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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定(1996年)

时间:2024-07-22 07:38: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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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定(1996年)

中国政府 印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7月19日 生效日期1994年9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考虑到两国在医疗卫生特别是传统医学方面从原则到实践有许多相似之处,认为知识和思想的交流会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为了发展双方在卫生和医学科学领域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法律规定,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和发展卫生和医学科学领域的合作。

  第二条 双方的合作将首先在下列领域内进行:
  --传统医学,包括瑜伽和针灸;
  --药理学和制药学,包括质量控制和GMP方法;
  --传染病和寄生虫病;
  --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
  --劳动卫生和职业病;
  --热带医学。

  第三条 双方的合作将以下列方式进行:
  (一)交换医药信息资料及最新成就;
  (二)互派卫生和医学专家代表团;
  (三)共同实施科研合作计划,包括证实特定药品
   的临床试验和这些药品在两国的合作;
  (四)派遣专家参加对方举办的国际性会议;
  (五)共同举办研讨会、学术会和工作会议。

  第四条 双方互派不超过三十人周专家进行工作和研究。派遣方尽可能在专家派出前三个月,将派出人员的个人简历含语言情况通知对方。接待方应就对方专家访问日期及时作出答复。

  第五条 双方将在不付外汇的对等基础上进行上述活动。由派遣方支付专家到达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支付在其境内的交通费、食宿费及与访问有关的杂费。

  第六条 根据本协定派出的人员,如在对方国家逗留期间患急病或遇意外事故,接待方应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

  第七条 为落实本协定,双方将成立一个常设工作组,讨论和制订具体执行计划。该工作组将定期轮流在两国举行会议。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印度共和国卫生和家庭福利部负责执行本协定。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任何一方均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九月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印度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则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印度共和国政府代表
   陈敏章 (签字)             尚卡拉南德(签字)

      关于中国和印度两国政府卫生合作协定呈请备案的函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定于1994年9月3日由中国卫生部部长陈敏章和印度卫生和家庭福利部部长尚卡拉南德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北京签字确认。
  现将协定副本呈请备案,正本(中、印、英文)已报外交部存档。

白山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
白山政令[1997]4号


第4号 《白山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7月10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王 纯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六日  

   白山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物拍卖行为, 维护公物拍卖秩序,防止国家财产流失,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吉林省公物拍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从事与公物拍卖活动有关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物,包括以下物品: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工商、税务、海关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没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依法应上缴国库的赃物;  (二)邮政、交通、运输等单位获得的无主货物;  (三)国家公务人员、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公职人员因公务活动接受的礼品;  (四)宣布破产企业需要拍卖的财产;  (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需要处理的物品及其需要变卖的公物;  (六)金融部门的借贷抵押财产和典当企业的满当物品;  (七)保险公司理赔后需要处理的损余物品;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进行拍卖的公物。  转让前款第(一)、(二)、(三)、(四)、(五)、(八)项公物,必须拍卖,其它公物可以以拍卖方式转让。  第四条 全市的公物拍卖,由市拍卖商行进行。  第五条 罚没物品中的违禁品,不得拍卖。  第六条 公物拍卖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价高者得的原则。  第七条 市物资总会是全市公物拍卖的行业主管部门。市体改、工商、税务、监察、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对公物拍卖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公物拍卖企业的设立   第八条 公物拍卖企业是公物拍卖的委托人和竞买人的中介机构,拍卖前为卖方(委托人)的代理,成交时是买方的代理,为卖方(委托人)和买方(买受人)双方履约、付款、交货提供服务和监督。  第九条 各县(市)、区暂不设立拍卖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需要拍卖的公物,一律由市拍卖商行进行拍卖。  第十条 公物拍卖企业主要履行下列职能:  (一)制定拍卖活动规划,有权要求交易双方出示证明,审查交易双方资格和拍卖活动的合法性,制止非法交易;  (二)面向社会承办委托拍卖业务,确定拍卖标的底价,为交易双方牵线搭桥,开展跨行业、跨地区、跨所有制性质的企业产权转让、资产调剂、资产出售拍卖、公物处理、融资租赁等经营活动; (三)发布信息、提供咨询服务; (四)按规定向委托人和买受人收取佣金及因交易支出的费用等。  第十一条 公物拍卖企业须经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 方可开业。        第三章 公物拍卖程序   第十二条 委托拍卖公物的单位在委托公物拍卖企业拍卖公物时,应当出具委托拍卖的公物清单,并提交下列证件:  (一)法人营业执照或委托书;  (二)委托人对拍卖物享有处分权的证明文件或政府批文;  (三)拍卖公物及其标的的有关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证件。  第十三条 公物拍卖企业对于委托方提出的拍卖公物的有关文件和物品应当进行核实。经核实符合拍卖条件的,与委托方签订《公物拍卖委托协议书》。《公物拍卖委托协议书》应当载明拍卖公物的数量、质量、底价、拍卖时间、地点、方式、拍卖佣金以及结算的时间、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四条 各级执法机关收缴的罚没物品、依法追回应缴国库的赃物,拍卖时必须委托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拍卖底价的依据。严禁不经评估进行公物拍卖。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以投标方式拍卖公物的底价,严禁泄密。  第十六条 公物拍卖企业应当在公物拍卖前10天,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应明确拍卖的物品、数量、质量、存放地点、拍卖日期、拍卖地点、拍卖方式和竞买人条件等内容。  第十七条 公物拍卖企业应当在公物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向竞买人提供拍卖物和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  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2天。  第十八条 申请参加公物拍卖的单位,应向公物拍卖企业提交法人营业执照或政府批文;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法人授权委托书;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等。  个人参加竞买的,应提交居民身份证及以本人名义在银行的存款凭证或其资产的评估报告、验资报告等有效证明,并按规定交纳保证金。  第十九条 公物拍卖企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竞买人应及时发给竞买证和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公物拍卖企业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并向竞买人指明拍卖标的的瑕疵。  第二十一条 公物拍卖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本企业举办的拍卖公物竞买。  第二十二条 公物拍卖应当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公开进行。      第四章 公物拍卖方式   第二十三条 根据不同情况,公物拍卖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加价拍卖。  1、买方叫价拍卖。以拍卖主持人当众宣布预先确定的最低价格为起点,然后由竞买人竞相加价,直至出价最高时,由拍卖主持人以木槌击板宣告成交。  2、卖方叫价拍卖。拍卖时竞买人不叫价而由拍卖主持人喊出逐次增高的价格,竞买人举牌表示接受,直至无人再出更高价时,由拍卖主持人以木槌击板宣告成交。  (二)减价拍卖。  由拍卖主持人先喊出最高价格,然后逐次喊出降低的价格,直至有竞买人表示接受成交。  (三)无底价拍卖。  在拍卖主持人主持下,由竞买人直接报价竞买,至产生最高出价者成交。  (四)招标拍卖。  竞买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报价函密封送交公物拍卖企业,由公物拍卖企业在事先确定的时间公开开启,拍卖物由最高报价者得。  第二十四条 拍卖以拍卖主持人敲槌方式表示卖定并宣告成交。拍卖一经成交,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承担的义务;不履行的,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拍卖成交后,竞买人与公物拍卖企业当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并交纳拍卖佣金。拍卖佣金的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当协助竞买人办理拍卖标的产权转移、照证变更手续,缴纳有关税费及办理其他相关事宜。  第二十七条 公物拍卖价款应当上交财政的,必须及时足额地上交财政。  第二十八条 因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特殊要求,拍卖物经两次以上变更底价仍不能拍卖成交的,经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公物拍卖企业作无底价拍卖。  第二十九条 公物拍卖时有下列情形的,拍卖应当中止或终结:  (一)拍卖物的处分权发生争议,司法、仲裁机关发出中止或终结拍卖书面通知或司法、仲裁机关确定委托人对拍卖物没有处分权的;  (二)委托人确有理由申请中止或终结拍卖程序,并经拍卖企业同意的;  (三)无人报价竞买的;  (四)出现不可抗力使拍卖不能进行的。  拍卖终结后,委托人再行委托拍卖的,应当重新办理拍卖手续。  第三十条 对公物拍卖所得,扣除拍卖佣金后,由委托人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公物拍卖业务或擅自扩大拍卖范围以及在公物拍卖过程中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拍卖公物未经公物拍卖企业公开拍卖而自行处理的,由行政监察部门对有关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理拍卖公物价款的,由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资产评估和确认,擅自确定拍卖公物底价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市物资总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切实抓好1996年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煤炭部


关于切实抓好1996年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煤炭部

19960101

煤安字(1996)第1号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神

华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伊敏煤电公司:

经过全煤炭战线共同努力奋斗,1995年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局面好转,死亡人数和

死亡率均较1994年下降。但发展不平衡,重大恶性事故未得到控制,安全生产任务依

然十分艰巨。为了巩固发展已取得的成果,实现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和重大、特大瓦斯

煤尘事故大幅度下降,现对1996年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做如下决定:

一、1996年安全生产的指导思想、奋斗目标和总体思路

1、指导思想

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依靠科技进步,坚持“管理、装备、培训并重

”,进行综合治理;严格执行国家和煤炭行业有关安全法规,坚持依法办矿、依法治矿;

深化改革,理顺安全管理体制和机制,落实各级、各部门、各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坚

持突出重点、分类指导,促进防治重大事故工作和事故多发单位工作有较大起色。

2、奋斗目标

国有重点煤矿:百万吨死亡率考核指标1.4,奋斗目标1.0;国有地方煤矿:百

万吨死亡率考核指标5.0,奋斗目标4.5;乡镇煤矿:百万吨死亡率考核指标9.5

,奋斗目标9.0(全国煤矿1996年安全控制指标见附件);基本建设:万米死亡率

考核指标1.5,奋斗目标1.0;国有重点煤矿控制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瓦斯煤尘、水

灾、冒顶、坠罐、跑车、皮带着火等重大恶性事故;地质勘探、机械制造、火工厂消灭死

亡事故。

3、总体思路

继续坚持突出一个重点、搞好两个整顿、坚持三个原则、狠抓四个强化。即:突出防

治瓦斯煤尘、水灾等重大恶性事故的工作重点;搞好矿办小井和乡镇煤矿安全生产两个整

顿;坚持安全生产重奖重罚的原则,坚持现场管理“三不生产”(不安全不生产,不消除

隐患不生产,不落实措施不生产)的原则,坚持事故处理“三不放过”(事故原因不查清

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受到教育不放过,防范措施不落实不放过)的原则;狠抓强

化现场管理、强化责任制、强化监督检查、强化培训教育。

通过以上措施,努力控制重大、特大恶性事故发生,使煤矿安全生产实现稳定好转。

二、安全工作要点

1、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切实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领导

各产煤省(区、市)、地、市、县、乡的行政主要领导以及煤炭主管部门要切实行使

政府对煤矿的监督和管理职能。各国有重点煤矿和国有地方煤矿的局、矿长及其它各类所

有制煤矿的法人代表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要对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煤炭系统各级

领导必须坚持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正确处理好安全与生产、安全与效益

、安全与改革的关系,真正把安全生产工作当作头等大事来抓,切实解决好当前存在的思

想松、管理松、纪律松和质量标准化滑坡的问题。

2、认真落实防治瓦斯煤尘、水灾、冒顶、坠罐、跑车、皮带着火等方面的管理和技

术措施,努力控制重大恶性事故发生

煤炭系统从上到下要从领导、管理、装备等方面积极采取措施,坚决把瓦斯煤尘、水

灾、冒顶、坠罐、跑车、皮带着火等重大恶性事故控制住。尤其要采取强有力的措施,把

瓦斯煤尘重大恶性事故控制住。全国各类所有制的煤矿必须坚决执行煤炭工业部颁发的有

关安全生产的第一号、第二号、第三号指令,落实防治瓦斯煤尘事故的三个“十条”规定

,按照各省(区)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和各矿务局制定的实施细则,编制防治瓦斯煤尘灾害

的年度计划。围绕控制重大、特大瓦斯煤尘事故,要做好五个方面的工作,落实好十项管

理制度。

五个方面的工作是:

矿井通风系统尤其是采区通风系统必须做到合理、安全、可靠,保证生产所需的风量

;有条件的矿井尽可能实现分区通风;消灭不合理的串联通风;最大限度减少角联通风;

最大限度减少通风阻力;发生灾变后能快速有效地进行风量调节及局部反风;最大限度地

减少入风排风之间平面交叉。

加强生产矿井“一通三防”的技术管理、现场管理及设备设施管理。在技术管理上,

要保证施工设计严格遵循《煤矿安全规程》。安监部门要对施工设计的审批和施工过程进

行严格监督管理。要依靠科技进步,继续推广使用好四项通风安全装备。

搞好瓦斯抽放及利用。各省(区)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和各矿务局都要制订1996年

到2000年的抽放规划。1996年瓦斯抽放量要达到6.2亿立方米。逐步解决设备

利用率低,漏风大,浓度低,钻机、钻具落后,抽放效率低等问题。

加强防突工作。全面落实部贵州防突会议精神,认真执行新的防突细则,保障防突措

施全面落实。

搞好通风质量标准化工作。要把矿井通风质量标准化纳入矿井质量标准化,一起检查

、验收,进一步提高达标矿井比例。

十项制度是:

严格瓦斯检查制度、瓦斯检查员交接班制度、瓦斯报表审批制度、巷道贯通及盲巷管

理制度、瓦斯排放制度、局部通风管理制度、安全装备管理制度、瓦斯抽放管理制度、防

灭火管理制度、综合防尘管理制度。

要保证以上工作的落实,关键是保证投入,重申各煤炭企业要严格执行煤炭工业部《

关于保证治理瓦斯煤尘所需资金费用的通知》要求,保证吨煤不少于一元钱的资金,专项

用于“一通三防”的治理。

3、强化各级、各部门、各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使安全工作落到实处

要继续坚持安全目标管理,目标、责任、考核、奖罚等方面都要做到层层落实;要发

挥各种隶属关系的煤炭企业主管部门以及生产、基建、制造、火工、地质勘探、科教等专

业职能部门监督和管理安全生产的作用;企业要发挥分管副职的领导作用和业务部门作用

,全面落实业务保安责任制和职工自主保安责任制,实现全员、全过程、全方位的安全管

理;各煤炭企业都要有配套的安全管理制约机制和激励机制,全面推广结构工资制,要使

职工的工资、奖金分配与安全、质量紧密挂钩,以保证安全责任制得到落实。

4、建立健全煤炭行业安全监察体系,进一步加大安全监督检查的力度

各产煤的省(区、市)、地、市、县煤炭管理部门以及军办矿、劳改矿的主管部门都

要建立健全安全监督检查机构,其中各省(区、市)煤炭主管部门要设置安监局,并且要

由同级副职担任或兼任安监局长;各级安全监察机构要配备必要的各类专业人员,对煤矿

实行全员、全过程、全方位的安全监察;加强安监机构的自身建设,提高安全监察工作质

量,逐步实现安监人员资格证制度;各级安监部门不仅要行使政府对企业的安全监察职能

,而且要行使对行业安全的规划、协调、服务等职能以及对事故的调度、调查工作。按《

煤炭工业部安全监督员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煤炭部已任命了两批煤炭工业安全监督员

,各单位要积极支持他们的工作。

5、强化现场安全管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一是严格执行三大规程,坚决制止“三违”。二是严格监督检查,坚持现场管理“三

不生产原则”。各级领导和各业务职能部门干部要经常深入基层,深入现场抓安全管理;

坚持领导干部24小时值班制度和下井检查制度;领导干部和业务保安职能部门坚持现场

安全办公制度,及时解决现场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对于作风浮飘、长时间不下井,严重

官僚主义而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局矿长,要严肃处理。三是全面开展安全评估活动,坚持

隐患排查制度,及时消除事故隐患。要把这项工作纳入局矿长责任制,要定期召开安全办

公会议,使排查工作做到隐患清楚、项目落实、资金落实、措施落实、时间落实、责任落

实。隐患排查的项目负责人对事故排查工作实行全过程管理,直至隐患消除。四是严格执

行质量标准。基建和生产矿井以及地面工厂都要开展质量标准化活动,坚持在动态情况下

检查验收,完善和发挥经济利益机制对质量标准化的保障作用。

6、强化安全培训工作,提高职工安全技术素质

继续贯彻“强制培训,分级管理,考核发证,提高素质”的指导思想。各级安监部门

要把安全培训工作做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负责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监督检查所辖煤

矿和安全培训中心落实安全培训计划情况和考核发证工作。要贯彻国务院两个行政法规和

部“关于矿长及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的规定,抓紧搞好有关培训考核和资格认证工作

。部继续组织国有重点煤矿矿长培训班,今年要培训1000名矿级领导干部、1000

名安监人员、200名安培中心教师、200名矿山救护队员及一批“一通三防”管理干

部。重点安培中心要培训职工4.8万人。要在全国开展“一通三防”知识竞赛,继续组

织好地方煤矿矿长及煤炭局局长培训班。达标的标准化安全培训中心和标准化试验室,今

年分别新增5个和10个。

7、加强法制建设,依法办矿,依法治矿

全国煤矿要深入贯彻《矿山安全法》和《煤矿安全规程》,依法进行安全整改。要广

泛开展《小煤矿安全规程》、《煤矿救护规程》、《煤矿安全监察管理暂行规定》、《矿

井防灭火规范》、《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综合防尘标准和检查评定办法》、《矿

井通风安全监测装置使用管理规定》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广大煤炭职工遵纪守法意识。

8、提高矿山救护队的战斗能力,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继续贯彻执行《加强煤炭行业矿山救护工作的决定》,全今年完成全国救护支队组建

工作,作到合理布点,统一指挥,统一调度,形成自上而下的矿山救护体系;逐步实现矿

山救护队员服役合同制;实行救护有偿服务制度;加强矿山救护队的队伍素质建设和装备

建设,开展矿山救护队安全预防检查活动,把救护队建成抢险救灾、安全监察、安全装备

检测等多功能的队伍。

9、搞好矿办小井和乡镇煤矿的清理整顿,全面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颁发的《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以及煤炭部制定的《煤矿安全规程》、《小煤矿安全规程》等法规,继续搞好矿办小井和

乡镇煤矿清理整顿工作。

(1)矿办小井要进一步明确责任,理顺关系。矿务局、矿办的小井,局、矿长及小

井矿(井)长为安全第一责任者。

(2)矿务局安监部门要对矿办小井实行统一的安全监察,并要实行安全目标管理和

业务保安。

(3)各产煤省(区、市)、地、市、县煤炭管理部门都必须有专人抓乡镇煤矿安全

监督检查。

(4)对危及大矿安全生产以及非法私开的乡镇煤矿要坚决取缔;对合法开采、且具

备起码安全生产条件的,要引导其走正规办矿的道路;对暂不具备起码安全生产条件的,

要限期整顿。

(5)各乡镇煤矿的主管单位要保证对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的投入,逐步改善乡镇煤矿

的安全生产条件,实现“五消灭”,促进安全状况的改善。

10、依靠科技进步,加强科研攻关,提高煤矿安全技术水平

要努力提高煤矿的技术装备水平,保证煤矿安全生产的必要投入,做到新帐不欠,老

帐逐步补还。要在全面普及推广已经成熟的各项安全技术成果的同时,组织科研部门抓好

重大安全技术调研攻关工作。要尽快提出综放工作的安全措施办法,并要解决好防治瓦斯

、火等灾害尚存在的一些重大技术难题,重点解决低透气性煤层瓦斯抽放率低的问题、瓦

斯突出预测预报问题、安全监测传感元件不稳定和寿命短的问题、制氮技术落后问题以及

搞好全面罩正压氧气呼吸器的引进消化等,使防治瓦斯、火灾等技术水平有新的提高。

附件:1996年全国煤矿安全控制指标