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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特殊药品和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实施重点监管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7:11: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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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特殊药品和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实施重点监管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对特殊药品和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实施重点监管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5]2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特殊药品和血液制品生产的日常监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2005年全国食品药品专项整治工作安排》的要求,我局决定自2005年起对特殊药品和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实施重点监管(重点监管的特殊药品生产企业名单见附件1;全国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名单见附件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列入重点监管的企业进行重点监督和检查,指导企业依法生产、经营。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确定一名局领导和一名负责特殊药品和血液制品监管的工作人员联系企业,并组织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共同参与,对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情况及特殊药品和血液制品生产、销售等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确保特殊药品合法需求,杜绝流入非法渠道。加强对原料血浆来源和质量的监管,防止血液制品生产的交叉污染。

  二、建立监管责任制,要将监管任务和职责(见附件3)予以分解,落实到人;同时明确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监管职责,共同做好重点监管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可参照本通知的要求,结合本辖区特殊药品监管的具体情况,确定其他重点监管的特殊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加强日常监管,提高监管水平。同时加强对辖区内的血液制品生产企业的监管,对企业的投料、纯化和制剂生产实行月报表(见附件4)制度。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建立重点监管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五、请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特殊药品和血液制品监管责任人名单以及重点监管企业责任人名单(见附件5)汇总后,于2005年7月10日前报我局药品安全监管司备案。


  附件:1.重点监管特殊药品生产企业名单
     2.全国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名单
     3.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重点监管特殊药品和血液制品生产企业的监管任务与职责
     4.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原料血浆及相关信息月报表
     5.药品监管责任人和生产企业责任人名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附件1:

             重点监管特殊药品生产企业名单
┌──────┬───┬──────────────────────────┐
│ 省、区、市 │ 数量 │         企 业 名 称          │
├──────┼───┼──────────────────────────┤
│  北京市  │ 2  │国药集团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         │
│      │   ├──────────────────────────┤
│      │   │北京萌蒂制药有限公司                │
├──────┼───┼──────────────────────────┤
│      │   │天津药物院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
│      │   ├──────────────────────────┤
│  天津市  │ 3  │天津中安药业有限公司                │
│      │   ├──────────────────────────┤
│      │   │天津中央药业有限公司                │
├──────┼───┼──────────────────────────┤
│  河北省  │ 2  │石家庄制药集团有限公司               │
│      │   ├──────────────────────────┤
│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一四六仓库          │
├──────┼───┼──────────────────────────┤
│  山西省  │ 1  │山西耀威制药有限公司                │
├──────┼───┼──────────────────────────┤
│      │   │赤峰艾克制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内蒙古区 │ 3  │开鲁兴利制药有限责任公司              │
│      │   ├──────────────────────────┤
│      │   │鄂尔多斯市金驼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
├──────┼───┼──────────────────────────┤
│  辽宁省  │ 1  │沈阳第一制药厂                   │
├──────┼───┼──────────────────────────┤
│  吉林省  │ 2  │吉林省舒兰合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吉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
├──────┼───┼──────────────────────────┤
│      │   │上海紫源制药有限公司                │
│      │   ├──────────────────────────┤
│  上海市  │ 3  │上海现代浦东药厂有限公司              │
│      │   ├──────────────────────────┤
│      │   │上海新先锋药业有限公司第四制药厂          │
├──────┼───┼──────────────────────────┤
│      │   │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
│      │   ├──────────────────────────┤
│  江苏省  │ 4  │徐州恩华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
│      │   ├──────────────────────────┤
│      │   │常州四药制药有限公司                │
│      │   ├──────────────────────────┤
│      │   │南通精华制药有限公司                │
├──────┼───┼──────────────────────────┤
│  浙江省  │ 1  │浙江康裕制药有限公司                │
├──────┼───┼──────────────────────────┤
│  安徽省  │ 1  │安徽天洋药业有限公司                │
├──────┼───┼──────────────────────────┤
│  福建省  │ 1  │福建古田药业有限公司                │
├──────┼───┼──────────────────────────┤
│  山东省  │ 1  │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
├──────┼───┼──────────────────────────┤
│  湖北省  │ 2  │宜昌人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
│      │   ├──────────────────────────┤
│      │   │湖北中天爱百颗药业有限公司             │
├──────┼───┼──────────────────────────┤
│  广东省  │ 2  │丽珠集团丽珠制药厂                 │
├──────┼───┼──────────────────────────┤
│  重庆市  │ 2  │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
├──────┼───┼──────────────────────────┤
│  贵州省  │ 2  │贵州益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贵州百灵制药有限公司                │
├──────┼───┼──────────────────────────┤
│      │   │甘肃药物碱厂                    │
│      │   ├──────────────────────────┤
│  甘肃省  │ 3  │甘肃农垦医药药材站                 │
│      │   ├──────────────────────────┤
│      │   │药用罂粟种植基地                  │
├──────┼───┼──────────────────────────┤
│  青海省  │ 2  │青海制药厂有限公司                 │
├──────┼───┼──────────────────────────┤
│  新疆区  │ 2  │新疆和硕麻黄素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
│      │   ├──────────────────────────┤
│      │   │吐鲁番天山莲麻黄素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
├──────┼───┼──────────────────────────┤
│   20   │ 37 │                          │
└──────┴───┴──────────────────────────┘


附件2:

              全国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名单

┌──────┬───┬──────────────────────────┐
│ 省、区、市 │ 数量 │         企 业 名 称          │
├──────┼───┼──────────────────────────┤
│  北京市  │ 1  │北京天坛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
├──────┼───┼──────────────────────────┤
│  河北省  │ 2  │河北华凯生物技术联合有限公司            │
│      │   │河北大安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
├──────┼───┼──────────────────────────┤
│  山西省  │ 1  │山西康宝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
├──────┼───┼──────────────────────────┤
│  辽宁省  │ 1  │广西北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辽阳血液技术分公司     │
├──────┼───┼──────────────────────────┤
│  黑龙江  │ 1  │哈尔滨世亨生物工程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
├──────┼───┼──────────────────────────┤
│      │   │上海莱士血液制品有限公司              │
│  上海市  │ 3  │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                 │
│      │   │上海新兴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
├──────┼───┼──────────────────────────┤
│  江苏省  │ 1  │华兰生物工程(苏州)有限公司            │
├──────┼───┼──────────────────────────┤
│  浙江省  │ 1  │浙江省海康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
├──────┼───┼──────────────────────────┤
│  安徽省  │ 2  │安徽绿十字生物制品药业公司             │
│      │   │安徽大安生物制品药业有限公司            │
├──────┼───┼──────────────────────────┤
│  江西省  │ 1  │江西博亚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
├──────┼───┼──────────────────────────┤
│  山东省  │ 1  │山东省血液制品研究所                │
├──────┼───┼──────────────────────────┤
│      │   │华兰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  河南省  │ 3  │郑州海星邦和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
│      │   │济南军区生物制品药物研究所             │
├──────┼───┼──────────────────────────┤
│  湖北省  │ 2  │武汉生物制品研究所                 │
│      │   │武汉瑞德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
├──────┼───┼──────────────────────────┤
│  湖南省  │ 1  │清华紫光古汉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
├──────┼───┼──────────────────────────┤
│      │   │三九集团湛江开发双林药业有限公司          │
│  广东省  │ 4  │广东省血液制品所                  │
│      │   │深圳卫武光明生物制品厂               │
│      │   │广东卫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
├──────┼───┼──────────────────────────┤
│  广西区  │ 1  │广西北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生物制品分公司     │
├──────┼───┼──────────────────────────┤
│  海南省  │ 1  │海口圣宝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
├──────┼───┼──────────────────────────┤
│  重庆市  │ 1  │重庆益拓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
├──────┼───┼──────────────────────────┤
│  四川省 │ 2  │成都蓉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
│      │   │四川远大蜀阳药业有限公司              │
├──────┼───┼──────────────────────────┤
│  贵州省 │ 1  │贵州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
├──────┼───┼──────────────────────────┤
│  陕西省 │ 1 │西安回天血液制品有限公司              │
├──────┼───┼──────────────────────────┤
│  甘肃省 │ 1 │兰州生物制品研究所                 │
├──────┼───┼──────────────────────────┤
│  新疆区 │ 1  │新疆豪斯达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
├──────┼───┼──────────────────────────┤
│   23   │ 34 │                          │
└──────┴───┴──────────────────────────┘


附件3: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重点监管特殊药品和血液制品
              生产企业的监管任务与职责

  监管原则:严格监管、检查到位、重点跟踪、确保安全
  具体任务与职责:

  一、跟踪检查生产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情况;

  二、跟踪检查企业生产、购销和储存等管理情况,检查特殊药品购买方是否具有合法资质;

  三、检查企业管理软、硬件是否符合要求;

  四、检查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五、建立巡查制度,省级或设区地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每月至少到企业现场检查一次,每次检查结束后要记录所检查的内容及日期,并由检查人员及被检查企业负责人签字,一式两份,各执一份;发现问题及时依法处理,并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时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监管司。

  六、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对企业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遵守廉洁自律地有关规定。

  七、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每季度向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书面报告上季度对所联系监管的企业的检查情况,每年年底前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监管司提交总结报告。


附件4:        制品生产单位原料血浆及相关信息月报表

单位名称:               地址:
邮编:
质量保证部负责人:           电话(手机):
传真:
___年___月投浆量(袋):      合计(吨):

本月血液制品生产:
┌──────┬──┬──┬───┬──┬──┬──┬───┬──┬───┬─┐
│ 血浆站名称 │投浆│投浆│得到组│纯化│灭活│灌装│入库待│抽样│合格签│其│
│(血浆来源)│时间│ 量 │份数量│时间│时间│时间│检时间│时间│发时间│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月生产血液制品品种、批号、规格及批量:
┌──────┬──────┬──────┬──────┬──────┬──────┐
│  品种  │  批号  │  规格  │分装量(支)│ 合格(支)│不合格(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月血液制品批签发品种、批号、规格及数量:
┌────────┬────────┬────────┬───────────┐
│   品种   │   批号   │   规格   │    数量(支)  │
├────────┼────────┼────────┼───────────┤
│        │        │        │           │
├────────┼────────┼────────┼───────────┤
│        │        │        │           │
├────────┼────────┼────────┼───────────┤
│        │        │        │           │
└────────┴────────┴────────┴───────────┘

本月单采血浆出入库情况报表:
┌─────────┬─────┬──┬────┬─────┬─────┬──┬─────┐
│单采浆站名称及地址│ 入库量 │入库│ 复检不 │ 上月库存 │ 出库量 │出库│ 本月库存│
│         │(袋/吨)│时间│合格袋数│(袋/吨)│(袋/吨)│时间│(袋/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月不合格血浆统计报表
┌────────┬─────────┬───────┬───────┬────────┐
│  不合格项目 │本月入库数量(袋)│上月数量(袋)│本月销毁(袋)│ 本月库存(袋) │
├────────┼─────────┼───────┼───────┼────────┤
│HBsAg 阳性   │         │       │       │        │
├────────┼─────────┼───────┼───────┼────────┤
│抗- HCV 阳性  │         │       │       │        │
├────────┼─────────┼───────┼───────┼────────┤
│抗- HIV-1/2 阳性 │         │       │       │        │
├────────┼─────────┼───────┼───────┼────────┤
│梅毒阳性    │         │       │       │        │
├────────┼─────────┼───────┼───────┼────────┤
│ALT异常     │         │       │       │        │
├────────┼─────────┼───────┼───────┼────────┤
│其它      │         │       │       │        │
├────────┼─────────┼───────┼───────┼────────┤
│总计      │         │       │       │        │
└────────┴─────────┴───────┴───────┴────────┘

本月耗材情况:
┌─────┬──┬────┬─────────┬────┬────┬────┐
│购进耗材数│购进│耗材批号│ 耗材生产单位名称 │消耗数量│使用时间│库存数量│
│ 量(套)│时间│    │         │ (套) │    │ (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月收购原料血浆支付金额:     元    本月购买耗材支付金额:      元

本月试剂使用情况:
┌─────────┬────┬──┬────┬──────┬────┬────┐
│ 购进试剂名称  │购进数量│规格│试剂批号│试剂生产单位│消耗数量│库存数量│
│         │ (盒) │  │    │ 名  称 │ (盒) │ (盒) │
├─────────┼────┼──┼────┼──────┼────┼────┤
│HBsAg试剂盒    │    │  │    │      │    │    │
├─────────┼────┼──┼────┼──────┼────┼────┤
│抗-HCV 试剂盒   │    │  │    │      │    │    │
├─────────┼────┼──┼────┼──────┼────┼────┤
│抗- HIV-1/2 试剂盒 │    │  │    │      │    │    │
├─────────┼────┼──┼────┼──────┼────┼────┤
│梅毒试剂盒    │    │  │    │      │    │    │
├─────────┼────┼──┼────┼──────┼────┼────┤
│ALT试剂      │    │  │    │      │    │    │
└─────────┴────┴──┴────┴──────┴────┴────┘
注:每月7日前将上月生产情况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监管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甲38号(100810)

附件5:

            药品监管责任人和生产企业责任人名单

  一、___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主管局领导:      监管的人员:
  手机号码:       手机号码:
  办公电话:       办公电话:
  传真:         传真:
  E-mail:        E-mail:

  二、生产企业名称:
  地址:      
  企业法人代表:    企业具体联系人:
  手机号码:      手机号码:
  办公电话:      办公电话:
  传真:        传真:
  E-mail:       E-mail: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45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本实施办法所有条文中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作为第二款,修改为:“矿长的安全资格考核发证,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考核发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发放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是经过鉴定和检验的合格产品。”

四、删去第五十四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4年6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从业人员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山设计、矿山建设、矿山生产直至闭坑等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四条 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设计必须有安全评价内容。

矿山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编制安全专篇。

第五条 矿井的每个生产水平(中段)和各个采区(盘区、采场)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与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通。

第六条 每个矿井必须有独立的通风系统,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有符合行业安全标准规定的风量。

小型非沼气矿井,在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所需风量的前提下,可以采用自然通风。

第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办法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八条 采掘作业必须编制作业规程,明确规定保证作业人员安全的技术和组织措施。情况变化时,应当及时修改和补充。

第九条 矿山使用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

第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和安全检测仪器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并建立检查、维修记录档案。

机电设备的保护、保险及其他安全设施必须齐全、灵敏、可靠,严禁舍弃不用。

第十一条 矿山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不得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容许浓度,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定期进行检测。

国家标准未规定的项目,按行业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局部通风和作业环境的温湿度及井下空气中的含氧量必须符合行业安全规程的规定。

有瓦斯和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必须使用防爆电气设备。

开采有自然发火的矿井必须采取可靠的防火措施。

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必须采取措施减少氡气析出量。

第十三条 井下采掘作业遇到下列情况时,必须探水前进:

(一)接近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溶洞或者陷落柱;

(二)接近与地表水体或者与钻孔相通的地质破碎带;

(三)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

(四)发现有出水征兆;

(五)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

第十四条 矿山的爆破作业和爆破材料的制造、储存、运输、试验及销毁,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破安全规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必须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在井下风动凿岩,严禁干打眼。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地面陷落区、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的检查和维护制度。对可能发生的塌陷、滑坡、溃坝等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第十七条 矿山闭坑时,矿山企业应当对井口采取封闭措施,并对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其他危害采取预防措施。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各级负责人、各职能机构、各岗位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矿山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矿长(包括矿务局长、经理,下同)是矿山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企业安全生产措施计划、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及其执行情况、重大事故的处理情况等,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民主监督。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职工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二)及时报告危险情况,积极参加抢险救护;

(三)制止违章作业,拒绝接受违章指挥;

(四)参加技术革新活动,提出合理化建议;

(五)对危害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一)矿山企业违反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处理;

(二)矿山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矿山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

(四)矿山企业工会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采取措施,保障职工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考核发证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矿山企业的新工人、调换工种的工人和采用新工艺作业的人员都必须经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职工接受安全教育培训期间,其工资福利待遇与上岗时相同。

第二十三条 矿长必须经过安全培训和考核,具有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事故的能力。

矿长的安全资格考核发证,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考核发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发放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是经过鉴定和检验的合格产品。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必须每年编制矿山灾害预防和应急计划,组织职工学习和掌握发生事故时应当采取的措施。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不同作业场所和作业对象的要求,设置矿山安全标志。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煤矿不少于4%,其他矿不少于2%的比例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本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抽调或者挪用。

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使用范围:

(一)预防矿山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费用;

(二)预防职业危害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费用;

(三)安全宣传和教育费用;

(四)其他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技术措施费用。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监督机构或者配备矿山安全监督员,负责监督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工作实行指导和监督。

各级矿山安全监督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和调动,应当报上一级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矿山安全监督员,应当从熟悉矿山安全技术知识,能从事矿山安全检查工作的矿山专业人员中选任。

矿山安全监督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任命,发给《矿山安全监督员证》和安全监督证件。

第二十九条 各级矿山安全监督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矿山安全工作的需要自行调剂。

各级矿山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业务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发出《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凭其证件,在所负责的范围内,有权进入矿山现场检查安全状况,有权参加矿山企业召开的有关安全的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进入矿山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情况,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立即改正或者限期解决;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发生矿山事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必须立即直接或者逐级报告矿山企业负责人;矿山企业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抢救,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三十四条 矿山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矿山企业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向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矿山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组织报告。

第三十五条 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死亡事故或者一次重伤三人以上的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其中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矿山事故应当同时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 发生伤亡事故,矿山企业和有关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人员和防止事故扩大而需要移动现场部分物件时,必须作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并详细记录。清理事故现场,须经事故调查组同意。

在消除现场危险和落实事故防范措施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三十七条 矿山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轻伤、一次重伤一至二人的事故,由矿山企业负责调查和处理,并将调查和处理结果报告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工会组织;

(二)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者一次重伤三至九人的事故,由矿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和处理;

(三)一次死亡三至五人或者一次重伤十人以上的事故,由矿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和处理,自治区有关部门可以派员参加;

(四)一次死亡六人以上的事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或者委托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和处理;

(五)无主管部门或者一起事故涉及分属不同主管部门的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由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和处理;

(六)特别重大伤亡事故,按照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参加调查;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其他部门和有关专家参加调查。

第三十八条 对于重大矿山事故,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矿山事故直接组织调查,或者对下级人民政府已调查处理的事故重新组织调查,并作出事故处理决定。

第三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

(二)确定事故性质和责任者;

(三)提出事故防范措施和处理意见。

第四十条 矿山事故处理工作应当在事故发生后九十日内结束,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矿山事故处理结束后,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的处理决定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有下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做好矿山安全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参加矿山抢险救护,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三)在研究和推广矿山安全科学技术,改进安全设施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在改善劳动条件,防止矿山事故和职业危害方面,有发明创造或者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五)在安全技术、尘毒治理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议,效果显著的。

第四十三条 矿山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以下规定并处罚款: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即分配上岗作业,或者虽经教育、培训,但考核不合格仍分配上岗作业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使用或者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设备、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提取或者挪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责令其补提或者更改开支项目,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矿山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伤亡事故的,对矿山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经济处罚。处罚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或者矿山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四十六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由地质矿产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九条 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超过五万元以上的罚款,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矿山企业和管理矿山企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矿山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布的指示、命令或者规章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

(二)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明知工人屡次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对矿山安全监督部门、有关部门提出的监督指令、消除不安全因素或者加强防范的意见,不执行或者不采纳的。

第五十二条 矿山企业作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矿山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服从管理;

(二)违章作业;

(三)发现有发生事故的危险情况,不采取防止事故的措施、不及时报告,仍冒险作业的;

(四)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岗位职责的。

第五十三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滥用监督职权的;

(二)非法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钱财以及对拒绝摊派的企业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下达指令,强令企业执行的;

(四)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颁发《韶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颁发《韶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韶府[2002]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韶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韶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全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其他与安全生产有关的社会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均需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具体负责实施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会等组织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二章 安全生产措施与保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组织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安全生产进行定期检查,对查出的事故隐患尤其是重特大事故隐患要责令责任人落实措施、限期整改,防范和杜绝各类重大、特大事故的发生。
第五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立满足本单位生产、经营需要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或聘请注册安全主任,增加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劳动条件。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整改,并记录在案。对重要危险源实行登记建档和评估监控制度,并制定应急预案定期演练。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注册安全主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具备管理安全生产和处理事故的能力。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后,方能上岗作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与其职业相关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七条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八条 劳动者有权拒绝执行管理人员的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有权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作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工会对企事业单位的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纠正意见和改进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事业单位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事业单位必须及时做出处理决定。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初步设计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对已经竣工投产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必须限期整改。
第十条 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和报废,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生产、检验、销售、使用和报废,交通安全设施以及公共场所的安全设施、安全通道、安全标志等均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
第十―条 化学危险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以及建筑施工、矿山开采等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安全资格认可,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生产、经营。
矿山、,化工、冶炼、建筑等行业和生产、贮存、运输易燃易爆物品的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条件的评价。
放射性同位素的贮存、运输、使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推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认证制度,逐步建立并完善安全生产科学管理体系。
从事对工商贸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进行检测检验、安全培训、安全评价、安全咨询等活动的社会中介组织必须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资格认可后,方可开展相应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实行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相结合制度。按工伤保险规定提取的部分风险储备金,可用于安全生产隐患整改、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奖励等。具体办法由财政局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市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执行安全生产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依法进入有关部门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作业场所与事故现场,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询问有关当事人员,但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监督检查人员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的紧急险情时,有权中止危险作业。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并由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及时通报检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并保守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监督举报电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由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立案处理。

第四章 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保护好事故现场,并按有关规定立即上报,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不报。
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迅速组织救助,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调度、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八条 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后,应当立即逐级上报。一次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必须立即上报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监察、工会等部门和单位。
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渔业、消防、煤炭、铁路、航空等部门在按隶属关系和有关规定上报事故的同时,应当同时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由安全生产事故引发的其它事故和事件,事故处理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告知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企业发生一次死亡1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渔业、铁路、航空等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以及发生其它性质恶劣、影响特别重大的安全生产事故,市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指导事故抢救和善后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死亡、重伤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企业的事故调查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监察、工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其它的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成,但必须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加。
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确定事故责任者,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并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企业安全生产事故,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㈠ 轻伤事故,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调查处理;
㈡ 一次死亡2人以下(含2人)或者一次重伤5人以下(含5人)的安全生产事故,由县(市、区)有关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㈢ 一次死亡3人以上9人以下或者一次重伤6人以上15人以下的安全生产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组织调查处理;
㈣ 一次死亡10人以上或者重伤15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上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㈤ 矿山企业安全生产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渔业、铁路、航空等其它发生安全生产死亡事故的,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一)各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负责事故处理、直接责任认定、损害赔偿、调解等工作;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的行政责任进行调查与认定。
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的调查与认定实行分级管理:一次死亡2人以下的安全生产事故,一般由县(市、区)有关部门或授权单位组织调查认定;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由市有关部门或授权单位组织调查认定;性质恶劣、影响特别重大的安全生产事故报省有关部门或由其授权的单位组织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当提出《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报有关部门批复结案。重伤事故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结案,死亡事故应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经批准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120日。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生重伤以上事故,可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工伤认定证明,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由工伤职工申领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建立事故统计报告制度,定期分析伤亡事故发生的情况,并按月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对事故统计报告的及时性、准确性负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伤亡事故情况,并按月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伤亡事故情况。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本地区重大火灾、交通、建筑、爆炸物品、化学危险品、煤矿、矿山、设备、设施等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事故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中小学校违反第七条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本地区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社会影响特别
恶劣或性质特别严重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政府主要领导人
和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应予以撤销,并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对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开除公职。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其它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和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㈡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谋取私利的。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规定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而分配劳动者上岗作业的;
(二)安排未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上岗从事特种作业的;
(三)未按规定提取或使用安全生产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未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五)未按规定为劳动者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未按规定及时报告伤亡事故的;
(七)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隐瞒重大事
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安全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九)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涉外安全生产事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韶关市经济贸易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