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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24 13:31: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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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黑龙江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境内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私营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的工业企业,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本细则的实施。

第二章 防护措施
第四条 各级工业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在编制和审批工业基本建设项目时,必须包括防治职业危害设施的内容。
第五条 设计单位编写基本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的安全与工业卫生专篇中的工业卫生内容应包括:
(一)编写依据。
(二)厂址选择、场地自然条件概况等。
(三)生产方式、产品方案、工艺流程、使用原料及种类、产品和产量。
(四)生产车间、工序产生的职业性有害因素的种类、性质、存在形态、排出方式、分布及危害程度和人数。
(五)对各种职业性危害因素拟采用的控制措施、预期达到的卫生效果。
(六)根据工业企业卫生分级和职工人数应设置的生产用室、卫生用室等。
(七)劳动卫生防护设施经费。
第六条 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的劳动卫生防护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按要求填入“三同时”审批表,报有关部门审批。如有变动,必须重新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卫生效果鉴定评价程序:
(一)工程峻工试生产时,建设单位应按项目审批权限向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提出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卫生效果鉴定评价申请。
(二)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收到卫生效果鉴定评价申请后,应提出卫生效果鉴定评价方案,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进行测试及鉴定评价工作。
(三)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在完成卫生效果鉴定评价后,应向建设单位提出《工业劳动卫生鉴定评价报告书》,并将结论数据填入“三同时”峻工验收审批表。
(四)建设单位接到《工业劳动卫生鉴定评价报告书》后,连同“三同时”峻工验收审批表上报工业企业主管部门。工业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后,提请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履行“三同时”峻工验收手续。
第八条 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卫生效果鉴定评价,按规定收取鉴定评价费。鉴定评价费可纳入基本建设投资概算。

第三章 监测与监护
第九条 职工就业前健康检查,除一般检查项目外,必须按其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有关的临床检查和特殊化验,并建立职工健康档案。
第十条 从事有毒有害作业职工的定期健康检查期限:
(一)凡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的矽尘作业,石棉及含10%以上石棉粉尘的企业,接触各种有毒物的作业,接触微波、电磁辐射的作业,职工定期健康检查周期为一年。
(二)凡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下的粉尘作业,以及接触噪声、振动的作业,职工定期健康检查周期为二年。
(三)粉尘浓度达到国家卫生标准,并能保持经常的,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同意,职工定期健康检查周期可以延长到三年。
(四)高温作业工人的健康检查,应在每年高温季节前进行。
(五)尘肺患者每年复查一次;尘肺合并结核者可根据结核病情三个月复查一次;怀疑有尘肺病(诊断为0+)的职工六个月复查一次;职业中毒病人和可疑中毒者每六个月复查一次。
第十一条 《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工业企业或其主管部门的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机构”,是指工业企业主管部门,由一定的技术人员和设备,能够承担本企业或本系统的监测和监护任务,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的职业病防治机构。
第十二条 工业企业对职业性有害因素的监测结果,应按规定上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汇总后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各行署、市、县和工业企业系统的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应按规定将监测结果报省工业劳动卫生
监督机构;省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汇总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抄送省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
第十三条 各级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为工业企业进行的监测、检查化验等技术服务,可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工业企业的法人代表对本企业的劳动卫生及职业病防治工作负全部责任”,是指企业法人代表对企业的职业性有害因素要采取卫生防护措施,进行定期监测;对接触有害作业工人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对患职业病职工积极治疗、妥善安置,保护职工
身体健康等负全面责任。
第十五条 工业劳动卫生实行劳动卫生监督制度,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员的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警告:
(一)违反《条例》第五条第(一)项和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
(二)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的。
(三)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未造成职业危害的。
(四)违反《条例》第十四条和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
(五)违反《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造成职业危害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限期治理处罚:
(一)违反《条例》第五条规定,工业企业不具备劳动卫生防护措施的。
(二)违反《条例》第五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投产后职工作业场所有毒有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罚款:
(一)违反《条例》第五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的工业企业,罚款一万元至一万五千元。
(二)违反《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
(三)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罚款三千元至五千元。
(四)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经警告后仍无改进或造成职业危害的,罚款二千元至五千元。
(五)违反《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六)违反《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罚款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
(七)违反《条例》第十四条和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经警告后,仍不按规定进行监测、评价的,罚款三百元至五百元。
(八)违反《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造成职业危害的,罚款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
第十九条 发生急性职业中毒事故或生产场所存在发生急性职业中毒事故隐患而需采取紧急治理措施的企业,经管辖人民政府批准,令其停产治理。
第二十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受到经济处罚单位的直接责任者,有关责任者和企业法人代表,处以本人月标准工资百分之十至二十的罚款,并停发本人三个月奖金。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劳动卫生监督人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与国家规定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27日

转发省商业厅关于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省商业厅关于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5〕31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厅委、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商务部、中央编办、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监会等7部门确定我省为深化流通体制改革试点地区。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商业厅制定的《关于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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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关于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



  为加快流通业改革与发展,提高流通现代化水平和竞争能力,建设流通强省,促进经济体制改革和产业结构调整,实现辽宁老工业基地全面振兴,现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流通体系为目标,以满足市场需求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为出发点,以改革、开放和科技进步为动力,以统筹城乡流通产业发展、推动流通领域结构调整和增长方式转变为主线,着力搞好流通体制、机制创新,提高流通运行质量和效益,营造现代流通业发展的和谐环境,全面构建辽宁流通业国际化、现代化的新格局。



  二、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深化改革与制度创新相结合,加快流通领域产业结构、市场结构、消费结构和所有制结构调整,促进流通领域的法制建设、体制创新和机制创新。二是坚持市场导向与政府调控相结合,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发挥政府部门规划引导和政策导向作用,努力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三是坚持重点突破与整体推进相结合,发挥以沈阳为中心的中部城市群比较优势和以大连为龙头的沿海港口城市带动作用,有重点、有步骤地促进全省流通产业的协调发展,解决制约流通产业发展的重点、难点问题。四是坚持对外开放与对内开放相结合,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着力提高流通领域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打破地区封锁和市场分割,积极吸引各类生产要素和所有制企业参与流通领域的发展建设。五是坚持开发市场与可持续发展相结合,坚持统筹兼顾,科学规范流通服务业网点布局,合理开发利用流通资源,注重流通产业与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促进和谐发展。



  三、工作目标



  通过深化流通体制改革,进一步彰显辽宁流通业的区位优势和产业优势,建成核心功能突出、网点布局合理、服务体系完善、比较优势明显、产业特色鲜明、流通极富活力、具有较强区域经济拉动力的现代化新型流通产业集群。到2007年,全省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实现3600亿元,年均增长11%;生产资料销售额实现13600亿元,年均递增15%;连锁企业销售额实现1300亿元,占当年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35%;发展城市社区连锁店铺10000个,农村乡(镇)便利店铺10000个;年销售额超400亿元的流通企业1家,并力争进入世界零售企业50强;年销售额超30亿元的流通企业2至3家。全省流通产业规模、流通贡献率和流通效率明显提高;流通行业结构、流通市场和流通组织达到优化创新;流通环境、流通秩序和流通信用规范有序。



 四、主要任务



  (一)促进市场开发创新,提高运行规模和效率



  1、工商联手,培育生产资料市场。一是推动钢材、机电、建材、品牌汽车经销企业、批发市场与生产企业结成目标一致、互惠互利的利益共同体,建立货源共享、网络共享、利益共享的产销一体化组织。二是促进生产资料流通企业向上游供货商及下游用户延伸服务,拓展产品配送、流通加工、采购服务等多样化的服务功能。三是鼓励和支持流通企业参与工程项目采购招标,依托“两大基地”产业优势,扩大钢材、成套机电设备等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四是重点培育钢材、煤炭、建材、汽车、化工等大型区域性生产资料交易市场,强化市场服务和辐射功能,积极探索电子商务等新型交易方式。五是积极引导流通企业发展连锁经营、代理、配送,采用现代物流服务方式,降低流通成本,提高流通效率,增强流通企业竞争力。选择沈阳钢材批发交易市场、辽宁一汽贸易公司等10家重点企业,作为全省推进生产资料流通方式创新试点企业。



  2、农商联手,开拓农村市场。一是建立和完善大宗农产品流通体系,扶持发展产地市场、销地市场、批发市场、零售市场以及农产品期货市场。二是扩大农商对接活动的范围和规模,建立稳定的农商观摩采购联系渠道和重点基地,开辟绿色、无公害农产品进超市、进市场的绿色通道。三是鼓励商业企业投资发展农产品加工和营销,着力培育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农产品营销协会,形成生产、加工和销售一体化产业链。选择清原县、喀左县等14个县(区)为开拓农村市场试点地区,总结探索典型经验,逐步在全省推广。 



  3、银商联手,活跃信贷消费市场。一是按照消费信贷政策规定,积极引导消费结构升级。二是拓展服务领域,在已开展购房、购车、购置消费品等消费信贷的基础上,继续开辟新的消费信贷业务,保持与经济、居民收入增长水平相适应的消费信贷规模。三是大力推广贷记卡,鼓励居民积极利用货币工具,促进消费。四是广泛开展信贷消费宣传活动,转变消费观念,引导信贷消费需求。



  4、商商联手,开发餐饮服务市场。一是加强对餐饮休闲消费的引导,推进家庭服务社会化进程,满足百姓生活多层次需求。二是扩大居民旅游和服务消费,促进文化、体育健身消费。三是培育扶持一批传统餐饮服务业的老字号和知名品牌,开发弘扬辽菜厨艺文化的新品牌。四是完善社区服务体系,整合社区商业资源,加快社区连锁超市、便利店、餐饮店等综合服务网点建设,到2007年,建成100个标准化社区商业服务示范小区。五是积极推动拍卖业、典当业、租赁业有序发展。六是鼓励发展规范经营的旧货流通、再生资源回收等物资循环利用行业,促进社会闲置资源再利用和经济可持续发展。



  5、展商联手,繁荣会展交易市场。一是充分发掘和利用展会资源,完善展会配套服务设施,培育名牌精品展会,把沈阳、大连建成区域性会展中心城市。二是组织工商企业参加国际性展洽活动,宣传推介辽宁产品,扩大地产品净流出规模。三是力争将“中国北方国际美发美容博览会”、“沈阳商品交易会”等活动发展成区域性展会,使辽宁成为交易成本低、服务质量优、商业机会多的会展交易集聚区。



  (二)实现流通格局创新,促进城乡商业协调发展



   1、优化城市商业布局,促进城市市场繁荣。一是以突出特色、增强功能为重点,全面推进城市市级商业中心、区域商业中心、居住区商业、郊区商业及专业特色商业区的规划和建设,推进网点布局的规划调整,形成各具特色的商业街区。规范建设100条具有鲜明经营特色的标准化、多功能商业街。二是大力发展居住区商业,改造、提升传统社区小型商业网点、沿街、沿路分散零售网点,引入便利店、超市、餐饮店等多种形式的连锁服务网点,增强社区服务功能,提高社区居民生活服务质量。



 2、加速小城镇商业建设,活跃农村消费市场。一是依托全省小城镇和新兴市镇建设,加大商业流通设施的开发建设力度,积极培育多元化的经营主体和多样化的经营服务形式。鼓励和吸引国内外流通主体向小城镇和新兴城镇延伸经营网络,以促进其商业网点建设和市场繁荣。二是利用小城镇和新兴市镇的商业网点,加强对农村市场的辐射,逐步以组织化、网络化的市场形式,替代农村传统的、定期或不定期的集贸市场形式,建设既符合农村实际,又能够满足农民消费需求的终端市场。



  3、改善乡(镇)流通基础设施,满足农民消费需求。大力组织实施“万村千乡工程”,依托大型流通企业营销网络和配送中心,加大对农村流通市场体系的改造力度,在村(屯)乡(镇)发展建设10000家连锁便利店。



  (三)实现流通方式创新,提升产业水平和素质



  1、重点发展连锁经营,促进流通组织形式创新。一是借助商业网点规划,促进连锁经营网点合理布局和业态结构优化。二是拓展连锁经营的辐射行业与服务范围,推进超市、便利店、专业店、折扣店等多样化连锁经营业态。三是严格规范连锁经营管理,积极稳妥地发展特许经营和加盟连锁。



 2、大力发展物流配送,促进流通资源配置创新。一是充分利用老工业基地中心城市土地置换、“退二进三”等政策的实施,整合商业流通资源,重点培育发展10个商业物流配送基地、40家第三方物流配送企业,形成满足市场需求,面向东北、华北以及日、韩、朝、俄等周边国家,以沈阳、大连、锦州为枢纽,联结顺畅的社会化、规模化、高效率的辽宁物流配送网络。二是整合利用批发、储运、冷藏等流通资源,逐步建立关联我省石化、冶金、建材等优势产业的专业化加工配送中心。加快农副产品冷链配送体系和日用消费品、重点生产资料物流配送体系建设,形成点面结合、覆盖全省的物流配送网络。三是全面提升城市物流服务功能,大力发展与物流配送业相关的产业,健全完善配送市场体系,培育和引进网络完善、带动力强的专业化第三方物流企业。四是吸引跨国公司在辽宁设立分拨中心、采购中心,使社会化物流服务能力得到显著提高,物流成本进一步降低,大幅度提高流通效率。



  3、稳步推进电子商务,促进流通交易方式创新。一是积极推动流通行业电子商务应用。在批发、零售贸易和连锁经营、物流配送行业,探索电子商务发展模式。二是支持流通企业电子商务应用。推进企业信息化建设,促进购销业务流程和组织结构的重组与优化。三是促进面向消费者的电子商务应用。创新服务内容,扩大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电子商务规模。到2007年,全省流通领域重点培育的电子商务应用骨干企业达到150家,电子商务交易规模达到290亿元,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8%。



 4、积极发展新型批发业,促进流通经营方式创新。一是在主产区、主销区、集散地扶持发展一批具有鲜明专业特色,紧密依托当地产业、具有较强商品集散、物流配送功能,连接城乡、辐射全国的大型化、专业化和高档次的农产品、大宗原材料和工业品批发市场,使之形成商品集散中心、流通加工中心、交易中心、价格形成中心和信息发布中心。二是加强对大型区域性批发交易市场的治理整顿和监管,严格准入条件。促进批发市场交易主体向公司制企业转变,经营管理向提高商品和服务质量转变,交易方式向竞价拍卖、网上交易转变。三是发挥区位优势、交通优势、资源优势和产业优势,大力吸引国内外有影响的总经销、总代理商落户辽宁,增强批发市场承接大宗商品转移的吸纳辐射能力。确定10家大型工业品批发市场、10家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作为改造升级的试点。



  (四)实现流通组织创新,提高企业竞争实力



  1、深化流通企业改革。以产权制度改革为重点,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推进大型国有流通企业通过规范上市、中外合资、相互参股、兼并收购等多种途径进行股份制改革。同时对流通企业进行公司化改造,形成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



 2、培育大型企业集团。鼓励和引导优势骨干企业跨行业、跨地区强强联手和扩张重组,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企业集团。支持企业跨区域配置流通资源,组建参与国际竞争的辽宁商业代表队,提高流通产业聚集度。



  3、扶持中小流通企业发展。改善中小流通企业发展的政策服务环境,支持中小流通企业通过联合、购并、股份制等形式提高组织化程度,鼓励非公有制经济以参股、控股、收购、租赁等形式参与国有和集体所有制流通企业的改革、改组和改造。



  (五)实现流通制度创新,建立依法管理长效机制



  1、加强流通领域法制建设,推进规范市场主体、市场准入、市场建设、市场行为和市场监管的立法进程。制定酒类流通、畜禽屠宰、旧机动车交易、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法规和规章;逐步健全城市商业网点建设、汽车、成品油等商品流通领域和典当、租赁、美发美容、洗染等行业的管理法规。形成流通领域有法可依、依法行政、依法监管的行政管理体系。



  2、完善流通领域规划建设。科学制定流通产业、基础设施、商品市场、商业网点、重点行业的发展建设与布局规划,合理引导国内外商业资本的投向,创造良好的市场发展环境。确立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法律地位,制订商业网点、基础设施建设相关听政、审议行政审批程序。



  3、推进流通领域标准化建设。完善市场设施标准、零售业态规范、商品质量标准及市场准入体系,建立农产品流通质量检验检测体系,逐步形成与国际标准接轨的流通标准化体系。



  4、促进流通行业协会建设。规范和发展流通领域各类行业协会,发挥行业协会的服务和自律作用,扩大行业协会在制订行业发展规划、建立行业信用体系、建立信息数据库、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开展人才培训和咨询服务等方面的功能和作用。



  (六)实现流通信息创新,完善市场调控体系



 1、建立及时反映市场运行质量的监测系统。一是建立与商务部互联互通的省、市、县市场运行监测体系,构建常态监测与应急监测相结合、直接监测与间接监测相结合、现代信息技术监测与传统方式监测相结合、数据指标统计与市场运行分析相结合的监测网络。二是规范建立城市生活必需品、重要生产资料、重点流通企业、重要消费品储备和特殊商品与行业的统计报表制度,科学制定监测指标,及时、准确反映市场运行状况。



  2、建立综合反映行业先导作用和现代商业的评价系统。建立社会信息搜集系统、专家评估系统、专项调查系统和商品流通数据库。



  3、建立快速反映流通产业状况的信息发布系统。加强市场监测队伍建设,组建辽宁省商业信息中心。完善信息快速反映机制,建立网站发布、新闻发布、监测发布、信息发布等市场信息和行政信息公开方式和公布制度。



  (七)实现流通环境创新,加强商业信用体系建设



  1、按照“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标准、企业为主、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的原则,以建立流通企业信用档案为起点,规范征集信用信息,依法公布信用信息。



  2、以生猪屠宰加工、酒类批发营销、成品油仓储批发零售、美容美发、拍卖、典当服务、品牌车销售、旧货流通、旧机动车交易、现代物流等行业及大型零售商业企业、区域性批发市场、规范化商业街区为重点,加强商业信用体系建设。



  3、将商业企业信用划分为“A、B、C、D”4个管理级别,对各类商业企业的信用状况做出客观、真实、公正的评价。实施企业守信激励管理措施、企业达标管理措施、企业预警管理措施、企业失信惩戒措施和严重失信淘汰措施,逐步实现全省商业信用管理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



  (八)实现对外开放创新,提高流通国际化水平



  一是进一步提高商业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增强流通产业整体素质和核心竞争力,重点吸引世界商业50强企业和重点领域、重点业态中世界排名前5位的企业来辽投资或参与企业的改组、改造与经营管理。二是扩大对外开放的行业和领域,重点引进、消化、吸收国际先进的流通模式、经营理念和营销方式,积极运用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手段改造传统的批发、零售业、餐饮服务业和物流业,实现流通方式、经营业态和组织形式创新。三是鼓励流通企业“走出去”,培育一批内外贸一体化、具备国际竞争力的流通企业,支持大型流通企业在境外建立营销网络,带动国内商品出口。四是加强与黑龙江、吉林、内蒙古的合作,构建泛东北地区商业战略合作联盟。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企业主体、社会参与、协调合作”的运行机制,开展多种形式的区域商务活动,实现资源共享、优势共享、市场共享、信息共享。



  五、政策措施



  (一)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提高各级政府部门的服务意识,建立健全流通服务业统计指标体系,加强市场统计、分析、预警监测和信息发布,增强政府的信息服务功能。



  (二)打破部门、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地方保护,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清理并取消阻碍商品流通的各种障碍和壁垒,向各种经济成分的市场主体开放市场,加快建设统一市场。



  (三)各级政府要安排专项资金,作为加快现代流通业发展的引导性资金,用于国家鼓励的流通业建设项目的贴息或补助,吸引银行信贷资金和社会资金投入。重点支持现代物流、大型连锁企业、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农村便利店的配送中心及信息系统建设,支持产业化经营的社区服务业发展。省本级现代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重点用于支持现代流通业的发展。



  (四)营造有利于流通服务业发展的公平经营环境。参照国家对工业、外资企业的有关政策,对流通服务企业用地、用水、用电、金融服务等方面给予同等的优惠政策。



 (五)要落实对跨地区连锁经营企业统一纳税政策及相关的财政利益调整办法,妥善处理好统一纳税后各地区财政利益分配关系。



  (六)支持市场前景好的流通企业拓宽融资渠道,通过股票上市、增资扩股等途径募集社会资金,扩大经营规模,支持优势流通企业做大做强。鼓励流通企业通过资产重组、划拨等多种方式,充分利用社会资源。



  (七)坚持有序扩大开放的方针,引导国外资金投向流通基础设施建设和物流配送中心建设,投向辽西北地区和农村商品市场体系建设。引进、借鉴国外先进的营销技术和管理经验,利用跨国商业企业的国际营销网络,扩大省内产品出口。



  (八)各级政府应根据国家对重要商品和物资的调控政策,建立必要的重要商品和物资储备制度,建立健全市场应急调控机制。



  (九)农副产品经营企业、大型生鲜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畜禽定点屠宰加工企业等,承担着维护群众消费安全的公益责任,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对其购置的检验检测设备、按照市场准入标准对上市农产品进行检验检测及对有毒害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发生的费用,要给予必要的补贴。[HTH]六、提高认识,加强领导[HT]深化流通体制改革是一项涉及多方面、多部门的系统工程,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深刻认识并高度重视流通工作在辽宁老工业基地振兴发展中的重要地位和积极作用,要把流通工作列入政府重要工作日程,纳入经济评价体系,建立流通工作责任制,及时研究解决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围绕发展中的重点环节和薄弱环节提供政策支持。为加强对全省流通体制改革工作的领导,省政府成立由李万才副省长任领导小组组长,王金笛副秘书长任副组长,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编委办、省商业厅、省地税局、省国税局、辽宁银监局、人民银行沈阳分行等有关部门为成员单位的全省深化流通体制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商业厅,具体负责全省流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组织实施,协调各有关部门制订有关促进政策,对各地推进流通试点工作进行指导。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由省商业厅厅长赵颖奇兼任。



                                   省商业厅



                                  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内容提要: 刑事诉讼是“国家权力(刑罚权)的实现方式”,还是“社会冲突的解决方式”反映了国家本位主义和社会本位主义下两种不同的刑事诉讼本质观。前者意在推行国家外造秩序,因此必然由国家官员主导,采职权调查模式。后者力图恢复社会内生秩序,因此必然由冲突双方主导,采当事人对抗模式。前者的目的在于准确地实现国家刑罚权,因此其价值也就在于发现真相。后者的目的则在于妥善地解决社会冲突,因此其价值在于利益平衡。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呈现出了从国家本位主义向社会本位主义过渡的转型期特征。


学界一般认为诉讼在本质上是一种社会冲突的解决方式,而刑事诉讼是实现国家刑罚权的活动,也就是国家刑罚权的实现方式。那么,刑事诉讼能否既是“社会冲突的解决方式”又是“国家刑罚权的实现方式”呢?它的本质究竟是什么?对这一问题的回答要从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入手。

一、背景分析:国家与社会的关系

在国家与社会的关系方面,有几个环节与诉讼及刑事诉讼的本质密切相关:

首先,国家是自社会中产生的,是社会冲突不可调和的产物,其最先是以中立的裁判者的姿态出现的。在诉讼产生之前,社会冲突主要靠血亲复仇来解决,这种通过消灭或者征服对方来解决冲突的方式本身就是一场更大的暴力冲突。因此,为了防止冲突双方在不断升级的暴力冲突中把自己和整个社会都消灭掉,就必须要有一个中立的裁判者来对冲突做出中立的评判。这个裁判者应当具有能够使冲突双方都愿意遵从其裁判结果的权威。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冲突日益扩大,仅靠德高望重者的个人权威已无法胜任这一裁判者角色,因此,国家便以一种至少在表面上超越于社会冲突之上的姿态应运而生了。洛克在《政府论》中指出,由于尚未形成国家的“自然状态”存在种种不足,因此,就需要“设置一个人所共知的权威,使这个社会里的每个成员在受到任何伤害或出现任何争执时可以向它申诉,而且这个社会中的每一个成员都必须服从它的决定。”[1](P. 461)这个“人所共知的权威”就是作为公共权力机构的国家。恩格斯也将国家的产生与社会冲突的解决联系了起来,他指出,“国家是承认:这个社会陷入了不可解决的自我矛盾,分裂为不可调和的对立面而又无力摆脱这些对立面。而为了使这些对立面,这些经济利益互相冲突的阶级,不致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灭,就需要有一种表面上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这种力量应当缓和冲突,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以内……”[2](P. 170)可见,国家最初就是以社会冲突裁判者的身份出现的,也正因为如此,它才必须是一种“表面上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从而才能显示出其超越于社会冲突之上的中立姿态。

其次,国家之公共利益代表人身份的取得使得其本身被卷入了社会冲突之中,并成为一种“从社会中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相异化的力量”[2](P. 170)。随着社会分工和社会交往的复杂化,人与人之间的利益联系日趋紧密,个人的行为越来越可能影响到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但是,社会全体成员却很难通过由所有实际的个人联合起来的方式来直接确认和捍卫他们的共同利益,因而必须寻求利益的代表者,国家便由此取得了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身份。正如马克思指出的那样:“正是由于特殊利益和共同利益之间的这种矛盾,共同利益才采取国家这种与实际的单个利益和全体利益相脱离的独立形式,同时采取虚幻的共同体的形式……”[3](P. 132)值得强调的是,国家所代表的这种公共利益是“与实际的单个利益和全体利益相脱离的”,是抽象的利益,它可能确实符合社会全体成员的实际的共同利益,也可能并不符合。而正是由于这种“脱离”,导致国家成为一种日益同社会相“异化”的力量。

再次,在社会与“日益同社会相异化的”国家之间,存在着应当以社会为本位,还是应当以国家为本位的问题,也即谁是手段,谁是目的的问题。在国家本位主义下,国家力图凭借国家强制力统治和管理社会,国家统治本身成为目的,维护国家统治成为调整二者关系的基本原则。在社会本位主义下,国家权力仅被用以为社会发展提供基本的制度框架,国家统治并非目的,社会发展才是目的,防止国家权力过度扩张对社会自治形成不必要的干预,成为调整二者关系的基本原则。而究竟是采国家本位主义还是采社会本位主义又取决于人们对“公共利益”的看法:如果认识到由国家所代表的公共利益是抽象的,是与社会全体成员的现实的共同利益相脱离的,就会采社会本位主义。如果把由国家所代表的抽象的公共利益等同于社会全体成员的现实的共同利益,则会采国家本位主义。

最后是国家与社会的二元化问题,或者说是国家与社会的分离问题。国家与社会在客观上是不同的,前者是具有统一意志的“虚幻的共同体”,后者则是由人与人的不特定的交往所形成的现实的交往体系。但是,国家本位主义的发展最终将导致社会生活被广泛、普遍地纳入到国家的规划与管理之中,也即社会被国家化。而国家与社会的二元化则意味着:在认识层面,要从国家与社会胶合的迷雾中发现国家与社会的区别,并树立社会本位主义的观念,防止社会为国家所吞噬。在现实层面,要将“那些不能与国家相混淆或者不能为国家所淹没的社会生活领域”[4](P. 3)从国家权力阴影的笼罩中救赎出来。

二、本质分析:社会冲突解决方式和国家权力(刑罚权)实现方式

在私人冲突中,国家是超脱于冲突之上的,并由此获得了社会成员对其中立立场的普遍信任。此时,国家与私人裁判者一样,其权威来自于社会公信力,而非来自于国家强制力,诉讼则“主要是摹仿私人生活中可能要做的一系列的行为,即人们在生活中发生了争执,但在后来不得不把他们的争执提交和解。高级官吏谨慎地仿效着临时被召唤的一个私人公断者的态度。”[5](P. 211)

然而,随着社会分工与社会交往的复杂化,个人的行为越来越可能影响到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一方面,一些过去仅被认为是侵害了直接受害人个人利益的行为开始被认为是侵害了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也即构成了犯罪。另一方面,国家取得了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身份,也就取得了代表社会全体成员追究和惩罚犯罪的国家刑罚权。由此,各国刑事诉讼的本质出现了分化:一是演变为代表公共利益的国家对涉嫌侵犯此公共利益的个人予以调查和惩戒的活动,也即成为了国家借以实现其刑罚权的手段;二是保持作为社会冲突解决方式的本质,由具有独立人格的裁判者,而非作为冲突之一方的国家来对冲突予以中立的裁判。

(一)作为社会冲突解决方式的刑事诉讼

作为社会冲突解决方式的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是这样一种社会冲突:一方面,犯罪是对社会全体成员的侵害,放任犯罪即将社会全体成员置于了遭受犯罪侵害的危险之中,因此必须借助国家权力对犯罪施以惩戒;另一方面,国家权力滥用也是对社会全体成员的侵害,放任国家权力滥用也即将社会全体成员置于了遭受国家权力侵害的危险之中,因此必须对国家权力予以防范和抑制。也就是说,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社会冲突就是既要依靠国家权力惩罚犯罪,又要防范国家权力滥用侵犯人权所形成的社会冲突。

要充分理解这一社会冲突,就必须以社会为本位,对该冲突所涉及到的各种利益关系有一个清醒的认识:

首先,由国家所代表的公共利益是一种“与实际的单个利益和全体利益相脱离的”抽象利益,这种抽象利益未必符合社会全体成员现实的共同利益。正如哈耶克所指出的:“共同利益或公益这两个术语直到今天仍是最难给出明确定义的概念,因此,由统治集团的利益所指向的几乎任何内容,都有可能被塞到这些概念当中去。”[6](P. 2)并且,在因公共利益受到犯罪侵害而引发的社会冲突中,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人实际上已经被卷入到社会冲突之中,其只能是冲突的一方当事人,而不能再出任裁判者,否则就违背了“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自然正义的基本原则。

其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利益也并非处于社会全体成员共同利益的对立面,而是居于其中的。社会全体成员的现实的共同利益是以所有不特定的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为内核的,脱离了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也就无所谓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是社会全体成员中的一分子,从理论上讲,任何不特定的社会成员都有可能成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因此如果纵容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利益的侵犯,实际上等于是将社会全体成员都置于了可能遭受国家无端怀疑和任意侵犯的危险之中,因此,国家权力滥用所侵害的并不仅仅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利益,而是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换句话说,对犯罪的惩罚固然是对社会全体成员共同利益的维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当权益的保护同样也是对社会全体成员共同利益的维护。因此,控辩双方之间的冲突绝非简单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

再次,冲突的解决应有利于实现社会全体成员的现实的共同利益,而非由国家所代表的抽象的公共利益。因此,只有当冲突的裁判者作为社会普通成员的代表,而非作为国家的代表来对冲突予以中立的裁判时,才最有利于维护这一现实的共同利益。而充任裁判者的社会全体成员的代表在现实社会中有两种:一是陪审团,二是独立的法官。陪审团本身就是由随机抽取的不特定的社会成员组成的,因此当然是社会全体成员的代表,这也正是为什么,在英美夸张的说法里,陪审团审判是惟一公正的审判方式[7](P. 260)。至于独立的法官,是指法官应当作为一个具有独立人格的人而非国家的代表,来根据自己的良知和理性作出中立的裁判,其对社会全体成员的代表性来自于这样的假设:每一个具有良知和理性的人在同样的情况下都会做出同样的判断。司法独立的意义也正在于此。

(二)作为国家权力(刑罚权)实现方式的刑事诉讼

将刑事诉讼作为国家权力(刑罚权)的实现方式,反映了对犯罪所涉及到的各种利益关系的简单化理解。一方面是将由国家所代表的抽象的公共利益等同于了社会全体成员的现实的共同利益;另一方面是将本为社会全体成员共同利益之内核的个人利益置于了公共利益的对立面。由此,复杂的利益关系就被简单化了,刑事诉讼也就相应地被简化成了代表公共利益的国家对涉嫌侵犯此公共利益的个人予以调查和惩戒的活动。在此种刑事诉讼中,国家不再超越于社会冲突之上,而是被卷入到社会冲突之中,并且凭借国家强制力成为冲突中具有话语权的一方。其参与刑事诉讼的目的不再是为了中立裁判,而是为了惩罚侵害了由自己所代表的公共利益的个人,从而从一个裁判者演变为了一个治罪者。刑事诉讼也随之脱离了诉讼原有的由冲突双方和中立的裁判者所组成的三方构造,而演变为实质上的两方构造,一方是拥有刑罚权的国家及代表国家的官员,另一方则是国家刑罚权所指向的个人。即便是检察制度的确立使得刑事诉讼具有了三方构造的外观,但是,只要法官是代表国家的而不是独立的,是以惩罚犯罪而不是以中立裁判为己任的,刑事诉讼作为国家权力实现方式的本质就不会改变。换句话说,没有司法独立,就没有控审分离和裁判者中立,刑事诉讼也就只能是国家刑罚权的实现方式。

三、功能分析:内生秩序促成型与外造秩序推行型

哈耶克把秩序分为两类,一是源于外部的“人造的秩序”,它是指由某人通过把一系列要素各置其位且指导或控制其运动的方式而确立起来的秩序[6](P. 55);一是源于内部的、自生自发的“增长的秩序”,它是众多人之间的互动模式所显示出的一种并非任何人可以创造的秩序,是许多人的行动的产物,而不是人之设计的结果[6](P. 56)。我们可分别称之为“外造秩序”和“内生秩序”。

“社会”这一术语所描述的正是一种由人与人的不特定的交往所形成的自生自发的整体秩序[6](P. 68)。至于国家,从其产生来看,它是社会内生秩序的一部分,哈耶克曾援引弗格森的话说,即便是国家的建立也是偶然的,它是人类行动的结果,而不是人类设计的结果[8](P. 59)。恩格斯也说过:“国家决不是从外部强加于社会的一种力量。”[2](P. 170)但是,国家一旦产生,就会试图凭借国家强制力来管理和控制社会,推行一种以国家意志为导向的外造秩序。

从功能角度来看,作为国家权力实现方式的刑事诉讼是一种“外造秩序推行型”刑事诉讼,其功能就在于推行符合国家意志的外造秩序;作为社会冲突解决方式的刑事诉讼则是一种“内生秩序促成型”刑事诉讼,其功能就在于促成社会内生秩序的恢复。前者以国家为本位,将犯罪视为是对国家统治秩序的破坏,而维护或恢复秩序的方法就是要对破坏了这种秩序的个人予以惩罚和对潜在的秩序破坏者予以震慑,刑事诉讼也就由此被设计成了国家依靠强制力来确定谁是犯罪人和惩罚犯罪人的一种犯罪调查活动和治罪活动,通过这种活动,国家实际上是要推行其所期望的统治秩序;后者以社会为本位,其力图为冲突双方提供一个中立的论坛,期望能通过由冲突双方共同主导的诉讼来促成社会内生秩序的恢复,其对司法独立的强调,也正意味着,司法权不应当成为国家旨在实现特定目的的工具,而是一种社会权力[9](P. 59)。

四、模式分析:当事人对抗模式与职权调查模式

刑事诉讼的本质决定着刑事诉讼的模式,反之,刑事诉讼的模式也反映着刑事诉讼的本质。我国的模式理论主要关注于刑事诉讼的历史发展,划分类型多而凌乱。西方理论则大多是依据一定的标准将刑事诉讼划分为两种具有一定对立特征的模式,这些对立特征恰恰是对刑事诉讼不同本质的反映。其中,有代表性的划分包括“犯罪控制模式”与“正当程序模式”、“争斗模式”与“家庭模式”、“弹劾模式”与“纠问模式”、“对抗模式”与“非对抗模式”等。那么,在这些众说纷纭的模式划分理论中,哪种划分更能揭示出刑事诉讼的本质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