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现将《葫芦岛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予以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葫芦岛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范建设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指的国家建设项目,包括以财政性资金、政府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以及国有资金为主投入建设的项目(含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是本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区审计机关按照建设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隶属关系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负责本管辖范围内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市县级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监察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审计机关做好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二章 审计职责
第五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制度。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规定编制年度审计工作的计划;发改委应当将年度国家建设项目计划抄送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将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及时告知发展和改革、财政等相关部门和建设单位;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实施情况抄送审计机关。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将项目实施情况报送审计机关。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对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权,不受其它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全面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拖延、谎报,不得妨碍审计机关依法审计。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投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相关单位的财务收支活动,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七条 国家建设项目由审计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3号)的规定实施审计。在审计机关人员力量不足或专业技术局限等情况下,可以通过招标或者其他公开方式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参与审计。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由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并出具相关的审计结论。
第八条 审计机关聘请专业人员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所必需的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并给予全额安排。
第九条 已经上级审计机关审计的项目,下级审计机关就相同事项不再进行审计。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条 下列内容应当作为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程序履行情况;
(二)项目建设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
(三)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四)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情况;
(五)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六)有关税费计缴情况。
第十一条 下列内容应当作为国家建设项目决算审计的内容:
(一)项目投资及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
(二)建设收入情况;
(三)工程结算和工程决算情况;
(四)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五)尾工工程投资情况;
(六)竣工决算情况;
(七)投资效益情况。
第十二条 参与国家建设项目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有关要求,及时、如实地提供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相关的资料(含电子数据),并承诺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应当提供的相关资料包括:
(一)项目计划、评估、设计、概(预)算编制批准文件、资料;
(二)项目规划、征地、拆迁、勘察等前期工作相关资料;
(三)项目标底、招标、投标及中标、合同等相关资料;
(四)项目设计方案、施工图、竣工图及项目调整变更资料
(五)工程结算资料(合同、协议、纪要、现场签证资料等);
(六)本级政府和项目监管、投资、建设单位与项目相关的管理规定和内部控制制度;
(七)工程质检、验收报告,项目竣工决算报表,会计凭证、账簿、财务会计报表,交付使用资产、项目结余物资清单,未完工项目等有关资料;
(八)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投资亿元以上或由市、县级政府投资5000万以上等确定的市重点国家建设项目实行必审制,由市审计机关负责,实行跟踪审计。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四条 市重点国家建设项目开工前,项目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审计机关应当自受理审计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计意见,并通知项目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下列与国家建设项目财务收支有关情况的,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必要时应当协助调查: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建设资金筹集涉嫌非法集资、摊派或收费行为的;
(三)建设资金被转移、侵占或挪用的;
(四)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咨询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五)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六)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应严格执行审计法定程序,依法出具审计报告;依法应予以处理、处罚的,应作出书面审计决定。审计决定一经送达,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在竣工决算审计后方可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未经审计机关审计擅自办理验收手续的,审计机关将予以通报或公布有关情况,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依法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质量进行监督,对其出具的审计结果失实的,审计机关应予以撤销,并根据其情节依法提出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处理、处罚。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对国家建设项目有关事项的审计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报,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公众关注的有关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发现有违反国家投资与建设管理行为的,按照《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审计人员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财物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处理、处罚的;
(五)未依法通过招标或者其他公开方式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的;
(六)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水上漂流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水上漂流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平政〔2009〕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平顶山市水上漂流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5月12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平顶山市水上漂流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整顿和规范水上漂流秩序,加强水上漂流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防止水域污染,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河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加强水上安全管理意见的通知》(豫政〔2004〕50号)等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境内的江、河、风景区等水域从事漂流活动的漂流艇筏、漂流艇筏操作人员(以下简称漂流工)和漂流艇筏的所有人和经营人,以及现场安全保障人员(以下简称安全员)和从事漂流活动的其它相关人员。
第三条 从事探险、体育竞赛等非经营性质的水上漂流活动不适用本规定,但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应事先经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条 有运输船舶通航的河流、水库、湖泊禁止开展经营性漂流活动。
第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必须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漂流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县、乡(镇)政府,村委会和船舶所有人”的四级水上安全责任制,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和支持有关部门开展水上安全综合治理。
漂流经过地的乡(镇)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上漂流安全管理,督促漂流艇筏的所有人、经营人及作业人员遵守有关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定,及时发现和纠正水上安全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市、县两级政府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水上漂流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上漂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所有人和经营人
第七条 从事水上漂流活动的单位,必须经市级海事机构安全资格审查,并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从事水上漂流活动。
第八条 漂流航道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漂流航道宽度一般不少于橡皮筏宽度的2倍;(二)漂流航道曲率半径不得小于橡皮艇筏长度的4倍;(三)单个陡坎落差不宜过大且不能连续,要保证在安全范围内;(四)纵比降不得超过15米/千米;(五)漂流起止点必须远离暗河入口及闸坝,其间距离不得小于1000米。
第九条 漂流艇筏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对水上漂流的安全负责。(一)严格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二)加强对漂流艇筏的安全技术管理,使之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漂流艇筏在每个航次前应由经营单位专业人员对漂流艇筏是否脱胶、划痕、皱折、老化、漏气及冲气压力是否符合说明书的要求等不安全因素进行详细检查,杜绝有安全隐患的漂流艇筏出航;并将检查情况逐航次登记造册,建立完整的检查记录台帐;(三)配足合格的漂流工,对其实施日常的安全教育;(四)根据气象、水文等情况,制定漂流安全保障措施;(五)接受海事部门的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条 所有从事水上漂流活动的单位,必须与所在地的县(市)区、乡(镇)政府签订四级安全管理责任书;设置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制定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相关措施及应急救援计划,确保漂流安全。
第十一条 漂流艇筏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依法缴纳国家规定的各项海事规费。
第三章 漂流艇筏和漂流工
第十二条 漂流工具必须是具有船用产品证书的漂流艇筏。漂流艇筏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持其船用产品证书向市船检机构申请初次检验,取得《船舶检验证书》,营运后必须按规定每年进行一次船舶检验。
第十三条 漂流艇筏必须按核定乘员定额进行装载,并配备救生、防护等安全设备。艇筏必须具有主管机关核准的名称标志,标明乘员定额,严禁超载。
第十四条 漂流艇筏应当按要求配备足以保障漂流安全的漂流工。核定乘员6人(含漂流工)及6人以下的漂流艇筏,必须配备1名漂流工;核定乘员6人以上的漂流艇筏,必须配备2名以上漂流工。漂流工的配置由从事漂流活动的漂流艇筏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根据漂流水域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漂流工的年龄应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且健康状况符合船员体检标准。
第十六条 漂流工必须经过主管机关组织的每年不少于7天的培训,并经过实际操作、安全规章、游泳、救生等技能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薄》。上岗前必须穿好救生衣,佩带上岗证。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十七条 漂流艇筏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在危险地段标明有效的安全警示标志,设置安全救生点。各安全救生点应至少配备1只带绳的救生圈。
第十八条 漂流艇筏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在上下旅客处设置保障游客上下安全的码头或设施,配备足够的安全员和救助工具。
第十九条 经营人应在始发点设立“游客须知”告示牌,在漂流前由漂流工或安全员向游客讲解漂流安全知识,介绍漂流艇筏上的安全设备及使用方法,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发生事故后的应急方法,督促游客穿好救生衣等安全防护设备。游客必须在穿好救生衣后,方可上艇筏漂流,并自觉遵守“游客须知”,服从安全管理人员和漂流工的指挥。
第二十条 漂流艇筏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对漂流河段的环境安全要做到勤观察,在确保当日漂流安全的前提下,方可允许开漂。
第二十一条 漂流艇筏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采取必要的通信保障措施,以保证通信联络畅通有效。
第二十二条 漂流工在漂流中必须穿戴好救生衣,要保持高度警惕,谨慎操作,在危险地段禁止追越。
第二十三条 严禁超载漂流和捆绑联体漂流及游客自漂,严禁向水域抛弃废弃物,禁止在漂流水域从事影响漂流安全的其它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雷雨、大风等恶劣天气,能见度不良和洪水期,及超过禁漂水位线等不能保证漂流安全的情况下禁止漂流。
第二十五条 漂流艇筏发生水上事故或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积极组织自救,现场附近的船舶及橡皮筏和人员应当全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及时报告当地海事管理机构。
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违反本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的,由当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中“水上漂流”的含义是指以橡皮艇、筏为载体,靠水流动力和人力,在有一定的落差和流速的水域进行的载运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