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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工业企业财务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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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工业企业财务制度》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工业企业财务制度》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人民政府:
现将财政部颁发的《工业企业财务制度》转发给你们,请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函告我们。

附件:财政部关于颁发《工业企业财务制度》的通知〔(92)财工字第574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规范企业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制订了《工业企业财务制度》,现予颁发,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函告我们。
1992年12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业企业财务行为,有利于企业公平竞争,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经济性质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各类组织形式的企业。
非工业系统独立核算的工业企业也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企业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的复制件。
企业发生迁移、合并、分立以及其他变更登记等主要事项,应当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变更文件的复制件。
第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完善内部经济责任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财务开支范围和标准,如实反映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依法计算缴纳国家税收,并接受主管财政机关的检查监督。
第五条 企业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和方法是,做好各项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依法合理筹集资金,有效利用企业各项资产,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第六条 企业应当做好财务管理基础工作。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产量、质量、工时、设备利用、存货的消耗、收发、领退、转移以及各项财产物资的毁损等,都应当及时做好完整的原始记录。企业各项财产物资的进出消耗,都应当做到手续齐全,计量准确,并制定和修订原材料、能源
等物资消耗定额和工时定额,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进行财产清查。

第二章 资 金 筹 集
第七条 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分为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以及外商资本金等。
国家资本金为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以国有资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法人资本金为其他法人单位以其依法可以支配的资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个人资本金为社会个人或者本企业内部职工以个人合法财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外商资本金为外国投资者以及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第八条 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章程的规定,及时筹集资本金。资本金可以一次或者分期筹集。一次性筹集的,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筹足。分期筹集的,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缴清,其中,第一次投资者出资不得低于15%,并且在营业
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投资者未按照投资合同、协议、章程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的,企业或者其他投资者可以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九条 企业在筹集资本金过程中,吸收的投资者的无形资产(不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出资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金的20%;因情况特殊,需要超过20%的,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不得吸收投资者的已设立有担保物权及租赁资产的出资。
第十条 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必须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由企业据以发给投资者出资证明书。
第十一条 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在生产经营期间内,投资者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投资者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合同、章程的规定,分享企业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
第十二条 企业在筹集资本金活动中,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其资本金的差额(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的溢价净收入);接受捐赠的财产;资产评估确认价值或者合同、协议约定价值与原帐面净值的差额;以及资本汇率折算差额等计入资本公积金。
资本公积资金按照法定程序,可以转增资本金。
第十三条 企业的负债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流动负债包括短期借款、应付及预收货款、应付票据、应付内部单位借款、应交税金、应付股利和其他应付款、应付短期债券、预提费用等。从成本、费用中提取的职工福利费等,作为流动负债。
长期负债包括长期借款、应付长期债券,应付引进设备款、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应付款等。
发行的长期债按照债券券面值计价,实际收到的价款超过或者低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冲减或者增加利息支出。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期偿还各种负债,如发生因债权人特殊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计入营业外收入。
第十五条 企业流动负债的应计利息支出,计入财务费用。企业长期负债的应计利息支出,筹建期间的,计入开办费;生产期间的,计入财务费用;清算期间的,计入清算损益。其中:与购建固定资产或者无形资产有关的,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者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
前,计入购建资产的价值。

第三章 流动资产
第十六条 流动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十八条 企业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货款和待摊费用。
应收票据按照面值计价。贴现应收票据的实得款项与其面值的差额,计入财务费用。
第十九条 企业可以于年度终了,按照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3—5‰计提坏帐准备金,计入管理费用。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冲减坏帐准备金。收回已经核销的坏帐,增加坏帐准备金。
不计提坏帐准备金的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计入管理费用。收回已核销的坏帐,冲减管理费用。
第二十条 存货包括各种原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在产品、外购商品、协作件、自制半成品、产成品等。
第二十一条 存货按照实际成本计价。
购入的,按照买价加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途中合理损耗,入库前的加工、整理及挑选费用以及缴纳的税金等计价。
自制的,按照制造过程中的各项实际支出计价。
委托外单位加工的,按照实际耗用的原材料或者半成品加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和加工费用等计价。
投资者投入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盘盈的,按照同类存货的实际成本计价。
接受捐赠的,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加企业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缴纳的税金等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按照同类存货的市价计价。
按照计划成本核算存货的企业,对存货的实际成本与计划成本之间的差异,应当单独核算。
第二十二条 企业领用或者发出的存货,按照实际成本核算的,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个别计价法、后进先出法等方法确定其实际成本;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按期结转其应负担的成本差异,将计划成本调整为实际成本。
第二十三条 企业领用的低值易耗品、周转使用的包装物和材料,一次或者分期摊销。
第二十四条 存货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盘点,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对于盘盈、盘亏、毁损以及报废的存货,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分别情况及时处理。
盘盈的存货,冲减管理费用。盘亏、毁损和报废的存货,扣除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价值之后,计入管理费用。存货毁损属于非常损失的部分,扣除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价值后,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四章 固定资产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
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固定资产目录。
第二十六条 固定资产按照下列方式计价。
购入的,按照买价加上支付的运输费、保险费、包装费、安装成本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
自行建造的,按照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投资者投入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融资租入的,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加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试调费等计价。
接受捐赠的,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加上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按照同类设备市价计价。
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照固定资产的原价,加上改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后的余额计价。
盘盈的,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企业购建固定资产交纳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和虽已完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在建工程按照下列方法计价:
自营工程,按照直接材料、直接工资、直接机械施工费以及所分摊的工程管理费等计价。
出包工程,按照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以及所分摊的工程管理费等计价。
设备安装工程,按照所安装设备的原价、工程安装费用、工程试运转支出以及所分摊的工程管理费等计价。
第二十八条 在建工程发生报废或者毁损,按照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施工的工程成本。单项工程报废以及由于非常原因造成的报废或者毁损,其净损失,在筹建期间,计入开办费;在投入生产经营以后,计入营业外支出。
工程交付使用前因进行试运转发生的支出,计入工程成本。在试运转中形成产品且可以对外销售的,以实际销售收入或者预计售价扣除税金后,冲减在建工程成本。
第二十九条 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成本等资料,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并计提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以后,按照决算数调整原估价和已计提折旧。
第三十条 企业下列固定资产计提折旧:房屋和建筑物;在用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运输车辆、工具器具;季节性停用和修理停用的设备,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按照规定提取维简费的固定资产,破产、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以及以前已经估价单独入帐的土地等,也不计提折旧。
第三十一条 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方法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企业专业车队的客、货运汽车,大型设备,可以采用工作量法。在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地位、技术进步快的电子生产企业、船舶工业企业、生产“母机”的机械企业、飞机制造企业、汽车制造企业、化工生产企业和医药生产企
业以及其他经财政部批准的特殊行业的企业,其机器设备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见附件一。实行工作量法的,其总行驶里程、总工作小时,由企业根据附件一中规定的同类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换算确定。
企业按照上述规定,有权选择具体的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在开始实行年度前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平均年限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1-预计净残值率
年折旧率=---------
折旧年限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月折旧率
净残值率按照固定资产原值的3—5%确定,净残值率
低于3%或者高于5%的,由企业自主确定,并报主管财政
机关备案。
工作量法的固定资产折旧额计算公式如下:
(一)按照行驶里程计算折旧的公式
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
单位里程折旧额=-------------
总行驶里程
(二)按照工作小时计算折旧的公式:
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
每工作小时折旧额=-------------
总工作小时
双倍余额递减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2
年折旧率=----×100%
折旧年限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帐面净值×月折旧率

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的固定资产,应当在其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到期前两年内,将固定资产净值扣除预计净残值后的净额平均摊销。
年数总和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折旧年限-已使用年数
年折旧率=---------------×100%
折旧年限×(折旧年限+1)÷2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月折旧率

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需要变更的,须在变更年度以前,由企业提出申请,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第三十三条 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根据本制度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有关计算公式,按月计提。月份内开始使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月份内减少或者停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停止计提折旧。提足折旧的逾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折旧。提前报
废的固定资产,其净损失计入企业营业外支出,不得补提折旧。
企业按照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计入成本、费用,不得冲减资本金。
第三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计入有关费用。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数额较大的,可以采用待摊或者预提的办法。采用预提办法的,实际发生的修理支出冲减预提费用,实际支出数大于预提费用的差额,计入有关费用;小于预提费用的差额冲减有关费用。
第三十五条 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或者清理报废的变价净收入与其帐面净值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者营业外支出。
固定资产变价净收入是指转让或者变卖固定资产所取得的价款减清理费用后的净额。固定资产净值是指固定资产原值减累计折旧后的净额。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固定资产盘点清查。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
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原价减估计折旧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收入。盘亏及毁损的固定资产,按照原价扣除累计折旧、变价收入、过失人及保险公司赔款后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支出。在企业工程施工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清理净损益,计入有关工程成本。
筹建期间发生的与工程不直接有关的固定资产盘盈、盘亏和清理净损益,以及由于非常原因造成的固定资产清理净损失,计入开办费。

第五章 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十七条 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第三十八条 无形资产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投资者作为资本金或者合作条件投入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金额计价。
购入的,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自行开发并且依法申请取得的,按照开发过程中实际支出计价。
接受捐赠的,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或者同类无形资产市价计价。
除企业合并外,商誉不得作价入帐。
非专利技术和商誉的计价应当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确认。
第三十九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均摊入管理费用。无形资产的有效使用期限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分别规定有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照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规定的受益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
法律没有规定有效期限,企业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中规定有受益年限的,按照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规定的受益年限确定。
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均未规定法定有效期限或者受益年限的,按照不少于10年的期限确定。
第四十条 企业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计入其他销售收入。
第四十一条 递延资产包括开办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等。
开办费是指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建期间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损益、利息等支出。
下列费用不包括在开办费内:应当由投资者负担的费用支出;为取得各项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以及筹建期间应当计入资产价值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等。
开办费从企业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不短于5年的期限分期摊入管理费用。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在租赁有效期限内分期摊入制造费用或者管理费用。
第四十二条 其他资产包括特准储备物资、银行冻结存款、冻结物资、涉及诉讼中的财产等。
特准储备物资是指具有专门用途,但是不参加生产经营的经国家批准储备的特种物资。

第六章 对外投资
第四十三条 企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包括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
企业不得以国家专项储备的物资以及国家规定不得用于对外投资的其他财产向其他单位投资。
第四十四条 企业对外投资,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以现金、存款等货币资金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的,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计价。
以实物、无形资产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企业认购的股票,按照实际支付款项计价,实际支付的款项中含有已宣告发放但尚未支付股利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款项扣除应收股利后的差额计价。
企业认购的债券,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实际支付款项中含有应计利息的,按照扣除应计利息后的差额计价。
溢价或者折价购入的长期债券,其实际支付的款项(扣除应计利息)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计入投资收益。
第四十五条 企业以实物、无形资产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的,其资产重估确认价值与其帐面净值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金。
第四十六条 企业以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和股票进行长期投资,对被投资单位没有实际控制权的,应当采用成本法核算,并且不因被投资单位净资产的增加或者减少而变动;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应当采用权益法核算,按照在被投资单位增加或者减少的净资产中所拥有或者分担的
数额作为企业的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损失,同时增加或者减少企业的长期投资,并且在企业从被投资单位实际分得股利或者利润时,相应减少企业的长期投资。
第四十七条 企业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润或者股利和利息,计入投资收益,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或者补交所得税。
企业收回的对外投资与长期投资帐户的帐面价值的差额,计入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损失。

第七章 成本和费用
第四十八条 企业生产过程中实际消耗的直接材料、直接工资、其他直接支出和制造费用,计入产品制造成本。
直接材料包括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配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物以及其他直接材料。
直接工资包括企业直接从事产品生产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
其他直接支出包括直接从事产品生产人员的职工福利费等。
制造费用包括企业各个生产单位(分厂、车间)为组织和管理生产所发生的生产单位管理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生产单位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等的折旧费,原油储量有偿使用费,油田维护费,矿山维简费,租赁费(不包括融资租赁费),修理费,机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取暖费
,水电费,办公费,差旅费,运输费,保险费,设计制图费,试验检验费,劳动保护费,季节性、修理期间的停工损失以及其他制造费用。
差旅费标准由企业参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四十九条 管理费用是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为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的各项费用,包括公司经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劳动保险费,待业保险费,董事会费,咨询费,审计费,诉讼费,排污费,绿化费,税金,土地使用费(海域使用费),土地损失补偿费,技术转让费,技术开
发费,无形资产摊销,开办费摊销,业务招待费,坏账损失,存货盘亏,毁损和报废(减盘盈)以及其他管理费用。
公司经费包括工厂总部管理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以及其他公司经费。
工会经费是指按照职工工资总额2%计提拨交给工会的经费。
职工教育经费是指企业为职工学习先进技术和提高文化水平而支付的费用,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计提。
劳动保险费是指企业支付离退休职工的退休金(包括按照规定交纳的离退休统筹金)、价格补贴、医药费(包括企业支付离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费用),职工退职金,6个月以上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按照规定支付给离休人员的各项经费。
待业保险费是指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的待业保险基金。
董事会费是指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如董事会)及其成员为执行职能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差旅费、会议费等。
咨询费是指企业向有关咨询机构进行科学技术经营管理咨询所支付的费用,包括聘请经济技术顾问、法律顾问等支付的费用。
审计费是指企业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查帐验资以及进行资产评估等发生的各项费用。
诉讼费是指企业因起诉或者应诉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排污费是指企业按照规定交纳的排污费用。
绿化费是指企业对厂区、矿区进行绿化而发生的零星绿化费用。
税金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支付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
土地使用费(海域使用费)是指企业使用土地(海域)而支付的费用。
土地损失补偿费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破坏的国家不征用的土地所支付的土地损失补偿费。
技术转让费是指企业使用非专利技术而支付的费用。
技术开发费是指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试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验费,研究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试制、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委托其他单位进
行的科研试制的费用以及试制失败损失。
无形资产摊销是指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
业务招待费是指企业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费用,在下列限额内据实列入管理费用:全年销售净额在1500万元(不含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年销售净额的5‰;超过1500万元(含1500万元)但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超过5000万
元(含5000万元)但不足一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2‰;超过一亿元(含一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1‰。
第五十条 财务费用是指企业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净损失、调剂外汇手续费、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发生的其他财务费用等。
第五十一条 销售费用是指企业在销售产品、自制半成品和提供劳务等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以及专设销售机构的各项经费,包括应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险费、委托代销手续费、广告费、展览费、租赁费(不含融资租赁费)和销售服务费用,销售部门人员工资、
职工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以及其他经费。
第五十二条 职工福利费按照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
职工福利费主要用于职工的医药费(包括企业参加职工医疗保险交纳的医疗保险费),医护人员的工资、医务经费,职工因公负伤赴外地就医路费,职工生产困难补助,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的工资,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开支的其他职工福利支出。
第五十三条 企业一次支付、分期摊销的待摊费用,按照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确定分摊的数额。分摊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
在费用尚未发生以前,需要从成本中预提的费用项目和标准,由企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预提数与实际数发生差异时,应及时调整提取标准。多提数一般应在年终冲减成本、费用,年终财务决算时不留余额。需要保留余额的,在年度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四条 企业不得以计划成本、估计成本、定额成本代替实际成本。采用计划成本或者定额成本核算的,按照规定的成本计算期,及时调整为实际成本。
第五十五条 企业的下列支出,不得列入成本、费用:为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支出;对外投资的支出;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滞纳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企业赞助、捐赠支出;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种付费;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
他支出。

第八章 销售收入、利润及其分配
第五十六条 销售收入是指企业销售产品或者提供劳务等取得的收入。包括产品销售收入和其他销售收入。
产品销售收入包括销售产成品,自制半成品,提供工业性劳务等取得的收入。
其他销售收入包括材料销售,固定资产出租,包装物出租,外购商品销售,无形资产转让,提供非工业性劳务等取得的收入。
第五十七条 企业一般于产品已经发出,劳务已经提供,同时收讫价款或者取得收取价款的凭据时,确认销售收入的实现。
发生的销售退回、折让或折扣,冲减销售收入。
第五十八条 企业利润总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利润 销售 投资净 营业外 营业外
= + + -
总额 利润 收 益 收 入 支 出
销售 产品销 其他销 管理 财务
= + - -
利润 售利润 售利润 费用 费用
产品销 产品销售 产品销 产品销 产品销售
= - - -
售利润 净收入 售成本 售费用 税金及附加
其他销 其他销 其他销 其他销售
= - -
售利润 售收入 售成本 税金及附加

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包括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和教育费附加。企业收到出口产品退税以及减免税退回的税金,作为减少产品销售税金处理。
第五十九条 投资净收益是指投资收益扣除投资损失后的数额。
投资收益包括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润、股利和债券利息,投资到期收回或者中途转让取得款项高于帐面价值的差额,以及按照权益法核算的股权投资在被投资单位增加的净资产中所拥有的数额等。
投资损失包括投资到期收回或者中途转让取得款项低于帐面价值的差额,以及按照权益法核算的股权投资在被投资单位减少的净资产中所分担的数额。
第六十条 企业的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是指与企业生产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和支出。
营业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的盘盈和出销净收益,罚款收入,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教育费附加返还款等。
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和出销的净损失,非季节性和非修理期间的停工损失,职工子弟学校经费和技工学校经费,非常损失,公益救济性捐赠,赔偿金,违约金等。
第六十一条 企业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税前利润等弥补。下一年度利润不足弥补的,可以在5年内延续弥补。5年内不足弥补的,用税后利润等弥补。
第六十二条 企业利润总额按照国家规定作相应调整后,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六十三条 企业缴所得税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二)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
(三)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照税后利润扣除前两项后的10%提取,盈余公积金已达注册资金50%时可不再提取。
(四)提取公益金。
(五)向投资者分配利润。企业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投资者分配。
第六十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提取公益金以后,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优先股股利。
(二)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任意盈余公积金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议提取和使用。
(三)支付普通股股利。
当年无利润时,不得分配股利,但在用盈余公积金弥补亏损后,经股东会特别决议,可以按照不超过股票面值6%的比率用盈余公积金分配股利,在分配股利后,企业法定盈余公积金不得低于注册资金的25%。
第六十五条 盈余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亏损或者用于转增资本金,但转增资本金后,企业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一般不得低于注册资金的25%。
第六十六条 公益金主要用于企业的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第九章 外币业务
第六十七条 企业的外币业务,是指以记帐本位币以外的货币进行的款项收付、往来结算和计价等业务。
第六十八条 企业一般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业务收支以外币为主的企业,也可以外币作为记帐本位币。
记帐本位币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需要变更,应当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并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予以说明。
第六十九条 企业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折合汇率采用外币业务发生时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为中间价,下同),或者当月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
第七十条 月份终了,企业应当将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债权、债务等各种外币账户的余额(不包括按照调剂价单独记账的外币项目),按照月末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为记账本位币金额。按照月末国家外汇牌价折合的记账本位币金额与账面记账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
益。
第七十一条 企业发生的汇兑损益,筹建期间发生的,如果为净损失,计入开办费,从企业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不短于5年的期限平均摊销;如果为净收益,从企业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不短于5年的期限平均转销,或者留待弥补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
亏损,或者留待并入企业的清算收益。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计入财务费用。清算期间发生的计入清算损失。其中与购建固定资产等直接有关的汇兑损益,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者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计入资产的价值。
第七十二条 企业收到投资者的出资额,如果需要折合为记账本位币的,有关资产账户按照当日国家外汇牌价或者当月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实收资本账户按照合同、协议中约定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合同、协议未作约定的,按照企业收到出资额时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
有关资产账户与实收资本账户采用的折合汇率不同产生的折合记账本位币差额,作为资本公积金。
第七十三条 企业发生外汇调剂业务时,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企业按照买入外汇调剂价单独记账的,支用时,按照买入时的账面调剂折合为记账本位币金额记账。账面调剂价可以采用逐笔辨认法、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等方法确定。
企业调剂外汇不实行单独记账的,买入的调剂外汇按照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为记账本位币金额,外汇调剂价与国家外汇牌价的差额,作为调剂外汇价差。在支用调剂外汇时,属于购买资产或者支付费用的,调剂外汇价差计入有关资产价值或者有关费用;属于偿还债务的,调剂外汇价差计
入财务费用。卖出调剂外汇时,实际取得款项与按国家外汇牌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的差额,应当冲销调剂外汇价差,如有余额,作为汇兑损益处理;卖出其他外汇时,作为汇兑损益处理。

第十章 企业清算
第七十四条 企业宣布终止时,应当成立清算机构。清算机构在清算期间,负责制定清算方案,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企业债权、债务;向投资者收取已认缴而未缴纳的出资;清结税事宜以及处置企业的剩余财产。
第七十五条 清算企业的财产包括宣布清算时企业的全部财产以及清算期间取得的资产。
已经作为担保物的财产相当于担保债务的部分,不属于清算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部分,属于清算财产。
清算期间,未经清算机构的同意,不得处置企业财产。
第七十六条 清算财产的作价一般以帐面净值为依据,也可以重估价值或者变现收入等为依据。
第七十七条 企业清算中发生的财产盘盈或者盘亏,财产变价净收入,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归还的债务,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经营收益或损失等,计入清算收益或者清算损失。
第七十八条 企业在宣布终止前6个月至终止之日的期间内。下列行为无效,清算机构有权追回其财产,作为清算财产入帐: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处理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第七十九条 清算费用包括法定清算机构成员的工资、差旅费、办公费、公告费、诉讼费及清算过程中所必须的其他支出。清算费用从现有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八十条 企业财产拨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等;
(二)应缴未缴国家的税金;
(三)尚未偿付的债务。
不足清偿同一顺序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第八十一条 企业清算终了,清算收益大于清算损失、清算费用的部分,依法缴所得税。清算完毕后的剩余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有限责任公司,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者外,按照投资各方的出资比例分配。
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优先股股份面值对优先股股东分配。优先股股东分配后的剩余部分,按照普遍股股东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如果剩余财产不足全额偿还优先股股金时,按照各优先股股东所持比例分配。
第八十二条 清算完毕,清算机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并造具清算期内收支报表,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查账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

第十一章 财务报告与财务评价
第八十三条 企业应当定期向主管财政机关等政府部门以及其他与企业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当向证券交易机构和证券监管会等提供年度有关财务报表。
第八十四条 企业报送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和其他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年度财务报告,于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间内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账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
企业按月、按季、按年编报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等财务报表。
第八十五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生产经营、利润实现和分配、资金增减和周转、财务收支、税金缴纳、各项财产物资变动等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至报出财务报告以前发生的对企业财务状况变动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
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六条 企业总结和评价本企业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财务指标包括偿债能力指标、营运能力指标和盈利能力指标。具体包括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应收账款周转率、存货周转率、资本金利润率、销售利税率、成本费用利润率等。指标评价及计算公式见附件二。
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用上述指标以外的一些比率进行分析。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八十八条 企业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本制度的规定,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制订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各地区、各部门不再另行制定企业财务制度。
第八十九条 本制度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一:工业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
一、通用设备部分
通用设备分类 折旧年限
1.机械设备 10—14年
2.动力设备 11—18年
3.传导设备 15—28年
4.运输设备 6—12年
5.自动化控制及仪器仪表
自动化、半自
动化控制设备 8—12年
电子计算机 4—10年
通用测试仪器设备 7—12年
6.工业炉窑 7—13年
7.工具及其他生产用具 9—14年
8.非生产用设备及器具
设备工具 18—22年
电视机、复印机、
文字处理机 5—8年
二、专用设备部分
专用设备分类 折旧年限
9.冶金工业专用设备 9—15年
10.电力工业专用设备
发电及供热设备 12—20年
输电线路 30—35年
配电线路 14—16年
变电配电设备 18—22年
核能发电设备 20—25年
11.机械工业专用设备 8—12年
12.石油工业专用设备 8—14年
13.化工、医药工业专用设备 7—14年
14.电子仪表电讯工业专用设备 5—10年
15.建材工业专用设备 6—12年
16.纺织、轻工专用设备 8—14年
17.矿山、煤炭及森工专用设备 7—15年
18.造船工业专用设备 15—22年
19.核工业专用设备 20—25年
20.公用事业企业专用设备
自来水 15—25年
燃气 16—25年
三、房屋、建筑物部分
房屋、建筑物分类 折旧年限
21.房屋
生产用房 30—40年
受腐蚀生产用房 20—25年
受强腐蚀生产用房 10—15年
非生产用房 35—45年
简易房 8—10年
22.建筑物
水电站大坝 45—55年
其他建筑物 15—25年

附二:工业企业财务评价指标
1.资产负债率 衡量企业利用债权人提供资金进行经营活动的能力,以及反映债权人发放贷款的安全程度。计算公式为:
负债总额
资产负债率=------×100%
全部资产总额
2.流动比率 衡量企业流动资产在短期债务到期以前可以变为现金用于偿还流动负债的能力。计算公式为:
流动资产
流动比率=-----×100%
流动负债
3.速动比率 衡量企业流动资产中可以立即用于偿付流动负债的能力。计算公式为:
速动资产
速动比率=-----×100%
流动负债
速动资产=流动资产-存货
4.应收账款周转率 反映企业应收账款的流动程度。计算公式为:
赊销收入净额
应收帐款周转率=---------×100%
平均应收帐款余额
赊销收 销售 现销 销售退回、
= - -
入净额 收入 收入 折让、折扣
平均应收 期初应 期末应
=( + )÷2
账款余额 收账款 收账款
5.存货周转率 衡量企业销售能力和存货是否过量。计算公式为:
销货成本
存货周转率=-----×100%
平均存货
平均存货=(期初存货+期末存货)÷2
6.资本金利润率 衡量投资者投入企业资本金的获利能力。计算公式为:
利润总额
资本金利润率=------×100%
资本金总额
7.销售利税率 衡量企业销售收入的收益水平。计算公式为:
利税总额
销售利税率=----
销售净额
8.成本费用利润率 反映企业成本费用与利润的关系。计算公式为:
利润总额
成本费用利润率=------×100%
成本费用总额



1993年3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

国务院/政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
国务院/政务院



(一九五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政务院第二百二十二次政务会议通过一九五四年九月七日政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七条的规定,为了惩罚一切反革命犯和其他刑事犯,并且强迫他们在劳动中改造自己,成为新人,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劳动改造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之一,是对一切反革命犯和其他刑事犯实施惩罚和改造的机关。(注解:一九八三年五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劳动改造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领导管理。)
第三条 犯人的劳动改造,对已判决的犯人应当按照犯罪性质和罪刑轻重,分设监狱、劳动改造管教队给以不同的监管。
对没有判决的犯人应当设置看守所给以监管。
对少年犯应当设置少年犯管教所进行教育改造。
第四条 劳动改造机关对于一切反革命犯和其他刑事犯,所施行的劳动改造,应当贯彻惩罚管制与思想改造相结合、劳动生产与政治教育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劳动改造机关对于一切反革命犯和其他刑事犯,在监管期间应当施行严格管制,不许麻痹松懈;严禁虐待、肉刑。
第六条 劳动改造机关受人民公安机关的领导,受各级人民检察署的监督,在有关司法业务上受各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注解:根据一九八三年九月二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劳动改造方面的司法业务工作,不再由各
级人民法院指导。)
第七条 劳动改造机关对于正在侦查、审判中的犯人的监管、教育工作,应服从侦查、审判工作。

第二章 劳动改造机关 第一节 看守所
第八条 看守所主要羁押未决犯。
判处徒刑在二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管教队执行的罪犯,可以交由看守所监管。
第九条 看守所应当负责了解未决犯的情况;对案情重大的未决犯,应当单独羁押,同一案件或案情有关联的未决犯,应当进行隔离,有便配合侦查、审判机关迅速结案。在不妨碍侦查、审判的条件下,应当组织未决犯进行适当的劳动。
看守所代为监管的已决犯,应当同未决犯分别管押,并且强迫他们劳动生产和对他们进行政治教育。
第十条 看守所羁押的未决犯,如果已经判处管制或判处劳役而免予监禁的时候,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确定的判决,送回原居住地或原工作部门,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原工作部门执行。
第十一条 看守所以中央、省、市、专区、县为单位设置,由各级人民公安机关管辖。
在同一地点的各单位看守所,可以斟酌情况合并设置。
中央直辖市和省会所在地的市辖区的公安分局,有必要设置看守所时,也可以设置。
第十二条 看守所设所长一人,副所长一至二人,下设干事和看守员各若干人。

第二章 劳动改造机关 第二节 监 狱
第十三条 监狱主要监管不适宜在监外劳动的已判决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的反革命犯和其他重要刑事犯。
第十四条 监狱对犯人应当严格管制并严密警戒,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单独监禁。在严格管制的原则下,并且分别犯人的不同情况,施行强迫的劳动和教育。
第十五条 省、市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监狱,由省、市人民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六条 监狱设监狱长一人,副监狱长一至二人,下设管教、生产、总务等工作机构。

第二章 劳动改造机关 第三节 劳动改造管教队
第十七条 劳动改造管教队,监管已判决的适宜在监外劳动的反革命犯和其他刑事犯。
第十八条 劳动改造管教队,应当组织犯人有计划地从事农业、工业、建设工程等生产,并且结合劳动生产,进行政治教育。
第十九条 省、市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劳动改造管教队,由省、市人民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条 劳动改造管教队,可以根据犯人多少和生产需要设置小队、中队、大队、支队和总队。
队设队长一人、副队长若干人,可以按照管教和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置工作机构。

第二章 劳动改造机关 第四节 少年犯管教所
第二十一条 少年犯管教所,管教十三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的少年犯。
第二十二条 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对少年犯着重进行政治教育、新道德教育和基本的文化与生产技术教育,并且在照顾他们生理发育的情况下,使他们从事轻微劳动。
第二十三条 少年犯管教所,以省、市为单位根据需要设置,由省、市人民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四条 少年犯管教所,设所长一人,副所长一至二人,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管教人员若干人。

第三章 劳动改造和教育改造
第二十五条 劳动改造必须同政治思想教育相结合,使强迫劳动逐渐接近于自愿劳动,从而达到改造犯人成为新人的目的。
第二十六条 对犯人应当经常地有计划地采用集体上课、个别谈话、指定学习文件、组织讨论等方式,进行认罪守法教育、政治时事教育、劳动生产教育和文化教育,以揭发犯罪本质,消灭犯罪思想,树立新的道德观念。
对犯人可以组织他们进行适当的体育和文化娱乐活动,并且组织他们进行生活、劳动、学习的检讨。
第二十七条 对犯人应当注意培养他们的生产技能和劳动习惯。对有技术的犯人,在劳动改造中,应当注意充分利用他们的技术。
第二十八条 在犯人中可以进行生产竞赛,以提高生产效率和促进犯人劳动改造的积极性。
第二十九条 为了考察犯人改造情况,应当建立犯人档案卡片制度,并且设专人管理,随时把犯人遵守纪律的情况,对劳动、学习的表现进行记载,定期考核。

第四章 劳动改造生产
第三十条 劳动改造生产,应当为国家经济建设服务,应当列入国家生产建设总计划之内。
第三十一条 劳动改造生产,受有关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经济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分别接受农林、工业、财政、交通、水利、商业等有关部门的具体指导。
第三十二条 中央和省、市应当成立劳动改造生产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监督劳动改造生产计划的实施。委员会由各级财政经济委员会、各有关财政经济部门和公安、司法等部门负责人组成。
第三十三条 劳动改造生产的发展方向是:由省、市集中经营,大力推行农业生产;进行有发展前途的工、矿、窑业生产;组织水利、筑路等建设工程的生产。
专、县(市)级主要组织看守所的所内生产,并且可以在专、县(市)范围内进行所外生产。
第三十四条 组织犯人生产,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的原则,建立必要的安全设备和制度。如确因生产或者消灭灾害而造成残废或者死亡的犯人,对他本人或者家属应当分别情况给以适当照顾。
第三十五条 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可以按照各地区的犯人多少、生产情况和国家建设的需要,拟定犯人劳动力的调遣计划,报请政务院批准后,统一调遣;但是犯人数目较少,牵动地区不大的临时性的调遣可以由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批准进行。

第五章 管理犯人制度 第一节 收 押
第三十六条 收押犯人,应当凭判决书、执行书或押票,没有上述文件,不许收押。如果发现上述文件的记载和实情不符或者不完备的时候,应当由原送押机关说明或者补充。
第三十七条 收押犯人,应当进行健康检查,除重大反革命犯和其他罪刑重大的犯人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许收押:
(一)有精神病或者患有急性、恶性传染病的;
(二)有严重疾病在关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的;
(三)分娩未满六个月或怀孕的。
前项不许收押的犯人,应当由原送押机关斟酌情形,送往医院、或者交给监护人或者安置到其他适当场所。
第三十八条 收押犯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混合监、单人监、女监、病监等分别监管。
女犯由女看守员监管。
第三十九条 女犯不许携带幼儿入监,对她确实无法寄养的幼儿,由当地国家行政机关的民政部门代托居民或者孤儿院、托儿所抚养,所需经费在社会救济费项下开支。
第四十条 收押犯人,应当进行严格检查。违禁品应当送请人民法院没收。非日常用品,应当代为保管,并且发给收据,在释放的时候发还;但是在有正当用途的时候,可以允许本人使用。如果发现有供侦查、审判的参考材料,应当送交主管侦查、审判机关。
女犯由女看守员进行检查。
第四十一条 收押犯人,应当将犯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住址、出身、职业、文化程度、特长、罪名、刑期、健康情况、家庭情况、确定判决的人民法院等,逐项记入犯人身份簿,在必要的时候可贴附像片。
第四十二条 未决犯被收押超过法定期限而侦查、审判还没有终结的时候,看守所应当即时通知送押机关迅速处理。
第四十三条 劳动改造机关,对于已决犯在监管过程中如果发现有足以改变案情的确凿材料的时候,应当即时送请原审判机关或者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重新审判的根据。

第五章 管理犯人制度 第二节 警 戒
第四十四条 对犯人的武装警戒,统一由人民公安部队担任,劳动改造机关应当对执行警戒任务的武装实行业务领导。
第四十五条 在监房外围,犯人作息场所的外围和解送途中,应当严密警戒。除警戒部队和管教人员外,任何人进入监房和犯人作息场所,都不准携带武器。
第四十六条 犯人可能有逃跑、暴行和其它危险性行为的时候,经侦查机关的特别指示或经劳动改造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使用戒具。但是在上述情形消除的时候,应当立刻解除。
第四十七条 劳动改造机关和警戒部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在用尽其它方法不能制止的时候,可以使用武器:
(一)犯人聚众暴动;
(二)犯人逃跑不听制止或者抗拒逮捕;
(三)犯人持有凶器或者危险物,正在行凶或破坏,不听制止或进行违抗;
(四)劫夺犯人或者帮助犯人逃跑不听制止;
(五)犯人抢夺警卫武器。
关于每次使用武器的情形,应当详细报告主管人民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机关审查。
劳动改造机关和警戒部队如果错误地使用武器而构成犯罪行为的时候,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劳动改造机关和警戒部队遇有自然灾害或意外事变的时候,应当努力抢救犯人,并且加强警戒。
第四十九条 劳动改造机关,对犯人和监房应当每日进行检查,每周或每半月应当进行大检查一次。

第五章 管理犯人制度 第三节 生 活
第五十条 犯人的衣食标准,应当按统一规定执行,严格禁止克扣、挪用。
管理犯人伙食,应当在供给标准以内,力求调剂改善,并且应当照顾少数民族犯人的生活习惯。
第五十一条 为了供给犯人副食品和生活日用品,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劳动改造场所内设供应站。
第五十二条 犯人每日实际劳动时间,一般规定九小时到十小时,季节性的生产不得超过十二小时。睡眠时间一般规定八小时。学习时间可以按照具体情况规定,但是平均每天不少于一小时。少年犯的睡眠和学习时间应当适当延长。不参加劳动的犯人,每日有一小时至两小时的室外活
动。
犯人的休息日,一般定为每半月一次,少年犯每周一次。
第五十三条 劳动改造机关,应当按照本单位的大小设置医务所、医院等医疗机构,并且应当有必要的医疗设备;但是犯人不多的县(市)看守所,可以委托县立医院代为医疗。
对犯人必须经常注意进行洗澡、理发、洗衣、消毒、防疫等清洁卫生事宜。
第五十四条 犯人死亡,应当作出医疗鉴定,经过当地人民法院检验,并且通知犯人家属和送押机关。
第五十五条 对犯人的医疗卫生、教育、体育和文化娱乐工具等费用都应由劳动改造机关按照规定标准和实际需要供给。

第五章 管理犯人制度 第四节 接见和通讯
第五十六条 犯人接见家属每月不许超过二次,每次不许超过三十分钟;特殊情况,经过劳动改造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接见时禁止使用隐语或者外国语交谈。外国籍犯人接见家属的时候,应当有翻译人员在场。
未决犯接见家属应当经过原送押机关或者审判机关批准。
第五十七条 犯人家属送给犯人的日用品或者人民币,应当经过劳动改造机关详细检查,凡非必要的物品,禁止送入;犯人家属送来的人民币,劳动改造机关应当进行登记,代为保管,并且给犯人开发收据,犯人有正当用途的时候,可以支付。
第五十八条 犯人发受书信,应当经过劳动改造机关检查。未决犯发受书信,由原送押机关或者审判机关检查,或者委托劳动改造机关检查。如果发现有串通案情或者妨碍对犯人教育改造的情形,应当扣留。
第五十九条 犯人接见家属、接受家属送来物品和发受书信等,遇有特殊情况,都可以加以限制或者停止。

第五章 管理犯人制度 第五节 取 保
第六十条 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时候,可以准许取保监外执行,但是事前必须经过主管人民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并且通知犯人所在地人民公安机关加以监督。犯人在监外期间,算入刑期以内。
(一)病势严重需要保外就医的;但罪大恶极的犯人除外。
(二)年龄在五十五岁以上或者身体残废、刑期五年以下,已失去对社会危害可能的。前项(一)款的规定,也同样适用于未决犯,但是事前必须报请送押机关批准,并且通知居住地人民公安机关加以监督。(注解:第六十条(二)的规定内容,现按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第五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管理犯人制度 第六节 释 放
第六十一条 释放犯人应根据下列情况:
(一)刑期满了的;
(二)侦察、审判机关通知应当释放的;
(三)假释的。
应当释放的犯人,由劳动改造机关发给《释放证明书》,按期释放。在释放前应当作出鉴定,把结论记入《释放证明书》内。
被释放犯人的回家旅费由劳动改造机关发给,如患重病,应当事先通知他的家属来接。
第六十二条 凡是犯人在刑期满了临释放的时候,自愿留队就业,或者无家可归无业可就、或者在地广人稀地区可能就地安置的,劳动改造机关就应当组织他们劳动就业,其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六十三条 凡在偏僻地区、离省会较远、犯人总数达三千人以上的劳动改造管教队,应当成立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六十四条 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任务,是监督、检查和指导劳动改造管教队对于犯人的劳动、教育工作、管理方法和奖惩制度的执行。
第六十五条 监督管理委员会设委员五至七人,由省人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各派代表一人或二人和劳动改造管教队负责人组成。
第六十六条 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定期向省人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署报告和请示工作。

第七章 奖 惩
第六十七条 对犯人应当实行立功赎罪、赏罚严明的奖惩制度。
第六十八条 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根据不同表现,给以表扬、物资奖励、记功、减刑或者假释等奖励。
(一)一贯遵守纪律,努力学习,对所犯罪过确有悔改表现的;
(二)劝告其他犯人的不法行为或者检举监内、外反革命组织和活动,经查明属实的;
(三)积极劳动,能完成或者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的;
(四)节约原料,爱护公共财物有特殊成绩的;
(五)精研技术,有发明创造或者把自己技术教会别人有特殊表现的;
(六)消天灾害或者重大事故避免损失的;
(七)有其它有利于国家人民的行为的。
第六十九条 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以警告、记过或者禁闭等惩罚。
(一)有妨碍其他犯人改造的行为的;
(二)不爱惜和损坏生产工具的;
(三)在劳动中懒惰怠工的;
(四)有其它违反管理规则的行为的。
第七十条 对于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奖励和惩罚,经过劳动改造机关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宣布执行。但是减刑或者假释,必须报请主管人民公安机关审核,并且送当地省、市人民法院批准后,宣布执行。
第七十一条 犯人在监管中犯有下列罪行之一,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由劳动改造机关报请当地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一)进行暴动或者行凶或者教唆他人行凶的;
(二)进行脱逃或者组织脱逃的;
(三)破坏建设工程或者重要公物的;
(四)公开抗拒劳动,屡教不改的;
(五)有其它严重违法行为的。(注解:第七十一条(五)规定内容,现按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注解: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内容,现按一九八一年六月十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的有关规定执行。)重要反革命犯和惯盗、惯窃等犯,在执行劳动改造期间,不积极劳动,屡犯监规,事实证
明还没有得到改造,释放后确有继续危害社会治安的可能的时候,在刑期届满前,可以由劳动改造机关提出意见,报请主管人民公安机关审核,经当地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后,继续劳动改造。
第七十三条 犯人受惩罚后,确有改悔的显著表现,按照他改悔程度,可以减轻或者撤销对他的惩罚。

第八章 经 费
第七十四条 劳动改造机关的经费来源:
(一)国家预算内拨款;
(二)劳动改造机关的生产收入。
第七十五条 劳动改造机关的经费开支,应当按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和财政部联合规定的标准和制度执行。
劳动改造经费收支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另行规定。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政务会议通过后发布施行。



1954年9月7日

吉林省能源利用监测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能源利用监测管理办法
 

(1991年3月28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能源利用监测工作的管理,合理利用能源,降低能源消耗,保证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利用监测,是指由政府授权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能源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对能源利用状况进行检测的活动。


  第三条 全省能源利用监测工作由省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市、地、州的能源利用监测工作,由本级节能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 我省境内一切单位(含个体工商业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





  第五条 全省设置省、市两级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分别设在省、市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其机构的设立,须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六条 省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主要开展下列工作:
  (一)承担省直企、事业单位能源利用的监测工作;对市、地、州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进行技术指导和业务管理。
  (二)对国家主管部门没有设置节能监测机构、未开展监测工作的中直企业实施能源利用的监测工作;对国家主管部门已设置节能监测机构,并已开展监测工作的中直企业,可协同国家主管部门监测机构开展能源利用监测工作。
  (三)协助省政府节能主管部门编制全省能源利用监测计划,参与制定能源利用监测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承担对市级能源利用监测机构监测人员的技术、业务考核。
  (五)承担省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委托的能源利用监测纠纷的仲裁检测。
  (六)协助省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制定更新、改造不符合国家节能标准的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的规划,并监督实施。
  (七)开展能源利用监测技术研究、情报交流、技术培训和协调技术合作,搜集、整理全省能源利用监测的数据和资料,定期向省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全国节能监测管理中心汇报能源利用监测情况。


  第七条 市级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主要开展下列工作:
  (一)协助本地区节能主管部门制定节能监测计划,实施本地区的能源利用监测工作。
  (二)协助本地区节能主管部门作出更新、改造不符合国家节能标准的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的具体安排,并监督实施。
  (三)负责搜集、整理、储存本地区能源利用监测的数据和资料,定期向本地区节能主管部门和上一级节能监测中心报告能源利用监测情况。


  第八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计量认证审定考核合格后,由省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批准,发给证书,方可开展能源利用监测工作。


  第九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实行主任(站长)负责制,对监测专业人员实行技术职务聘任制。
  能源利用监测专业人员须经省级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考试合格后方可聘任,并由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授予《能源利用监测人员证书》和证章。

第三章 监测实施





  第十条 能源利用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测、评价合理用热、用油状况;
   (二)协助技术监督部门检测供能质量;
   (三)检测、验证节能产品的能耗指标;
   (四)检测、评价用能产品的能耗及与产品能耗有关的工艺、设备、网络等
技术性能。
  上述监测内容可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开展,一般以监测企业在用的常规耗能设备为主,对部分具备监测条件的耗能产品也可开展监测。


  第十一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对被监测单位进行监测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监测技术规程和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能源利用监测可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定期监测执行本级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制定的监测计划,并在进行监测十天前通知被监测单位。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随时进行监测:
  (一)用能单位的主要耗能设备和生产工艺进行重大更新改造或用能结构发生较大改变的;
  (二)用能单位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能源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能耗指标有重大变更的;
  (三)供能单位的供能质量发生变化,导致用能单位能耗上升的;
  (四)国家和省对供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有新规定的;
  (五)节能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监测的。


  第十三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可根据企业能源利用状况和监测手段情况,对耗能设备进行整体监测或单项指标监测。


  第十四条 被监测单位在被监测时,应向能源利用监测机构提供与监测有关的技术文件和资料,并根据监测机构的具体要求做好准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五条 监测机构在监测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向被监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提出监测报告,同时抄报本级政府节能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从事监测时,可收取测试仪器设备折旧费、材料费和劳务费。具体收费标准、范围,由省政府节能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能源利用监测人员在执行监测任务时必须严守纪律,秉公执法。


  第十八条 被监测单位对市、地、州能源利用监测机构的监测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监测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地、州政府(行署)节能主管部门申诉,市、地、州政府(行署)节能主管部门可请省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进行复审,并在一个月内作出复审结论;对省能源利用监测机构的监测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监测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政府节能主管部门申诉,由省政府节能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复审。

第四章 监测处理





  第十九条 对初次监测不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能源管理规定的单位,由本级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复测仍不合格的,从复测之日起,由本级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按被监测设备(产品)超定额耗用的能源价格三至五倍计收能耗超标加价费。
  第二次复测仍不合格,由本级政府节能主管部门给予其减供、停供能源或查封设备的处罚,直至其达到规定的标准为止。
  复测不合格的企业不得参加当年的节能先进企业的升级(定级)评选。对已经获得一定等级节能先进企业称号的,应当给予降级处理或取消其称号。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逾期交纳能耗超标加价费的,由本级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按日收取能耗超标加价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交纳的能源超标加价费不得列入成本和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三条 能耗超标加价费,属于财政预算外资金,应按照计划管理、财政专户储存和审批、银行监督的办法进行管理。其使用由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商本级财政部门安排。该项费用只能专项用于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管理措施,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依据本办法收取的费用,必须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统一票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与国家规定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