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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方机构担保项下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融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3:03: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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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方机构担保项下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融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计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方机构担保项下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融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国家外汇管理局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我国利用外资规模迅速扩大,有力地缓解了我国资金紧张状况,促进了国民经济的发展,但同时我国的外债规模也迅速增长,其中有正常因素,也有管理体制问题。反映在外商直接投资领域表现为:有的中方单位在对外谈判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对
外商承诺一些优惠条件,包括:中方为外商投资的股本贷款提供担保、中方为合营企业对外贷款全额担保、外商投资按贷款方式偿还并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等;有的外商投资企业委托我国金融机构对外借款,但并未落实必要的担保责任,从而将外债风险转移到我国金融机构,更有部分国
内金融机构利用我国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对外借款无需指标的政策,以为外商投资企业筹资的名义对外借款,将资金用于其它项目等。这些做法,不仅加大了中方的筹资成本和风险,不同程度地损害了国家利益,而且,直接或间接地形成了我国债务。为严格控制我国外债规模的过快增长,加
强对中方机构担保项下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融资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83号)和国务院《关于继续加强固定资产投资宏观调控通知》(国发明电[1994]1号的精神,现就加强中方机构担保项下外商投资企业对外
融资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融资一律纳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规模。纳入计划规模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融资系指:
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合营企业名义并由中方投资者为合营企业担保或由具有担保资格的中方非金融机构或由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方金融机构为其提供担保,以外国货币形式(或表现为实物形式)承担的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的对外(包括我
国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中长期(一年以上)融资;
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资企业,由中方机构为其担保的对外(包括我国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中长期融资。
二、本通知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融资规模,由国家计委根据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和我国吸收外商投资、借用国外贷款规模、外债承受能力及国内配套能力等进行综合平衡后按年度下达给地方、部门。地方、部门在国家计委下达的规模内,对限额以下外商投资项目的对外融资规模进
行审批,不得突破。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企业已经明确对外融资的来源、用途等事项的,可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中,对企业的对外融资一并审批;达不到上述案件的。可在企业需要对外融资时审批项目利用外资方案。属限额以上项目的利用外资方案。由国家计委负责审批并安
排相应的对外融资规模;限额以下项目利用外资方案的审批权限集中在部、委(总公司)、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计划管理部门,不得下放。
地方、部门审批这类项目后,应按“国外贷款项目管理信息系统”有关要求填报对外融资情况。
三、本通知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融资,取得国家利用外资计划规模指标后,凭有关项目批准文件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其中方机构为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融资提供的担保取得核准。未经核准,中方机构对外出具的外汇担保合同不能生效。
本通知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融资,中方机构在办理对外担保核准手续时,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对外融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
(二)对外融资纳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的证明文件;
(三)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计划;
(四)贷款条件意向书;
(五)担保人防止外方份额债务代位偿债风险的安全措施;
(六)外汇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外商投资企业签订对外融资协议和出具对外担保函后,应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债登记、外汇担保登记备案手续。
五、地方、部门的计划管理部门应会同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1993年及1994年上半年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融资进行详细统计、分类,关于1994年8月31日前上报国家计委,有关情况必须如实反映,统计数字必须真实,不得弄虚作假。从1995年开始,本通
知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融资计划,每年年初随当年国家利用外资计划下达。国家计委根据地方、部门实际执行情况,可对地方、部门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融资规模适当调整。
六、违反本通知有关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管理部门将依据《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进行处罚。
七、本通知自1994年6月30日起施行。



1994年6月30日

广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管理,依照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防工程是战时掩蔽人员、储备物资,以及进行防空袭斗争的战备设施,人防工程平时必须保持良好状态,以确保战时的使用。
第三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的要求,做到平战结合,充分发挥其平时的作用,为经济建设服务。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管理,实行统一指导、分工负责。公共人防工程(含中小学的人防工程,以下同)由各级人防部门负责;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
广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是广州市人防工程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防空地下室建设
第五条 凡在市区新建十层以上房屋,或基础开挖埋置深度达三米(含三米)以上九层以下的民用建筑,应建设与首层建筑面积相等的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 凡城市规划确定的新建居住区、小区、统建住宅区和不在此范围的单位新建九层以下建筑面积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均按地面新建总建筑面积(不含十层以上楼房面积)的百分之二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七条 凡在市区的主要干道、人口稠密区、战时重点保护目标范围内,新建九层以下民用建筑,人防规划已确定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必须按设计规范修建,其经费由市人防办负责,产权归人防办所有。
第八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市人防办审查批准,可以把人防工程应建面积转移建设位置或将建筑经费、材料交市人防办另行安排建设。
(一)经鉴测可能会危及邻近建筑物安全的;
(二)因地质不良,基础开挖困难或因地处内街小巷,余泥运输有困难的;
(三)建筑面积太小的;
(四)难以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其他特别情形的。
第九条 十层以下的建筑,如加层建设超过十层以上的,应在申报加层建设时,补建防空地下室或向市人防办交纳防空地下室建筑款,否则不予审批加建。
第十条 分期施工已列为第一期工程建设的防空地下室,因特殊情况,经市人防办批准推迟补建的,应将防空地下室建筑款二分之一交市人防办作保证金,待补建防空地下室工程动工后退回。如超过五年仍不补建的,该保证金由人防办用作其它人防工程建设,不再退还。
第十一条 凡已经市规划部门批准新建、加层的建设项目,该项目地下室建设应经市人防办审核;应建地下室而无列入规划建设的项目,不能进行设计、施工。凡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竣工验收时,应有人防部门参加验收并批准后,方可办理整个建筑工程的竣工交付使
用手续。如防空地下室不符合人防工程要求的,整个建筑工程不能评为优秀设计和优秀工程。

第三章 人防工程维护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要经常维护、保养,保持结构完好,内部整洁,通风、通水、通电设备良好,运行正常。
第十三条 不得向人防工程内排放污水;不得在工程内堆置废物、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十四条 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范围内采石、取土、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确因城市建设需要的,必须经市人防办批准。凡无法避免需拆除某部份人防工程的,应由拆除单位给予补建或赔偿。
第十五条 公共人防工程的维护费用由人防费支付,单位人防工程的维护费用列入单位的维修基金。

第四章 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含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平时使用要有计划,有组织、为生产、生活服务。
第十七条 公共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必须报经人防部门审批;单位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由单位自行决定;凡长期不用的人防工程,由市人防办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个人,负责对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设备维修,更新,以及防止环境污染。
第十九条 使用人防工程(不含单位自建自用的人防工程),应按有关规定向市人防办交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第五章 处罚和奖励
第二十条 凡擅自拆除人防工程未按规定建设防空地下室的,人防办除追缴应建防空地下室所需材料经费外,并可按该经费的百分之一处罚,同时对直接责任人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对责任人的罚款不得在单位报销。
第廿一条 凡不服处罚者,可在接到处罚通知第二天起十五天内向市人防办提出申诉,逾期不申诉,处罚生效。
第廿二条 凡对人防工程建筑、维护和使用以及在管理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可由市人防办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廿三条 本规定的罚款金额上交地方财政。
第廿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防办解释。
第廿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8年2月22日

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暂行规定

农业部渔业局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农办渔[2009]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渔业主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质检中心,有关单位:

为加强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范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确保监督抽查工作的科学性、有效性、公正性,根据《渔业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我部制订了《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渔业局。

联系人:郭云峰

联系电话:010-59192927

电子信箱:Fishmarket@agri.gov.cn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


附件:
附件.doc
http://www.agri.gov.cn/govpublic/YYJ/200904/P020090409336393606766.doc

农办渔〔2009〕18号.CEB
http://www.agri.gov.cn/govpublic/YYJ/200904/P020090409336396573788.ceb


附件:

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范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确保监督抽查工作的科学性、有效性、公正性,根据《渔业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兽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监督抽查是指对产地水产品及苗种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样监测,并对抽查结果进行处理和发布的活动。
第三条 农业部依法组织的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监督抽查工作计划的制定、下达、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地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抽样及执法工作的组织实施。农业部指定的质检机构负责样品检测工作,并对抽样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协助农业部渔业局组织监督抽查的实施并负责相关技术工作。
第五条 监督抽查结果由农业部负责对外公布,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未经授权,不得对外公布。
第六条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检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抽 样
第七条 农业部渔业局建立产地水产品监督抽查生产单位数据库,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库内本辖区的生产单位名单及时更新。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本辖区内的水产品生产单位数据库。
第八条 根据监督抽查实施方案,被抽检单位名单由农业部渔业局从数据库中随机抽取,并通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部渔业局确定的名单负责组织实施抽样工作。质检机构负责抽样现场的技术支持。抽样人员中持有渔业执法证件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不少于2名(含2名,下同)。
第十条 抽样应在生产现场进行。每个被抽检单位抽取的样品不得多于2个,同一池(塘)或网箱只能抽取1个样品。
第十一条 抽样人员在抽样前应向被抽查人出示农业部有关文件或《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任务通知书》(样式见附件1,盖章有效),以及抽样人员的有效证件,并将《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被抽检单位须知》(样式见附件2)提交给被抽检单位。
第十二条 被抽检单位应配合监督抽查工作。无正当理由,经抽样人员劝说后仍不接受抽查的,执法人员应现场填写《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拒检认定表》(样式见附件3),由质检机构人员和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签字后及时向农业部渔业局报告。
第十三条 组织实施抽样工作的单位应完整填写《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抽样单》(样式见附件4),并由质检机构人员、被抽检单位负责人和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共同签字或盖章。
抽样单由质检机构按规定样式自制。每次填写一式三份,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质检机构和被抽检单位各留存一份。
第十四条 抽取的样品应现场制样(分割、混合),并按检测用样和备份用样分别包装。
第十五条 封样必须现场进行。封样单(样式见附件5)经质检机构人员、被抽检单位负责人和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共同签字确认有效。封样单由质检机构按规定样式自制,要确保封样单不可二次使用。
第十六条 抽取的样品包装、加封查验无误后,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适宜的条件下进行保存,防止变质,并协助运送至质检机构。
第十七条 抽样组织单位应按抽检当日抽检品种市场平均零售价向被抽检单位现场支付样品补偿费,并索要有效发票。被抽检单位确实无法提供发票的,应填制《农业部产地水产品监督抽查抽样付费专用单》(样式见附件6),并由质检机构人员、被抽检单位和执法人员三方签字确认后作为报销凭证。
第十八条 被抽检单位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绝接受抽查:
(一)抽样工作内容与农业部文件不符的;
(二)抽样相关材料不齐全的或抽样人员不能出具有效身份证明的;
(三)执法人员少于2人的。
第十九条 由于客观原因导致无样品可抽的,被抽检单位必须出具书面证明材料,抽样人员应当签字确认,并向农业部渔业局报告。

第三章 检 测
第二十条 质检机构应通过省级以上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具有同监督抽查任务相适应的承检能力、范围、仪器设备和检测人员。质检机构个别检测参数没有通过能力认证的,应委托具有该参数检测资质的质检机构承检并出具报告。
第二十一条 质检机构应通过农业部渔业局组织的检测能力验证。
第二十二条 质检机构应当制定有关样品的验收、入库、领用、检验、保存及处理的程序,并严格按程序规定执行。备份样品应当在检测结果上报后继续保留三个月。
第二十三条 质检机构应按照监督抽查方案中规定的方法和判定依据进行检测和结果判定。
第二十四条 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时,必须如实填写《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样品特殊处理报告书》(样式见附件7),附加充分的证明材料,分别向农业部渔业局和被抽检单位所在地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报 告
第二十五条 检验发现阳性或超标样品的,质检机构应在检验结束后48小时内将《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不合格结果通知单》(下称《不合格结果通知单》,样式见附件8)和检验报告以特快专递寄出(以寄出当日邮戳为准)或传真至农业部渔业局和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检验结果合格的,质检机构应在完成检验后20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一式两份寄送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其转送被抽检单位一份。
第二十六条 检验报告内容必须齐全,检验项目和依据必须清楚,并与抽查方案相一致。检验原始记录必须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楚,不得随意涂改,并妥善保留备查。
第二十七条 质检机构在完成抽检工作后,应按监督抽查方案规定的要求将工作总结报告、检验结果汇总表报送农业部渔业局和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并及时将检验结果详细数据录入水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信息管理系统。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报告,并及时报送农业部渔业局。

第五章 复 检
第二十八条 被抽检单位对监督抽查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收到《不合格结果通知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以传真或当地邮戳为准) 内,通过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农业部渔业局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并提交相关说明材料,同时抄送质检机构。逾期不申请的视为认同检验结果。
第二十九条 农业部渔业局收到复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有必要复检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原承检质检机构和复检申请人。
第三十条 复检工作由农业部渔业局指定不同于原承检机构的质检机构或参考实验室承担。复检时使用备份用样,经复检申请人和承担复检工作的质检机构复核后签字确认。复检申请人因故不能到现场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到现场进行确认,或者做出书面声明,认可质检机构使用的备份用样的有效性。
第三十一条 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垫付。复检判定结果与原检验判定结果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复检判定结果与原检验判定结果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质检机构承担。
第三十二条 承担复检的质检机构应在收到复检样品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检,并填写《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复检结果报告书》(样式见附件9),连同检验报告以特快专递(以当地邮戳为准)或传真报送农业部渔业局和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各两份)。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告知申请复检单位复检结论,并转送复检报告。


第六章 结果处理
第三十三条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不合格结果通知单》及检验报告后,应立即填写《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不合格结果送达通知单》(样式见附件10),送达被抽检单位,同时组织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立案调查,禁止不合格产品转移和上市销售。在被抽检单位认可不合格结果,或者不合格结果经复检确证后,应于20个工作日内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上报农业部渔业局和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
第三十四条 对检出的不合格水产品,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责令生产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合格产品为获得认证产品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取消有关认证证书。
第三十五条 不合格水产品经无害化处理后,生产单位可向省级渔业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抽检,并支付抽检费用。检验结果合格的水产品允许上市,仍不合格的应由执法人员监督销毁,销毁费用由被抽检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被抽检单位收到《不合格结果通知单》后仍销售不合格水产品的,由当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从重处罚,并责令召回已经销售的不合格产品。
第三十七条 被抽检单位认可检验结果,或者检验结果经复检确证无误后,农业部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合格”、“不合格”、“拒绝抽检”的被抽检单位名单。
第三十八条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违规生产单位黑名单制度,进行专库管理,加大监管和监测力度。

第七章 工作纪律
第三十九条 参与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法、秉公执法,在规定时限内对被抽查的产品和企业名单保守秘密。
第四十条 抽样人员有下列行为的,抽样单位应及时进行调查,视情况停止有关抽样人员的工作,必要时予以调离或辞退,并按有关程序规定予以纠正,及时挽回已造成的影响。
(一)以其它样品代替被抽检单位样品,或者非现场抽样,或者未完整填写抽样单据导致无法追溯的,或者有其它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由于工作失误,保存和输送样品出现质量问题导致样品无法检测的;
(三)利用抽检工作谋取个人利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一条 质检机构应如实上报检验结果,不得瞒报,并对检验结果负责。违反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质检机构不得利用监督抽查结果参与有偿活动。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质检机构承担农业部监督抽查任务资格:
(一)同一年度内检验能力验证结果两项次不合格的;
(二)检验过程出现重大失误、对后续执法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能按时报送检验结果的;
(四)连续两次未按时向有关方面寄送检验报告的;
(五)发现抽样过程不规范或抽样人员市场购买样品等违规行为,未及时制止、也未向农业部渔业局和属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反映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对于抽样过程中出现市场购样等弄虚作假、敷衍应付行为的,一经查实,农业部将进行通报批评。
第四十五条 未经农业部授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外擅自公布或披露检验结果的,依法追究其有关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生产单位包括生产企业和个体养殖户。
第四十七条 地方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