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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5 20:30: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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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 170 号

《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
二○○四年七月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规范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合理利用和有 效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备案、登记和统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是指经过矿产资源勘查和可行性评价所获得的矿产资源蕴藏量的总称。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量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矿产资源储量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评审和备案

第四条 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由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组织评审专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评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的资格及其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应当进行评审:
(一)探矿权人勘查获得的或者申请采矿权所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时应当核实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以公开发行股票及其他方式筹资、融资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所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停办、关闭矿山时提交的尚未采尽或者准备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
(五)矿区内因生产性勘探或者其他原因引起重大变化,需要重新评审的矿产资源储量;
(六) 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需要压覆的重要矿产资源储量;
(七)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进行评审的其他情形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六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向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二)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
(三)矿床开发的可行性评价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接受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委托后,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组织评审专家进行评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与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程序和技术 标准进行,并形成评审意见书。评审意见书应当盖有评审机构印章,并附有评审专家的意见 和签名。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应当妥善保管评审材料,不得向外借阅、复制和用于其他有偿服务。

第九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应当向委托评审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提交的矿产资源储量评 审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审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向负责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 备案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 日起10日内,责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重新组织评审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应当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结束后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 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资源储量为中型及以上规 模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资源储量为小型及以下规模的,报 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为小矿及以下规模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国家及省财政投资勘查的和国家规定的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储量,以及除由国务 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以外的其他矿产资源储量,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申请;
(二)评审后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应当自收 到备案申请之日起15日内,向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出具备案证明,同时抄送委托矿产资源 储量评审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 部门:
(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具有相应的资格;
(二)评审标准、程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矿山设计、矿业投资和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转让评估,应当依据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

第三章 登记和统计

第十四条 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应当登记:
(一) 探矿权人勘查获得的矿产资源储量,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探明登记;
(二)采矿权申请人需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应当在办理采矿许可证之前,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登记;
(三)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变更矿区范围后重新计算的,应 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原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 记;
(四)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 群,需要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压覆登记;
(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间停办或者关闭矿山的,尚未采尽或者准备注销的矿产资源 储量,采矿权人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 备案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残留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一)申请办理探明登记,应当提交勘查许可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和评审备案证明;
(二)申请办理占用登记,应当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评审备案证明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三) 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评审备案证明;
(四)申请办理压覆登记,应当提交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批准文件;
(五)申请办理残留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评审备案证明。

第十六条 勘查探明的矿产资源储量经登记后,探矿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取得该矿产资源储量采矿权的权利。
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经登记后,作为采矿权人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依据。
建设项目压覆的矿产资源储量经登记后,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受理压覆范围内矿产资源储量开采申请。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压覆探矿权人勘查获得的或者采矿权人占用的重要矿产 资源储量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并报批准压覆的地质矿产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登记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规模应当与开采规模相适应,不得将完整矿床(体)分割开采。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如实提供年度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
采矿权人应当对其年度开采、损失以及因各种原因增加、减少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检测和统计,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 量进行年度核查统计,编制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储量表,并将统计资料按照程序报省人民政 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汇总全省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并按规定发布全省矿产资源储量的统计信息。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产资源储量的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评审意见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审意见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 产行 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审专家处以5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颁发评审资格的部门吊销其评审资格:
(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组织不具有评审资格的人员评审的;
(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要求评审专家出具虚假评审意见的;
(三)评审专家违反国家规定的评审标准、程序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

第二十四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将评审材料向外借阅、复制和用于 其他有偿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提请颁 发评审资格的部门吊销其评审资格;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登记矿产资源储量或者擅自更改已登记的矿产 资源储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报、虚报、瞒报、伪造矿产资源储量统计 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统 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出具备案证明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的;
(三)在矿产资源储量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

保监发〔2012〕91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进一步优化保险资产配置结构,促进保险业务创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现就保险资金投资理财产品等类证券化金融产品通知如下:

  一、保险资金可以投资境内依法发行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不动产投资计划和项目资产支持计划等金融产品(以下统称金融产品)。

  二、保险资金投资的理财产品,其资产投资范围限于境内市场的信贷资产、存款、货币市场工具及公开发行且评级在投资级以上的债券,且基础资产由发行银行独立负责投资管理,自主风险评级处于风险水平最低的一级至三级。

  保险资金投资的理财产品,其发行银行上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应当不低于300亿元人民币或者为境内外主板上市商业银行,信用等级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或者相当于A级的信用级别,境外上市并免于国内信用评级的,信用等级不低于国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BB级或者相当于BB级的信用级别。

  三、保险资金投资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入池基础资产限于五级分类为正常类和关注类的贷款。按照孰低原则,产品信用等级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或相当于A级的信用级别。

  保险资金投资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担任发起机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其净资产和信用等级应当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四、保险资金投资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基础资产限于融资类资产和风险可控的非上市权益类资产,且由受托人自主管理,承担产品设计、项目筛选、投资决策及后续管理等实质性责任。其中,固定收益类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用等级应当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或者相当于A级的信用级别。

  保险资金投资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担任受托人的信托公司应当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良好的市场信誉和稳定的投资业绩,上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30亿元人民币。

  五、保险资金投资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应当符合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有关规定,信用等级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或者相当于A级的信用级别。

  保险资金投资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担任计划管理人的证券公司上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应当不低于60亿元人民币,证券资产管理公司上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应当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

  六、保险资金投资的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应当符合《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基础资产限于投向国务院、有关部委或者省级政府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项目债权资产。偿债主体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负债率、经营现金流与负债比率和利息保障倍数,达到同期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新发行债券企业行业平均水平。产品信用等级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或者相当于A级的信用级别。

  保险资金投资的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基础设施股权投资计划和项目资产支持计划,担任受托人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专业管理机构,应当符合《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七、保险资金投资的不动产投资计划及其受托机构,应当符合《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不动产投资计划属于固定收益类的,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信用增级安排,信用等级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或者相当于A级的信用级别;属于权益类的,应当落实风险控制措施,建立相应的投资权益保护机制。

  八、保险资金投资的上述金融产品,募集资金投资方向应当符合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监管政策;产品结构简单,基础资产清晰,信用增级安排确凿,具有稳定可预期的现金流;建立信息披露机制和风险隔离机制,并实行资产托(保)管。保险资金应当优先投资在公开平台登记发行和交易转让的金融产品。

  九、保险公司投资金融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20%;

  (二)具有公司董事会或者董事会授权机构批准投资的决议;

  (三)具有完善的投资决策与授权机制、风险控制机制、业务操作流程、内部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四)资产管理部门合理设置投资金融产品岗位,并配备专职人员;

  (五)已经建立资产托管机制,资金管理规范透明;

  (六)信用风险管理能力达到规定标准;

  (七)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保险公司委托投资的,不受第(四)、(六)项的限制。

  十、保险公司投资理财产品、信贷资产支持证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和项目资产支持计划的账面余额,合计不高于该保险公司上季度末总资产的30%。保险公司投资基础设施投资计划和不动产投资计划的账面余额,合计不高于该保险公司上季度末总资产的20%。

  保险公司投资单一理财产品、信贷资产支持证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和项目资产支持计划的账面余额,不高于该产品发行规模的20%;投资单一基础设施投资计划和不动产投资计划的账面余额,不高于该计划发行规模的50%;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及其保险子公司,投资单一有关金融产品的账面余额,合计不高于该产品发行规模的60%,保险公司及其投资控股的保险机构比照执行。

  十一、保险公司应当对有关金融产品风险进行实质性评估,根据负债特性、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合理制定金融产品配置计划,履行相应的内部审核程序,自主确定投资品种和规模、期限结构、信用分布和流动性安排。

  十二、保险公司可以根据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自行投资有关金融产品,或者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投资有关金融产品。保险公司委托投资的,应当按照《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与符合条件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委托投资管理协议,明确双方职责和权利义务。

  十三、保险机构投资理财产品,应当充分评估发行银行的信用状况、经营管理能力、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处置能力,关注产品资产的投资范围和流动性管理,切实防范合规风险、信用风险和流动性风险。

  十四、保险机构投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不动产投资计划和项目资产支持计划,应当充分关注产品交易结构、基础资产状况和信用增级安排,切实防范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和法律风险。

  十五、保险机构投资有关金融产品,应当充分发挥投资者监督作用,持续跟踪金融产品管理运作,定期评估投资风险,适时调整投资限额、风险限额和止损限额,维护资产安全。金融产品发生违约等重大投资风险的,保险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相关风险,并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十六、保险机构投资有关金融产品,不得与当事人发生涉及利益输送、利益转移等不当交易行为,不得通过关联交易或者其他方式侵害公司或者被保险人利益。

  十七、保险公司投资有关金融产品,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和每年4月30日前,分别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并附以下书面材料:

  (一)投资及合规情况 ;

  (二)风险管理状况;

  (三)涉及的关联交易情况;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可将前款报告纳入《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定期报告。

  十八、本通知所指信用增级安排,其中保证担保的,应当为本息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担保人信用等级不低于被担保人信用等级;抵押或质押担保的,担保财产应当权属清晰,未被设定其他担保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经评估的担保财产价值不低于待偿还本息,且担保行为已经履行必要法律程序。

  本通知所指保险公司总资产,应当扣除债券回购融入资金余额和独立账户资产。

  十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的通知》(保监发〔2009〕43号)同时废止。


  
                          中国保监会

                         2012年10月12日












山东省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是指以应届初中毕业生为主要招收对象,以学习专业知识和专业技术课程为主要内容的从业前全日制高中阶段教育。
第三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积极进行改革,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学生在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和劳动技能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中等专业技术人
才和具有一定专业知识、技能的城乡劳动者。
第四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学校类型分为:中等专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和职业中专)、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简称职业高中)。
第五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培养目标是:中等专业学校培养各类中级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技工学校培养中级技术工人;职业高中培养有中级技术的工人、农民、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
第六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学制:中等专业学校学制三年或四年;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制三年。
第七条 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要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充分调动社会各个方面办学的积极性,逐步做到中等职业技术教育行业配套、结构合理,适应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二章 学校设置和审批
第八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设置、学校类别、专业和规模的确定,应以经济和社会发展对人才的需求以及办学条件的实际可能为依据。在城市,要适应提高企业的技术、管理水平和发展第三产业的需要;在农村,要适应调整产业结构、发展乡镇企业、推广农业先进技术和农民劳动致
富的需要。
第九条 举办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具有与学校性质、规模相适应的校舍、经费、师资、仪器、设备、图书资料、体育场地和实验、实习基地。
第十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设置、调整或停办,须由办学单位提出申请。中等专业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审批;技工学校经省劳动部门会商教育行政部门后,由省劳动部门审批;职业高中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审批。

第三章 领导管理体制
第十一条 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全面领导本行政区的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指导、检查国家有关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方针政策和各项规定的贯彻执行,并制定规章制度和实施办法;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中级技术人才的需求预测,编制发展规划、年度招生计划,统筹安排学校布
局和专业设置;指导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高中的教学工作,对学校的教育质量进行检查和评估。
第十三条 劳动部门管理本行政区的技工教育工作,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技工教育的方针政策和各项规定,并制定实施办法;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技工人才需求预测,编制技工学校发展规划和招生计划,统筹安排技工学校的布局和工种、专业的设置;负责指导技工学校的教学
工作,对学校的教育质量进行检查和评估;负责不包分配的各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的就业指导工作。
第十四条 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和指导本系统的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工作,管理直属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第四章 教 学
第十五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要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加强实践教学和技能训练,重视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的教学。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六条 县及县以下举办的职业中专、职业高中的实验、实习基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实验、实习基地,由学校主管部门或联办单位提供。
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对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实验、实习应积极予以支持,提供必要的实验、实习条件和有效的劳动保护。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加强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教学研究和教材建设。对于全省通用性专业,要使用全省统一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财产;不得干扰学校的教学秩序。

第五章 教 师
第十九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师,应当热爱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做到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第二十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对教师实行职务聘任制或任命制。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师一般应具有高等院校本科毕业学历或同等学历,其中某些技艺性较强的专业课教师亦可为专科毕业学历;从事教学工作多年,教学效果好的教师,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实习指导教师,应具有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及以上的学历。
第二十一条 省计划、教育行政部门应在高等院校招生和毕业分配计划中对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所需师资进行统筹安排,文化课教师从高等院校的应届毕业生中分配;专业课、专业基础课及实习指导教师由办学单位负责配备。各市(地)、县(市、区),各办学部门所需师资,除统一分
配的外,可根据需要,委托有关高等院校代培。
凡分配做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的毕业生,必须到校任教,任何部门、单位都不得截留。
第二十二条 有关高等院校应有计划地开设职业技术师范系、专业、班,为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培养师资,学生享受师范生待遇。
对教育基础差的地区,可采取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办法。
第二十三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可按照国家规定,选送少数优秀毕业生升入高等学校职业技术师资专业(班)学习,毕业后担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师。
第二十四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的培训计划,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下达给师范院校、教育学院及有关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企事业单位。承担培训任务的单位,应按计划完成培训任务。
第二十五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可以聘请科技人员和有实践经验的技术工人、能工巧匠,担任兼职专业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
第二十六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师,由学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者,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部门发给合格证书,作为教师职务聘任和晋级的重要依据。
对未达到考核要求的教师,学校应有计划地组织进修培训,经进修培训后仍不合格者,应调离教学岗位。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不断提高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生活待遇,对坚持在经济落后、工作条件艰苦地区工作的教师,按规定给予生活补贴和其他待遇。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八条 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经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多渠道解决,并应按规定逐年增加。
第二十九条 普通中专、技工学校的经费和投资,按国家规定执行。坚持经费与事业发展挂钩的原则,按国家计划的在校生人数核拨经费,未达到计划招生人数的,按实际人数核拨经费。
职业中专、职业高中的经费和投资,教育行政部门办的,列入同级教育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预算,统筹安排;业务主管部门办的,在各部门事业费中列支;专业公司办的,在公司经费中开支;厂矿企业办的,在“营业外支出”项目列支;教育行政部门与其他部门、单位联办的由教育
行政部门与联办部门、单位共同负担。
农村职业高中的办学经费,除按规定从国拨教育事业费列支外,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从地方机动财力和农村教育费附加中提取一定数额予以补充,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各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接受委托培养学生,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培养费,用于办学。
各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一律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乱收费。
第三十一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积极开展勤工俭学,结合教学举办校办工厂(场、店),所得利润按税法规定免征所得税,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二条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资办学。

第七章 招生、毕业和毕业生录用、待遇
第三十三条 各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招生(含委托培养),必须按计划实行统一考试,择优录取。
第三十四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在校生修业期满,经考试合格,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有技术等级标准的,由市、地教育行政部门、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技术等级考核,按考核成绩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第三十五条 普通中专、技工学校毕业生的分配按国家规定执行;职业中专和职业高中毕业生不包分配。
各单位按计划招工或从中等学历的人员中招干时,应优先从专业对口或专业相近的职业中专和职业高中毕业生中择优录用或聘用。
农村的职业中专和职业高中毕业生应面向农村。在农村建设中发挥专长,劳动致富,起带头骨干作用。
第三十六条 普通中专、技工学校毕业生的待遇按国家规定执行。学制三年以上的职业中专和职业高中毕业生的待遇,录用为干部的,参照普通中专毕业生规定执行;录用为工人的,参照技工学校毕业生规定执行。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七条 对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做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侵占学校财产或扰乱学校秩序者,当地政府要予以批评制止,令其赔偿损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部门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分配做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的毕业生截留安排做其他工作的,必须纠正,并由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向学生或单位乱收费者,由其主管部门责令学校退回,并对有关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录取学生、滥发毕业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的,由其主管部门对有关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责令取消学籍、追回毕业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