。
第五十条 异地业务日间轧差净额提交清算的场次和时间由国
家处理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业务管理部门的规定设置;同城业务
日间轧差净额提交清算的场次和时间由城市处理中心根据中国人民
银行当地分支行业务管理部门的规定设置。
异地业务和同城业务当日最后一场轧差净额提交清算的时间,
由国家处理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业务管理部门的规定统一设置。
轧差净额提交清算的场次和时间可以在日间调整,即时生效。
第五十一条 同城和异地业务轧差净额应在每场清算时点发送
国家处理中心进行资金清算,但系统发生网络故障等异常情况时,
小额支付系统可将轧差净额作暂存处理,待故障恢复后再提交清算。
法定节假日期间,小额支付系统继续对支付业务进行轧差处理,
但每日仅形成一场异地业务轧差净额和同城业务轧差净额,待法定
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大额支付系统工作日提交清算。
第五十二条 国家处理中心收到同城和异地业务轧差净额后立
即进行清算处理。如清算账户头寸不足,按以下队列排队处理:
(一)错账冲正;
(二)特急大额支付(救灾、战备款);
(三)日间透支利息和支付业务收费;
(四)票据交换及同城清算系统轧差净额;
(五)小额轧差净额;
(六)紧急大额支付;
(七)普通大额支付和即时转账支付。
第五十三条 直接参与者清算账户不足支付的,应当按以下顺
序立即筹措资金:
(一)向其上级机构申请调拨资金;
(二)从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拆借资金;
(三)通过债券回购或自动质押融资获得资金;
(四)通过票据转贴现或再贴现获得资金;
(五)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贷款。
第五十四条 清算窗口时间内,已筹措的资金按以下顺序清算:
(一)错账冲正;
(二)特急大额支付(救灾、战备款项);
(三)弥补日间透支;
(四)日间透支利息和支付业务收费;
(五)票据交换及同城清算系统轧差净额;
(六)小额轧差净额;
(七)紧急大额支付;
(八)普通大额支付和即时转账支付。
第五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根据防范风险和管理的
需要可以对直接参与者清算账户实行借记控制。
清算账户借记控制时,小额支付系统停止受理借记该直接参与
者清算账户的小额支付业务,但对已轧差的小额支付业务、同城票
据交换和同城清算系统轧差净额业务应当完成清算。
第五十六条 直接参与者需要申请撤销清算账户的,应当向中
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提出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至少提
前一个大额系统工作日,向国家处理中心发送撤销清算账户的指令。
撤销指令生效日起小额支付系统停止受理涉及该直接参与者的
所有支付业务,但清算账户仍对小额轧差净额进行清算。
撤销指令生效日起的第三个大额支付系统工作日日终,清算账户
余额为零时,国家处理中心自动进行销户处理;清算账户余额不为
零时,国家处理中心顺延清算账户的销户日期直至清算账户余额为
零。
第五章 日切和年终处理
第五十七条 小额支付系统日切时点,国家处理中心通知各城
市处理中心进行日切处理,并将当日最后一场异地业务轧差净额提
交清算。
城市处理中心收到日切通知立即进行日切处理,并将当日最后一
场同城业务的轧差净额提交国家处理中心清算。
第五十八条 日切后,小额支付系统进入次日业务处理,继续
受理支付业务。
第五十九条 城市处理中心所属直接参与者的同城和异地业务
轧差净额清算完成后,国家处理中心与城市处理中心核对当日处理
的同城业务轧差净额和异地已清算的支付业务信息。
对核对不符的,城市处理中心以国家处理中心的数据为准进行调
整。
第六十条 国家处理中心与城市处理中心核对无误后,城市处
理中心与所属直接参与者核对当日同城、异地已清算的支付业务信
息。
对核对不符的,直接参与者以城市处理中心的数据为准进行调
整。
第六十一条 国家处理中心小额支付系统日终处理完成后,汇
总所有清算日期为当日但轧差日期不为当日的小额支付业务轧差净
额信息,并按直接参与者分发至各相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会计
营业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会计营业部门收妥信息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超额
准备金利率和延迟清算天数,分别借记或贷记差额计收或计付利息。
第六十二条 大额支付系统日终,国家处理中心试算平衡后,
将当日小额支付业务的账务信息一并下载至相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分
支行会计营业部门和国库部门。
第六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会计营业部门和国库部门收到国家
处理中心下载的账务信息后,进行试算平衡。试算不平衡的,转入
待核销处理,并向国家处理中心申请下载账务明细信息进行核对,
查清后进行账务调整。
第六十四条 年终,国家处理中心试算平衡后,将小额支付往
来账户余额一并结转支付清算往来账户,并将支付清算往来账户余
额下载至相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会计营业部门和国库部门核
对。
第六章 纪 律 与 责 任
第六十五条 小额支付系统的运行者和各参与者应当遵守本办
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加强内部控制管理,建立健全应急处理机制,
保证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和业务的正常处理。
第六十六条 参与者收到已轧差的贷记支付业务或借记支付业
务回执信息时应当贷记确定收款人账户。违反规定延压客户资金,
影响客户资金使用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参与者收到普通借记支付业务或定期借记支付业
务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确认并返回回执信息。未及时返回回执信息,
影响客户资金使用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况严重的,中国人
民银行可以对其进行通报、警告,直至责令其退出支付系统。
第六十八条 参与者办理支付业务查询查复应当使用规定格式
报文,并及时查询和查复。违反规定造成客户和他行资金延误的,
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况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其进行通
报、警告,直至责令其退出支付系统。
第六十九条 参与者办理支付业务止付应当使用规定格式报
文,对收到的止付申请应当及时予以止付。违反规定造成客户和他
行资金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况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
可以对其进行通报、警告,直至责令其退出支付系统。
第七十条 参与者收到付款行的支付业务退回申请,未贷记收
款人账户的,应当立即办理退回。参与者对收到有差错的贷记支付
业务,应当立即向付款行查询后处理退汇。违反规定造成客户和他
行资金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况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
可以对其进行通报、警告,直至责令其退出支付系统。
第七十一条 直接参与者应当合理设置和调整净借记限额,加
强可用额度预警监控。
直接参与者因净借记限额不足,导致支付业务未及时处理,延
误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 直接参与者应当在其清算账户存有足够的资金,
用于本机构及所属间接参与者支付业务的资金清算。直接参与者流
动性不足,造成支付系统多次开启清算窗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
对其清算账户实施控制;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其进行通报、警告,
直至责令其退出支付系统。
第七十三条 参与者应当妥善保管密押设备和密钥,严防泄露。
因保管不善泄露密钥,造成资金损失的,有关责任方应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故意泄露密钥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
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参与者因工作差错延误小额支付业务的处理,影
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参与者的工作人员在办理小额支付业务中玩忽职
守,或出现重大失误,造成资金损失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篡改小额支付系统业务盗用资
金的,应当没收非法所得,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各参与者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办理支付业务应当按
规定缴纳汇划费用。小额支付系统以直接参与者和特许参与者为收
费对象,并对收费实行参数化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管理需
要进行调整。
小额支付系统的收费标准和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七十七条 直接参与者采取间连方式接收小额支付来账业务
的,应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并纳
入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格式由中国人民银行
负责统一制定和印制。
第七十八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联机储存支付信息
的时间至少为7个系统工作日,不超过30个系统工作日。支付信息
脱机保存时间按照同类会计档案的时间保存。
第七十九条 小额支付系统直接参与者授信额度和质押品管理
办法,以及小额支付系统支票圈存和支票截留业务处理办法由中国
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八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自小额支付系统运行之日起试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中央企事业单位交纳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中央企事业单位交纳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物价局(委员会),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国家宏观调控,规范中央与地方财政分配关系,维护中央企事业单位合法权益,保护地方合法收费,根据中办发〔1993〕18号文件中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以及中发〔1990〕16号文件中关于“设立各种基金的审批权集中到财政部
,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批准”的规定,现就中央企事业单位缴纳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或基金(含资金、附加,下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问题
(一)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文件以及财政部、国家计委(含原国家物价局,下同)联合发文明确规定或授权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涉及中央企事业单位负担的,中央企事业单位应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文件以及财政部、国家计委文件未作明确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审批权限,已经由省级人民政府或省级财政、物价部门联合发文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涉及中央企事业单位负担的,中央企事业单位应按省级人民政府或省级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
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物价部门要对本通知发布之前已经省级人民政府或省级财政、物价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性收费和利用行政权力强制征收的事业性收费建立项目目录,并注明哪些项目涉及中央企事业单位负担,于1996年3月底前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凡未按规定
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的,或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审核认定不合理的项目,中央企事业单位一律不执行。
按照中办发〔1993〕18号文件中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重要项目和标准分别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省级人民政府或省级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行政性收费及利用行政权力强制征收的事业性收费,凡涉及中央企事业单位负担
的,特别是要求中央企业从成本、费用中列支或附加在价格、税收、销售(营业)收入以及国有资产原值上实施的收费,应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未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的,中央企事业单位不予执行。
(三)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人民政府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自行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属于越权行为,应停止执行,中央企事业单位一律拒绝执行。
二、关于各种基金问题
(一)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文件以及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规章明确规定或授权地方人民政府征收的各种基金,涉及中央企事业单位负担的,中央企事业单位应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凡不符合上述规定,在中发〔1990〕16号文件发布之后,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含省级)及其所属部门自立项目征收的各种基金,均属于越权行为,应停止执行,中央企事业单位一律拒绝执行。
三、关于列支渠道问题
中央企事业单位按上述有关规定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基金,根据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列支。



1995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