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哈尔滨市防治城市扬尘污染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18 14:04: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尔滨市防治城市扬尘污染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防治城市扬尘污染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86号


  《哈尔滨市防治城市扬尘污染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8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控制扬尘污染,提高城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内扬尘污染的防治。
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建设、城市管理、房产和区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造成扬尘污染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
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及市、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建设防风固沙林网、林带,形成城市绿色生态廊道系统,加强辖区内现有水面的保护和管理,提高大气环境净化能力,减少和控制扬尘污染。
 第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单位应当在拆除现场周边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在拆除过程中,应当采取湿式作业等有效防尘措施。
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周边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对施工现场内的施工道路进行硬质覆盖;对砂石、灰土等物料应当采取封闭、遮盖等有效防尘措施。
  进行现场搅拌混凝土、装卸产生扬尘的物质、清理楼层及平整场地等活动时,应当采取湿式作业等有效防尘措施。
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不得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九条 拆除和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残土应当及时清运。对不能立即清运的建筑垃圾、残土,应当采取封闭、遮盖等有效防尘措施。
  禁止高处抛撒建筑垃圾。
 第十条 在风力5级以上天气,拆除单位和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暂时停止拆除作业、土方挖掘。
  第十一条 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应当清除轮胎上的泥土后进入市区道路。
 第十二条 运输水泥、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垃圾等,应当采取严密的封闭措施。
 第十三条 街路清扫保洁应当有计划地推行洒水压尘;一、二类道路应当逐步实行机械化清扫作业方式。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有关规定对用地范围内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或者硬质覆盖。
 第十五条 现有裸露地面,应当按照下列分工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统一标准和时限进行绿化或者硬质覆盖:
  (一)市政道路、广场、公共绿地的裸露地面,由市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按照管理分工组织完成;
 (二)单位驻地的裸露地面,由单位负责完成;
 (三)居民区的裸露地面,由物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负责完成;
 (四)无管理单位的居民区的裸露地面,由区人民政府组织义务劳动完成。
 第十六条 绿地内的泥土应当低于围挡的边石或者步道板等2厘米以下,对高出的泥土应当进行清除。
  街路两侧的行道树坑应当用卵石、木屑、铁箅或者植草进行覆盖。
  新建、改建的绿地、道路,由建设单位按照本条一、二款规定的标准进行建设。
  对现有不符合本条一、二款规定的绿地、行道树坑,由市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按照管理分工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限组织绿地和树木管护责任单位进行改造。
 第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后,3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或者建设工程停工超过3个月不能复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裸露地面进行临时绿化或者覆盖。
 第十八条 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灰土等物料的单位,应当采取遮盖等有效防尘措施。  
  第十九条 燃煤锅炉、电厂、水泥厂等使用的除尘器,应当配备密闭的收灰、贮灰装置,并保证正常有效运行。
 第二十条 禁止露天从事锯材、打磨抛光、粉碎等产生扬尘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 (一)在拆除房屋以外建筑物、构筑物时,未采取湿式作业等有效防尘措施,造成扬尘污染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二)未采取遮盖等有效防尘措施,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未造成扬尘污染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扬尘污染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三)燃煤锅炉使用的除尘器未配备密闭的收灰、贮灰装置,造成扬尘污染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电厂、水泥厂等使用的除尘器未配备密闭的收灰、贮灰装置,造成扬尘污染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五)露天从事锯材、打磨抛光、粉碎等产生扬尘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施工现场内的施工道路未进行硬质覆盖,或者对不能立即清运的建筑垃圾、残土未采取封闭、遮盖等有效防尘措施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二)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按已浇注量每立方米处以100元罚款;
  (三)在进行搅拌混凝土、装卸产生扬尘的物质、清理楼层及平整场地等活动时,未采取湿式作业等有效防尘措施或者高处抛撒建筑垃圾,造成扬尘污染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四)在风力5级以上天气,进行建筑工程土方挖掘,造成扬尘污染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后,3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或者建设工程停工超过3个月不能复工的,建设单位未对施工现场的裸露地面进行临时绿化或者覆盖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 (一)未在拆除或者施工现场周边按照规定设置围挡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二)在风力5级以上天气,进行道路土方挖掘,造成扬尘污染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三)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轮胎上带泥土进入市区道路的,处以每车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四)未采取严密的封闭措施,运输水泥、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垃圾等,处以每车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五)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绿化或者硬质覆盖的,按绿化或者硬质覆盖所需费用的10%以上30%以下处以罚款;
  (六)现有裸露地面的责任单位,有能力进行绿化或者硬质覆盖而未按规定标准和时限进行绿化或者硬质覆盖的,按绿化或者硬质覆盖所需费用的10%以上30%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拆除房屋过程中,未采取湿式作业等防尘措施,或者在风力5级以上天气进行拆除作业,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甘肃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宋照肃
                          二000年十二月一日
            甘肃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发展散装水泥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按有关规定管理、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专业培训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州、市(地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支持散装水泥事业的发展。
  公安机关应将设有固定装置的散装水泥专用车和商品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定为“工程特种车”,凭通行证进入市区交通限制路段通行。


  第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积极供应散装水泥。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必须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和一定数量的散装水泥运输装备。扩建或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旋窑生产线50%以上、立窑生产线20%以上配备散装水泥生产设施。新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含新建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


  第六条 新建、扩建或改建的水泥生产项目,必须坚持生产项目与散装水泥生产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水泥生产项目审批时,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签署意见。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积极推广发展商品混凝土。城市应当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2年内禁止在城区建筑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具体禁止日期,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所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限期内配置与其施工能力相适应的使用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设施、设备。


  第八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散装水泥应分别达到水泥使用量的80%和60%以上。


  第九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必须按国家和本省散装水泥统计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应积极采取措施,保证散装水泥装卸、运输、储备和使用设施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一条 对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按下列标准征收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包括纸袋、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水泥,按每吨2元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二)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使用袋装水泥,按每吨3元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扩大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范围或提高征收标准。
  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在管理费中列支;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委托地方税务等部门代征。


  第十三条 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必须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四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财政管预算管理,缴入省级国库,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范围是: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四)代征业务费开支;
  (五)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支出。
  其中(一)、(二)两项开支,不得低于当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90%。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具体使用办法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在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不按时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2‰滞纳金。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截留、挤占、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拒缴或采用弄虚作假等手段少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征收部门责令补缴,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烟草工业企业用利润消化历史亏损挂账处理意见的复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烟草工业企业用利润消化历史亏损挂账处理意见的复函
财税[1997]2号

1997-02-1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
  你局《关于烟草工业企业用利润消化历史亏损挂账问题的函》[国烟财函(1996)第33号]收悉。为了促使烟草工业企业尽快甩掉历史遗留亏损挂账包袱,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为国家作出更大的贡献,报经国务院批准,同意烟草工业企业用实现利润弥补历史遗留亏损挂账。具体意见如下:
  一、烟草工业企业截止1992年底发生的明亏,可按原规定在3年内用实现利润进行弥补;超过3年弥补期限的,用税后利润进行弥补。
  二、烟草工业企业截止1993年底发生的潜亏挂账,视同明亏,在5年期限内,用1994年及以后年度实现的利润进行弥补。1994~1996年度已用实现利润弥补潜亏挂账尚未弥补完的,可以继续弥补;1994~1996年度实现利润已缴纳所得税的,已缴税款不予退库补亏,其潜亏挂账可由1997、1998年度的实现利润进行弥补。
  弥补潜亏挂账的具体数额,由你局报请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后下达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七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