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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中日备忘录贸易办事处代表、日本日中备忘录贸易办事处代表会谈公报(197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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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中日备忘录贸易办事处代表、日本日中备忘录贸易办事处代表会谈公报(1971年)

中国中日备忘录贸易办事处 日本日中备忘录贸易办事处


中国中日备忘录贸易办事处代表、日本日中备忘录贸易办事处代表会谈公报


(签订日期1971年3月1日)
  中日双方备忘录贸易办事处代表于一九七一年二月十五日至三月一日在北京举行了会谈。中国方面参加会谈的有刘希文、徐明、吴曙东、林波、丁民。日本方面参加会谈的有冈崎嘉平太、古井喜实、田川诚一、松本俊一、河合良一、渡边弥荣司、大久保任晴、片冈清一、安田佳三。
  会谈期间,周恩来总理和郭沫若副委员长会见了日本日中备忘录贸易代表团全体成员。代表团还参观了北京的工厂和人民公社。
  双方一致认为,一九七0年四月十九日双方签署的会谈公报是完全正确的,一年来的事实进一步证明了这一点。
  双方一致谴责日本反动派加紧同美帝国主义的勾结,复活日本军国主义,参与美帝国主义对亚洲的侵略和扩张。一年来,佐藤政府积极沿着日美联合公报的路线,进一步把日本变为美帝国主义侵略亚洲的基地。佐藤政府不仅大造军国主义舆论,而且还“自动延长”了日美“安全条约”,提出了“第四次防卫计划草案大纲”和“防卫白皮书”,加紧扩充军备,并且配合美国侵略亚洲的政策,帮助美帝国主义进行扩大侵略越南、老挝、柬埔寨的战争。所有这些,都说明日本军国主义的复活已经成为现实。日本方面表示决心为进一步抨击和粉碎日本军国主义的复活作出更大的努力。
  中国方面强烈谴责日本反动派加紧勾结蒋介石、朴正熙傀儡集团,拼凑东北亚新军事同盟,把侵略矛头指向中国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不久前成立的所谓日蒋朴“联络委员会”,竟然决定“合作开发”邻近中国的浅海海域资源,这是对中国主权的明目张胆的侵犯,中国人民绝对不能容忍。
  日本方面表示理解中国方面的严正立场,并且认为所谓日蒋朴“联络委员会”是日本反动派沿着日美联合公报的路线结成的一个反动组织。这个“联络委员会”决定开发邻近中国的浅海海域资源,这是对中国主权的侵犯。日本方面表示坚决为反对这一切反动活动而斗争。
  中国方面严正表示:中国人民一定要解放自己的神圣领土台湾省。解放台湾省完全是中国的内政,任何国家无权干涉。佐藤政府死抱住非法的日蒋“和约”,强调所谓“恪守国际信义”,只能充分暴露其坚持与中国人民为敌、妄图阻挠中国人民解放台湾进而达到永远侵占台湾的野心。
  日本方面完全赞同中国方面的立场,并再次明确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中国人民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省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以任何形式制造“两个中国”和“一中一台”的阴谋都是不能容许的,所谓日蒋“和约”本来就是非法的、无效的,应予废除。
  双方再次重申和确认,政治三原则和政治经济不可分的原则是中日关系必须遵守的原则,也是我们双方关系的政治基础。为了在此基础上促进中日贸易的发展,中国方面提出了对日贸易四项条件。这就是,中国方面不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厂商、企业进行贸易往来:
  第一、帮助蒋帮反攻大陆、帮助朴正熙集团侵犯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厂商;
  第二、在台湾和南朝鲜有大量投资的厂商;
  第三、为美帝侵略越南、老挝、柬埔寨提供军火武器的企业;
  第四、在日本的美日合资企业和美国的子公司。
  日本方面赞同中国方面的立场,认为上述四项条件是使日中贸易在政治三原则和政治经济不可分的原则下得到发展的重要条件,并表示愿为保证切实遵守这四项条件作出努力。
  双方一致严肃指出:佐藤政府变本加厉地追随美帝国主义,顽固推行敌视中国的政策,为中日关系正常化设置了新的严重障碍。日本方面坚决反对佐藤政府敌视中国的政策,并决心为排除佐藤政府设置的障碍、促进日中关系正常化和恢复日中邦交而作出新的努力。
  双方一致认为,中日两国是近邻,两国人民有着传统的友谊,中日两国人民要和平、友好的愿望是大势所趋,人心所向。一个要求日中友好和促进、恢复日中邦交的群众运动,正在日本蓬勃开展。这股时代的潮流是任何人也阻挡不了的,中日友好的前途是光明的。双方认为,增进两国人民的友好关系,促进两国关系正常化,不仅符合中日两国人民的共同愿望,而且也有利于维护亚洲和世界和平。
  双方就一九七一年备忘录贸易事项等达成了协议。

    中国中日备忘录贸易         日本日中备忘录贸易
    办 事 处 代 表         办 事 处 代 表
     刘希文(签字)         冈崎嘉平太(签字)
     徐 明(签字)         古井喜实 (签字)
     吴曙东(签字)         田川诚一 (签字)
     林 波(签字)         松本俊一 (签字)
     丁 民(签字)         渡边弥荣司(签字)
                      大久保任晴(签字)

                        一九七一年三月一日于北京

关于调整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调整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关税[2012]55号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大嶝市场”)税收政策调整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入大嶝市场的人员每日免税携带入境的台湾原产商品总值由目前的每人每日人民币3000元提高到每人每日6000元;

  二、《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携带入境数量限制商品清单》见附件;

  三、本通知自2012年11月1日起实施。



  财政部

  2012年10月23日



附件:

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携带入境数量限制商品清单

序号 商品名称 税则号列 备注
1 烟丝 ex24012010
ex24012090 每人每天500克以内免税。
雪茄烟 24021000
ex24029000
ex24039900 每人每天100支以内免税。
卷烟 24022000
ex24029000
ex24039900 每人每天800支以内免税。
其他烟草、烟草代用品及其制品(烟草精汁除外) 24011010
24011090
ex24012010
ex24012090
24013000
24031100
24031900
24039100
ex24039900 每人每天500克以内免税。
2 酒精度在12度及以上的酒类商品 ex21069020
ex22041000
ex22042100
ex22042900
ex22043000
ex22051000
ex22059000
ex22060010
ex22060090
22071000
ex22072000
22082000
22083000
22084000
22085000
22086000
ex22087000
22089010
22089020
ex22089090
ex33021090 每人每天2000毫升以内免税。
3 小麦 10011100
10011900
10019100
10019900
11010000
11031100
11032010 每人每日50公斤以内免税。
4 玉米 10051000
10059000
11022000
11031300
11042300 每人每日50公斤以内免税。
5 稻谷和大米 10061011
10061019
10061091
10061099
10062010
10062090
10063010
10063090
10064010
10064090
11029011
11029019
11031921
11031929 每人每日50公斤以内免税。
6 糖 17011200
17011300
17011400
17019100
17019910
17019920
17019990 每人每日1公斤以内免税。
7 羊毛 51011100
51011900
51012100
51012900
51013000
51031010 不予免税
8 毛条 51051000
51052100
51052900 不予免税
9 棉花 52010000
52030000 每人每日5公斤以内免税。
10 豆油 15071000
15079000 每人每日5公斤以内免税。
11 菜子油 15141100
15141900
15149110
15149190
15149900 每人每日5公斤以内免税。
12 棕榈油 15111000
15119010
15119090 每人每日5公斤以内免税。
13 咖啡 09011100
09011200
09012100
09012200
09019020 每人每日5公斤以内免税。
14 胡椒 09041100
09041200 每人每日5公斤以内免税。
注:“ex"表示免征进口关税的商品以“商品名称”描述为准。其余以税号为准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7月28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 管理保护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西双版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管理,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拯救濒危的热带、亚热带生物资源,为科研和生产服务,造福人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
关法律,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西双版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包括勐养、勐仑、勐腊、尚勇、曼稿五片,总面积二十万公顷。经确定的自然保护区的面积和界线,不得随意变更,确须变更,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条 西双版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实行全面保护自然环境,大力发展生物资源,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合理经营利用,发挥多种效益,为社会经济发展服务的方针。
第四条 本州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保护好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是全州各族人民应尽的义务和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禁止一切破坏自然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行为,支持和督促各级管理部门做好自然保护区的各项工作。

第六条 本州内其它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依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西双版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统一管理,设立西双版纳州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行使对自然保护区行政管理职能,由州人民政府领导,业务上受省林业厅指导。
管理局下设自然保护区管理所,管理所受所在县人民政府和管理局双重领导。
管理所以下可设立若干个保护管理站。
第八条 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保护自然的宣传教育;负责保护区的行政管理,保护和发展珍贵、稀有的动、植物资源;依法查处破坏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违法行为;开展科学研究,探索自然演变的规律和合理利用森林和野
生动植物资源的途径,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设立林业公安机构,行政上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领导,业务上受当地公安机关和上级林业公安机关领导。
自然保护区公安机构的主要职责:保卫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国家财产;依法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和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配合当地公安机关维护辖区的社会治安。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可实行职工个人、家庭承包或委托自然保护区内和边缘村寨群众承包管护等办法,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
自然保护区局、所应同所在和毗邻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组成联合保护委员会,制定保护公约,共同做好管理保护工作。

第三章 管理保护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和实验区,核心区只供经批准的人员进行观测研究活动,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和培育驯化珍、稀动植物等活动。
自然保护区划定前原已定居在自然保护区的村寨群众,位于核心区的,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有计划地组织搬迁出自然保护区,妥善安置。位于实验区的,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划定生产经营范围,合理解决群众的生产生活问题。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自然保护区和损坏其设施,也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内建立机构、修筑设施。确因国家建设需要,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应事先提出报告,经自然保护区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才能进入自然保护区内施工。并按规定向自然保护区管理
部门交纳资源损失赔偿费,施工中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不得伤害各种野生动物。
自然保护区及其边缘均不得兴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机构和设施,对原已兴建的应逐步迁出。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内严禁采伐林木、猎捕野生动物、毁林开垦、开山炸石、挖沙取土、军事演习和从事其他有害于野生动植物资源的活动。因科研、教学、展出等特殊需要,需捕捉、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的,须按审批权限,报经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
内,按批准的品种、数量捕捉和采集,并按规定交纳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自然保护区内收购竹木、藤条、药材、花卉、野生动物及其他林产品。
第十五条 凡需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考察、参观、拍摄影视片、登山等活动的,须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得入内。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规和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制度,并交纳保护管理费。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自然保护区以外的人员迁入自然保护区内定居,一经发现,坚决清理遣返原籍。原居住在自然保护实验区的村寨群众,应当严格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在划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内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加工业等经营活动,并接受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内野生动物经采取防范措施后,仍发生伤害人、畜,损害庄稼造成群众的损失,由管理部门调查核实给予经济补偿,经常伤害人畜的猛兽,由管理部门组织猎捕清除。
第十八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同国外签署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接待其人员到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必须征得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应建立资源档案,并指定专人登记管理。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条 自然保护区可在科学研究的基础上,开展经济植物的培育繁殖和经济动物的饲养驯化,为社会经济发展提供新的种源和应用技术。
第二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可按照国家批准的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设计,在实验区内利用荒山荒地、水面,开展种植业、养殖业和旅游服务业等多种经营活动。所得收入除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税收外,其余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自然保护事业。
自然保护区在实验区和保护区的边缘欢迎国内外有关部门和个人独资或与自然保护区合资开办旅游业,按有关规定依法管理。
自然保护区在开展上述多种经营活动时,应吸收当地群众参加,以增加经济收入。
第二十二条 在实验区,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在不破坏自然资源的前提下,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可以有组织、有计划、有指导地合理采集利用林副产品。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三条 在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州人民政府或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拯救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资源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猎杀野生动物和破坏自然保护区设施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自然保护区科学研究中有突出贡献的;
(四)发展、利用自然资源效益显著的;
(五)敢于同破坏自然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以及举报重大案件有功的;
(六)宣传自然保护事业并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扑救森林火灾中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其按保护管理费或资源损失补偿费标准3至5倍缴纳赔偿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区内盗伐林木、毁林开垦、开山炸石、采矿、取土,未经批准猎捕野生动物和采挖植物的;
(二)擅自在自然保护区内采集收购竹木、藤条、野生药材、花卉及其他林产品或者猎捕野生动物的;
(三)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旅游、科研考察、教学实习、拍摄影视片、登山活动的;
(四)破坏自然保护区设施或擅自移动界标的;
(五)擅自在自然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和设施的。
有第(一)、(二)项行为的,并处没收非法所得,有第(五)项行为的,并对其建筑物予以没收或限期拆除;毁林开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阻碍管理人员进行正常管理工作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以暴力殴打、伤害管护人员或对检举、揭发的公民行凶报复的,依法惩处。
第二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廉洁奉公,忠于职守。因失职造成损失的,由管理机构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所或者公安派出所以上的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
议或者不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经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2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